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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02 20:24: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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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统计、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企业都适用《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包括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时发生的伤亡事故和虽不在本岗位但进入了生产区域,由于企业管理不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或者作业环境不良所发生的伤亡事故,以及职工在处置企业生产和工作中的突发事件时所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四条 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依照下列等级划分:
  (一)轻伤事故:指职工负伤后休1个工作日以上,构不成重伤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劳动部《关于重伤事故范围的意见》规定的各类重伤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
  (五)急性中毒事故:指由于生产劳动过程中存在的有毒物质,在短期内大量侵入人体,使职工立即中断工作,并须进行急救或者致其死亡的事故。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五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企业负责人。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将事故概况(包括事故的时间、地点、类别、伤亡情况、简要经过和初步分析的事故原因)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工会;急性中毒事故还应当报告卫生部门。


  第七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重大死亡事故由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分别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劳动部门,同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八条 发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应当保护事故现场,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取走现场物件;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态扩大,确需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采取设置标志、绘制现场图、摄影或者录像等保护措施。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九条 轻伤、重任事故,依照《规定》第九条组织调查。对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第十条 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地、州、市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县(市、区)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可视情况,派员参加调查。
  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按照企业的隶属关系,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地、县两级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省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直接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无主管部门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等级,分别由各级劳动部门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依照《规定》第十二条履行职责。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写出,特殊情况不得超过30日,事故调查报告由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签名。


  第十二条 调查伤亡事故的性质,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两类。
  责任事故,是指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所造成的伤亡事故。
  非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自然因素造成的不可抗拒的伤亡事故或者因科学技术条件限制无法预测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与检察机关共同勘查现场时,事故调查组负责人应当与检察机关现场勘查指挥员进行协调,互相配合,各司其职。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造成责任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程度,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的;
  (二)制发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者职工未经考核合格上岗操作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安排生产、销售、贮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
  (五)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超负荷运行或者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的;
  (六)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的;
  (七)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排除措施或者虽采取措施,但
措施不力的;
  (八)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九)基本建设工程及技术改造项目中,尘毒治理和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产使用的;
  (十)未按国家规定发给职工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一)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冒险作业的;
  (十二)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十三)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者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的;
  (十四)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
  (十五)设计、施工有错误的;
  (十六)其他由于有关人员的过失或者故意而造成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 发生非责任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做好善后工作,总结经验,吸取教训,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章 事故处理的审批





  第十六条 发生轻伤、重伤事故的企业,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企业主管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
  发生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事故调查组的调查报告,在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进行处理并向劳动部门提交《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劳动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书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复;由省人民政府直接组织调查的重大伤亡事故,报告书提交省人民政府作出批复。
  因特殊情况不能在60日内提交报告书的,企业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必须向有结案审批权的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20日。


  第十七条 审批机关对事故调查组提交的调查报告和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提交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进行审查,批复同意后方为结案。


  第十八条 审批结案的权限为: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主管部门审批结案,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二)死亡事故,由县(市、区)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地、州、市劳动部门和工会备案。
  (三)死亡3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地、州、市劳动部门审批结案,报省劳动部门、省总工会备案。
  (四)死亡10人以上的重大死亡事故,由省劳动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审批结案,报劳动部、全国总工会或者国务院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在接到对事故的结案批复文件后,应当在职工中公开宣布批复意见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 事故处理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结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对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统计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伤亡事故档案制度。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动部门,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职工伤亡事故报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部门负责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多年来,按照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的规定,各地税务部门在加强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促进企业稳定发展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近年来企业财务制度和税制改革,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管理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
题,也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现将税务部门对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进一步搞好财务管理工作
企业财务制度和税制改革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仍是税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各级税务部门要一如既往,继续加强这项工作,以促进集体、私营企业健康发展,保障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权益,贯彻执行国家的各项方针、政策。同时,企业财务制度与企业所
得税密不可分,进一步做好财务管理工作是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
各级税务部门在财务管理工作中要树立“促进改革,强化监督”的指导思想,围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总体目标,根据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和转换政府职能的要求,把财务管理和税收管理结合起来,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并根据各地的实际和工作需要建立机构、充实人员。
二、当前财务管理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继续抓好新财务制度贯彻落实工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3〕028号文件的规定,做好新老财务制度的衔接工作,并根据当地企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包括财务登记、成本审核、工效挂钩等具体管理办法。
(二)针对当前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进行的企业制度改革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和有关部门一起,组织进行企业清产核资和资本金的界定、审核工作,以保障城镇集体和私营企业财产的完整和合法性。
(三)结合新税制的贯彻落实,积极开展对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
(四)进行各项经济活动分析,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审核汇总企业财务报表,经过一定时期努力,逐步建立统一规范的财务报表体系。
(五)继续做好税务干部和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会人员的培训工作,促进企业财务管理水平的提高。
三、采取措施,积极开展财务管理工作
(一)各地税务机构分设完成以后,要依靠各级政府和领导的支持,尽快理顺和有关部门的财务管理工作关系,让社会各界了解税务部门管理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财务的任务和重要责任,取得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
(二)结合税收管理的新形势和新要求,明确财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和具体任务,落实分工,逐步完善此项工作制度。
(三)针对各类企业财务管理中的一些热点问题,深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各级税务部门要统一认识,开拓进取,努力把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1994年11月25日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决定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款修改为:“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四款修改为:“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改为第九条。

第一款修改为:“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第三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第八条第二款、第四款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一条。

七、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

第一款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第二款修改为:“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九、删除第十四条。

十、删除第十七条。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十三、删除第二十条。

十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8 年1月 1日起施行。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的2007年10月24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场参与经营、服务和从事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市场的主管部门。

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市场实施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革行政审批制度,减少行政审批项目,简化办事程序,为经营者进入市场提供方便。

第五条 市场管理坚持公开、公正、文明、廉洁、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场交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七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卖、转让营业执照。

持超过核准有效期限、伪造、涂改、承租、承让、购买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按无照经营处理。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对冒用公司或者分公司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以合伙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以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名义无照经营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设立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商业网点发展规划。商品交易市场举办者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乡村农产品零售市场可以由企业法人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举办。

前款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举办者提供固定商位(包括摊位、店铺、营业房等)和相应设施,提供市场服务,实施经营管理,有多个经营者进场独立从事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交易活动的集中交易场所。

市场举办者负有下列责任:

(一)查验入场各类经营主体资格证件、上市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对政府及相关部门发布质量警示通报的不合格产品禁止上市经营;

(二)设置符合规定数量要求的法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

(三)制止场内占道、搭建、扩摊行为或者流动经营行为;

(四)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假售假、合同欺诈、虚假宣传、商标侵权、涉嫌欺诈以及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条 举办商品展销会、订货会、推介会、经济技术贸易展览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展会举办方负有下列责任:

(一)负责商品展销会的内部组织管理工作,查验参展经营主体资格证件、参展商品质量合格证明,审查参展经营者的合法参展资格,并将审查情况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二)展会时间在三天以上(含三天)的,展会举办方应当在展会期间设立商品质量或者知识产权投诉机构;

(三)具备举办展会活动的安全条件。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组织抽奖式有奖销售和附赠式有奖销售活动的,单项最高奖金额按市价折合不得超过5000元;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借机推销质次价高、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以假冒伪劣产品作为奖品。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开办人才、劳动力、建筑、房地产交易等市场和从事网上经营、中介服务以及营利性公路运输、医疗服务、教育培训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并执行购销台帐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从事食品经营的批发市场、大中型超市、连锁超市总部等规模较大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食品备案制度、索证索票制度、食品协议准入制度、食品质量责任制度、食品质量自检制度等。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限期改正,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租赁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或者以柜台、场地联营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房地产等国家有专项规定的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经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从事经纪活动;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

 (五)伪造、涂改、买卖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

 (七)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下列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

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出具发票;

 (二)销售与样品或者说明书不符的商品;

 (三)提供的服务低于服务说明;

 (四)采取强制手段进行交易;

 (五)传销或者变相传销。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货和赔偿,对拒不退货和赔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处以销售商品货值金额和损失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通知开户银行暂停办理其结算业务,有关银行应予支持和配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被授权或者委托行使行政权的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发文的形式封锁市场,阻碍商品的自由流通;

 (二)以不正当的或者歧视性的质检、发放准销证、前置审批、加收费用等方式设置障碍,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三)在道路、车站、航空港或者本市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本市;

 (四)以拒绝给予行政许可等方式强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之间任何一方不得在交易中利用优势地位进行下列不公平交易:

(一)强迫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强迫销售返利;

(二)不正当收费;

(三)超过收货后60天延迟支付货款;

(四)强行搭售其他商品或者限制销售他人商品;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不公平交易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公用企业以及依法取得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定或者强制用户购买其提供或者指定的商品;

  (二)限定或者强制用户接受其提供或者指定的服务;

  (三)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下列商品:

 (一)搀杂、搀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包装上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的;

 (五)限期使用的商品,不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没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假冒伪劣商品的销售提供运输、保管和仓储等服务。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商品,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收入和违法物品,并处违法收入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的生活消费品、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等商品,应当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进货凭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人员在市场调查、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市场主管部门在查处涉嫌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

 (二)调查、询问涉嫌违法的单位和个人;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四)暂时查封、扣押有根据认为有违法行为的经营场所及其款物。

  实施或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应经县级以上市场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

 因查封、扣押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清正廉洁,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工作之便吃、拿、卡、要;

 (二)擅自向经营者摊派、收费、罚款;

 (三)故意刁难经营者;

 (四)向不法经营者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五)包庇、放纵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六)滥用职权,索贿受贿。

 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由有关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