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质检锅[2003]3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确保起重机械的制造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总局制定了《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二00三年九月十八日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规范起重机械型式试验,提高试验工作质量,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373号)和《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调整范围内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具体见《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附件1)。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条 起重机械产品和安全保护装置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进行型式试验:
(一)首台投入生产的;
(二)产品停产1年后重新投产或转厂生产的;
(三)主要结构、材料、关键工艺、重要机构、安全保护装置有较大改变,影响产品安全性能的;
(四)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提出型式试验要求的。
第五条 型式试验以产品型号规格为基本单位进行,型式试验试验原则如下:
(一)不同型号的系列产品分别进行型式试验;
(二)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按照规格(主要参数系列值)从高向低覆盖;
(三)超大型起重机械(即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逐台进行型式试验。
第六条 型式试验程序如下:
(一)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审定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
(二)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程序为:申请、受理、型式试验、备案、公告。
第七条 制造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单位,应向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型式试验申请。申请时按如下2种情况进行:
(一)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同制造许可一并申请,随同制造许可申请报相应许可受理机构。
(二)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应单独提出申请,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
申请时需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单位的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2.《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申请书》
3.申请单位的质量手册
(三)企业集团所属制造单位应按照下列要求申请型式试验:
1.对于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子公司或生产厂,应分别单独申请型式试验;
2.对于不能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中的分公司或生产厂,应该由集团公司申请型式试验。
第八条 受理机构接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分别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1.申请材料不全的
2.申请材料不实的
3.申请单位与从事相关特种设备型式试验、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或鉴定评审工作机构有关的。
(二)凡不属于上述情况的,应及时作出受理申请的决定,在《申请书》上签署受理申请的意见,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九条 制造单位提出的型式试验受理后,即可约请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并与型式试验机构约定试验时间等事项,型式试验机构应按期完成试验工作。
第十条 承担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称型式试验机构)应符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管理规定》的要求,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向社会公布后,方可从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工作。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型式试验机构应在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专业等方面对试验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签发报告人员必须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的要求进行培训考核,取得检验师以上资格。试验时,至少有1名具有检验师资格的试验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型式试验机构必须按照本规程规定和各类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规定的检验项目、内容、要求与方法进行试验。
各类型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细则由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组织起草,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制造单位提供的型式试验样机,其主要受力结构件必须在本单位制造。制造单位必须声明拟制造的产品与型式试验样机一致。一旦发现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型式试验结果将作无效处理。
第十四条 对于在实验室内无法进行试验的大型起重机械的整机型式试验,申请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型式试验机构确认,设备安装地的省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可以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试验,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型式试验时,试验现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试验现场的环境和场地条件应符合相关标准及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
(二)试验现场应具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应有影响起重机试验的物品、设施
(三)试验现场应设置进行试验的警示牌,禁止与试验无关的人员进入
(四)试验人员和配合人员应当配备和穿戴试验作业必需的个体防护用品,并遵守安全作业规程
第十五条 在使用单位现场进行型式试验的样机,试验后应及时更换易损件,经型式试验机构对相关项确认,并履行有关规定程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批量生产的设备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批量生产的轻小型起重设备的型式试验应在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实验室内进行;
(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应在型式试验样机组装前,由国家质检总局核准的型式试验机构的实验室内进行。整机型式试验时不再单独进行安全保护装置型式试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2年进行1次。
第十七条 型式试验的原始记录表格由检验检测机构根据试验细则的要求统一制定,在本单位正式发布使用。原始记录表中试验项目不得少于规定的试验内容,且应方便现场操作和记录填写。
第十八条 试验过程中,试验人员应当详细记录各个项目的检测情况及试验结果。原始记录填写时,有测试数据要求的项目应填写实测数据;无量值要求的定性项目应用文字表述试验状况和结果;需要另列表格或附图的,应附上表格或附图,保证原始记录的可追溯性。
原始记录必须由具有检验师资格的试验人员和审核人员审核签字,并注明日期。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的判定规则为:试验细则规定的所有检验和试验项目单项全部合格,则综合判定为合格。试验细则规定的所有检验和试验项目单项出现不合格,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对综合判定为不合格的制造单位,受检单位整改后,仍可以申请进行复检。
第二十条 完成试验工作后,型式试验机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始记录中的数据和结果,向受检单位出具《型式试验报告》(格式见附件2)和《型式试验合格证》(见附件3)。
型式试验报告的结论页必须由检验、审核、批准人员签字,并加盖型式试验机构的检验专用章或公章。
《型式试验报告》和《型式试验合格证》一式2份,检验检测机构和申请单位各1份。
型式试验机构同时应将型式试验结果在每月的最后一周按《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见附件4)要求填好后,报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其中对于额定起重量大于320吨的起重机械和安全保护装置的型式试验,国家质检总局审核确认后备案,并定期公布通过型式试验的单位和产品名单。
第二十一条 对于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收到型式试验报告后,应及时上报受理制造许可申请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中予以明示。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制造单位增加设备类型和型式,并在额定起重量小于320吨(含320吨)的起重机械范围内,其型式试验可直接约请型式试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完成后,制造单位应及时上报相应受理机构更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明细表。
第二十三条 获得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的制造单位,必须在该产品铭牌、包装和合格证及说明书上标明《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编号或相应设备型式试验的备案号。
第二十四条 制造单位更改名称时,应在更名后30天内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更名证明、新的营业执照和旧的营业执照以及原《型式试验合格证》,报型式试验机构更换证书。同时按规定到相应受理机构更换《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和制造许可明细表或更换型式试验备案表。
第二十五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质检总局应责成制造单位向型式试验机构交回《型式试验合格证》,并向社会公告:
(一)将型式试验合格证书转让给其他制造单位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
(三)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样品不一致的;
(四)申请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六条 申请型式试验的单位对试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向型式试验机构提出复检要求;对复检仍有不同意见时,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国家质检总局将组织专家进行评议,评议的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型式试验机构必须对检验工作负责。因型式试验工作失误造成事故的,将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检验检测机构和当事人的责任。
国家质检总局定期组织对型式试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八条 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对制造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时,以及检验机构在机电类特种设备安装监督检验时,应检查相应设备与型式试验结果的一致性。
第二十九条 申请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型式试验机构交纳试验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1.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
2.《型式试验报告》样式
3.《型式试验合格证》样式
4.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
附件1: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目录
┏━━━━━━━┯━━━━━━━━━━━━┯━━━━━━━━━┯━━━━━━━━━━┓
┃ 设备 │ 设备型式 │ 型号规格 │ 覆盖 ┃
┃ 类型 │ │(主要参数) │ 原则 ┃
┠───────┼────────────┼─────────┼──────────┨
┃ │钢丝绳电动葫芦 │ G≤8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轻小型起重设备│ │ │格向下覆盖 ┃
┃ ├────────────┤ │ ┃
┃ │防爆钢丝绳电动葫芦 │ │ ┃
┃ ├────────────┤ │ ┃
┃ │环链电动葫芦 │ │ ┃
┃ ├────────────┤ │ ┃
┃ │气动葫芦 │ │ ┃
┃ ├────────────┤ │ ┃
┃ │防爆气动葫芦 │ │ ┃
┃ ├────────────┼─────────┤ ┃
┃ │内燃平衡重式叉车 │ G≤50t │ ┃
┃ ├────────────┤ │ ┃
┃ │蓄电池平衡重式叉车 │ │ ┃
┃ ├────────────┤ │ ┃
┃ │插腿式叉车 │ │ ┃
┃ ├────────────┤ │ ┃
┃ │前移式叉车 │ │ ┃
┃ ├────────────┤ │ ┃
┃ │托盘堆垛车 │ │ ┃
┃ ├────────────┤ │ ┃
┃ │侧面叉车 │ │ ┃
┃ ├────────────┤ │ ┃
┃ │三向堆垛叉车 │ │ ┃
┃ ├────────────┤ │ ┃
┃ │内燃防爆叉车 │ │ ┃
┃ ├────────────┤ │ ┃
┃ │蓄电池防爆叉车 │ │ ┃
┃ ├────────────┼─────────┤ ┃
┃ │电站牵引设备 │ G≤28t │ ┃
┃ ├────────────┤ │ ┃
┃ │电站张力设备 │ │ ┃
┃ ├────────────┼─────────┼──────────┨
┃ │输变电施工用抱杆 │ G≤8t │ ┃
┠───────┼────────────┼─────────┼──────────┨
┃ 旋臂式起重机│柱式旋臂式起重机 │ G≤5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壁式旋臂式起重机 │ │ ┃
┃ ├────────────┤ │ ┃
┃ │平衡悬臂式起重机 │ │ ┃
┠───────┼────────────┼─────────┼──────────┨
┃ │电动单梁起重机 │ G≤8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桥式起重机│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电动单梁悬挂起重机 │ │ ┃
┃ ├────────────┤ │ ┃
┃ │电动葫芦桥式起重机 │ │ ┃
┃ ├────────────┤ │ ┃
┃ │防爆梁式起重机 │ │ ┃
┃ ├────────────┼─────────┤ ┃
┃ │通用桥式起重机 │ G≤320t │ ┃
┃ ├────────────┤ │ ┃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
┃ ├────────────┤ │ ┃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
┃ ├────────────┤ │ ┃
┃ │水电站桥式起重机 │ │ ┃
┃ ├────────────┼─────────┼──────────┨
┃ │架桥机 │ G≤3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冶金桥式起重机 │ │ ┃
┠───────┼────────────┼─────────┼──────────┨
┃门式起重机 │通用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S≤50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集装箱门式起重机 │ G≤40t和S≤60m │ ┃
┃ ├────────────┼─────────┤ ┃
┃ │水电站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S≤15m │ ┃
┃ ├────────────┼─────────┤ ┃
┃ │万能杆件拼装式龙门起重机│ G≤320t │ ┃
┃ ├────────────┼─────────┤ ┃
┃ │岸边集装箱起重机 │ G≤40t │ ┃
┃ ├────────────┼─────────┤ ┃
┃ │装卸桥 │ 生产率(t/h) │ ┃
┃ │ │ ≤1000 │ ┃
┠───────┼────────────┼─────────┼──────────┨
┃塔式起重机 │普通塔式起重机 │ G·R≤315 tm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G·R ≤2000 tm │ ┃
┃ ├────────────┼─────────┤ ┃
┃ │塔式皮带布料机 │生产率(m3/h)≤ │ ┃
┃ │ │300 │ ┃
┠───────┼────────────┼─────────┼──────────┨
┃桅杆起重机 │固定式桅杆起重机 │ G≤3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移动式桅杆起重机 │ │ ┃
┠───────┼────────────┼─────────┼──────────┨
┃缆索起重机 │固定式缆索起重机 │ G ≤ 2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摇摆式缆索起重机 │ │ ┃
┃ ├────────────┤ │ ┃
┃ │平移式缆索起重机 │ │ ┃
┃ ├────────────┤ │ ┃
┃ │辐射式缆索起重机 │ │ ┃
┠───────┼────────────┼─────────┼──────────┨
┃铁路起重机 │蒸汽铁路起重机 │ G≤16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内燃铁路起重机 │ │ ┃
┃ ├────────────┤ │ ┃
┃ │电力铁路起重机 │ │ ┃
┠───────┼────────────┼─────────┼──────────┨
┃ │全路面起重机 │ G·R≤960tm和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流动式起重机 │ │ G≤320t │格向下覆盖 ┃
┠───────┼────────────┼─────────┼──────────┨
┃ │轮胎起重机 │ G·R≤150tm和 │ ┃
┃ │ │ G≤50t │ ┃
┃ ├────────────┼─────────┤ ┃
┃ │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 │ G≤45t │ ┃
┃ ├────────────┼─────────┤ ┃
┃ │集装箱侧面吊运起重机 │ │ ┃
┃ ├────────────┼─────────┤ ┃
┃ │高架集装箱轮胎起重机 │ G≤60t │ ┃
┃ ├────────────┼─────────┤ ┃
┃ │集装箱跨运车 │ G≤40t │ ┃
┃ ├────────────┼─────────┤ ┃
┃ │履带起重机 │G·R≤1200tm和G≤ │ ┃
┃ │ │100t │ ┃
┠───────┼────────────┼─────────┼──────────┨
┃ 流动式起重机│汽车起重机 │ G·R≤150tm和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G≤50t │格向下覆盖 ┃
┃ ├────────────┼─────────┤ ┃
┃ │随车起重运输车 │ G≤8t │ ┃
┠───────┼────────────┼─────────┼──────────┨
┃ │固定式起重机 │ G≤40t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门座起重机│ │ │格向下覆盖 ┃
┃ │ │ │ ┃
┃ │ │ │ ┃
┃ ├────────────┼─────────┤ ┃
┃ │港口台架起重机 │ │ ┃
┃ ├────────────┼─────────┤ ┃
┃ │港口通用门座起重机 │ G≤60t │ ┃
┃ ├────────────┼─────────┤ ┃
┃ │带斗门座起重机 │ G≤40t │ ┃
┃ ├────────────┼─────────┤ ┃
┃ │多用途门座起重机 │ │ ┃
┃ ├────────────┼─────────┤ ┃
┃ │集装箱门座起重机 │ │ ┃
┃ ├────────────┼─────────┤ ┃
┃ │电站门座起重机 │G·R ≤2000tm和G │ ┃
┃ │ │≤200 t │ ┃
┠───────┼────────────┼─────────┼──────────┨
┃ 升降机 │冷却塔曲线施工升降机 │ 不限 │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锅炉炉膛检修平台 │ │ ┃
┃ ├────────────┤ │ ┃
┃ │钢索式液压提升装置 │ │ ┃
┃ ├────────────┤ │ ┃
┃ │电站提模装置 │ │ ┃
┃ ├────────────┤ │ ┃
┃ │电站滑模装置 │ │ ┃
┃ ├────────────┼─────────┤ ┃
┃ │升船机 │ G≤320t │ ┃
┃ ├────────────┼─────────┤ ┃
┃ │施工升降机 │ 不限 │ ┃
┃ ├────────────┤ │ ┃
┃ │简易升降机 │ │ ┃
┃ ├────────────┤ │ ┃
┃ │升降作业平台 │ │ ┃
┃ ├────────────┤ │ ┃
┃ │高空作业车 │ │ ┃
┠───────┼────────────┼─────────┼──────────┨
┃机械式停车设备│升降横移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层数 │每种型号产品分别进行┃
┃ │ │ │型式试验,层数向下覆┃
┃ │ │ │盖。 ┃
┃ ├────────────┤ │ ┃
┃ │垂直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多层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平面移动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巷道堆垛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水平循环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垂直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简易升降类机械式停车设备│ │ ┃
┃ ├────────────┤ │ ┃
┃ │汽车专用升降机类停车设备│ │ ┃
┠───────┼────────────┼─────────┼──────────┨
┃ 超大型 │通用桥式起重机 │ G>320t│逐台进行型式试验 ┃
┃ 起重机械 │ │ │ ┃
┃ ├────────────┤ │ ┃
┃ │防爆桥式起重机 │ │ ┃
┃ ├────────────┤ │ ┃
┃ │绝缘桥式起重机 │ │ ┃
┃ ├────────────┼─────────┤ ┃
┃ │电站门式起重机 │ G>320t和│ ┃
┃ │ │ S>50m│ ┃
┃ ├────────────┼─────────┤ ┃
┃ │普通塔式起重机 │ G·R>315tm│ ┃
┃ ├────────────┼─────────┤ ┃
┃ │电站塔式起重机 │ G·R > 4000tm│ ┃
┃ ├────────────┼─────────┤ ┃
┃ │轮胎起重机 │ G·R>900tm和│ ┃
┃ │ │ G>60t│ ┃
┃ ├────────────┼─────────┤ ┃
┃ │履带起重机 │ G·R>1200tm │ ┃
┃ │ │和G>100t │ ┃
┃ ├────────────┼─────────┤ ┃
┃ │门座起重机 │ G>60t│ ┃
┃ ├────────────┼─────────┤ ┃
┃ │电站门座起重机 │ G·R > 2000 tm│ ┃
┃ ├────────────┼─────────┤ ┃
┃ │桅杆起重机 │ G>320t│ ┃
┃ ├────────────┼─────────┼──────────┨
┃ │全路面起重机 │ G·R>960tm和│ ┃
┃ │ │ G>320t│ ┃
┠───────┼────────────┼─────────┼──────────┨
┃ 安全保护装置│电力液压块式制动器 │ 不限│同一型号的系列产品规┃
┃ │ │ │格向下覆盖 ┃
┃ ├────────────┤ │ ┃
┃ │盘式制动器 │ │ ┃
┃ ├────────────┤ │ ┃
┃ │直流电磁铁制动器 │ │ ┃
┃ ├────────────┼─────────┤ ┃
┃ │电动葫芦用锥形转子电动机│ ≤13KW│ ┃
┃ ├────────────┼─────────┤ ┃
┃ │超载限制器 │ 不限│ ┃
┃ ├────────────┤ │ ┃
┃ │力矩限制器 │ │ ┃
┃ ├────────────┤ │ ┃
┃ │起升高度限制器 │ │ ┃
┃ ├────────────┤ │ ┃
┃ │防坠安全器 │ │ ┃
┠───────┼────────────┼─────────┴──────────┨
┃ 进口各类 │ 各种型式 │按对应类型、型式与型号规格的覆盖范围原则┃
┃ 起重机械 │ │执行 ┃
┠───────┼────────────┼────────────────────┨
┃ 特殊类型 │ 特殊型式 │根据起重机械具体情况,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
┃ 起重机械 │ │监察机构确定 ┃
┗━━━━━━━┷━━━━━━━━━━━━┷━━━━━━━━━━━━━━━━━━━━┛
注:1.所有主要参数中G代表额定起重量,S代表跨度, G·R代 表额定起重力矩(R代表幅度);
2.规格(主要参数):指相应标准中规定的额定起重量、跨度、额定起重力矩参数系列值或生产率。
3.设备型号按相应标准中的规定执行。
4.表中限定参数以上与320t之间的起重机械,型式试验逐台进行。
附件2: (格式)
编号:
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报告
设备型式__________________
型号规格__________________
制造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名称)
(检验检测机构授权名称)型式试验报告
№共 页第 页
┏━━━━━━━┯━━━━━━┯━━━━━━━┯━━━━━━━━━━━┓
┃ 产品名称 │ │ 型号规格 │ ┃
┃ (设备型式) │ │ │ ┃
┃ │ ├───────┼───────────┨
┃ │ │ 商 标 │ ┃
┠───────┼──────┼───────┼───────────┨
┃ 制造单位 │ │ 法定代表人 │ ┃
┠───────┼──────┼───────┼───────────┨
┃ 委托单位 │ │ 法定代表人 │ ┃
┠───────┼──────┼───────┼───────────┨
┃ 级别 │ │ 试验地点 │ ┃
┠───────┼──────┼───────┼───────────┨
┃试 验依 │ │ 出厂编号 │ ┃
┃据 │ │ │ ┃
┃ │ │ │ ┃
┃ │ ├───────┼───────────┨
┃ │ │ 生产日期 │ ┃
┃ │ │ │ ┃
┠───────┼──────┴───────┴───────────┨
┃ │ ┃
┃ 试 │ ┃
┃ │ ┃
┃ 验 │ ┃
┃ │ (章)┃
┃ 结 │ ┃
┃ │ 签发日期 年 月 日┃
┃ 论 │ ┃
┃ │ ┃
┃ │ ┃
┃ │ ┃
┠───────┼──────────────────────────┨
┃ 备 │ ┃
┃ │ ┃
┃ 注 │ ┃
┗━━━━━━━┷━━━━━━━━━━━━━━━━━━━━━━━━━━┛
签发: 审核: 主检:
(设备型式)型式试验报告
№共 页第 页
┏━━┯━━━┯━━━┯━━━━━━━━━━┯━━━━━━━━┯━━┯━━━┓
┃序号│ 试 验│计 量 │ 内 容 和 要 求│ 试 验 结 果│结论│备 注┃
┃ │ 项 目│单 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注意事项
1.报告无“检验专用章”或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无效;报告无加盖骑缝章无效。
2.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检验专用章”或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无效;复制报告未重新加盖骑缝章无效。
3.报告无主检、审核、签发人签字无效。
4.报告涂改无效。
5.报告是对设备型式的确认,对样品本身的合格与否负责,且仅对符合送样样品的产品有效。
报告附加说明
1.委托单位地址、电话:
2.制造单位地址、电话:
3.试验地点:
4.样品情况:
5.样品接受日期:
样品试验日期:
6.试验项目有无外包:
7.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地址、电话:
附件3:
┏━━━━━━┓
┃ TX ┃
┗━━━━━━┛
特种设备
型式试验合格证
No. TX 4XXX-XX-XX XXXX
制造单位
产品名称
型号规格
产品标准
总装图号
覆盖范围 本证覆盖以下型号规格产品:
经对上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的审查及样品的检验,确认符合下列标准: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检验检测机构名称)(盖章)
注:(一)本证是对设备型式的确认,对样品本身的合格与否负责,且仅对符 合送样样品的产品有
效。
(二)证书持有者有责任保证产品符合标准规定和保证产品与送样样品的一致性。
附注: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编号规定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合格证书的编号为:
TX 4000-XX- XX XXXX
其中:“TX”代表特种设备型式试验;
“4000”代表起重机械类别代码;
“XX”二位数字代表型式试验检验检测机构代码(另行公布);
“XX XXXX”前二位数字代表年份,后四位数字代表证书当年进行的型式试验流水编号。
附件4: 起重机械型式试验单位和产品情况汇总表
检验检测机构(盖章): 报批负责人: 上报日期:编号:
┏━━┯━━━━┯━━━━┯━━━━┯━━━━━━━━━━┯━━━━┯━━━━━━┓
┃序号│企业名称│设备类型│设备型式│型号规格(主要参数)│证书编号│报告签发日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9号)
《黑龙江省黄金矿产开发管理办法》于1998年3月12日经省人民政府第三次省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8年3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金矿产的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黄金矿产资源,促进本省黄金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的建设、生产、保护活动。
第三条 黄金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黄金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国家将黄金矿产列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采滥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五条 国家对黄金生产实行指令性计划,对黄金产品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原则,黄金产品的生产、销售、储备等均纳入国家的收支计划。
第六条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黄金矿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有黄金矿山企业是开采黄金矿产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黄金矿山企业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实行合理规划、正确引导、适当限制、加强管理的方针,允许乡镇集体黄金矿山企业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黄金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帮助下,开采法律、法规、规章允许范围内的黄金矿产。
个体和私营企业不得开采黄金矿产,不得选矿、冶炼、加工黄金。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金矿产的计划开采和黄金矿山建设、生产、保护的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级地质矿产、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海关、交通等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黄金矿产开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黄金矿产开发审批与黄金矿山建设
第九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的,应当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后,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的,还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
执照后,方准进行矿山建设工作。
第十条 申请设立黄金矿山企业或者申请黄金矿山开采立项(以下统称申请黄金矿产开发)有下列情形的,报经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其统一归口上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一)使用的地质勘查报告中,岩金储量(C+D级)2吨以上(含2吨),砂金储量(B+C+D级)1吨以上(含1吨)的;
(二)中央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独立或者联合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三)外商投资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
申请前款所列情形之外的黄金矿产开发的,由省黄金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家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向省或者国家黄金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黄金矿产开发的申请;
(二)经矿产储量机构批准的矿区地质勘探资料;
(三)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划定的矿区范围图;
(四)黄金矿山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书;
(五)经批准的黄金矿产开发和黄金矿山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六)使用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或者有偿使用地质勘查资金勘查的项目的,应当有还款合同;
(七)采取联营、股份制形式进行黄金矿产开发的,应当附所办矿山企业章程以及有关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
(八)申请的矿界有争议的,应当附经有关部门裁定的矿界协议书。
第十二条 黄金矿区勘探期间,未经黄金、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开采或者变相开采该矿区的黄金资源和从事黄金的选矿、冶炼活动。
第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应当依据矿山设计,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黄金矿山建设使用土地、林地,砍伐林木,利用水资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黄金矿山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黄金矿山建设工程应当接受黄金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方可转入生产。
第三章 黄金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在转入生产前,应当向黄金管理部门提交黄金生产申请书。
黄金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书后的20日内对申请企业进行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给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未经黄金管理部门批准,不得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黄金生产申请书;
(二)有依法取得的黄金矿产准采证和采矿许可证;
(三)生产系统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规定的工艺技术标准;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特种作业人员有依法培训取得的资格证书;
(五)生产安全设施、环境保护设施和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
(六)生产环节有黄金产品的保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办理黄金生产批准证书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管理,不得越权审批:
(一)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上(含50吨/日),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上(含45立方米/时)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颁发;
(二)岩金矿山企业规模在50吨/日以下,砂金矿山企业规模在45立方米/时以下的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所在市(行署)黄金管理部门颁发,并报省黄金管理部门备案。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由省黄金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条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经复核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准从事黄金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同一开采范围内不得重复颁发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有效期满或者经批准的开采范围内黄金资源已经枯竭的,由黄金管理部门注销其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第二十三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坚持大小、贫富、难易、主辅兼采,综合回收的原则。资源的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和行业规定的标准;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或者超过设计水平。
第二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用新工艺、新办法、新设备、新材料;在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加强企业管理,可以根据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等不同的经营方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黄金矿山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时,应当制定方案,签定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严格监督管理。
严禁以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方式,转卖黄金矿产资源。
第二十七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从事黄金生产活动,不得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八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执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森林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废气应当有合理的排放点,排放的废物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对排放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监测,严格落实安全排放责任制度。
第二十九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和林地。确需占用耕地和林地的,应当开发不少于所占面积且符合质量标准的耕地和林地。黄金矿山企业开采黄金过程中占用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的,黄金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平整复垦和还林,恢复
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复垦、还林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黄金发展建设费等费用。
第三十一条 黄金生产实行封闭式管理,生产黄金的作业场(区)、重点部位应当有严密的监控措施和手段,严防黄金产品、成品的流失。
第四章 矿产黄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采黄金矿产所得产品(包括砂金、合质金、半成品金、成品金,以下统称矿产黄金)的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规定执行。除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以下简称指定收购单位)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收购矿产黄金。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和经其许可或者委托的有关银行、县级以上黄金管理部门、国有黄金矿山企业应当根据需要增设收购网点,配备收购人员,有计划地组织好矿产黄金的收购工作,对重点产金地区或者偏远地区进行巡回收购。
第三十四条 黄金矿山企业应当将其开采所得的矿产黄金如数交售给当地的指定收购单位。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藏匿、留用、私自加工、私自销售、非法收购、倒买倒卖和走私矿产黄金。
第五章 黄金矿区保护
第三十五条 国家保护黄金矿区的生产、生活设施,维护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黄金矿区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生活设施,不得扰乱黄金矿山企业的生产、工作秩序。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黄金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黄金矿产。
第三十七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种植、养殖、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八条 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其专用道路、电力专用线、专用供水管线等。
第三十九条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进行可能危及矿山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在黄金矿区范围内需要建设公用工程或者其他工程的,有关单位应当事先商黄金矿山企业,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各级公安和黄金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黄金矿区的治安管理,确保黄金矿区生产、工作和生活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黄金矿产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揭发、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黄金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经国家或者省黄金管理部门批准,未取得黄金矿产准采证、黄金生产批准证书,从事黄金选矿、冶炼等生产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转让或者出租黄金生产批准证书的,收缴批准证书,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经年度复核黄金矿山企业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
(四)黄金矿山企业所生产的矿产黄金未如数交售给指定收购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所隐匿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下罚款;
(五)藏匿、留用矿产黄金的,处以所藏匿、留用矿产黄金价值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加工矿产黄金的,责令改正,并处以矿产黄金价值的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七)危及黄金矿山安全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照规定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责令补交,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拒不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处以应当缴纳黄金发展建设费的2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资源利用率未达到国家和行业标准或者采矿贫化率、损失率、选矿回收率未达到设计水平的,由黄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黄金资源损失、浪费的,收缴黄金生产批准证书,并提请地质矿产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非指定收购单位收购矿产黄金累计不足50克的;
(二)私自销售矿产黄金的;
(三)倒买倒卖、走私矿产黄金个人累计不足50克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累计不足2000克的;
(四)占用、危害黄金矿区内或者黄金矿山企业的电力、通讯、水源、道路等生产设施的;
(五)未经黄金矿山企业同意,在黄金矿山企业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有效期间内在其土地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养殖的;
(六)未按照规定缴纳矿产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七)黄金矿山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或者对矿山的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排除,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
(八)其他涉及矿产资源、工商、金融、环保、水利、林业、土地、海关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阻碍黄金矿山建设,致使矿山建设不能正常进行的;
(二)扰乱黄金矿区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生活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拒绝、阻碍依法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罚款处罚的,其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损害国家利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黄金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1987年10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矿产黄金管理处罚暂行规定》和1988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黄金矿产保护性开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