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南昌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维护水路运输秩序,提高水路运输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水路运输管理办法》,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及船
用零配件销售(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
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
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四条 水路运输业的管理,坚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
,国营、集体、个体多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制止非法经
营。
第五条 市交通局主管全市水路运输业。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在同级交通部门领导下对水路运输业实行行业管理,县
航运管理机构业务上接受市航运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政府确定。所需经费,从行政费、
事业费和计收的管理费中开支。
第六条 市、县航运管理机构应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协调运输经营关系和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编制与组织实施水
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负责交通直属水运企业的技措经费和水路运输业指令性物
资计划的申报、调拨和分配;提供有关经济技术和经营管理信息;进行行业统计
和组织人才培训。
第二章 开业、停业及运力额度管理
第七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船舶必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并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持有有效船舶
证书;驾驶、轮机人员必须经航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持有航政机构签发的有效
船员职务证书;
(二)有经营管理的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资产、流动资金
;
(三)有与经营项目、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固定的熟练技术工人。
第八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销售的单位,必须
具备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的个人,必须具备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服务和船用零配件的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经营场地、固定
资产和流动资金。
第十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或主管部门的证明和有关资料,按分级审批权限,向县以上航运管
理机构提交开业申请书。
第十一条 航运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书后,应在三十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开
业条件的,按申请项目分别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修
造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给予明确答
复。
第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须办理保险。从事旅客运输,须办理旅客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从事货物运输,须办理承运货物保险。
第十四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并办理了有关保险的水路运输单位
和个人,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发船舶营业运输证,一船一证,凭证参加核定航区的
运输。
第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如停业、歇业、合并、分立、迁
移、转户或变更经营范围,必须提前三十天向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说明原因和债权、债务等问题的处理情况,经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
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运力,应在规定的期限内,
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上级下达的年度新增运力额度计划
内审批;需要报废、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理营业性船舶,减少运力,须凭船舶技
术管理部门的鉴定和主管部门的证明,报市航运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船舶修造企业要求技术升级,应自领取许可证期满一年,并取得
船舶修造技术鉴定部门的升级认可后,按本办法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换发许可证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许可证、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船舶
修造企业经营许可证和船用零配件经营许可证由航运管理机构负责进行年度审验
。
第十九条 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主管部门的证明,向航
运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注册登记。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条 水路客、货运输实行指令性计划、指导性计划和市场调节相结合
的原则。
凡属防洪、抢险、救灾、军运等紧急物资,重点物资以及重点港站疏运物资
的运输,由航运管理机构下达指令性计划。负责承运和装卸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
从统一安排,确保运输计划的完成。
各物资部门和单位通过水路运输100吨以上的物资,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运
输计划,由航运管理机构核准后统一管理调度,组织运输。
在保证完成运输计划的前提下,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经营水路运输的单位和
个人,可以在经营范围内自行组织客、货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行地区和
部门封锁,垄断客、货源。础?
第二十一条 水路货物运输,必须按《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
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危险货物运输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办
理;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办理运输批准
手续。
第二十二条 航运管理机构可根据水路运输业务的实际,组建水路货运配载
机构,代办组织货源、货物中转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船舶承运的货物到港后,收货方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
组织起卸,不得以船代仓。因收货方的原因造成承运船舶的停港时间延长,收货
方必须按规定支付营运船舶的停港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核定的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确需变更或取消
的,必须报原审批的航运管理机构批准。如需开设新的客运航线、班次、停靠站
点,应向航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 经营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水路运输船舶提供优质
服务,按规定价目合理收费,不得强行代办服务、倒卖货源或拖欠、挪用运费,
禁止索取回扣。
第四章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在航运管理机构核定的技术等级内承接修
造业务,不得擅自越级修理、建造船舶。
第二十七条 船舶修造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质量标准。
内河船舶的出厂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内河钢质船舶出厂质量评级标准》。船舶
维修质量必须符合交通部《船体修理技术标准》和《船舶轴系、螺旋浆、舵系修
理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必须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设置检验机构或配备专
职检验人员,充分完善检测设备。产品实行《出厂合格证》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
。
船舶修造企业应积极开发新船型、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
第二十九条 从事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需购买、建造船舶,应向航运管理
机构申报,由航运管理机构在保证质量、价格合理的前提下,统一组织与专业船
舶修造企业签订购买、建造合同。
第三十条 经营船用零配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营合格的零配件,不得以次
充好,推销伪劣商品。
第五章 价格、税费、票据及统计管理
第三十一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
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
第三十二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税
金、规费和管理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非法收取或摊派费用。
第三十四条 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结算运输费用、运输服务费用、
船舶修造和船用零配件经营收入必须使用航运管理机构印制、税务部门监制的统
一票据。其中货物运输票据由市、县航运管理机构统一填开。
第三十五条 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航运管理机构报
送客货运输统计、船舶修造工业统计和财务统计报表。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督促主管范围内水路运输业统计报表的及时填报,并负责
审核、汇总和上报。
第六章 纠纷处理及罚则
第三十六条 水路运输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运输和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
可向航运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航运管理机构仲裁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
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对从事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
查,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应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许可证经营水路运输业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没收其非法收入
,限期补办审批手续;伪造、涂改、转借、变卖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营业,收
缴有关证件,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不完成指令性运输计划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
停业整顿;
(三)垄断、倒卖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0
元至1000元的罚款;
(四)营运船舶超越核定航区,或擅自变更客运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的,
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100元至500的罚款;
(五)购买、建造船舶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不予办理船舶营运证件;
(六)船舶修造企业越级承接修造业务,或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
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当次营业收入10%~30%的罚款;
(七)船用零配件经营者销售伪劣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业产
品质量责任条例》的规定处理;
(八)违反国家价格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违反价格的处罚规
定处理;
(九)不按规定缴纳规费和管理费的,除限期补缴外,并按日罚交1%的滞纳
金,拒不缴交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对不使用统一票据者,除按规定补缴税金、规费外,并按其所得处以
20%的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补报,对拒不补
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十二)私自运输限运物资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
或停业整顿;
(十三)扰乱水路运输业经营秩序,不服从管理、抗拒检查的,视情节轻重
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十四)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
以上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八条 航运管理机构在扣缴船舶营业运输证件时,因违章船舶载运的
货物需继续营运的,应当开具船舶营运代理证,违章船舶必须在代理证规定的期
限内到航运管理机构接受处理。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航运管理机构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立法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二、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中的“五年立法规划”、“立法规划”修改为“立法规划项目库”。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三、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四、第五十九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立法条例(2009年修正本)
(2001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的,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四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涉及全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资源和环境保护、民政等社会生活的,且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事项。
在国家制定相应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后,地方性法规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和可能,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制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拟定,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立法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八条 制定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意见,必要时,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进行论证,使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符合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体现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突出重点、保证质量的要求。
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省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项目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项目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在实施中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的,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整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其他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一条 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或者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起草。
第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需要委托起草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十四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报送法规草案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立法的指导思想、依据、必要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对重大问题协调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第十七条 10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五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代表。
第二十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一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四条 列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作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用举手或者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决定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5日前将该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寄送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或者部分修改法规案、废止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法规草案修改稿,然后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根据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由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法制委员会负责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报告和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三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暂不付表决的法规案,经过审议修改和协调,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起草、修改法规草案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了不宜公开的以外,应当将法规草案在《江西日报》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三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法规案,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个别条款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先就修正案进行表决。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可以对法规草案表决稿中有重大争议的条款单独进行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采用无记名方式,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六章 法规批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送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先交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批准。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主要审查其合法性,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4个月内予以批准;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不予批准或者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四十九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同省人民政府规章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省人民政府规章的规定不适当,可以撤销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责成省人民政府对规章进行修改;如果认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不适当,可采取附修改意见的方式批准。
第五十条 对已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绘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凡属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作出补充解释规定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者作出规定。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研究拟订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四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属于政府工作的,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的有关主管部门进行解释;属于审判、检察工作的,分别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解释。上述机关作出的应用解释,应当在作出解释后的30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名称一般分为条例、规定、办法、实施办法、规则。
第五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日报》上刊登。
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在法规公布后的30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当作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决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被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六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六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规章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月29日江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和1993年12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两次修订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