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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0:08: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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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认真贯彻执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共中央直
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铁
道部:
最近,有关部门反映:个别地区、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推荐亲友兼任其所管辖企业的会计工作,并收取“顾问咨询费”;企业如果不接受推荐的人员,这些部门便以稽查、检查等名义刁难企业。据了解,上述被推荐的人员中,有的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这一严重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做法,应引起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并立即予以纠正。
为了维护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保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制度的严肃性,现就会计人员的任(聘)用问题重申如下:
一、各单位必须按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任(聘)用会计人员,不得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凡任(聘)用无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必须立即纠正。
二、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不应违法干预企事业单位任(聘)用会计人员,更不应借推荐会计人员之名收取好处费,甚至刁难用人单位。对类似情形,一经发现,必须依法处理。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对于违反《会计法》,任(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未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1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3、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95年12月2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0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经纪人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经纪人的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护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在经济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交易,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是指为交易双方提供信息或者受交易一方的委托与他方达成协议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纪人的登记注册,并对其经纪活动进行指导、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循自愿、公平、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3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经纪资格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八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九条 设立经纪人事务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5万元以上资金;
(三)有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人事务所也可以由2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设立经纪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5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2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有4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必须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从事相应的经纪活动。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经纪人应当遵循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开展中介业务,除即时清结的外,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经纪合同。
经纪合同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经纪事项、期限、要求、样品、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地点、经纪活动的费用负担、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及其他从事经纪活动的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本组织经纪业务人员的管理,宣传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组织业务培训,提高经纪业务人员的素质。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交易一方的委托;
(二)要求委托人提供真实可靠的相关资料;
(三)经纪业务完成后,按照本办法规定获取佣金;
(四)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申请仲裁或者起诉。
第十八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告知当事人各方;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等财物;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3年以上;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服从国家行政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九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等手段中介;
(四)与交易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五)欺骗诱导签订虚假合同;
(六)骗取、占用委托方款物;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进行有损所在单位利益的经纪活动;
(九)在本办法规定获取的佣金外,索取其他报酬;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经纪人完成经纪业务后,可以根据交易成交额(人民币)按照下列比例收取佣金。国家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合同约定的除外。
(一)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为6%;
(二)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为3%;
(三)超过1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为2%;
(四)超过1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为0.5%;
(五)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0.3%。
经纪人的佣金,由委托方负担,但有合同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获取佣金的,必须使用省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二十二条 经纪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每3年审验一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领取经纪资格证书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按期办理经纪资格证书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规定从事经纪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经纪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0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查处制售假药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工商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厉查处制售假药违法行为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查处制售假药的违法行为是国务院赋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重要任务。多年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认真开展专项治理,使制售假劣药品的违法行为受到了一定遏制。但由于各种原因,假劣药品仍然屡禁不止,个别地方甚至
还相当严重,制售假劣药品的案件时有发生。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继1998年4月、9月查获两起地下制售假药大案后,又于1998年10月29日查获了黄运财、张蔚南等人地下制售假药特大案件,查获制售假药窝点三处。现场查获假药标示意大利(Instituto Bio
chimicopirri s.r.l.Milano Italy)产注射用“菌必治”(Rose’Iphin)、标示韩国(Cheil Foods & Chemicals Inc.Pharmaceutical Division)产“菌必治”(Sterile C
eftriax-one Sodium)、标示英咪意大药厂制造,海口市医药总公司总代理的“菌必灭”〔Cefomic(Cefotaxime头孢氨噻肟)〕等7个国家和地区、13种假药(见附件)的原料、半成品、成品、包装物品、药品标识物和4台包装机器等工具,共近
50吨,案值近千万元。
现查明,该制售假药窝点早在1996年即开始生产上述名称的假药,且数额巨大。这些假药除在海南省销售外,还大量销往南昌、石家庄、合肥、西安、广州、佛山、汕头等地,扩散广,危害大。为确保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有效,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药的违法行为,特作如下紧急通
知:
一、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打击制售假劣药品的力度,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紧密配合,对药品的经营单位和使用单位进行一次彻底检查,一旦发现有附件中所述批号的13种标示药品,一律进行封存。经检验不合格的,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查
处。
二、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药品行政执法监督和加强市场监管方面,要各司其职,加强合作,以强化药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加大执法力度,依法快查快办制售假药案件。对违法从事药品生产、批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坚决予以取缔。要严格审查药品
广告内容,依法严惩违反药品广告规定,夸大宣传疗效,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制售假药案件和群众举报的制售假药案件线索,要组织力量,排除各种干扰,一抓到底,依法重处,决不姑息。触犯刑法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选择典型案件予以曝
光,震慑违法分子,教育广大群众。
三、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会同公安部门,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紧密配合,继续组织清查,彻底摸清假药流向线索,追缴假药,依法严惩制售假药的违法分子,切实防止假药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事件的发生。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于1999年1月31日前分别将这次清查的情况书面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司(联系人:史宇广,联系电话:010-88372260)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联系人:柴保国,联系
电话:010-68032233-1608)。
附件:查获假药标示品种目录(略)



1998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