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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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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6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大坝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大型水库、中型水库、小(一)型水库和现状坝高15米以上的小(二)型水库的水库大坝(以下简称大坝)。大坝包括永久性挡水建筑物以及与其配合运用的泄洪、输水等建筑物。
第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等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对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负责。
第四条 水利部门所管辖的大坝实行分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理的大坝的安全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保护水库水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关心库区群众生活,采取增加投入、开发水面等措施,帮助库区群众发展经济,脱贫致富。

第二章 大坝建设
第七条 兴建大坝,须严格审批制度。
(一)兴建大、中型水库,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二)兴建小(一)型水库,须报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兴建小(二)型水库,须报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兴建大坝,须进行工程设计。
大坝工程设计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内容除主体工程外,还应当包括工程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管理机构的用房等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设计。
第九条 大、中型水库大坝工程施工,须通过招标、投标确定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
大坝施工单位须按照承包合同和批准的设计文件、图纸要求及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施工,不得任意变更或修改设计。确需变更或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并经原设计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条 大坝施工,须接受水利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严格质量管理。对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必须返工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一条 兴建大坝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附表的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完成确权发证和树立标志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大坝开工后,按隶属关系和分级管理的原则,由主管部门组建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参与质量检查以及各阶段的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兴建大坝时,主体工程、附属工程及管理设施的投资计划应当同步安排。
第十四条 大坝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对大坝工程组织验收。非水利部门修建的大坝的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大坝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管理单位。对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大坝,管理单位有权拒绝接管。
第十六条 水库大坝需改建、扩建时,须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小型水库扩建为中型水库,或由中型水库扩建为大型水库,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鉴定,分类排队,制定除险加固计划,限期消除危险。险坝工程加固设计、施工和验收,按新建大坝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险加固所需资金和物料,有关方面应当优先安排。
第十八条 对未列入险坝的存有遗漏工程项目或出现险情需要进行加固的大坝,可编制单项工程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建设计划或安排其他资金解决。

第三章 大坝管理
第十九条 大坝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由大坝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大坝附属建筑物和测量、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除及其他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可以在大型水库和重点中型水库建立公安派出所,一般中型水库设公安特派员,以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大坝的正常秩序。
第二十一条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等工程设施,须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打井、爆破以及从事其他严重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5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日取水量10000立米方以上的取水工程;在大坝保护范围之外1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坝体上放牧、垦植、以及从事其他妨碍管理的活动;防汛期间禁止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
第二十四条 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兼做公路的大坝坝顶、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的维护费用,可以由交通部门拨给大坝主管部门,也可以由大坝主管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部门提出意见,报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实施。
禁止在坝体、防讯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上的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的车辆、装载有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雨雪泥泞期间,禁止在没有标准路面的坝顶上行驶机动车辆。
第二十五条 大坝工程应当建立管理机构,并按国家有关水利工程编制定员标准,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管理人员。
水利部门管辖的大、中型水库大坝的管理机构与人员列入事业编制,其经费按分级管理原则,由同级财政按有关规定安排。
第二十六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技术、行政、经营、安全等方面的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进行检查和考核,搞好工程管理和经营管理,在确保大坝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二十七条 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包括工程的勘测、设计、施工、管理运行、事故处理等资料。
第二十八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大坝进行巡回检查和安全监测与鉴定,并做好监测资料的整理分析工作。
第二十九条 大坝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大坝及有关建筑物、机电设备的日常养护维修工作,保持工程完整、设备完好,保证正常运用。
大坝工程需大修(包括岁修、水毁)时,应当做好设计,并按规定报大坝主管部门审批,施工时应严格质量监督,履行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条 有关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防讯组织、防汛准备及抢险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及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大坝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大坝档案。有关大坝注册登记的具体事项,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坝体上修建码头、渠道的,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及其他设施的,对个人处以3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在大坝管理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在大坝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筑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对个
人处以100元至2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在库区内围垦的,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以100元至3000元罚款。
(四)防汛期间在坝体上堆放杂物和晾晒粮草的,经教育不及时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对个人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至8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大坝主管部门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所罚款项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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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 坝 管 理 范 围 | 大 坝 保 护 范 围 |
|-----------------------------|-----------------------------|
| 1.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 | 1.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 |
| 2.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 | 2.大型水库主坝(包括河槽段、阶地段及坝端,下同)管 |
| 3.大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200米,阶地段上、下游 |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300米;中型水库主坝管理范围的相 |
|坡脚外50至200米;中型水库主坝河槽段坡脚外100米,阶|连地域以外2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 |
|地段上、下游坡脚外50至100米;大、中型水库副坝坡脚外 |以外150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 |
|50米(若副坝坝高小于5米者,取3~5倍坝高,副坝坝高大 |100米。 |
|于15米者,不小于5倍坝高);小型水库大坝坡脚外30至50| 3.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 |
|米。大坝坝端以外30至100米。 |250米。 |
| 4.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至50米。 | |
-------------------------------------------------------------


1998年4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令《关于修订〈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业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政府决定对《山东省实施<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订:
1.删去第三十三条。
2.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以上规章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3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6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本办法是在总结试点行的基础上,修改原《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试行)后制定的。请各行及早研究制定实施细则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报告总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出纳柜员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农业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转轨,加快出纳工作改革进程,达到优化劳动组合,简化操作环节,提高工作效率,改善服务质量,增强竞争能力的目的,根据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发展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纳柜员制是指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出纳柜面业务,实行柜员负责的工作制度。它是一种高效、准确、便于操作、核算和管理的新的出纳工作方式,也是对农业银行出纳工作实行集约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
第三条 各级行要高度重视出纳柜员制的管理工作。凡确定实行出纳柜员制的机构,都要成立由领导负责,会计出纳部门牵头,各有关部门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制定实施规划、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等。各级会计出纳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纳柜员制的具体工作,确保柜员制工作顺
利进行。
第四条 实行柜员制的原则和条件:
(一)必须坚持符合出纳业务发展需要和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二)营业机构会计出纳基础工作必须达到会计达标升级标准三级以上;
(三)优先在经济发达地区,同业竞争激烈,业务量较大的营业机构中实行;
(四)柜员必须经过政治、业务素质考核;
(五)柜员工作环境必须既能防范不测,又能便于顾客监督,柜员之间必须隔离,防止款项混淆;
(六)实行柜员制的营业机构收、付款业务,必须全部使用微机处理,配齐出纳微机系统;
(七)必须安装监控系统,对柜面业务操作全过程及安全情况进行监控、录像,配备先进出纳机具和防伪设备,以加快业务办理速度,增强安全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实行柜员制是出纳工作的一项重大改革,要积极稳妥地推行。各级行要按照基本条件对所辖机构进行分类排队,制定规划,逐级上报,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凡不具备条件的营业机构,一律不得实行柜员制办法,坚决防止不顾条件,一哄而上,影响出纳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六条 凡要求实行出纳柜员制的营业机构,应向上级行提交下列申报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实施方案;
(三)出纳柜员制业务操作规程和管理办法;
(四)上级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七条 操作基本准则:
(一)现金收付必须依据合法凭证办理。收款业务必须坚持先收款后记帐的原则;付款业务坚持先记帐后付款的原则。柜面业务除由双人临柜、双人复核改为柜员负责外,仍须严格执行《出纳制度》的其他有关规定;
(二)错款处理。在收付过程中发生的错款要立即如实报告,并按照长款归公,短期自赔的原则处理,不得长款不交和以长补短;
(三)印章管理。现金收付讫章使用、保管按柜员制操作规程的规定管理。营业终了,现金收付讫章必须装箱入库保管;
(四)用微机处理出纳业务必须实行密码管理,应具有两级或以上密级管理,柜员和出纳主管应分别设定自己的密码;
(五)严格查库制度。实行柜员制后,要坚持查库制度。营业单位坐班主任每旬至少不定期查库一次;主管行长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查库;
(六)加强检查监督。坐班主任和出纳主管必须经常检查基本制度和各项配套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监督操作是否规范;对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要及时处理或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条 柜员的聘用:
(一)柜员要求。凡上岗的柜员,必须工作责任心强,热爱本职工作,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熟练掌握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办法,以及反假币知识;能够坚持按规章制度办事,并有从事柜面收、付款业务工作一年以上的出纳人员。
(二)柜员考核。对上岗柜员由县级支行进行必要的政治、业务素质和操作技能以及掌握使用微机处理业务能力等项内容的考核。
(三)柜员聘用。具备柜员资格的出纳人员,应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后,由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发上岗聘书,一般聘用期为一年。一年以后经考核可根据情况继续聘用。
第九条 实行柜员制后,出纳人员承担了较大的责任和风险。因此,应给予上岗柜员一定的风险补贴。其补贴标准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条 上岗柜员在工作中发生差错事故,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对有损农业银行信誉,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视其情节轻重解聘下岗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拟订实施细则或补充办法,报总行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公路规费征收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护,加快本省公路的改造和建设,提高运输效率,促进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路规费包括:公路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根据“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用于公路养护和改善的事业费。
公路建设基金是为了加快公路的建设和改造,对营运的客车按运输里程向旅客征收的一种公路规费。
第三条 公路规费的征收和管理,按国家规定,由省交通运输厅统收统支,专款专用。
公路规费各种票证由省交通运输厅统一印发和管理。
第四条 缴费期限及办法。
(一)缴费期限: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以全年或者半年统缴的,应当在征费部门和车属单位或者车主签定的合同规定时间内缴费;按季度统缴的,应在每季度前办理缴费;按月计征的,应在上月底前办理次月缴费;按旬、日计征的,应在行车前一天办理缴费。车辆过桥过路费按次缴
纳;
(二)缴费办法:本省机动车辆(除另有规定者外)一律向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缴纳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
境外的机动车辆,应以美元、港币或外汇券缴纳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和过桥过路费。缴纳时以人民币计征标准为依据,按人民币与美元、港币兑换率折算(以前三天中国银行公布的兑换率为准)。
车辆缴费后,由征费部门按规定发给缴费凭证,凭证通行以备查验。
第五条 各级征费部门应当在银行设立各种征费收入上解专户,按照国家规定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挤占、或者拖欠公路规费。

第二章 养 路 费
第六条 凡领牌证的各种机动车辆,包括客、货汽车、特种车、汽车、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正、侧三轮及两轮摩托车、简易机动车、军事部门参加社会运输的车辆,除本办法第九条免征外,均应按规定缴纳养路费。
第七条 本省养路费实行省和市、县两级征收的办法。各种汽车以及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的养路费,由省公路局负责征收。手扶拖拉机、二轮及侧三轮摩托车的养路费,由各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收养路费。
第八条 由境外入境或者境外在本省内入户的机动车辆,在办理缴费手续时,应向征费部门提供入境或者入户的有关文件。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十二座以下小客车,经省定编为行政开支的,实行限额免征;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车辆;
(三)军事部门悬挂军用号牌的军用车辆(其所属企业和参加社会营业运输的车辆除外);
(四)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
(五)设有固定装置专用的清洁车、洒水车、消防车、环境保护车、殡葬车、救护车、检疫车、囚车、遣送车以及配备全国统一标志的警车;
(六)公路主管部门及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养护工程用车;
(七)经省交通运输厅核准临时免征养路费的车辆。
免征养路费的车辆由征费部门按规定核发免费凭证,以备查验。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但在其参加营业运输时征全费:
(一)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学校自用的客货汽车;
(二)救济院、敬老院、荣誉军人疗养院等社会福利救济单位的车辆;
(三)军事部门列编的工厂、招待所悬挂军用号牌的车辆;
(四)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其超过二十吨以上部分(不含二十吨);
(五)不能载货的特种车按自重(包括固定装置)吨位计征。
第十一条 凡有自修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作业使用的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茶场、牧场、盐场、油田、厂矿的车辆,可以适当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征收依据:
(一)货车、货挂车,特种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大、中型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按行驶证核定吨位计征;
(二)客车,按原厂核定载客量折吨位(每十座折合一吨)计征;如无核定载客量或者核定载客量低于同类普通车吨位时,应当按同类型普通客车的吨位计征,客货两用车辆按核定的载客、货量计征,低于零点五吨的按零点五吨计征;
(三)手扶拖拉机、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台计征。
第十三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按月征费标准(不跨月):
1.客车每月每吨二百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一百五十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七十五元;
4.手扶拖拉机每月每台二十五元;
5.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台十元。
(二)按旬征费标准(不跨旬):
1.客车每旬每吨八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每月每吨六十五元;
3.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简易机动车、正三轮摩托车,每月每吨三十八元;
(三)按日征费标准:
1.客车每日每吨十元;
2.货车、特种车(包括农用车、教练车、试验车)、汽车和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每日每吨八元。
凡临时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的免征费车辆;提运途中应征费的车辆;持有当月临时牌证在办证期间需行驶的车辆;办理停征手续后进行年审和在指定线路上进行试车的车辆;当月二十五日后启用的车辆;二十一吨(含二十一吨)以上的重型车、拖板车、集装箱车;不能载货的特种车,
可以按日征收。
(四)海口市、三亚市地方国营的专业公共汽车,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七计征。对难以准确反映营业收入的车辆,可以按吨位计征。
第十四条 办理各种凭证手续收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办理免征费证,每证二十元。
(二)换发养路费缴讫证,每证二元。
(三)核发养路费年审证,每证五元。
(四)办理报停凭证手续,每车次二元。
(五)补办遗失的养路费凭证,手扶拖拉机、各种摩托车每证二元,其余车辆每证十元。
第十五条 凡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车辆,可以给予适当减征。
办理一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车按十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以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八个月计征。办理半年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五个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
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四个月计征。办理季度统缴的客车、货车、汽车拖带的挂车、正三轮摩托车按两个半月计征;拖拉机拖带的挂车、手扶拖拉机、简易机动车、两轮及侧三轮摩托车按两个月计征。
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统缴时,按照实际月份数计征。
第十六条 车辆缴费后,因机件损坏不能行驶者,可以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按一年、半年、一季度统缴的,其行驶时间少于百分之七十(含百分之七十)的,按实际行驶的月份数计征,余额留后抵缴。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不予办理报停和退款手续;
(二)按月缴交的,其当月上旬停驶的在下次交费时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在中旬停驶的抵补回该车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在下旬停驶的不予退费;
(三)按旬、日缴交的,一律不予退费。
凡符合办理报停手续的车辆,其车主必须持牌证到当地征费部门办理。
凡报废、停驶、大修、封存、转籍的车辆,需办理停止征费手续的,参照本条第一、第二款处理。

第三章 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基金由公路征费部门委托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在出售车票时向旅客征收,由车属单位或者车主向当地公路征费部门缴交,并领取公路建设基金缴讫证,凭证行车。
第十八条 凡在省内从事客运营业性运输(包括军事部门、外省以及国外和港、澳、台)的大、小客车,载客货车,正三轮摩托车,除第十九条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车辆外,均按本规定缴纳公路建设基金。
第十九条 固定在市区城市管养线路上行驶的公共大客车、电车暂定免征公路建设基金,如改变使用范围、性质,应按规定征费。
第二十条 对下列车辆视运距长短、营业情况,按照月缴标准减征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
(一)凡由区、乡(镇)、农场、林场、工矿(含集体、个体)经营,行驶固定线路,日行程平均在一百二十公里以下的客运班车;
(二)凡在娱乐场所、旅游点、港口、机场经营的单位,其接送旅客的专车以及单线里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专线车;
(三)宾馆、酒店以及旅业部门接送宾客的专用大客车(不含参加社会营运的车辆)。
第二十一条 征公路建设基金的车辆,均按核定的载客量(座位)计征,正三轮摩托车按一个座位计征,通道大客车按同类型客车座位计征。
第二十二条 征费标准(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一)向旅客收费标准:
1.每人每公里征收一分;
2.五座以下出租小车统一按每车一公里四分征收。
(二)向征费单位缴费标准:
1.按月每座位四十元,由车主包干按月向征费部门缴纳。
2.营运期不足一个月的车辆(临时营运和报停后启用的车辆)可按日缴纳,每日每座位一元七角。
第二十三条 凡办理一年统缴的车辆,按十个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车辆按月缴费后,在有效行驶时间内,因故需要停驶的可以办理报停手续,按实际使用天数计征,余额抵缴次月征费。需办理下月报停手续的,应于本月底前将牌证交当地征费部门办理;未按规定办理手续者,照章收费,并罚缴滞纳金。一年统缴的车辆,因故报停的按月
计征,余额留后抵缴。

第四章 过桥过路费
第二十五条 征费依据:
(一)凡银行贷款、利用个人出资、外商投资(不含华侨捐助)建桥建路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投资者对一切过往机动车辆,征收过桥过路费;
(二)在国道或者省道公路上的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总长超过二百米或者总投资在五百万元以上;在地方公路上新建、改建桥梁,其主桥长度超过一百米或者投资二百五十万元以上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征收过桥费。
第二十六条 征费标准:根据桥梁和公路的长短、投资大小、贷款情况、交通量等因素,以十年或者十五年还清本息为原则,订出征费标准,并报省交通运输厅和省物价局审批核准。

第五章 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征费部门工作人员检查机动车辆缴纳公路规费情况时,如遇妨碍、抗拒检查者,应当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扣留牌证,或者扣留车辆。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进行车辆年审、办理新车入户、补换牌证、移动、转籍、报废时,应当同时检查车辆缴交公路规费情况,凡未按规定缴纳者,应当令其补交公路规费,方给予办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应征费车辆每年定期进行清费年审,并核发“公路规费缴清年审证”。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不按规定日期缴费者,每迟一天,罚以月应缴费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并令其限期缴纳;
(二)凡没有养路费凭证而行驶的车辆,手扶拖拉机每台处以罚款三十元,两轮和侧三轮摩托车每台处以罚款十元,其余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养路费的罚款;没有办理公路建设基金凭证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七天公路建设基金的罚款;并令其到车籍所在地征费部门办理清缴手续;
(三)已办理停征养路费手续后仍行驶的车辆,处以十天养路费的罚款,并补缴从报停之日起的养路费;
(四)对违章超载车辆,按实际超载吨位处以五天养路费的罚款;
(五)凡涂改、伪造、冒用公路规费票证、少报吨位、假报使用性质、冒用牌证等偷漏公路规费者,除没收公路规费、停证、补缴应征费额外,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按月应缴公路规费一至三个月的罚款;
(六)对违章被扣证件的车主,不按规定时间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可扣留车辆,加倍处罚。被扣违章车辆的车主,超过一个月不到指定单位接受处理者,征费部门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所扣车辆抵缴公路规费和罚款;
(七)逾期不办理公路规费年审而行驶的车辆,一律处以六十元罚款,并令其补办年审。
第三十一条 对抗缴公路规费,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除按第三十条规定处理外,并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情节严重、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路规费征收人员,如贪污舞弊,造成走漏公路规费者,按走漏规费金额的十倍罚款。触犯刑律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跨省行驶车辆的养路费和公路建设基金的征收办法:
(一)本省车辆临时跨行外省时,在本省车籍所在地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二)外省车辆在我省内行驶的,从次月起按本办法缴费,省际订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交通运输厅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包括原海南行政区)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9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