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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6 09:56: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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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8号)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38号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已经2001年12月19日国务院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法律服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中国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损害中国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法律服务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对其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法律服务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咨询公司或者其他名义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

  第七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已在其本国合法执业,并且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处罚;

  (二)代表机构的代表应当是执业律师和执业资格取得国律师协会会员,并且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没有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其中,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并且是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是相同职位的人员;

  (三)有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开展法律服务业务的实际需要。

  第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拟设立的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该外国律师事务所主要负责人签署的设立代表机构、派驻代表的申请书。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为“XX律师事务所(该律师事务所的中文译名)驻XX(中国城市名)代表处”;

  (二)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在其本国已经合法设立的证明文件;

  (三)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的合伙协议或者成立章程以及负责人、合伙人名单;

  (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给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授权书,以及拟任首席代表系该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相同职位人员的确认书;

  (五)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的律师执业资格以及拟任首席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3年、其他拟任代表已在中国境外执业不少于2年的证明文件;

  (六)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协会出具的该代表机构各拟任代表为本国律师协会会员的证明文件;

  (七)该外国律师事务所所在国的律师管理机构出具的该律师事务所以及各拟任代表没有受过刑事处罚和没有因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过处罚的证明文件。

  前款所列文件材料,应当经申请人本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的公证、其本国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外交主管机关授权的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外国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应当一式三份,外文材料应当附中文译文。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连同文件材料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决定,对许可设立的代表机构发给执业执照,并对其代表发给执业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应当持执业执照、执业证书在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注册手续后,方可开展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每年应当注册一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注册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的税务、银行、外汇等手续。

  第十二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需要变更代表机构名称、减少代表的,应当事先向代表机构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其主要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核准,并收回不再担任代表的人员的执业证书。

  代表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增加新任代表的,应当依照本条例有关代表机构设立程序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在其本国的律师执业执照已经失效的;

  (二)被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取消代表资格的;

  (三)执业证书或者所在的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其执业许可并收回其执业执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相应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已经解散或者被注销的;

  (二)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申请将其注销的;

  (三)已经丧失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

  (四)执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的。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依照前款规定注销的代表机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债务清偿完毕前,其财产不得转移至中国境外。

  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只能从事不包括中国法律事务的下列活动:

  (一)向当事人提供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法律的咨询,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的咨询;

  (二)接受当事人或者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办理在该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已获准从事律师执业业务的国家的法律事务;

  (三)代表外国当事人,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中国法律事务;

  (四)通过订立合同与中国律师事务所保持长期的委托关系办理法律事务;

  (五)提供有关中国法律环境影响的信息。

  代表机构按照与中国律师事务所达成的协议约定,可以直接向受委托的中国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提出要求。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第十六条 代表机构不得聘用中国执业律师;聘用的辅助人员不得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及其代表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二)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三)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每年在中国境内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少于6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从事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服务,可以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收取的费用必须在中国境内结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住所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执业执照和代表执业证书的副本以及下列上一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

  (一)开展法律服务活动的情况,包括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办理法律事务的情况;

  (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代表机构年度财务报表,以及在中国境内结算和依法纳税凭证;

  (三)代表机构的代表变动情况和雇用中国辅助人员情况;

  (四)代表机构的代表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情况;

  (五)代表机构及其代表的注册情况;

  (六)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其他情况。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后,应当将检验意见报送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办理代表机构及其代表注册收取费用,以及对代表机构进行年度检验收取费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务院物价行政部门核定的同对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相同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非法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该代表机构的执业执照或者该代表的执业证书。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首席代表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代表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执照:

  (一)聘用中国执业律师,或者聘用的辅助人员从事法律服务的;

  (二)开展法律服务收取费用未在中国境内结算的;

  (三)未按时报送年度检验材料接受年度检验,或者未通过年度检验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违法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其处以应当在中国境内结算的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代表机构担任或者兼任代表的;

  (二)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利用法律服务的便利,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二十八条 代表机构注销,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将财产转移至中国境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已转移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严重损害他人利益的,对其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藏匿财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代表机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首席代表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代表机构的代表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作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或者外国其他组织、个人擅自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已被撤销执业许可的代表机构或者代表继续在中国境内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代表机构被依法吊销执业执照的,该代表机构所属的外国律师事务所5年内不得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代表被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代表5年内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代表机构的代表因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管理秩序,被依法判处刑罚的,该代表所在的代表机构所属的律师事务所不得再申请在华设立代表机构,该代表终身不得在华担任代表机构的代表。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对拟设代表机构、拟任代表的证明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审核的;

  (二)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代表机构进行注册或者年度检验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拟设代表机构或者拟任代表决定发给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对应当撤销代表机构或者代表执业许可,收回执业执照、执业证书的不予撤销、收回,或者对应当注销的执业注册不予注销的;

  (四)依法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五)不执行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六)对代表机构及其代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七)有不严格执法或者滥用职权的其他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中国的单独关税区的律师事务所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许可已经试开业的外国律师事务所驻华办事处以及试执业的代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90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水利部 国家计委


水利部 国家计委发布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利用,保障建设项目的合理用水要求,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水利产业政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三条 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符合江河流域或区域的综合规划及水资源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协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必须取得相应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作。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管理办法由水利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业主单位应当委托有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的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七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取水水源论证;

(三)用水合理性论证;

(四)退(排)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五)对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影响分析;

(六)其他事项。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见附件。

第八条 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应当在办理取水许可申请时向受理机关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受理机关不得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第十条 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对以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进行审查:

(一)水利部授权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建设项目;

(二)兴建大型地下水集中供水水源地(日取水量5万吨以上)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分级审查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在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未提交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予批准。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通过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单位应重新或补充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并提交原审查机关重新审查:

(一)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取水标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自审查通过之日起满三年,建设项目未批准的。

第十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取水量较少且对周边影响较小的,可不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基本要求



本附件是对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基本要求。由于建设项目规模不等,取水水源类型不同,水资源论证的内容也有区别。承担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编制的单位,可根据项目及取水水源类型,选择其中相应内容开展论证工作。

一、总论

1、编制论证报告书的目的;

2、编制依据;

3、项目选址情况,有关部门审查意见;

4、项目建议书中提出的取水水源与取水地点;

5、论证委托书或合同, 委托单位与承担单位。

二、建设项目概况

1、建设项目名称、项目性质;

2、建设地点,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3、建设规模及分期实施意见,职工人数与生活区建设;

4、主要产品及用水工艺;

5、建设项目用水保证率及水位、水量、水质、水温等要求,取水地点,水源类型,取水口设置情况;

6、建设项目废污水浓度、排放方式、排放总量、排污

口设置情况。

三、建设项目所在流域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

1、水文及水文地质条件,地表水、地下水及水资源总量时空分布特征,地表、地下水质概述;

2、现状供水工程系统,现状供用水情况及开发利用程度;

3、水资源开发利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建设项目取水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

(1)地表水源论证必须依据实测水文资料系列;

 (2)依据水文资料系列,分析不同保证率的来水量、可供水量及取水可靠程度;

(3)分析不同时段取水对周边水资源状况及其它取水户的影响;

(4)论证地表水源取水口的设置是否合理。

2、地下水源论证

(1)地下水源论证必须在区域水资源评价和水文地质详查的基础上进行;

(2)中型以上的地下水源地论证必须进行水文地质勘察工作;

(3)分析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含水层特征,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条件,分析地下水资源量、可开采量及取水的可靠性;

(4)分析取水量及取水层位对周边水资源状况、环境地质的影响;

(5)论证取水井布设是否合理,可能受到的影响。

五、建设项目用水量合理性分析

1.建设项目用水过程及水平衡分析;

2.产品用水定额、生活区生活用水定额及用水水平分析;

3.节水措施与节水潜力分析。

六、建设项目退水情况及其对水环境影响分析

1.退水系统及其组成概况;

2.污染物排放浓度、总量及达标情况;

3.污染物排放时间变化情况;

4.对附近河段环境的影响;

5.论证排污口设置是否合理。

七、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水资源状况及其他取水户的影响分析

1、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区域水资源状况影响;

2、建设项目开发利用水资源对其他用水户的影响。

八、水资源保护措施

根据水资源保护规划提出水资源量、质保护措施。

九、影响其他用水户权益的补偿方案

1、周边地区及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取水和退水的意见;

2、对其他用水户影响的补偿方案。

十、水资源论证结论

1、建设项目取水的合理性;

2、取水水源量、质的可靠性及允许取水量意见;

3、退水情况及水资源保护措施。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会计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工作,保障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各单位行政领导人领导本单位会计人员按本规定办理会计业务。
第四条 会计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实行分级管理:省级财政部门管理全省的会计工作;各地(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各级主管部门受同级财政部门委托,管理本系统的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管理机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财政部门的会计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会计管理工作,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会计管理干部。
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会计法》和其他会计管理规定,制定相应的会计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负责会计工作达标升级的指导、考核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
(三)负责对总会计师、会计机构负责人(含会计主管人员,下同)任免、调动前的业绩考察。
(四)总结、交流会计工作经验,表彰、奖励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
(五)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核发会计证。
(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规定,管理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同级的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会计学会、珠算协会等会计学术团体。
(七)管理其他会计事务工作。
第六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及其他有关规定设置必要的会计机构,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度。
会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第七条 会计机构内部应按规定建立稽核制度,配备素质较高的稽核人员。出纳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八条 全民所有制大中型企业应按《总会计师条例》设置总会计师,并保证其依法履行职权。
第九条 会计机构的设置和会计人员配备的数量,由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各单位行业特点、规模大小、业务繁简状况,按照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条 对会计人员实行会计证管理制度。未取得会计证的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会计工作,不得聘任会计专业职务,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年检时,应查验会计证,无证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对总会计师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和奖惩,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单位提出意见,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批准。
任免和调动一般会计人员,必须事先征得本单位的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的行政处分时,财政部门会同人事、监察部门有权宣布其决定无效,并令其纠正;对丧失原则、玩忽职守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财政部门可建议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予以撤换。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应按规定认真办理交接手续,并严格执行监交制度。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离。
第十四条 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移交清册,向有关部门或并入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核算应按《会计法》有关规定办理。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于当期内进行,不得提前或延后。
第十六条 会计记录(包括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必须以证明经济业务发生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规定的核算程序和核算方法进行会计核算工作,做到内容真实、数字准确、项目完整、手续完备、资料可靠、文字清晰简明。
在会计年度内,会计处理方法必须一致,不得变动。需变动时,应事先报经主管部门批准,于次年初执行。
第十七条 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改变会计科目名称、核算内容和对应关系。
第十八条 企业和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除有特殊规定外,应采用权责发生制记帐。一个会计期间内的各项营业收入及其相关联的成本、费用,应当在同一个会计期间内入帐。
第十九条 财产清查。库存现金按日盘点;银行存款按月或定期核对;往来款项按月或按季核对,及时结算清偿;各项财产物资每年至少清查一次。清查中发现盘盈、盘亏、报废、削价损失,应查明原因,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编报会计报表。会计报表应根据帐簿记录编制,并做到帐表相符,数字真实,计算准确,勾稽关系吻合,内容完整,说明清楚,报送及时。
第二十一条 会计凭证、帐簿、报表、财务计划、单位预算和重要的经济合同等会计资料,应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保管。调阅、销毁会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实行会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核原始凭证。会计人员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应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制止或纠正无效时,应逐级提请会计机构负责人、总会计师、单位主要行政领导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
(一)挤占和虚列成本、乱列营业外支出;隐瞒销售收入和营业收入;向减税、免税单位转移产品和收入;隐瞒、截留、占用代征、代扣、代缴的税金;隐瞒、截留、坐支、私分应上缴的利润、税金、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物价调节基金、罚没收入及应缴财政的其他
收入。
(二)虚列预算支出,骗取财政拨款;虚报产量、销售或者亏损,骗取亏损补贴;虚报人员编制,骗取行政、事业经费和补贴。
(三)挪用生产性资金、专项拨款、基本建设投资、流动资金等,用于非生产性基本建设、购置和其他支出。
(四)将全民所有制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和其他财产转让给集体,或者将预算内资金划转为预算外资金,以及利用职权非法占有公共财产。
(五)超越国家财务开支规定,擅自提高标准和扩大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未经批准或超过控购指标购置专控商品;用公款请客送礼、游山玩水、营造私房和超标准装修住房。
(六)擅自以税还贷或违反国家规定用税前利润归还各种贷款。
(七)其他违法违纪事项。
第二十五条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认为是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规定而不应办理的收支,如单位行政领导人坚持办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可按领导意见办理,但应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机关报告。会计人员对违法行为不拒绝执行又不向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部门报告
的,负有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接受财政、审计和税务机关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帐簿、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经财政部和省财政部门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办查帐、验资、咨询业务。

第五章 会计职责和权限
第二十七条 总会计师职责和权限按《总会计师条例》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职责:
(一)宣传组织执行国家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和制度。
(二)具体领导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工作和本系统的会计管理工作。
(三)编制、制订并严格执行财务计划、预算和财务制度。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的核定工作。
(五)及时、足额上缴税金、利润和其他应交收入。
(六)向本单位领导和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财务和经营情况,分析管理中的漏洞和问题,提出改进措施。负责审查对外提供的会计资料。
第二十九条 会计机构负责人权限:
(一)有权对本会计机构的财会人员和下属单位财会机构负责人的人选进行政绩、业绩考核,提出任免、调配、奖惩意见。
(二)对本会计机构和下属单位的会计人员,因忠于职守、坚持原则而受到错误处理的,有权提出纠正;对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有权提出撤换。
第三十条 会计人员职责:
(一)按照《会计法》和本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二)参与拟订经济计划,定期考核、分析预算和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会计机构负责人交办的其他会计工作。
第三十一条 会计人员权限:
(一)有权按照本规定实行会计监督。
(二)有权检查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发、计量、检验等工作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有权参加财会方面必要的业务技术培训和学术团体活动,有权按规定取得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奖惩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会计法规、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应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 奖励条件
受奖励的先进财会工作集体条件是:
(一)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的要求,积极参与经营决策,认真开展会计达标升级活动,在加强和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发扬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传统,善于理财,精打细算,在开辟财源、节约资金、降低成本、扭亏增盈等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宣传、模范执行《会计法》和国家会计制度,自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来,连续五年以上模范遵守财政法规,在抵制不正之风和制止违反财经法纪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在会计事务管理、会计理论研究和培训会计人员方面取得重大突破和成绩的。
受奖励的先进会计工作者和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条件是:
(一)积极参与本单位重大经济活动的预测、计划、分析工作,在加强经济管理、促进增产节约、增收节支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科学地组织会计核算,在加强财务会计管理方面有新的创见,并在实践中取得显著效果,或在地、市以上(含地、市)范围内推广应用的;
(三)坚持原则,敢于并善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在揭露和抵制不正之风,制止铺张浪费,维护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方面事迹突出的;
(四)在会计管理、会计教育、会计理论研究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表彰间隔期限为:县级一年、地(市)级三年、省级五年。
各主管部门表彰本系统的先进财会集体和个人工作,可参照本规定自行确定。
第三十五条 先进财会工作集体和先进会计工作者、支持财会工作的领导人,按照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可给予记功、记大功、授予奖品或奖金、升级、升职、通令嘉奖等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下列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根据具体情况,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违法违纪资金30%以下罚款;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可处以本人三个月以下基本工资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章关于会计核算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二)伪造、涂改、毁灭会计凭证、帐簿、报表,情节比较严重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接到会计人员按照本规定提出的书面报告,一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作处理决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行使职权的会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变相打击报复的。
(六)会计人员离职未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会计交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七条 需给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时,由财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提出处理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决定。违法情节严重,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会计人员受到降级及其以下处分的,视情节分别吊销会计证二年、一年、半年;受到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吊销会计证,并取消专业职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 对有关人员的处罚,按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被处罚的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各地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四十二条 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股份制企业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