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发往国外的公证文件的生效问题的函

时间:2024-05-21 01: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发往国外的公证文件的生效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厅关于发往国外的公证文件的生效问题的函

1964年9月2日,最高法院司法行政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4)粤法行字第111号请示和附件均收到。关于陈义女的公证文件发往新加坡不生效问题,我们的意见如下:
一、发往国外使用的公证文件,应当以中文本为正本,并用我国公证书格式。外文译本只作副本。陈义女将国外律师拟成的公证文书,申请给予公证,你们不予批准,这是正确的;如果在国外拟成的公证文书内容,不违反我国政策、法律,不损害我国主权,为了保护华侨在国外的合法权益,可以摘取其内容,用中文语法和我国格式作成公证文件为正本,附外文译本。
二、陈义女申办的公证事件,台山县人民法院给她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委托书各一份是合适的。但使用的格式是前司法部拟制的,这种格式在国外已不适用。应当使用新的格式(新格式现尚未印发,可参照外交部曾经认证过的新格式)。
三、原委托书的受委托人“新加坡中国银行”,查卷是“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是否有误?须查实。如果委托新加坡中国银行为代理人不生效,可与你省人民银行恰商,另行委托中国银行新加坡分行某一职员为代理人,较为妥当。一般不应直接委托新加坡的律师为代理人,以防某些律师借故刁难,从中勒索。
四、某些资本主义国家的政府和律师,对我国公证文件横加挑剔,诸多刁难,对此无理行径,必须进行坚决地原则性的斗争,你们的态度是对的。同时应当讲究策略,讲求实效。在这方面我们掌握的材料不多,经验不足。最近鞍山市中级法院发往马来亚的委托书,转让书,是坚持使用我国公证文书格式,以中文本为正本,附英文译本,经过斗争,而为马来亚的法院所接受的。你们可能也有不少此种事例,应当进行研究,积累经验。
以上意见,供你们研究办理。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水库管理若干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思忧克夤芾恚U纤獍踩浞址⒒铀夤こ绦б妫荨吨谢嗣窆埠凸ā贰ⅰ端獯蟀影踩芾硖趵泛汀督魇∈凳ㄖ谢嗣窆埠凸ǎ┌旆ā返确伞⒎ü妫岷媳臼惺导剩贫ū竟娑ā?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库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中型水库是指库容1000万立方米至1亿立方米的水库。
本规定所称小型水库包括小(一)型水库和小(二)型水库。小(一)型水库是指库容100万立方米至1000万立方米的水库;小(二)型水库是指库容10万立方米至100万立方米的水库。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库管理工作。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按下列分工管理:
(一)国家所有的水库由其管辖部门设立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二)集体所有的小(一)型水库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三)集体所有的小(二)型水库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管理,但受益跨村的由乡(镇)水库管理单位管理。
第五条 水库管理应当确保水库坝首枢纽与渠系工程安全,科学调度蓄水、放水 ,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合理计收水费。
第六条 水库管理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业务知识和管理水平,定期接受岗位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章 水库安全管理
第七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由管辖部门依照下列标准提请县(区)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中型水库的坝端外延50米,下游坝脚外延100至300米、溢洪道和其他泄水建筑物两侧各10至2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100至500米为保护范围。
(二)小型水库的坝端外延30米、下游坝脚外延50至100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外延50至200米为保护范围。
(三)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上100至150米或者至流域分水岭为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库参照前款规定,由县(区)人民政府划定保护范围。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管理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土地使用权属于水库管理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划定水库管理范围时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国家所有的水库保护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土地的使用应当接受水库管理单位的监督。
第九条 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水库动用应当保证安全。
水库在汛期蓄水时,应当制订渡汛方案。综合利用的水库,其调度运用必须服从市、县(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水库防洪安全必须达到以下防御洪水标准:
(一)中型水库正常运用50年一遇,非常运用1000年一遇。
(二)小(一)型水库正常运用30年一遇,非常运用500年一遇。
(三)小(二)型水库正常运用20年一遇,非常运用200年一遇。
第十二条 水库未达到防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制订除险加固计划,并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
第十三条 水库除险加固的水文、地质勘探和设计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水库除险加固的施工应当通过招标、投资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中型水库坝首主要建筑物的除险加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监督单位监督,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四条 水库除险加固经费,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县(区)留用的防洪保安资金、水利建设基金;
(二)各级财政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水库管理单位收取的部分水费;
(四)上级有关部门下拨的专项资金;
(五)群众投劳。

第三章 水费计收及管理
第十五条 水库实行有偿供水。
水费计收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受益乡(镇)、村对农业用户的灌溉面积进行核定,经核定后的灌溉面积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核定单位重新核定。
第十七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将用水户应当交纳的水费数额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水库管理单位可以直接向用户收取水费,有关乡(镇)、村予以配合;也可以委托乡(镇)、村代收。
第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核定的水费数额和规定的交费日期交纳水费。农业用户每年九月底交纳水费的一半,年终结清;工业等其他用户逐月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纳水费的,由水库管理单位限期交纳,并按月加收拖欠水费数额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水库管理单位可以限制
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应当上交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由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程维修与管理需要提出使用计划,县(区)财政部门核拨给收取水费的水库管理单位使用。
集体所有的水库收取的水费,由水库管理单位管理使用,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
水费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结余水费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条 水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工程维修养护费、动力燃料费、大修理和更新改造费;
(二)水库管理人员工资、辅助工资、福利费、公务费、房屋修缮费和劳动保护费等管理费;
(三)宣传、奖励、培训、试验研究、观测、绿化等业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努力节约开支,收好、管好、用好水费。每年度开始前,水库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水费收支计划;国家所有的水库的水费收支计划应当报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费使用的预决算应当每年公布。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费收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发展水库经济
第二十二条 水库管理单位在保证水库安全、充分发挥水库工程效益的同时,应当利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和设备、技术条件,因地制宜开展综合经营,发展生产,增加收入,实现管理经费和工程维修经费自给有余。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单位应当大力引进资金和技术,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租赁等经营方式,发展以养殖业、种植业为主体的立体开发项目,有条件的可以发展旅游业、商业等第三产业,并逐步实现农、工、贸一体化。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上规模、上等级的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助。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在水库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建坟等危害水库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截留、挪用水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返还被截留、挪用的款项,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6日

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的通知

惠府〔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业经十一届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惠州市平价商店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顺利推进我市平价商店建设,规范平价商店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局《关于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平价商店稳定农副产品价格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的意见》(粤价〔2011〕39号)、《关于印发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规范管理指引(试行)的通知》(粤价〔2011〕15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是平价商店建设和管理的牵头责任单位,并依法对平价商店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监管;市、县(区)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粮食、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平价商店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平价商店建设应坚持政府引导、产销对接、企业运作、惠民利企的原则。
  第五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要依托供销社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粮食系统内具备条件的粮食零售网点、军粮供应站以及有条件的超市设立。
  平价商店建设由市统一规划部署。供销及粮食系统平价商店建设纳入全市规划统筹,具体建设工作由市、县(区)供销、粮食部门按规定要求分别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平价商店包括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粮食系统设立的粮油平价商店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等(以下统称“平价商店”)。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企业,具有合法经营资格;
  (二)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型农副产品生产企业及规模连锁经营网点,具备产供销一体或者产销对接实力,能实现平价销售生活必需农副产品,经营的单个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三)具备相对独立且有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独立设立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和粮油平价商店营业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超市内设立的“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不少于50平方米,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中心)内设立的“平价蔬菜交易区”不少于300平方米,以农贸市场形式设立的“平价农贸市场”不少于1000平方米,农民专业合作社、农副产品生产企业直接设立的直销门店不少于20平方米;
  (四)恪守“信誉第一,诚信为本”的商业道德,公平竞争,自主经营,守法经营,没有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记录。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五)符合全市平价商店建设统一规划部署;
  (六)以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粮、油、肉、菜、禽、蛋等农副产品为主。
  平价商店经营平价商品目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申请设立平价商店,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平价商店设立申报表;
  (二)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验原件);
  (三)申请人《税务登记证》和市场登记证复印件(验原件);
  (四)经营场所产权或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明复印件(验原件);
  (五)产销对接合同或协议;
  (六)受理平价商店申请的单位和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供销系统经营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粮食系统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分别由同级供销社、农业、粮食部门受理,受理单位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送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其他经营主体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由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是否认定的决定。
  价格主管部门决定认定的平价商店,应当向社会公布;不予认定的,应及时向申请人及负责受理申请的有关单位反馈意见,并说明理由。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与认定为平价商店的经营者签订《平价商店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平价商店应统一标识,统一装潢,统一明码标价,实行规范化管理:
  (一)平价商店统一悬挂由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牌匾。
  (二)供销系统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大门招牌冠“惠州供销平价商店××店”、“惠州供销××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供销××平价农贸市场”等名称。其他经营主体设立的平价商店招牌冠“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商店××店”或者“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专营区”、“惠州市或××县(区)平价农副产品直销门店”等名称。
  (三)平价商店应在大门醒目位置(前端或后端)设置绿色笑脸标识招牌。
  (四)平价农副产品经营区内统一张贴《平价商店经营承诺》、《平价商店服务公约》、《家常农副产品管理目录》、《平价农副产品价格与市场平均价格对比表》(有条件的可使用电子显示屏)、《物价员职责》和价格举报电话“12358”等,同时悬挂“产销对接,天天平价”标识牌,营造平价经营氛围,设置意见箱,接受消费者监督。
  (五)列入目录管理的平价商品分类集中摆放,通过平价商品标识条或标示牌以及扎口胶等使平价商品明显区别于其他商品,方便消费者识别。蔬菜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15%以上;粮、油、肉、禽、蛋类单个平价品种价格原则上应低于当地同品种同规格同等级农副产品市场平均价格5%以上;平价农副产品平时的价格要保持相对稳定。
  (六)平价商品应使用印有平价标识的标价牌(签),其他商品使用普通标价签。
  (七)平价商店自动成为政府价格监测点。平价商店应配备1至2名采报价员(或物价员),负责向价格监测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信息资料,落实明码标价,参与制定平价商品销售价格等内部价格管理工作,落实价格政策。
  (八)建立进销商品台账,所经营的平价商品应当分类别、品种建立台账,如实记录平价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日期、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妥善保管相关单据和凭证。
  第十一条 平价商店由价格调节基金扶持设立的,经营者不得擅自将平价商店转让、转租并收取转让、转租费,违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全额追回扶持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二条 为鼓励平价商店产销对接和让利惠民,政府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平价商店给予适当扶持,具体按《惠州市三项建设专项扶持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平价商店用水、用电、税收优惠等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自觉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带头维护市场价格秩序,抵制不正当价格行为;
  (二)在市场价格相对平稳时,保障货源充足,保持平价商品价格低于市场同类商品平均价格,发挥市场价格导向作用;
  (三)在市场价格显著上涨或异常波动时,带头执行政府价格调控政策,主动承担稳定市场物价的社会责任,以较平稳的价格销售商品,发挥平抑市场物价的作用;
  (四)按规定做好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工作;
  (五)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愿让利惠民;
  (七)平价商店所经营的平价农副产品应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定期检查考核和日常管理相结合的形式对平价商店实行动态管理。
  对平价商店的日常管理主要对平价商店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经营的平价商品种类及销售价格和商品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平价商店每年综合考核1次,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一)不按规定落实商品明码标价情节轻微的;
  (二)不按要求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设立物价员的;
  (三)不按规定要求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价格信息资料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管理规定行为轻微的。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平价商店资格: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
  (二)年度综合考核不合格的;
  (三)不履行有关约定或者已不具备平价经营群众基本生活必需农副产品条件的;
  (四)销售商品短斤缺两或存在质量问题,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不服从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管理和监督,且属累犯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价格调节基金补贴的;
  (七)擅自将平价商店转租或改变经营主体的;
  (八)以平价商店的名义进行其他不正当经营的。
  第十七条 平价商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经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