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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时间:2024-07-23 04:1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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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改进和完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的意见

1990年11月20日,劳动部

近年来,在经济体制改革中国营企业普遍实行的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国家与企业工资分配关系方面所形成的主要形式,对于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和克服当前困难,发挥了较好的作用。目前,企业正处于两轮承包相衔接的阶段,为了切实搞好新一轮承包中的工效挂钩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劳动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意见的通知》(国发〔1989〕25号)和《国务院批转国家体改委关于在治理整顿中深化企业改革,强化企业管理的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33号)精神,现对在国营企业新一轮承包中进一步改进和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办法提出以下意见,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是承包制(“两包一挂”,即一包上交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效挂钩)的一项重要内容,在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中,要坚持工效挂钩方向,巩固完善挂钩机制,改进挂钩办法。凡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原则上都要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企业承包合同中有关工效挂钩的方案应由劳动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审批。
新一轮工效挂钩要与财政体制改革相配合,各级劳动部门要注意研究企业税后承包试点中的挂钩问题。要逐步建立国家对企业工资的分级管理体制,实行国家对地区、部门所属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总挂钩。
二、挂钩经济效益指标的选择和基数的核定。企业挂钩的经济效益指标,要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对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要求确定。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由单一指标过渡到复合指标挂钩。除目前采用的上缴税利、实现税利、实现利润、实物量(工作量)等挂钩指标外,还可视企业具体情况增加劳动生产率、资金税利率、工资税利率等综合经济效益指标复合挂钩。
企业年度经济效益基数的审核,原则上应以上年实际完成数为基础进行确定。由于产品价格上涨而虚增的效益部分,在计提当年工资和审核下年挂钩指标基数时应予以剔除。对挂钩经济指标下降幅度较大,计提工资按当年工资总额基数80%保底的企业,在审定下一年经济效益基数时,必须与工资总额基数做同口径调整。
三、合理调整和审核工资总额基数。企业年度工资总额基数的审核,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对已实行工效挂钩企业,原则上按照上年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加上应提取的工资增长基金,减去应扣除的工资调节税为基础进行确定。挂钩企业按国家计划安置的复转军人、大中专毕业生的增人增资可以核入工资基数。为进一步解决由于价格变动等客观原因,影响企业提取工资增长基金差别过大的问题,地区、部门在国家批准下达的工资总额基数范围内,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做适当调整。对工资增长过快,按规定扣除工资调节税后增长幅度仍偏高的,核入工资总额基数的工资增长基金要适当控制,一般不能超过上年工资总额基数的20%。
四、改进挂钩浮动办法和浮动比例。企业工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的审核,既要考虑企业自身经济效益高低和潜力大小,又要考虑同行业各企业之间的横向比较,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避免由于客观因素造成企业间工资收入差别过大。具体办法是:
1.挂钩浮动比例(含量系数)分档递减。在企业实际完成的经济指标增长一定限度内,可按核定的浮动比例(含量系数)提取工资,超过部分适当分档次降低浮动比例(含量系数)。
2.限额环比。企业按照核定的基数、浮动比例和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增长基金,但在核定下一年工资总额基数时则可控制在一定限额内(按同口径计算),超过部分不再核入基数。
3.定比。企业工资总额基数、经济效益基数和浮动比例,均以挂钩第一年核定的数额为准,挂钩期内各年度,按实际完成的经济效益指标计提工资,一般不再重新调整两个基数和浮动比例。各地区、部门可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进行试点,探索经验。
五、健全考核指标体系。企业挂钩后,必须建立能够全面反映企业综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考核指标体系,上级主管部门要制定考核指标的监控和奖惩办法。考核指标包括:企业承包上交利润、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质量、消耗、安全、劳动生产率等。上交利润完不成的企业,不能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资产增值保值、技术改造任务以及其他考核指标达不到要求的,也要相应扣减工资增长基金。
六、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在工资的发放上要注意以丰补歉,都要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较大,提取工资增长基金较多的年度,要多结存一些,以用作今后企业工资制度改革或经济效益下降时工资基金的补充来源。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放超过当年工资总额计划时,必须按工资计划程序报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五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82年12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委员长 叶剑英
1982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10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第十四号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关国务院的规定,制定本组织法。
第二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第三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职权。
第四条 国务院会议分为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第六条 国务委员受总理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者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七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八条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协助部长、主任工作。
第十条 各部、各委员会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决定,主管部、委员会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十一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镇档案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4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好地保存和有效利用苏木、乡镇档案,为农村、牧区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木、乡镇档案,是指苏木乡镇机关、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人民武装、宗教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苏木、乡镇设档案室,管理档案工作,并负责收集、整理、保存档案。
第四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受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及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档案室的领导,统筹安排档案工作所需经费。

第二章 档案室职责和档案人员
第六条 苏木、乡镇档案室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各项制度;
(二)统一管理苏木、乡镇档案,并提供利用;
(三)收集管理与本地区有关的信息资料,并提供利用;
(四)按规定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对本地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六)对所辖区域内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档案工作,进行指导或提供咨询;
(七)对苏木、乡镇所属单位和嘎查村的文书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立卷技能的培训;
(八)配合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专业主管机关对上级机关派出的苏木、乡镇各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七条 档案室管理档案1000卷以上的应配备专职档案人员,管理档案不足1000卷的可配备兼职档案人员。
第八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知识和专业素质,忠于职守,遵守纪律。
专职档案人员可按有关规定评聘档案专业技术职务。
第九条 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在离职前办理档案的清点、核对等交接手续。

第三章 档案归档和移交
第十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以及嘎查、村形成的行政公文、科技文件材料和人事、保卫、会计、统计、婚姻、教学、卫生、防疫、计划生育、土地管理、地名普查、资源勘查、经济合同等各种专门文件材料,由承办单位或承办人按规定收集立卷,个人不得私自保存。
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归档。
第十一条 苏木、乡镇机关形成的档案,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章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归档;苏木、乡镇所属各单位和嘎查、村的档案,由档案形成单位保管二年后向档案室移交。其他组织和个人自愿向档案室移交或寄存
档案的,经协商可以随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二条 苏木、乡镇机关具有永久、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以及其他列入进馆范围的各单位和组织的档案,按《档案馆工作通则》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
移交档案应编制案卷目录一式三份,按目录清点核对,办理交接盖章、签字手续。
第十三条 归档和移交档案应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对案卷质量不合格的,应在档案室工作人员指导下,由立卷单位加工整理;档案室保存的不合格的案卷,由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负责加工
整理。

第四章 档案管理
第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下列档案工作制度:
(一)立卷归档制度,规定各种文件材料归档的范围、时间、份数、手续和质量要求;
(二)档案保管制度,规定对档案的安全保护、档案库房与设备的要求和管理措施;
(三)档案保密制度,规定对档案的保密措施和对档案人员的保密要求;
(四)档案利用制度,规定档案利用范围、方式、保护要求、借阅审批和登记手续;
(五)档案人员岗位责任制度,规定档案人员的职责、权限、任务、考核、奖惩。
第十五条 档案室应配备档案专用库房和必要的装具,采取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鼠等保管措施。保持库房内整洁卫生,定期检查档案保管状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六条 苏木、乡镇机关和社会组织的档案,划为一个联合全宗,嘎查、村的档案划为一个汇集全宗。全宗内按不同门类、不同载体、不同保管期限,依年度顺序排架管理。
第十七条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苏木、乡镇档案保管期限表,并准确划定档案的保管期限。
第十八条 按《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的要求,对已到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复审鉴定。销毁确无保存价值的档案应登记造册,报请分管领导批准,并报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销毁时由两人监销。监销人在档案销毁前应核实,销毁后须签字。禁止擅自销毁档案。
第十九条 对档案资料的收进、移出、保管和利用等情况应进行科学的登记与统计,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向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地填报统计报表。

第五章 档案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室应编制案卷目录、文件卡片、存放索引、全宗指南(介绍),编辑参考资料,开展档案提供利用工作。
第二十一条 做好各种信息资料的编目、检索和提供利用工作,为发展乡镇企业、城乡建设、科技兴农兴牧提供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提供利用档案应按规定进行审批和登记,不得擅自提供或抄录,做好保密工作,收集利用效果。
第二十三条 为寄存档案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利用档案的便利条件,保护档案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各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奖励:
(一)对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将重要或珍贵档案资料捐赠给国家的;
(三)同违反档案法律、法规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对苏木、乡镇档案工作组织管理贡献较大的;
(五)对乡镇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和提供咨询服务产生较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旗县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建议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根据档案的价值和数量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或者擅自销毁苏木、乡镇保管的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二)将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已有,拒绝向档案室归档或向旗县级档案馆移交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
(四)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的档案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