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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09 00:16: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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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保护管理,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公民健康,促进乡镇、街道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务院《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村办企业、农(牧)工商联合企业、街道办企业、校办企业、工厂、机关、部队办家属企业和其他形式的合作企业及个 体企业(以下简称乡街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把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城市、乡(镇)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和农业区域规划,根据经济发展目标和环境保护目标,全面规划,合理布局,调整产业结构,促进乡街企业和环境保护的协调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积极做好乡街企业环境污染的综合整治,加强乡街企业防治污染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治理成果的推广,开展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意识。

第五条 乡街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指导下,根据本地资源、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少污染、易治理的行业,并采取防治污染措施,保护环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造成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乡街企业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因污染危害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二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

第七条 在居民稠密区、疗养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水产养殖区和名胜古迹所在地,禁止新建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的乡街企业。已建成的,应按规定调整布局或转产、停产、搬迁。

第八条 严禁生产和经营汞制品、砷制品、放射性制品、兰石棉、联苯胺、多氯联苯、六六六、DDT等含有自然环境中不易分解的和能在生物体内蓄积的剧毒污染物或强致畸、强致癌成分的产品,以及国家规定不准生产的产品。
严禁乡街企业使用氰化物选金。

第九条 严格控制乡街企业发展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如石棉制品、土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土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土磷肥和染料等小化工,以及因噪声、振动而严重扰民的工业项目。确系需要发展的,应按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并必须具备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经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并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后方可建设(其中,电镀新建点由市环保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已建成的电镀、印染、造纸、化工等工业企业的废水,必须进行有效的处理,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从事采矿、选矿的,必须建设尾矿场,选矿废水处理后,应实行闭路循环。
输送有毒、有害工业废水的管道和明渠,应防止渗漏。严禁采用渗井、渗坑或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工业废水。

第十一条 凡向大气排放工业废气、粉尘、烟尘、放射性物质、恶臭气体的,都必须采取治理措施,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敞口熔化或焚烧沥青、塑料、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它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采取密闭保护措施,并报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沿海企业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乡街企业的工业废渣进行堆、填时,应先进行化验和无害化处理,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流失、淤塞河道。
含汞、镉、砷、六价铬、铅、氰化物、有机磷及其他毒性大的可溶性工业废渣,必须设有防水、防渗措施的存放场所,严禁随意堆放、掩埋及排入水体。

第十五条 乡街企业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时,严禁破坏矿藏、水源、耕地、林场、牧场、生物物种及其他自然资源和文物、名胜古迹等。

第十六条 提倡和鼓励乡街企业充分利用当地的经济技术和自然条件,在不污染地表、地下水,不破坏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开展废水、废气、废渣等的综合利用工作,使废弃物资源化。

第十七条 污染治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行,并有运行记录。拆除或闲置停用时,应提前申报,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城市企业严禁将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产品和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扩散或转移给没有污染治理能力的乡街企业。转让有污染的项目,必须同时转让或配有污染治理技术和设施。

第十九条 乡街企业从国外引进生产项目和设备的,其协议应包含防治环境污染的内容,同时引进先进的环保设施和技术。审批手续按国务院《对外经济开放地区环境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综合利用为目的,向乡街企业提供工业废料或其他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接受单位出具所供物料的说明书,详细说明物料的成分、含量、毒性等数据,同时应提供防治污染的技术服务。提供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经当地县(市)、区或市环境保护部门同意后,方可供
应和接受。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和协调。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本地区的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全面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环保助理员。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指导下,负责管理本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街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本办法,结合各自的职责,负责对企业进行规划和调整,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乡街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组织污染治理措施的实施。
乡街企业应根据具体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环保员,负责本企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环保助理员,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有污染的乡街企业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部门和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五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制度。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所辖区内投资额在不满五百万元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的乡街建设项目的审批。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乡街建设项目,其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项目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投资额在三千万元及其以上有污染的建设项目;
(二)投资额在五百万元及其以上经环保部门确认为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三)因特殊需要,在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范围内的技术改造项目。
其他项目应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二十七条 对环境影响问题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可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提请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第二十八条 凡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审批的建设项目,各县(市)、区计委、经委、乡镇企业局等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九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地址等有较大改变时,项目报审单位应及时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按规定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三十条 凡对环境有影响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或转产的乡街建设项目,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报请审批项目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水电部门不予供给生产用水、用电。

第三十一条 不得向饮用水源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正在排放的,必须提出治理措施,由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
凡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及有噪声污染危害的,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规定交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对严重污染环境的乡街企业,由市或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逾期达不到要求又难以治理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研究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采取关、停、并、转、迁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乡街企业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公民健康时,必须立即采取应急防治措施,通报危及单位和居民,排除或减轻危害,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可能造成人体伤亡或财物严重损失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乡街企业停止排放污染物或者停产、停业。

第三十五条 凡造成污染的乡街企业应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污染赔偿纠纷可由受害者和致害者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所在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乡街企业造成城市水源地、海域、跨县(市)、区的污染赔偿纠纷,可以请求市环境保
护部门会同有关地区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污染赔偿纠纷请求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时,受害方和致害方均应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乡街企业环境保护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奖金可以从环保补助资金中提取0、1─0、5%或从县(市)、区掌握的18%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七条 对乡街企业综合利用废气、废水、废渣等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按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给予优惠政策并在总效益中提取5─10%作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令其停业,并处以罚款,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情况之一的,由县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处以罚款,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情节及造成危害的程度,分别给以批评、警告、罚款等处罚。
1. 不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三同时”审批制度的;
2.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的;
3. 擅自拆除或停用污染防治设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4. 不执行限期治理决定或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务的;
5. 转嫁污染或接受污染转嫁的;
6. 拒绝、阻挠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检查,造成后果的;
7. 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或者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的;
8. 其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不满五千元的罚款,市环境保护部门决定和执行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超出上述额度的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市)、区政府批准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二万元以上的罚款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可由所在单位或其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环境保护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8日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5〕23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

印发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市建设局制定的《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十六日





阳泉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 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住房供应和保障体系,逐步解决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建设部等五部委《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城镇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向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租金核减或以低廉租金配租的普通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家庭年收入符合市政府当年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家庭,为最低收入家庭;最低收入家庭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的家庭,为住房困难的最低收入家庭。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特殊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廉租住房的运作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统一领导,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组织协调工作。

建设、财政、民政、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做好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工作。

县(区)建设局负责本辖区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审核、补贴、配租等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廉租住房资金及配租住房来源



第七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资金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其中:城区、矿区、开发区财政负担部分,市级财政负担70%,区级财政负担30%;平定、盂县、郊区财政负担部分全部由本级财政负担。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 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

二、社会捐赠的房屋;

三、腾空的公有住房;

四、廉租住房供应对象现承租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只租不售。实物配租原则上对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孤老、残疾、烈属等特殊家庭,提供按配租标准与人员结构相当的普通住房。

第十一条 政府出资收购的旧住房和低价位商品房作为廉租住房的免交房产税、营业税。



第三章 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



第十二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月收入符合本市民政部门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家庭人均使用面积在7.54平方米(含)以下;

三、家庭成员具有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并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5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此处满2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

第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推选出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申请人,由申请人向县(区)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家庭的基本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政部门出具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二、廉租住房申请表;

三、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四、家庭成员户籍证明;

五、现居住地的住房证明;

六、民政部门发放的优抚证件;

七、其它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 县(区)建设局收到申请后,应在15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县(区)建设局对经登记公示无异议的,对于属于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按照规定条件排队轮候,对于属于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通知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租金核减。

第十六条 县(区)建设局应当按照轮候顺序,对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并将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和配租廉租住房的结果予以公示。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向县(区)建设局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申请人应与出租人签订合同报县(区)建设局批准后,按规定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由县(区)建设局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七条 县(区)建设局对年内登记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对象,每季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报告一次。对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对象每半年报告一次。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根据县(区)建设局报告的登记对象和已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和实行租金核减的情况,综合平衡后向县(区)建设局下拨市级财政配套的资金及配租房源。



第四章 廉租住房的管理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按公有住房租金的50%执行。

第十九条 租赁住房租金补贴标准按市场租金平均标准和廉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经调查我市2005年市区市场租金平均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6.5元,以后随变动及时调整。平定、盂县、郊区根据本地情况另行测定。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补差面积(包括自有私房和承租公房面积)每户不足10平方米的按补贴10平方米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的,同户籍家庭成员需要继续承租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承租条件的,办理继续承租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情况,不如实申报的,由县(区)建设局取消廉租住房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减免的补交租金核减的部分。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的家庭,应当按设计要求合理使用住房,并按合同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承租人在承租期间不得改变住房建筑结构、设备、设施,不得改变使用用途,不得拖欠房租。

第二十四条 廉租住房承租人不得转租、转让、转借廉租住房,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对所管理的廉租住房进行维修、养护,保证建筑结构的安全和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要按年度向县(区)建设局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县(区)建设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其申报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核查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和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行租金核减的,停止租金核减。实物配租的在6个月内收回廉租住房。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应定期对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对象进行抽查,对管理人员有不负责任、徇私舞弊问题的要及时查处。

第二十六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县(区)建设局的审核、轮候、配租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区)建设局提出。县(区)建设局要认真调查核实,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本人。如仍不服的可以向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进行申诉。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表彰在质量管理中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和组织,引导、激励广大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恩施州清江质量奖(以下简称“清江质量奖”)是州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奖,主要授予本州行政区域内在质量管理方面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

第三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定工作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自愿申报、专家评议、社会公示、政府决策的程序进行,坚持从严掌握、宁缺勿滥。

清江质量奖每两年评定1次,每次授予获得清江质量奖的企业或组织1家;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可设置不超过3名的清江质量奖提名奖。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授权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组织、推动、指导、监督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并决定清江质量奖评审的重大事项。日常工作由恩施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领导小组设立“清江质量奖专家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委会),依照本规定负责清江质量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专家评委会成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等组成。专家评委会管理办法由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制订。

第六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定标准、实施指南、评审工作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二)审查、公示评审结果,确保评审工作的公开、公正和公平;

(三)审议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建议名单,并报请州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专家评委会应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并根据工作需要从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中遴选评审员:

(一)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管理的法律、法规,掌握现代质量管理的理论、方法和技术;

(二)具有大学及以上文化程度;

(三)具有5年以上经营、管理工作经历,有丰富的管理实践经验;

(四)具有较强的分析判断能力和创造性工作能力;

(五)公正严明,廉洁自律,有敬业奉献精神。

评审员不得参加与自己利益相关企业或组织的评审工作;不得传播影响评奖公正性的错误或误导信息,不得泄露相关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

第八条 本州及各县市有关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和所属行政区域内企业或组织的发动、培育、推荐和申报工作;宣传、推广获奖企业或组织的经验和成果;协助推荐专业人员担任专家评委会委员。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评审标准



第九条 企业或组织申报清江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5年以上;

(二)建立并实施卓越绩效模式,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已通过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3年以上,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三)生产经营性企业或组织近5年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和质量管理水平居本州同行业领先地位,且生产性企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非盈利性组织的社会贡献位于本州同行业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

(五)由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政府推荐。

第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作为清江质量奖的参评对象: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的;

(二)国家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的;

(三)近3年内有重大质量、安全、环境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及重大有效投诉的;

(四)近3年内产品被抽查不合格,或存在严重服务质量问题的;

(五)近3年内有违反社会保障、税收等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十一条 清江质量奖的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先进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专家评委会参照《湖北省长江质量奖评定标准》,结合本州实际,制订清江质量奖评审的具体标准和行业评审实施指南。具体标准应当将获得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湖北省名牌产品称号以及经营规模、经济效益、社会贡献等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评审和奖励



第十二条 专家评委会应当在开展清江质量奖评审30日前,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企业或组织自愿申报清江质量奖的,应当如实填写《恩施州清江质量奖申报表》,并提交相关资料,经本州有关主管部门推荐或者经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对申报企业或组织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第十四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组织评审组对企业或组织提交的自评报告等申报材料进行初步评审,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名单。

评审组对通过材料评审的企业或组织进行现场评审,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评委会办事机构根据材料评审报告、现场评审报告,按现场评审得分排序,提出清江质量奖获奖企业或组织入围候选名单,提交专家评委会审议。

专家评委会召开会议审议、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拟定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名单。

第十六条 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拟奖名单经州质量兴州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专家评委会在中国·恩施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异议。征求异议的期限不得少于7日。

第十七条 经公示无异议或经专家评委会复审认定异议不成立的,由专家评委会将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拟奖名单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州人民政府对批准授予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予以表彰,颁发奖杯、证书,并向获得清江质量奖和清江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或组织分别奖励20万元、5万元。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清江质量奖荣誉的企业或组织,由专家评委会提请州政府批准后撤销其清江质量奖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取消其4年内申报清江质量奖的资格。

第二十条 专家评委会及其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评审组及评审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活动,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州监察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清江质量奖评审活动的监督,对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应当依法依纪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坚持应用卓越绩效管理模式,不断创新并持续提升绩效水平。

获奖企业或组织应当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与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除外),促进全州质量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二十二条 获奖企业或组织对外宣传时应注明获奖年度。获奖企业或组织再次申请清江质量奖应于3届以后。再次获奖的,授予证书和称号,不颁发奖金,不占当年授奖名额。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清江质量奖标志、奖杯和证书,违者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