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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时间:2024-05-16 20:37: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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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有房产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各级房产管理部门管理的国有直管房屋(含拨用房产、停租自修自用房产)和机关、部队、铁路、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自管的公有房屋。
第三条 公有非住宅房屋产权所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方)应与承租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房屋租赁合同必须使用市有关部门统一印制的文本。
租赁双方持租赁合同到房产管理部门,由房产管理部门对租赁合同审查后,颁发《房屋租赁许可证》并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凡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或没有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
第四条 凡属租赁公有非住宅房屋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的租房担保书,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向出租方交纳租房押金。承租方退租时,随退租房押金。
第五条 凡租赁公有住宅房屋,承租方应向出租方交存由承租人或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租房但保书,并按有关规定购买房债券。
第六条 承租方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属超过市住房控制标准,空闲三个月以上又拒不腾退腾让的,由出租方收回其承租权。
第七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其房屋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占;承租人应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和房屋租赁合同。
第八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凡需对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以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须由承租的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并勘查、审批、施工方案,明确改变后房屋及附属设施产权归属,交纳房屋损
失补偿费,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施工。
凡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出租方负责。出租方资金有困难的,也可由承租方垫资合修合建,承租方所垫资金按租赁双方商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
第九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需要翻改扩建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翻改扩建后恢复起租,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条 承租公有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在自行装饰和添装设施时,不得影响原房屋的结构,如影响产权人维修时,应自行拆除。承租人拒不拆除的,产权人对维修时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承租人原因,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承租方因营业需要对房屋装饰的,装饰方案须由出租方审定,费用由承租方承担。
第十一条 公有房屋应按原设计性质和用途使用,凡需改变原设计性质和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属直管公房的须事先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属单位自管房屋的,须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后报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承租方对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若需改变原来使用用途的,必须符合城市总规划要求,并经出租方同意,补签房屋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二条 承租方以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引进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与新的联营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方将其承租的公有非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必须经出租方同意,由出租方、原承租方和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出租方除按原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外,另按规定收取转租转借协议租金。
第十四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自腾自营或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属于自腾自营的由出租方与承租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属于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由出租方与联营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交协议租金,同时,按半年
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房押金。
第十五条 承租方经出租方同意,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宅房屋临时转租、转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由出租方、原承租方、现用房单位或个人,三方签订三角租赁合同,除按原租金标准交纳租金外,转租、转借作非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协议租金,并按半年租金总额的标准交纳租
房押金;转租、转借作住宅使用的,按规定交纳成本租金。
第十六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的房屋,使用单位改变使用用途,临时转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联营的,须经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恢复起租,并按本规定第十一、十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的使用单位,每年必须委托市房屋鉴定事务所进行一次房屋勘查。
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拨用及停租自修自用房屋勘查、修缮工作的指导检查、监督。对房屋状况低于停租前的,责令使用单位限期予以修缮,使用单位逾期不予修缮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修缮并恢复起租,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协议租金。
第十八条 公有房屋租赁过程中出现的纠纷,由房产管理部门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向房地产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赁,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的,除加倍征收应缴纳费用外,处以合同期内租金额5%至10%的罚款。
(二)擅自转租、转让、转借、转兑公有房屋及擅自以承租的公有房屋引进其它单位联营的,责令其解除私下签订的协议(合同),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消其承租权,收回承租的房屋。
其中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在作出撤消收回房屋承租权(使用权)的决定前,须先报市房产管理局批准。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使用性质和用途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定使用性质和用途,加倍追缴改变使用性质和用途后应缴纳租金,并处以租金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四)擅自对公有房屋改建、扩建、加层、搭建和改变房屋结构、形状、室内布局及拆除和移动房屋附属设施的,责令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涉及的“房屋协议租金、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按附表所列标准执行。市房产管理局可会同有关部门按市场变化定期予以调整。
第二十二条 私有房屋租赁申领《房屋租赁许可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房屋租赁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房屋协议租金收取标准表
附表一: 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月
--------------------------------
| 用途|非住宅房屋改变使用用途、联营临时转租、住宅|
| 租金标准 | |
|等级 |房屋改非住宅、联营、临时转租 |
|--------|---------------------|
| 特级地区 | 20-4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10-20 |
| 地 区 | |
--------------------------------
--------------------------------
| 用途| |
| 租金标准 | 住宅房屋改非住宅自腾自营 |
|等级 | |
|--------|---------------------|
| 特级地区 | 10-20 |
| 一级地区 | |
|--------|---------------------|
| 二、三、四级 | 5-10 |
| 地 区 | |
--------------------------------
注:地区等级标准划分按沈房字〔1992〕346号文件执行

住宅房屋成本租金收取标准表
表二:
-----------------------------------
| 序 | |租金标准: |
| | 房 屋 使 用 功 能 |元/每平方米|
| 号 | |使用面积、月|
|---|----------------------|------|
| 1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自用卫生| 3.20 |
| |间带浴盆。 | |
|---|----------------------|------|
| 2 |有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3.00 |
|---|----------------------|------|
| 3 |有暖气、有上水或下水、共用厨房或厕所。 | 2.80 |
|---|----------------------|------|
| 4 |无暖气、有上、下水、自用厨房、厕所。 | 2.50 |
|---|----------------------|------|
| 5 |无暖气、有上水或下水。 | 2.00 |
|---|----------------------|------|
| 6 |无暖气、无上、下水。 | 1.50 |
|---|----------------------|------|
| 7 |简易房。 | 1.00 |
-----------------------------------



1994年1月29日
女孩“当街裸乞”羞辱了谁?

毛立新

7月18日晚21时,一名10岁左右的女孩裸体跪在贵阳市中华中路北面乞讨。当时在夜幕下该路段乞讨的儿童为数不少,可却无人干预。记者认为,对于一个女孩,一丝不挂暴露在大街上,实在有损文明。(四川在线7月20日)

读罢这则报道,笔者的第一反应却并非是谴责女孩有损文明,而是迅速产生了一个判断:女孩当街裸乞,幕后必有黑手!所谓“羞耻之心人皆有之”,10岁左右的女孩只要精神正常,就会有起码的羞耻感和自尊心。从记者拍摄的照片看,女孩低垂着头,蜷曲着身体趴在地上,显露出明显的羞怯和恐惧。也就是说,女孩如此自伤尊严,绝非自觉自愿,背后必有人教唆、胁迫。

那么谁是幕后黑手呢?笔者联想起近年来关于流浪少儿受人操纵、为人行乞牟利的种种报道。据此分析,女孩背后的“黑手”不外乎两种人:一是违法犯罪团伙,它们往往利用拐骗、收买甚至“租借”来的儿童行乞牟利;二是一些利欲熏心的家长,也有可能利用自己的孩子赚昧心钱。但不管是谁,如此摧残、压榨少年儿童,都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恶劣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自从废除强制性收容遣送,实行自愿性社会救助后,少儿流浪行乞问题日渐突出。对此,多数地方是消极不管,其实这与有关法律规定是相悖的。我国《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有入学接受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义务,当地人民政府有采取有效措施责令不入学受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送其入学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也规定: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据此,有关职能部门完全可以依法干预、制止,以保障流浪乞儿的合法权益,消极不为显然有失职责。

再往深里想,不排除行乞女孩的背后,果真就有“黑恶势力”作崇。如果是这样,女孩所面临的危险与侵害,可能远远不止于“当街裸乞”。近年来,各地警方接连查破职业犯罪团伙控制、驱使少儿乞讨牟利的案件,犯罪分子甚至故意将健康少儿致伤、致残,把他们当作乞讨的“道具”,肆意加以摧残、压榨,手段之凶残令人发指。此种行径,当然已不仅仅是有损城市形象、扰乱社会秩序的问题,而是严重的刑事犯罪。因而,当地警方也有介入调查的必要。

少年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关爱他们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面对“当街裸乞”的女孩,我们不能满足于用施舍的方式来表达怜悯之心,有关职能部门更不能再不闻不问、漠然视之。否则,蒙羞的绝不仅仅是孩子,而是整个社会,是我们每一个人。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博士研究生)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养 护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高速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高速公路的建设质量、高效运营和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速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使用、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相关具体工作。

省人民政府公安、国土资源、财政、税务、价格、审计等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高速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及高速公路附属设施,不得在高速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车辆。

第五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沿线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相关的应急预案,组建应急队伍,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高速公路规划与建设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节约用地,保护耕地、文物古迹和生态环境。

第七条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高速公路网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科学编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本省高速公路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并商高速公路沿线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高速公路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编制程序报批。

第八条 编制高速公路建设计划、确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以高速公路规划为依据。

第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保证合理设计施工周期,确保工程质量。本省高速公路初步设计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监理制度。

第十条 高速公路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投资等方式筹集资金。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按照特许经营的方式,依法投资建设高速公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高速公路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定投资经营者;需要转让高速公路特许经营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建设。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当建设下列基本设施:

(一)短暂休息区、停车场、饮用水供应点、厕所等公共设施;

(二)加油、购物、住宿、饮食、汽车维修等设施;

(三)绿化、水土保持、夜间照明、给排水、污水处理、备用电源等设施。

第十二条 高速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系统和超限运输检测、交通量观测、路政管理、交通安全管理等设施应当与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使用。

本条例实施前已通车的高速公路未建设前款规定的系统和设施的,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负责补建。

高速公路通过居民聚居区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设置隔音设施。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高速公路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和协调工作。

高速公路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支付标准和方式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四条 高速公路建设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批;能够利用其他土地的,不得占用耕地;临时用地期限届满,应当恢复原状。

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七条 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高速公路项目竣工验收后,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档案馆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章 养 护

第十八条 高速公路的养护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组织实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编制高速公路中长期养护计划和年度养护计划,报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科学调度、统筹安排,确定合理的施工时间和工期,减少对车辆运行的影响,保证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九条 从事高速公路养护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

高速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合理设置施工区域,在养护施工现场设置施工标志及安全防护设施;

(二)公路养护作业需要占用半幅公路进行作业、作业路段长度超过两公里且作业期限超过三十日的,应当通过媒体和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

(三)配合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采取限速通行、变更车道等交通安全管理措施;

(四)及时清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养护废弃物;

(五)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作业车辆喷涂明显的标志图案,作业时开启示警灯;

(六)法律法规对高速公路养护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时,过往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导向标志减速行驶,注意避让作业车辆、设备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因突发事件致使高速公路损坏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修复;损坏严重难以及时修复的,应当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二条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的整体规划和管理规范,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与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健全制度,加强管理,提高公共服务和运营管理水平,保障服务设施完好,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高速公路收费期限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审查批准。高速公路收费标准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批前应当进行听证。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收费,并在收费站显著位置公布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起止年限等内容。

高速公路通行费稽查由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收费站收费车道的设置应当与车辆流量相适应。

收费站应当根据车辆流量等实际情况开启足够的收费车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证收费车道畅通。

因未开启足够收费车道导致高速公路堵塞的,驾驶人可以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投诉;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督促收费站开启收费车道,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高速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向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公布收费结算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查询本单位的收费结算信息。

第二十七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收费,出具经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有效收费票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扩大车辆通行费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二)在车辆通行费外加收或者代收其他费用;

(三)擅自减免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高速公路收费站时,驾驶员应当主动交纳车辆通行费;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条件的,驾驶员应当主动出示相关证件,交付查验。

禁止车辆强行通过或者故意堵塞收费车道。

第二十九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文明服务,公开服务内容、标准、价格,不得欺诈他人,不得强制他人接受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在实施维修前向车主明示维修收费标准。

第三十一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服务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工商、环境保护、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服务区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高速公路通信管网、广告资源应当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收费权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家高速公路网以外项目收费权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高速公路项目收费权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高速公路养护工作,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三十四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之日,将所经营的高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无偿移交给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相关移交验收工作,并确定养护和管理单位。

第五章 路政管理与交通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交通流量、运输量和路况质量调查统计,如实向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数据。

第三十六条 高速公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高速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高速公路规划,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划定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高速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三十米。

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域内,除公路养护、防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三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范围以及建筑控制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报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同意;涉及经营性高速公路的,应当征求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意见:

(一)占用、挖掘高速公路;

(二)跨越、穿越高速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三)在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四)超限运输车和其他可能损害高速公路路面的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五)设置非公路标志及非交通工程设施;

(六)在高速公路上增设、改建平面交接道口;

(七)更新砍伐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护路树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污染高速公路,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高速公路路面、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点洗车、焚烧、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在高速公路路面及边沟排放废水;

(二)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周围二百米、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挖砂、采石(矿)、倾倒废弃物;

(三)在高速公路桥孔、涵洞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四)进行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爆破作业;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六)向车外抛撒物品;

(七)车辆洒漏物品或者其装载物触地拖曳;

(八)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驶入禁止通行区域;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 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禁止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装卸货物。

第四十条 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最高时速小型客车不得高于一百二十公里,大型客车、货运汽车不得高于一百公里;最低时速不得低于六十公里,但遇有限速交通标志或者路面限速标记时,不得超过或者低于标志、标记标明的速度行驶;限速标志、标记和测速监控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设置。

第四十一条 高速公路隧道应当具有排水、通风、照明、监控、报警、消防、救助等设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保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四十二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避免通过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和桥梁;确需通过的,负责审批的机关应当通知有关单位进行监管。

第四十三条 超高、超宽、超长等超限车辆不得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物品确需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后方可上路。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高速公路入口处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志和禁行车辆的标志。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超限车辆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四条 高速公路沿车辆行驶方向最右侧车道与护栏之间部分为应急通道。

除执行指挥疏导交通、抢险救援等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援车以及其他从事高速公路管理、养护活动的车辆和设备外,其他车辆不得在应急通道内行驶,不得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人应当及时报警;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尽快恢复交通,并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进行路损理赔处理。

第四十六条 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高速公路日常巡查,发现危及高速公路安全、影响高速公路畅通情形的,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畅通和安全。

第四十七条 高速公路上行驶车辆的装载物掉落、遗洒或者飘散的,车辆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处理;无法处理的,应当在来车方向适当距离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高速公路车辆救援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因严重自然灾害、恶劣天气或者重特大交通事故等特殊情形影响车辆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路况信息,采取措施,疏导车辆;采取措施仍难以保证交通安全确需关闭高速公路的,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情况消除后,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开通高速公路,并向社会公告。

过往车辆在特长高速公路隧道内发生重大事故的,隧道管理者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需要封闭隧道的,及时封闭隧道,并相应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利用高速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将信息告知过往车辆驾驶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未执行国家规定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规范以及技术标准,影响工程质量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未进行交工验收或者交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权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对为拒交、逃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妨碍车辆正常通行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将车辆强制停放至指定地点依法进行处理;对强行冲卡、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高速公路上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占用高速公路应急通道行驶或者在非紧急情况下停车的,由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造成高速公路堵塞,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或者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速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高速公路和保障高速公路畅通所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绿化、管理、通讯、收费、监控、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等;

(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是指合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的经济组织,包括不以营利为目的管理政府还贷公路的法人组织;

(三)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含匝道)两侧边缘以外已经依法征收的土地。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