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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的公告

时间:2024-07-03 14:10:5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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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的公告

卫生部


关于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的公告(卫生部公告2012年第2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规定,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现发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
  特此公告。


附件 :GB2762-2012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pdf
http://www.moh.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1/20130128114248937.pdf


卫生部

2012年11月13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已废止)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1]24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仙女湖景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鼓励技术创新,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和应用基础研究及自然科学基础研究领域。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

(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使该学科或相关学科有突破性进展,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在国内外有重要影响,对本市的科学技术发展和社会进步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

(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与本市经济发展紧密结合,在该领域中实现了重大技术跨越,促进了产业结构的改变,创造了年税利500万元以上,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特别重大贡献的。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2年评审一次,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或项目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励所需经费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新余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评审。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挂靠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第七条 市级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申请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申报和推荐,由县(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市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二)二个以上单位(个人)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个人)组织有关单位(个人)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的也可单独上报,其申报程序同本条第(一)项。

  (三)国家、省属有关部门驻市单位或者外省(市)单位为本市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该部门或单位进行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四)市级学术团体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下达任务的主管部门或课题负责人所在的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

第八条 经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评出的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项目在授奖前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之日起30日内如有异议,由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委员会裁决。经公告无异议的和经裁决符合评审条件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授奖。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获得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评定技术职称和晋职晋级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条 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如发给单位或两人以上的,按照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

获奖项目再获得国家、省级科技进步奖的,本市科技进步突出贡献奖的奖金照发。

第十一条 弄虚作假、或剽窃、侵夺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收回奖状、证书、奖金,并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推荐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突出贡献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或者“征收、征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7.《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8.《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9.《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1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17.《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十八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
  2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2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