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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时间:2024-06-26 13:26: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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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住宅[2000]2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

  自《国家康居示程大纲》(建住房[1999]98号)发布以来,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单位结合本地情 况,积极开展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申报工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管理,现将《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2000年12月7日

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提高住宅质量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2号)的精神,落实《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建住房[1998]98号)所确定的工作内容,指导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的建设,提高住宅建设质量,推进住宅取决于业现代化,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的项目,应依照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以下简称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技术要点》中的技术体系,并结合当地的住宅产业化现状和发展计划,制定切实可行的建设方案。

  第三条 凡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应根据《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住房[1999]114号)实行住宅性能认定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报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时,应根据当地住宅市场的需求,对拟建住宅按照不同的性能等级(1A、2A、2A)进行申报。

  第四条 申报的示范工程应具备一定的规模。大中城市住宅小区用规模不宜小于8公顷;小城市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6公顷;小城镇住宅小区用地规模不宜小于3公顷。住宅小区的建设应符合统一规划、成片开发、综合配套的要求。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报示范工程的数量和质量进行严格把关。工程的定点应贯彻“少而精”和“择优”的原则,但不宜集中在少数地区或城市。示工程应在2-3年内建设完成。


第二章 申报条件和要求

  第六条 申报部门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应达到先进水平;

  5、示范工程建设中应开展国际交流和技术合作。

  第七条 申报企业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一级房地产开发资质;

  2、房地产开发企业现有资产负债率不得高于60%;

  3、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开发10万平方米以上综合配套小区的业绩;

  4、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体现较高的技术集成及部品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较先进水平;

  5、房地产开发企业具有一定的住宅产品的配套开发生产能力,并形成企业的品牌或能联合多个部品生产企业形成固定的供配体系。

  第八条 申报地方型示范工程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大中城市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二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小城市、小城镇开发示范工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

  2、示范工程中有关住宅产业化的内容应结合当地条件体现一定的技术集成,符合住宅中心编制的《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的要求,评价值不应低于一般水平;

  3、应注重在小城镇或农村设点建设示范工程;

  4、示范工程应对地方住宅产品的系列开发、工业化生产、配套供应,起到良好的带动作用,并更具地方居住特色和建筑文化传统


第三章 指导和管理

  第九条 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示范工程由建设部统一指导和管理。

  第十条 根据《国家康成示范工程实施大纲》规定,住宅中心负责示范工程的技术指导、建设中期检查、达标考核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凡经批准列入项目实施计划的示范工程,应根扰工程进展情况,由住宅中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以下各阶段的审查工作:

  1、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设计方案的评审:首先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的报住宅中心。住宅中心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织专家委员会依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成套技术量化评价指标》和《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设计方案评审办法及要求》进行评审。设计方案与技术可行性研究报造应同时报审,评审结果以部文发布。

  2、初步设计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初步设计审查提纲》,重点审查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住宅产业化内容落实的情况。

  3、施工图审查:由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4、专项审查: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到项目所在地参与审查,重点审查专项设计《如环境景观设计、智能化设计等》的技术可行性及经济合理性。

  5、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接受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6、建设中期检查:地方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工程质量监督、监理等各方人员对示范工程的施工进行中期检查,住宅中心委派有关专家参与,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建设中期检查提纲》,重点检查工程质量达标和住宅产业化内容在建设工程中的具体实施。对工程中关键性成套技术项目,开展专家现场指导和技术培训工作。

  7、达标考核验收: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城市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对示范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建设部申请达标验收。建设部会同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组成达标验收小组,按照《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试行)(建设房[1999]114号文)对示范工程进行性能认定,并颁发相应的等级证书和标志;按照《国家康居示范工程达标验收考核指标》内容进行达标验收,并根据以上验收结果,对示范工程和有关单位颁发标志。

  第十一条 申报示范工程,应按照住宅中心网站(www.chinahouse.gov.cn)上“国家康居示范工程申报”的要求,在线填写申报表,报送住宅中心;凡经批准实施的示范工程,应在住宅中心网站“示范小区在线”栏目建立项目主页,并及时更新开发建设过程中的产业化动态、工程进展等信息。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为加强对示范工程的严格管理,对通过阶段性审查的示范工程,每年重新公布一次名单。

  第十三条 当示范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属以下条件之一时,将取消示范资格,不再列入章第一条中公布范围:

  1、在设计方案审查、初步设计审查、施工图审查、专项审查、建设中期检查阶段没有通过审查,或没有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

  2、《国家康居示范工程住宅产业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通过后,一年半内没有开工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起施行。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19号


(1991年9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巩固、完善“门前三包”责任制,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内的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承担“门前三包”任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门前三包”是指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其责任地段内的卫生、绿化和秩序。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管全市的“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检查“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工作。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落实本辖区“门前三包”责任制,检查落实责任单位的具体任务执行情况。环卫、绿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密切配合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和责任单位,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门前三包”的范围:临街责任单位的包干地段:纵向为建(构)筑物沿街的总长;横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的墙基至道路边石。具体范围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界定。无责任单位的地段,由市政、环卫、园林、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部门按业务分工做好卫生、绿化和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三包”的责任:
  (一)包卫生:负责门前清扫地面、清除痰迹、污物、废弃物和积水;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纸屑;制止乱倒垃圾、污物、污水、粪便和损坏环卫设施等行为。
  (二)包绿化:按照绿化办的规划布置,种植、管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制止攀折树木、依树搭棚、践踏草坪、跨越绿篱、损坏树木与绿化设施和擅自占用绿地等行为。
  (三)包秩序:维护门前或周围的市容观瞻;制止乱堆放物品、乱摆摊设点、乱停车辆、乱搭乱建、乱贴乱挂广告标语及其他违章行为。
  第七条 “门前三包”的标准:卫生应达到地面无痰迹,无瓜果皮核、纸屑,无垃圾杂物,无污水。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卫生设施完好。绿化应达到树木、花草生长良好,绿化设施完好美观,绿化带无践踏损坏。秩序应达到无乱搭乱建、乱摆乱放、乱贴乱挂,自行车停放整齐。
  第八条 “门前三包”可采取以下形式:
  (一)责任单位自包。
  (二)责任单位联包。
  (三)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管。责任单位出资委托代管的,其“门前三包”责任仍由责任单位承担。“门前三包”管理单位不得接受责任单位的委托代管。
  第九条 责任单位与所在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签定“门前三包”责任书,并执行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领导分管“门前三包”工作。
  (二)落实定人、定岗、定责制度,严格履行职责。
  (三)配备相应的执勤人员、并严格履行职责。
  (四)接受“门前三包”责任制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门前三包”执勤人员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组织,执勤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文明执勤。在责任地段内,“门前三包”执勤人员有权对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
  第十一条 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和抽查,并按标准进行评分。
  第十二条 对“门前三包”成绩突出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一)每次检查不达标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元罚款。
  (二)累计三次月检查不达标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并对主管领导人处以二十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十元罚款,同时给被处罚的责任单位挂“门前三包”不合格牌。
  (三)对拒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经区政府批准,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对责任单位的主管领导处以三十元罚款和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自己违反环卫、绿化、秩序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罚。其中对屡教不改的经营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经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所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罚款必须使用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返回给街道办事处,专项用于贴补“门前三包”责任制的支出。
  第十七条 各级城市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与责任单位执勤人员密切配合,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公民有权监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实施,对不认真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单位和管理部门的失职行为,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市属县(市)城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解决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危险房屋修建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切实解决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危险房屋修建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市、自治区民政厅(局)、计委、财政厅(局):
民政部门举办的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包括社会福利院、 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火葬场、革命残废军人休养院、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光荣院等)的房屋,大部份是解放初期接收“慈善”、 宗教团体的旧房、庙宇和祠堂,有少部份虽是解
放后修建的,也是因陋就简,质量很差。这些房屋因年久失修,破烂不堪,危房逐年增多,许多面临倒塌危险。有的地方己经发生塌房压死人的事故。这是一个严重问题,必须引起各地高度重视。为了切实解决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危房修建问题,保障无家可归、无依无靠
、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精神病人、长期流浪乞讨人员、革命残废军人、孤老烈属等收养、安置对象和职工的生命安全,以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作如下通知,望各地认真研究执行。
一、各地民政部门对所属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的房屋,要组织力量在近期内进行一次检查。对确实危险的房屋,要及时采取措施,抓紧修缮。
二、根据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一九七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计计(78)234 号文件关于基本建设投资和各项费用划分的规定,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的原有房屋维修,不属于基本建设,也不属于零星土建工程,其费用由民政事业费开支。超过二万元的房屋维修费,也
应由民政事业费开支。各地财政部门在核定民政事业费时,要考虑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房屋所需的经费,并列入民政事业费预算;对当前急需维修的经费(包括因灾倒塌房屋的维修经费),酌情给予增拨。
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的房屋维修,必须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各各地民政部门要统筹安排,根据地方财力,做好修缮的经费预算,分别轻重缓急,分期分批地进行。不要搞无经费预算或超经费预算的修缮。
三、对于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必须新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各地计委要根据国家计委、民政部一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民发(1980)44号文件的规定,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在施工排队中尽可能予以优先照顾。
四、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和优抚事业单位维修房屋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等建筑材料发生困难时,各地计委、物资部门要给予照顾,尽量帮助解决。



1981年10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