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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时间:2024-06-17 23:47: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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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铁道部


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试行)
1991年4月4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加强和改进高等院校学生的实习工作,特制订《铁路高等院校学生实习管理细则》。
第2条 本细则所称实习是指教学计划规定的认识实习、生产实习、毕业实习、临床实习(医科院校)、教学实习(师范院校)、社会调查等实践性教学环节。
实习是大学生的必修课。实习成绩须记入学生的总成绩中。
第3条 高等院校的各种实习是大学生接触社会、接受思想政治教育和劳动教育、了解生产知识、培养业务能力的重要途径。高等学校和铁路各部门应该从培养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战略高度出发,对大学生的实习工作予以足够的重视和支持。
第4条 本细则适用于铁道部所属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各铁路单位(以下简称接受单位)。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5条 为切实加强对全路高校学生实习工作的领导,部教育司会同有关业务司局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高等学校和接受学生实习单位的工作;研究制订有关的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表彰先进,并定期向主管部长,必要时向部长办公会议报告。
第6条 各高校应成立学生实习领导小组,由主管教学的校(院)长任组长,教务、人事、财务、物资、总务处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检查、评估各系、部学生实习工作;贯彻执行部制订的有关制度和措施;组织交流经验,领导小组每学期开会一次。
各接受单位,应在本单位领导班子中确定一人分管学生实习工作,领导、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和基层单位安排好学生实习。
第7条 各高等院校教务处负责制订实习的指导性文件,并与有关的系、部共同审定实习实施计划,审查实习大纲,分配实习经费,检查实习质量,研究、处理实习中的重大问题,总结实习经验,进行实习改革,组织评估等工作。
第8条 各接受单位,要指定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实习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9条 各高等院校于每年十月底以前向教育司高教处提报下一年度的实习计划,由部教育司综合平衡、调整,经主管部长批准后于十二月底以前以部文向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下达下一年度实习计划。
第10条 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要紧密配合,切实加强实习中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拟定实习大纲时,必须突出思想政治教育的要求。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实践观点、劳动观点、群众观点的教育,法制纪律教育。在实习过程中,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教都要有人负责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有关报告、参观、座谈、讨论列入实习实施计划。
第11条 在生产实习期间学生动手操作的时间一般应占实习时间的1/3~2/3,还应安排学生参加一定的生产劳动,以加强劳动教育。生产劳动可以结合专业进行,也可参加某些公益性劳动。
第12条 高等院校的实习指导由系和教研室具体组织实施,指导教师应由实践教学经验丰富、对现场比较熟悉、有一定组织能力的教师担任,其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务的应不少于指导教师总数的二分之一。教师必须做到为人师表、教书育人。
指导教师的任务是:根据实习计划落实实习地点,安排好食宿;在现场单位的协同下编制实习实施计划;结合实习对学生进行政治思想教育;检查学生实习,进行业务指导;批改学生的实习报告;听取指导人员的意见,评定学生的实习成绩;检查实习效果,提出书面实习总结和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与建议。
指导教师的工作量计入教师的教学工作量。指导教师的工作质量和工作态度作为考核教师工作、评聘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13条 接受学生实习的单位应按实习计划提供保证完成实习任务的岗位,协助学校制订实习实施计划,落实师生食宿;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和劳保用品;选派思想作风好、业务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人员或工人负责指导学生实习,并做好安全教育,检查学生实习情况,参与学生实习考核,提出改进实习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密切配合高等院校不断提高实习质量。
接受实习任务量大的单位,应建立相对稳定的实习指导队伍。
第14条 大学生在实习中应完成实习大纲规定的全部任务,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呈交思想小结和实习报告并参加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必须补做(只限一次),实习补考费用学生自理。
第15条 部组织力量每两年对实习工作进行一次评估。对实习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高等院校和接受单位,部颁发荣誉证书。
第16条 高等院校可在实习基地长期担任实习指导工作的人员中,选择指导工作表现突出的技术人员,在征得所在单位和本人同意后,可根据本人现有专业技术职务聘为学校的兼职教师、讲师、副教授、教授。
第17条 高等学校没有正当理由不按计划组织学生实习、不拨发或挪用实习经费的,应追究领导的责任并扣发相应的教育事业费。
第18条 接受学生实习是企事业单位义不容辞的社会职责。按铁道部批准下达的实习计划应当接受大学生实习的单位,无正当理由而拒绝的,要在全路范围内通报批评。
第19条 参加实习的学生违反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直至停止参加实习,给予纪律处分。
第20条 无正当理由拒绝带领实习的教师,学校要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对不尽职责的指导人员,单位应进行批评教育或酌情给予政纪处分。
第21条 学生在生产岗位实习期间,接受单位及现场指导人员应加强对学生实习操作的检查、监督,保证安全生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生产事故和设备事故,经鉴定其责任不在接受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不算该单位和现场指导人员的责任事故,不影响企业升级考评,不影响所在单位的评先和奖金,为确保行车安全,学生到运营部门实习,应以模拟操作和现场观摩相结合为主。
第22条 学校优先、优惠安排接受单位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培训、进修;优先与接受单位联合开展科研,协助解决疑难问题;优先提供学术咨询和设备服务;优先考虑为接受单位选派毕业生,学校和接受单位双方应尽量做到互惠互利。

第四章 实习场所
第23条 学校在满足教学要求的前提下,应本着就地就近和相对稳定的原则选择实习场所。
第24条 各高等院校应建好校内实习基地,承担部分实习任务,进行勤工俭学和劳动教育。

第五章 实习经费及标准
第25条 高等院校应从教育事业费中拨出不少于人均定额3%的专款作为实习经费。
第26条 接受单位收取学校实习费用时,只限收取实习管理费,不收讲课费、住宿费和其它费用。
实习管理费标准为每生每月10元,医学院校每生每月15元,由接受单位管理部门单列专用,用以支付指导实习有关人员劳务报酬等,接受单位收费不得超过上述标准。
第27条 教师和学生的差旅费、保健费、夜班补助费等,由学校按铁道部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28条 实习师生在接受单位食堂就餐,伙食按当地职工标准供应。

第六章 附 则
第29条 高等院校组织的其它实践活动,可参考本细则的精神执行。
第30条 本细则由铁道部教育司负责解释。
第31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以前颁发的有关规定,凡与本细则有抵触的,均以本细则为准。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5〕46号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湖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房管理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市本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各地区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规划建设局(以下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各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下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具体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由市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近三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发改委应当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划,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以及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和金融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机构负责立项申报。
市发改委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经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拆迁安置用房以及引进人才用房等专门用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严格按照国家建设部、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四部委《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精神(建住房〔2004〕77号)和建设部《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标准的原则,进行规划、设计、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规划以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由所在区负责。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设计应体现“经济性、适用性”的原则,按照功能配套、设施完备的要求进行设计建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各种户型比例,户型面积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即小套住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左右,中套住房建筑面积80平方米左右。高层、小高层可以适当放宽面积标准,但增加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0平方米。相关部门在编制招标文件和住宅小区建设扩初会审时要严格把关。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或出让方式供应,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商品住房。
第十四条 为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建设的经营性项目,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市场化运作,不得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可由投资者经营或转让,转让时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其收益专项用于平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
第十五条 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供应体系中的资源优化配置作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招投标,参与招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含)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和建设水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单独核算,做到预先成本控制,根据建设进度及时做好售价测算方案,项目竣工后,由项目业主及时报请市审计部门分别进行竣工结算审计和财务决算审计。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销售和售后管理

第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述申购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购家庭人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的不受时间限制);
(二)申购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或丧偶带小孩一方)、或年龄在规定年龄以上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三)申购对象的家庭收入符合划定的中低收入线标准;
(四)以申购家庭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居民家庭。现住房包括:
1.承租的公有住房;
2.已购买的房改房,以及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
3.自有私房和通过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私有住房,通过市场方式购买的商品房、二手房、存量房等;
4.申请建造的批地建房,含“撤村建居”住房。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制订销售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销售方案包括房源地址、数量、面积、套型、销售价格和方式等内容。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及时完善和调整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住房情况证明;
(三)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
(四)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有关新闻媒体及申购对象户口所在地进行公示(10天),以进一步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者,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
申请者凭准购证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不得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轮候、摇号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经核准的申购对象摇号后放弃选房,或申购对象选房后不购买的,取消其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购的必须重新申领准购证。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构成严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价格、成本控制,由市物价部门审核确定。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具体组织落实工作;开展经济适用住房申购、摇号、发证、选房等工作,由此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登报公告、公示、场地租赁、软件开发等),按实际销售额的0.5%计取,由建设单位在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利润中上缴市财政后,专款拨付。
第二十六条 完善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对象的计价规则。对申购对象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计价面积,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执行。
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差价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执行。其中购房职工已缴存住房公积金,并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购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剩余房源结转至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房源。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要用于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购房人自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符合本办法规定限制年限,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条 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市场准入管理。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须载明经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该物业同地段商品房的价格差(即政府对其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差价和其他相关规费)。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市房地产权属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第三十一条 购房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居住达到规定年限需要进行上市交易时,必须补缴按第三十条核定的该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商品房的差价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所补缴的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补缴同地段商品房差价款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内,购房人因继承、离婚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允许办理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等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后,按第三十条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允许提前上市。
第三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用于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经济适用住房的承租对象、租金及面积标准等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者故意进行刁难、拖延或拒绝办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手续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或将经济适用住房批准销售给未取得准购证者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占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计划的,由上级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于普通商品住房等其他房地产开发经营或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明示标价之外收取其他费用的,依照国家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者采取编造、伪造住房情况证明及隐瞒家庭收入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注销其准购证,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已经骗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收回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责令其补交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款,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管理实施细则,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标准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的经济适用住房实施和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建设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政办发〔2004〕40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二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3〕44号),组建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是省政府主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划入的职责。

1.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2.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承担的协调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督促检查的职责。3.原由省卫生厅承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职责。4.原由省公安厅承担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增加的职责。

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责调整,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一)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和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等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组织省政府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组织、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省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二)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起草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草案,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制定发布工矿(指非煤矿山,下同)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研究拟订安全生产技术标准并组织实施。(三)依法行使全省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四)负责发布全省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全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度统计和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分析工作;依法组织、协调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协助国家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受省政府委托对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报告进行批复;组织、指挥和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五)协调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六)负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七)指导、协调全省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组织实施对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质管理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八)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的考核工作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九)负责监督管理省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依法监督工矿商贸企业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材料、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十一)拟订全省安全生产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示范和技术推广工作。(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十三)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内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组织协调机关办公,拟订和监督执行局机关的各项工作规则和制度;承担机关文秘、政务信息、督查督办、保密、档案、信访、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的筹备组织、大事记撰写等日常政务工作;负责机关保卫值班、事故举报、对外联络接待等行政事务方面的工作;负责机关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监督直属单位财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政策法规处。

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组织研究拟订工矿商贸行业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章、规程及安全生产技术标准;承办安全生产方面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全省安全生产系统法制建设;负责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组织研究安全生产重大政策,负责机关安全生产重要研究课题的组织管理工作;负责起草重要文件和重要报告;组织、指导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生产新闻发布工作;负责典型经验的调研、总结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表彰工作。

(三)规划科技处。

组织研究拟订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科技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研、技术示范、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负责全省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安全生产信息和伤亡事故统计工作;按照投资管理权限负责相应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管理;负责省安全生产专家组工作;负责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对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特种设备除外)进行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机构的资质审查和认定工作,并进行监督检查。

(四)安全生产协调处(吉林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办公室)。

承担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分析预测全省安全生产形势;监督检查、指导协调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市州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掌握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组织协调全省安全生产大检查、专项督查和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协助国家调查处理特别重大事故,负责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协调事故结案有关手续和下达批复意见,并负责督查重大、特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研究提出全省安全生产重要政策和措施的建议;负责省安全生产监察专员日常管理工作。

(五)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办公室。

研究起草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草案;负责监督、指导各地区安全生产应急救援的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实施;组织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的编制和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设;组织指挥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演习;统筹协调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资源;统一指挥、协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依法督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工作;分析预测重大、特大、特别重大事故风险,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六)监督管理一处。

依法监督检查非煤矿山、石油、冶金、有色、建材、地质等行业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研究起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规程和标准;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相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工作;负责非煤矿山安全专项整治以及安全生产条件认证的审查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协调煤炭工业管理部门的安全工作,参与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对煤矿重大、特大事故的处理。

(七)监督管理二处。

依法监督检查机械、轻工、纺织、烟草、电力、贸易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研究起草相关行业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规程和标准;指导、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组织相关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负责分管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指导、协调和监督公路、水运、铁路、民航、建筑、水利、邮政、电信、林业、军工、旅游等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重大、特大事故,并监督事故查处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处。

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和扩建的安全审查、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专业生产企业的安全审查和定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国内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并监督检查。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依法监督检查化工(含石油化工)、医药和烟花爆竹行业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其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监督检查相关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情况;负责组织相关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依法指导和监督相关的安全评估工作;参与调查处理相关的重特大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承办事故结案工作和监督事故查处落实情况;监督检查相关行业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指导协调或参与相关的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人事培训处。

负责局机关和直属单位干部人事、劳动工资和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监督和指导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和日常管理工作;组织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依法组织、指导和监督全省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经营管理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培训和资格考核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负责省级以下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资格认定工作;承担有关外事工作;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机关党委。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1名,待接收军转干部行政编制9名(另行下达),机关工勤人员事业编制7名。

领导职数:局长1名,副局长3名;正副处长(主任)19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安全生产监察专员6名(处级)。

五、其他事项

(一)安全生产监察专员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情况以及对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的监控与整改情况;参与或组织重大、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参与或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或专项督查;开展安全生产调查研究;联系省管的工矿商贸企业,做好相关的监管工作;完成局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事项。(二)关于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问题。工矿商贸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监督管理下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直接负责省管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行政监管责任。(三)关于交通、煤炭、铁路、民航、水利、建筑、国防工业、邮政、电信、旅游、特种设备、消防、放射安全等有专门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监督管理问题。公安、交通、煤炭、铁路、民航、水利、建设、国防科工办、邮政、信息产业、旅游、质监、环保等部门具体负责本行业或领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从综合监督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角度,指导、协调和监督上述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特种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由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四)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监管的职责分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销售许可证发放工作,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组织查处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省公安厅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管理烟花爆竹禁放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省经济委员会负责拟订烟花爆竹行业规划、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五)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职责分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行为;省卫生厅负责拟订职业卫生法规、标准,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

鉴于国家卫生部尚未正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此项职责,目前,我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暂时仍由省卫生厅承担,待国家卫生部正式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移交后,再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