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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5 11:03:4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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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聘任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完善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的中层行政领导(含二级单位的行政领导干部),实行聘任制。聘任工作一般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必须严格执行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坚持德才兼备的标准,贯彻公开、民主、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聘任中层行政领导干部必须在国家建材局下达的中层机构数、中层干部职数和《国家建材局党组管理的干部职务名称表》中所列备案干部职务名称范围内进行。
第五条 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有权对直属单位干部聘任的管理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有权纠正干部聘任工作中不符合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聘任的中层行政干部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事业心强;
(三)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与拟聘职务相适应的专业、业务水平:
(四)一般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在下一级任职时间一般满三年以上;
(六)男58岁以下,女53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七条 聘任中层行政干部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党委会或党政领导联席会研究确定聘用岗位、人数;
(二)行政领导提名或党委推荐人选(提名推荐行政副职须征求正职的意见);
(三)组织、人事部门共同考察,提出人选意见;
(四)党委或党政领导联席会集体讨论决定;
(五)征得本人同意后,办理聘任手续;
(六)签订聘任合同书。
第八条 聘任合同书必须明确聘用单位与被聘人员必须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合同书内容一般应包括:工作岗位、职责和任务;工资、福利待遇;聘任期限;变更合同的条件及双方违反合同应承担的现任责任;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二级单位领导班子的聘任程序参照《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层行政干部聘期(含二级单位)一般应与领导班子任期相一致,聘任期一般2-4年。聘任期满,经考核称职者可以连聘。
第十一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任:
(一)经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由于患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一年以上的;
(三)违法乱纪和失职、渎职情节较重的;
(四)在国内外脱产学习、进修一年以上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在聘期内达到退(离)休年龄的。
第十二条 中层行政干部可以提出辞聘,但需经聘用单位批准。未批准之前,必须继续履行职责。辞聘者应承担合同中规定的有关责任。
第十三条 中层行政干部在聘期内,享受所担任职务相应职级的政策、生活福利待遇。聘任职务解除后,一般不再保留任职期间的待遇,本单位比照其新安排工作岗位同等人员的待遇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中层行政干部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解聘后可保留原职级待遇:
(一)聘期已满或聘期内到退(离)休年龄,及时办理退(离)休手续者;
(二)虽然解聘职务,但决定延长退(离)休时间者;
(三)虽然称职,但因年龄关系和有利于接班人成长,组织决定不再担任领导职务者;
(四)在任职期间因公致残或因病不能继续任职者。
第十五条 实行党委领导下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委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单位,中层行政干部的聘任由党政领导联席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后,行政行文聘任;不设党委的单位,中层干部由领导班子集体讨论确定名单,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同意后聘任。
第十六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领导干部的助理、人事、财务、监察、审计、质检中心等部门领导,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和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聘任。
第十七条 国家建材局直属单位中层行政干部(含二级单位的领导干部)聘任,应向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备案。备案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聘任通知、国家建材局统一印制的干部聘任审批表和考察材料。
第十八条 中国建筑材料防水公司、中北玻璃公司、建北石材公司、珠江建材企业公司、茫崖石棉矿的行政领导干部不实行聘任制、实行任命制、领导班子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对领导干部的任免,主管单位应事先报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并征得国家建材局分管局长同意后,才能进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人事改革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政府


拉萨市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1日拉萨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拉萨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布达拉宫广场的管理,维护布达拉宫广场秩序、环境和形象,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布达拉宫广场(以下简称广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进入广场从事各种活动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场是指拉萨市市区康昂东路以西,自治区人民政府北围墙以北,布达拉宫南围墙以南,白塔、歌舞团一线以东的地段。具体界线以规划确定线为准。

第四条 拉萨市人民政府设立布达拉宫广场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

管理处负责广场内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做好广场内的环境卫生、广播音响、水电供应、园林绿地等的管理、维修、保洁工作,协助、协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管理处应明确广场内绿地、水面、空地、道路的区域划分,并保证区域功能作用。

管理处负责保证广场的夜景照明,督促广场周围单位做好“门前四包”落实工作。

第五条 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尽职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安交通部门负责维护广场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畅通;必要时可以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二)康昂东路派出所应做好广场内的日常治安秩序管理;

(三)城市管理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广场管理处的工作,对广场内的违法行为按照《拉萨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维护广场秩序;

(四)市政养护部门负责广场内照明设施的维护等工作;

(五)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广场内绿地的更新和其他技术指导工作;

(六)环卫部门负责广场垃圾清运工作;

(七)物价、工商、环保、文物、民政及城关区人民政府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广场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党、政、军、警等机关举办的大型活动,由主办单位直接与管理处联系、由管理处负责安排。

社会、商业等一般活动不得在广场举行。确有必要举行的,由管理处审核报请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活动主办单位应提前30日将书面申请提交管理处,书面申请中应载明:

(一)活动目的、举行时间、活动区域、规模、主题;

(二)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及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或法人资格的证明材料等相关内容;

(三)活动场地的平面图、布置图;

(四)标语、宣传品、口号的内容及人员、车辆分布图等。

活动主办单位应同时向公安部门提交安全保卫方案。

第八条 管理处在接到书面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按规定作出书面答复。

第九条 经批准同意举行的活动,其活动时间、地点、内容发生变更或停止举行的,主办单位应在原定活动举行时间之日的5日前到管理处提出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经批准举行的活动,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方式、起止时间及其他事项进行。

第十条 除大型政治性、公益性活动外,在广场内举行的活动可以收取适当费用。收费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批准,收取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可以收取的费用项目含物资使用费、场地清扫费、劳务费、场地使用费等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由公安部门负责。主办单位应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人力三轮车、畜力车进入广场必须在指定位置停放,不得进入广场步行区,机动车不得超速行驶。

第十三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和平解放纪念碑、国旗警戒线;

(二)焚烧可燃物、堆放石块、便溺、乱扔废弃物、践踏草坪、损坏树木;

(三)侵占、破坏公用设施;

(四)流动经营、兜售货物、追逐拉扯游客强买强卖或强迫提供服务;

(五)露宿、乞讨;

(六)携带宠物进入广场;

(七)踢足球、滑板等;

(八)未经批准,举办各种陈列展览、商业影视拍摄、表演、产品推销等活动;

(九)设置、张贴、悬挂、散发商业广告;

(十)违法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管制刀具、枪支弹药等进入广场;

(十一)影响广场形象、扰乱广场秩序的其他行为。

在广场内进行照相等定点经营活动,应经管理处同意。经营者应服从管理,不得有影响广场形象的行为。

第十四条 广场举行国旗升旗、降旗仪式时,在国旗升降旗的过程中,广场内的人员应面向国旗肃立致敬。

解放军、武警官兵按规定礼仪执行。

第十五条 在广场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及《拉萨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六条 广场管理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管理处视其情节责令改正、予以赔偿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管理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管理措施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第18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8月19日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周红波

  2013年9月11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为确保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南宁市的制度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经研究,《南宁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的主要内容与现行法规、规章的规定已不一致,部分内容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或者有新的规定替代,现决定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