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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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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武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武政办发〔2012〕2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武有关单位: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武威市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工程建设质量,根据国家、省上有关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的工程建设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抢险救灾、临时工程和农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三条 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工程质量责任,切实保证工程的建设质量。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对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分别作为承担工程相应内容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工程建设过程和使用期内,对所负责的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基本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做到先勘察、后设计,再进行施工图审查。根据工程招标投标的规定,依法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并及时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第六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质量和工期要求,严格招投标程序,合理确定工程的造价和工期。其中,建设工期不得低于定额工期的80%,监理费用的计取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上的相关规定,工程款和监理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拨付。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现场显著位置,设置工程质量责任制公示栏,向社会和公众公示该工程项目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检测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姓名、职务、职称、执业资格及本人5寸近期彩色照片。
  第八条 承担工程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选派符合工程质量和行业要求的项目经理、施工技术质量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组建项目施工管理机构和监理机构。
  第九条 工程施工期间,施工单位应当保证项目经理和项目技术质量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在岗,监理单位应当保证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在岗,不得超越规定要求承担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认真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健全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按照要求组织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监理工作细则,做到执行制度到位、旁站监理到位。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检测制度,确保检测结果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所用建筑材料和设备的采购和使用实行质量责任制,谁采购、谁使用,谁对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严格建设工程现场质量管理,加强进场建材检验试验、混凝土养护、几何尺寸、标高控制等质量典型问题的防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组织相关参建单位对工程进行专项验收和阶段验收,确保工程质量。在前一阶段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阶段工程施工。
  第十五条 工程竣工前,建设单位应设置工程质量永久性标牌,标牌应载明工程名称、开工竣工日期和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全称及项目负责人姓名。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对工程交付使用后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机构,配备足够的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保证工程质量监督经费。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责任制,确定每项工程的责任监督人员,做到责任明确、工作有序、资料完整、监督有力。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监督职能,不代替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的质量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每月对在建工程质量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市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组织督查组对工程质量进行督查,对查出的工程质量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主要对实体工程质量及相关人员到位情况、质量保证体系建立及运行、工程建设与资料整编同步进行等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应采用检测仪器设备对结构构件的强度、几何尺寸等进行检测,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建立工程质量暗访制度。暗访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分别组织。暗访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进行,暗访人员随机抽调。暗访的重点是施工和监理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到岗情况和实体工程质量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督查县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并负责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工作。各类园区、镇、村的工程均由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安全质量监督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工程质量验收的监督,对验收组织形式和程序不符合规定,质量有缺陷、有违反工程强制性标准情形和技术资料有明显问题的工程,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立工程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确定的档案保管者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并将工程档案验收认可文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程质量问题挂牌督办和约谈制度。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强制性标准、质量问题突出的,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应挂牌督办,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及监管部门进行约谈。
  第二十六条 工程施工质量优良,受到国家和省级表彰的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表彰。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分别确定本行业工程建设中和投入使用后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及时受理群众反映的质量问题。
  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建设中,违反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由市交通、水务、建设等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工程监管中,因监管责任不落实、失职渎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发〔2012〕5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事业机构:
  现将《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川市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8日
  


铜川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对房屋所有人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住建局是市政府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全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区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六条 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建、规划、物价、工商等市级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市级部门,于每年10月31日前,按照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及旧城区改建计划,编制下一年度房屋征收计划,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房屋征收项目实施前,市房屋征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有关规定,对拟实施的房屋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形成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
  (四)分户和户口迁入;
  (五)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租赁;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国土资源、规划、工商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高不得超过1年。
  第十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对拟征收区域内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调查登记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结果有异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调查单位应当进行核实。
  第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报市政府。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范围和实施时间;
  (二)补偿方式;
  (三)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的预评估基数;
  (四)各类补偿、补助、奖励的标准;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数量、地点、面积、结算价格和购买标准等;
  (六)签约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期限和提前搬迁奖励期限;
  (七)需要明确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前,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后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30日;
  (二)及时公布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公布期限不少于3日;
  (三)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应当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四)房屋征收涉及被征收人50户以上的,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组织国土资源、规划、住建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补偿;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调查认定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建设项目单位或财政部门应将征收补偿资金足额拨付到市房屋征收部门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 市政府做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市房屋征收部门需提交以下文件: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立项文件或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市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书面确认的拟征收项目范围用地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定点的文件;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内土地用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的文件;
  (四)市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和拟征收项目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五)拟征收范围的补偿资金足额到位,专户存储的证明;
  (六)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第十六条 市政府根据市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房屋征收相关资料及征求公众意见后修改的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在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
  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应载明征收范围、征收补偿方案、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七条 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住建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由委托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陕西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办法》选定。
  第十九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必须入户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通过实测记录、录相等方式取得相关资料,逐户出具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应当积极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拒不配合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房屋评估业务。
  第二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二十二条 对于已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薄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依法登记的建筑,应当以市政府组织的对该项目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的结果为依据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二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楼层、朝向、配套设施等因素;被征收房屋已经装修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第二十五条 房屋评估结果应当公示。房屋评估报告要逐户送达,送达回执存档保存。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出具复核结果并送达。
  第二十七条 被征收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送达。
  第二十八条 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对在规定搬迁期限内搬迁的被征收人,按征收项目制定的搬迁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征收决定作出后,在规定期限内,被征收人应当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类型、楼层等;
  (二)补偿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结算方式等;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址、权属、建筑面积、用途、结构、楼层、差价、结算方式等;
  (五)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费、临时安置费等;
  (六)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约定事项。
  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文本格式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统一制作公布。
  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十一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货币补偿费,并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20%给予购房补贴。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第三十二条 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后,被征收人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等一并缴回,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安、教育等相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支持房屋征收工作,及时办理被征收人因征收搬迁而造成的入户、子女入学转学等相关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作出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政府、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社区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共同做好宣传、解释和协调工作。
  第三十五条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协议应具有的内容。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申请征收强制执行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征收补偿决定及送达回执;
  (三)作出补偿决定的相关证据、理由及所依据的法规文件;
  (四)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帐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资料,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执行的标的物;
  (三)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
  (四)行政机关书面通知被征收人履行义务的情况;
  (五)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与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三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2年1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
   (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但是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不符合本决定关于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规定的,应当依照本决定进行调整;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