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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24-05-26 19:28: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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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管理办法(试行)

1990年9月17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奖励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中医药,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开拓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是:
1.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2.从事科技成果推广、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卓有成效的政府部门、单位、集体和个人。
3.其它在推广应用新成果、新技术和促进技术市场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设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分集体奖和个人奖。
第四条 凡申报“金桥奖”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做到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和国务院的中医药政策以及有关技术市场的政策、法规,秉分办事,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在进行成果推广、开拓技术市场工作中有创新精神,做出突出贡献。
第五条 凡符合第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均可申请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
1.在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各种中介技术服务工作中,成绩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在依靠中医药科技进步,促进地方经济和企、事业振兴中做出突出贡献者;
3.建立畅通的技术成果信息网络,在信息传递、成果推广中成绩显著;
4.在成果推广和技术市场管理中,能认真宣传、贯彻、制定政策、法规,运用行政、经济、法律手段,积极组织、协调、指导成果推广应用和技术市场发展,并卓有成效;
5.在中医药技术市场的软科学研究中取得优良成绩;在技术市场的政策咨询、宣传报导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者。
第六条 “金桥奖”奖励形式设奖状、奖杯、荣誉证书以及奖金等。
第七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成立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金桥奖”的评审、复核和授奖工作。并负责推荐、申报国家级“金桥奖”项目。
第八条 “金桥奖”的日常办事机构是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中医药主管部门为推荐部门,负责推荐本地区或本部门符合奖励条件的单位、集体和个人。
第九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成果推广“金桥奖”评奖工作每2年进行1次。
第十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如有弄虚作假、违反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发现并核实后,即予撤销并通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政发〔2010〕1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三届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我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和保障体系,着力解决城市低收入、中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江苏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省政府令第50号)、《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指导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93号)、《宿迁市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宿政办发〔2008〕8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是由政府主导,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限定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不同群体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宿迁市范围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分配及管理。
  第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管理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公开、严格监管”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门,牵头做好调查研究和政策制定工作。市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本辖区内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筹集管理、资金管理、租赁管理和运营管理,并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 房源筹集管理

  第六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责任主体为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廉租住房房源筹集以配建、收购、置换为主,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以集中建设、配建、收购为主。
  第七条 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左右,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以内。各地可根据保障人群实际需求,建设一定比例单室间、单室套、双室套以及集体宿舍等不同户型房源,面积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归企业所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整体房屋可在企业之间或企业与政府之间流转,不得出售给个人,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性质、用途。
   第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新建、配建、收购、置换住房作为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其税收优惠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可根据不同的保障对象,配备必备生活设施,具备直接入住条件。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资金包括:
  1.国家、省财政的专项补助资金;
  2.市级财政依据对年度考核结果,给予各区以奖代补的资金;
  3.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取经营性土地出让金净收入的10%;
  4.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全部余额;
  5.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6.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商业贷款、保险、信托等中长期住房贷款;
  7.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用于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资金。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资金由企业自筹。
  第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采取收购方式筹集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在危旧片区改造项目中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在普通商品住房项目收购的,收购价格原则上不高于物价部门核定的市场价格。
  第十二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设施的运营收益,实行专帐核算,按照有关财务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维修以及空置期间费用从专户列支。
  企业自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企业自行管理,相关费用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四章 准入管理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低保、低收入无房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为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优先供应无房户。
  第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廉租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申请人家庭成员具有当地城镇户口满3年;
  2.家庭收入状况符合中低收入认定标准;
  3.家庭住房状况符合住房困难标准且5年内无房产交易记录;
  4.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就业人员、进城(外来)务工人员可以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1.持有城市户籍证明或暂住证;
  2.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并交纳社会劳动保险;
  3.家庭成员在市(县)区范围内无私有房产。
  新就业人员还需具有大中专以上学历证书,且毕业不满五年。
  第十七条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和婚姻证明;
  2.家庭成员从业及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4.反映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5.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用人单位统一向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并提供以下材料:
  1.用人单位组合租赁方案;
  2.入住人员身份证、户口簿(暂住证)、学历证明、劳动(聘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3.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4.其他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配租管理
  
  第十九条 对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审核程序,按照“三审两公示”制度执行。
  申请配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程序为:街道办、社区对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牵头对申请人住房、收入、户籍状况认定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程序为:用人单位在受理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个人申请后,对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初审并公示;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状况和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核并公示;报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按申请的时间段、选择的住房地点和相对应的户型面积摇号配租,并向获得配租的申请人发放配租确认通知书。对本次摇号未能获得配租的申请人,进入下一轮摇号配租。
  第二十一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初次承租期一般为3年。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承租期满后,仍符合条件的可续租;新就业人员续租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承租廉租住房或政府产权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新就业人员和进城(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作为担保人。
  第二十三条 对符合条件、未承租到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政府根据保障对象不同的性质,按标准发放租金补贴,由保障对象在租赁市场选择房源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住房保障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供应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以保证正常使用和维修管理为原则,按房源所在区域实施差别化收取。
  第二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10%左右执行;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参照同区域房屋市场租金的50%左右执行。新就业人员初次承租期满后,续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标准为市场租金。租金实行动态调整,每2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六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工作由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具体实施。
  年审后,对不符合保障范围的,应当退出。退出确有困难的,经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二十七条 承租人在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一定的过渡期限;拒不腾退的,按合同约定处理,并在适当范围内公告,必要时市住房保障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信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并记不良信用记录:
  1.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的;
  2.承租房屋转租、出借的;
  3.改变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4.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
  5.拖欠租金累计6个月以上的;
  6.在承租房屋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7.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
  有不良记录的供应对象,由住房保障部门向相关部门和金融机构通报,不再享受任何政府住房保障政策。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申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承租人基于对房屋的合理利用所形成的附属物归房屋产权人所有,退租时不得拆除并不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县(区)、开发区住房保障部门要建立健全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收集、管理及利用等工作,实现房屋租赁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承租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25日起施行,《宿迁市城镇廉租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宿政办发〔2006〕177号)废止。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对市场物价的宏观调控能力,防止副食品价格的剧烈波动,确保人民生活的基本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南昌市市区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业的企、事业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均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对象。

第三条 南昌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标准是:

(一)从事生产、经营、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为销售、营业或服务收入总额的1‰,其中商业批发企业为进销差价的5‰;

(二)外来施工企业为承包工程收入的1‰;

(三)个体工商户为每户每月10元;

(四)从事运输(含个体运输)经营业的,货运为每吨位每月10元,客运为每座每月1元,出租小汽车为每辆每月30元;

(五)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5元缴纳;

(六)严重亏损企业,经市物价局核实,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酌情减免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以下途径征集:

(一)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劳务服务,并就地缴纳流转税的企、事业单位由市地方税务局代征集;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由市国家税务局代征集;

(三)外来施工企业由市建管局建筑管理办公室代征集;

(四)个体客、货营运户由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代征集;

(五)出租小汽车和小公共汽车营运户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代征集;

(六)宾馆、招待所、旅店业由市地方社会事业建设费征管办公室代征集;

(七)外地驻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由市外经贸委代征集;

第六条 各单位、个人必须按月上缴价格调节基金;每月上缴数不足10元的,可按季征收,年终结算。

已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按规定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后,不得调减承包基数和收入上交任务;企业上缴的价格调节基金列入企业成本。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应在每月15日前向市物价局结缴上月所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

征集价格调节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票据由市物价局统一管理。

第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作为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平抑突发性的主、副食品价格暴涨暴跌和节日期间的主要副食品价格;

(二)平抑人民生活必需品的价格;

(三)保障“菜篮子”价格的基本稳定;

(四)同控制商品零售物价指数上涨幅度挂钩。

第十条 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必须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市物价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市物价局应定期对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专款专用。

价格调节基金当年用不完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市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不按时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物价局对欠缴部分按日征收2‰的滞纳金,并限期缴纳。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征集价格调节基金的暂行办法》(洪政发[1989]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