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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1:59:3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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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民政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卫生厅等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鲁民〔2012〕15号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山东省城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医疗救助,是指政府和社会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困难居民,依据规定的方式、程序和标准给予医疗费用补助和诊疗优惠,同时对其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资助的制度。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解决困难居民基本医疗需求;

  (二)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衔接,提高医疗保障资源整体效益;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捐助、慈善救助相结合,以政府救助为主;

  (四)统筹城乡,积极稳妥,突出重点,分类救助;

  (五)公开透明,公平公正,及时便捷,救急救难。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各级政府应当为医疗救助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组织条件和物质保证,配备相应的工作力量。

  医疗救助由各级政府民政部门牵头负责实施,实行属地管理。各级、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医疗救助相关服务工作。

  第五条 对在医疗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章 医疗救助的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因病造成生活特别困难,经当地政府批准的其他人员。

  各地应当合理确定医疗救助对象,逐步扩大救助范围。具体救助对象范围,由各地根据医疗救助基金规模、困难群众的支付能力和基本医疗需求等因素制定。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坚持以住院大病救助为主,根据医疗救助对象的不同医疗需求开展服务。主要方式包括:

  (一)资助参保(合)。按照政策规定,由政府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等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缴纳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二)住院大病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病住院的,其医疗费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医疗机构减免和社会捐助后,对政策范围内个人实际负担医疗费用,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救助。

  (三)门诊救助。医疗救助对象患有常见病、慢性病,需要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急诊、急救的,可给予一定金额的门诊救助。

  (四)优惠减免。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门诊挂号费、治疗费、医疗设备检查费、住院床位费等优惠减免。

  各地应当积极创新医疗救助模式,提高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第八条 救助对象因特殊困难无力住院治疗或者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难以负担的,各地可探索开展医前救助或医中救助。

  第九条 经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对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自付住院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额内,按照不低于50%的比例给予医疗救助。具体救助标准由设区的市和县(市、区)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医疗救助基金筹集、人均医疗费用支出等情况确定。

  第十条 对经相关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和医疗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过重,个人和家庭难以承担的,各地可以视医疗救助基金年度节余情况给予再次救助,具体程序和标准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实行分类救助,要科学制定补助方案,合理设置起付线和封顶线,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取消医疗救助起付线,对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其他困难群众逐步降低或取消起付线。

  第十二条 坚持城乡统筹,城市和农村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应当逐步统一救助条件、政策标准、救助程序和管理服务。

第三章 医疗救助程序

  第十三条 各地要建立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相互衔接的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在经办管理、住院就医信息、费用结算等方面的衔接,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第十四条 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困难群众申请大病住院医疗救助,各级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相关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医疗救助费用即时结算。凭身份证、农村五保供养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等有效证件,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补偿)后,对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医疗救助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救助对象只需支付个人自付费用。因特殊情况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未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逐步扩大医疗救助即时结算范围。

  (二)其他困难居民申请医疗救助,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申请。由申请人通过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家庭收入状况、患病情况等证件和证明材料。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应当在3日内完成材料真实性调查并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核。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工会)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时限未上报的,申请人可以直接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完成对申请人的入户核实,准确了解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救助条件的,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3.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复查核实,必要时可以开展入户调查。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同意批准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批准意见,委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行业主管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于急需救助的突发性疾病,应当特事特办,及时救助。在保证对象真实、材料准确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相关程序。

  各地在简化医疗救助操作程序的同时,要规范工作流程,完善服务管理,并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工作的民主监督机制,及时将医疗救助对象姓名、救助标准、救助金额等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政策公开、资金公开、保障对象公开。

  第十五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开展门诊救助,具体救助条件和程序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各地审查申请人医疗费用时,应当剔除单位补助、社会捐助的医疗费用和参加各种医疗保险报销(补偿)、赔付的医疗保险金等。

  医疗救助费用结算范围应当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补偿)范围相衔接,对超出当地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拨付和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以政府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各级每年从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各地开展医疗救助给予补助。市、县(市、区)政府按照当地医疗救助对象人数、资金需求等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在县级建立医疗救助基金筹集拨付平台,其中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全部汇集到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费用;其他渠道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要与财政预算资金统筹使用。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资金应当本着安全高效、方便群众的原则拨付和发放。

  (一)资助参保(合)的资金,由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民政部门审核认定的资助参保(合)人数和补助标准,直接核拨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政专户中核算。

  (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的救助资金,在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后,应由医疗救助支付的费用,由当地财政部门拨付。定点医疗机构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资金支出明细表,民政部门审查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足额将补助资金直接拨付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或定点医疗机构。

  (三)其他医疗救助资金,由县级民政部门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医疗救助名单、审批资料、救助金额和资金使用情况,县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县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到人。县级财政部门可预拨部分资金,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发放。其他医疗救助资金要逐步推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发放到医疗救助对象本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加强医疗资金的使用管理。医疗救助资金不得用于医疗救助管理部门和机构工作支出等。

  各地要注重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效益,累计结余医疗救助资金不得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并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对于结余资金过多的,上级财政、民政部门酌情减拨或停拨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管理的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加强医疗救助与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衔接,逐步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发挥各项制度的整体效能,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医疗救助的政策制定、组织实施、资金发放,及时公开医疗救助政策、救助标准、办理程序,建立公示制度,设立并公开咨询监督电话。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建立规范的资金使用流程,及时拨付资金,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需要,安排一定工作经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困难群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督促落实优惠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困难群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服务工作,配合做好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系统的数据衔接,加强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由设区的市或县(市、区)政府民政、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协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建立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敷衍塞责,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不予救助或者无故推迟救助时限的;

  (二)循私舞弊,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或者擅自提高医疗救助标准的;

  (三)帮助或者伙同他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

  (四)贪污、挤占、挪用、截留、冒领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并严格履行。

  实行医疗救助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认真核对救助对象身份及有关证件,对冒名顶替人员产生的诊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定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处方等医疗环节弄虚作假,帮助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并且在医疗救助资金中予以扣还。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骗取的医疗救助资金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严重干扰医疗救助管理机构正常工作秩序,侵犯工作人员合法权利的,由有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县级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医疗救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地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号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12年12月21日经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2月29日



   厦门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12年12月21日厦门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经营活动和文化市场行政执法行为,维护文化市场秩序,促进文化市场发展与繁荣,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下列文化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一)歌舞、游艺等营业性活动;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

  (三)营业性演出;

  (四)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

  (五)电影制作、发行、放映;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

  (七)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

  (八)车载、楼宇、户外等公共视听载体传播广播电视节目;

  (九)出版物及其他印刷品的出版、制作、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运输、仓储;

  (十)国家允许的文物经营;

  (十一)艺术品经营;

  (十二)文化经纪;

  (十三)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区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相关工作。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

  第四条 依法成立的文化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倡导诚信、守法经营,依法维护正常的经营秩序以及文化经营活动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条 申请从事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文化经营活动的,依法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第六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环保、卫生、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化经营活动审批的流程、时限和具体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办理制度,为文化经营活动申请者提供高效、便民、快捷的服务。

  第七条 禁止从事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化经营活动: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或者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伤害民族感情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违反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宣扬淫秽、赌博、暴力以及与毒品有关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违背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八)诽谤、侮辱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禁止文化经营场所有下列行为:

  (一)播放、演奏、演唱含有本条例第七条所列内容的节目;

  (二)包庇纵容卖淫、嫖娼活动或者提供色情服务;

  (三)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入场;

  (四)赌博、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五)为未经批准的营业性演出活动提供演出场地;

  (六)聘用和接纳未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境外演出团体以及个体演员进行演出;

  (七)拍卖、经营国家禁止拍卖、经营的艺术品;

  (八)利用信息网络转播、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及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安全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维护经营场所的正常秩序,保障经营场所的公共安全。

  第十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者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设置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电子游戏服务。

  对于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前款规定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要求其出示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对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不得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发生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运行状态进行监测,发现技术故障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十二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应当根据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已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名单,核实经营单位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对未取得《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不得提供接入服务。

  对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停业整顿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通知书及所附的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对擅自设立的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通信管理部门接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协助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后,应当要求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终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接到通信管理部门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终止接入服务。

  第十三条 举办境外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的,演出举办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前款规定中属于台湾地区的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演出举办单位应当向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取得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不得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相关的权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出租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具有合法的来源证明,不得存储、托运、邮寄、运输违法出版物。

  第十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

  不具备文物拍卖资质的拍卖企业,不得拍卖文物,不得在拍卖品中夹带文物。

  第三章 执法与监督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文化市场管理和综合执法工作。

  第十八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二)制止和纠正正在发生的违法行为;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有关证据材料,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依照法律、法规对有关物品、工具进行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行使下列行政处罚权:

  (一)营业性歌舞游艺、营业性演出、艺术品经营、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利用信息网络技术进行文化经营等文化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二)电影、广播电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和使用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三)出版、印刷、发行等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四)著作权等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法购销文物等文物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

  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文化市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跨区域、专业性强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的文化市场违法案件。

  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之间对文化市场行政违法案件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指定管辖。

  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与公安、环保、工商、城市管理执法、通信管理等有关行政执法的协调,定期通报相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情况和文化市场动态,研究文化市场管理的重要专项行动及工作方案,协调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中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二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市场违法行为举报制度。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接到举报应当登记并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人的有关信息保密。

  第二十三条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应当主动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等执法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有权向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检举、控告、申诉。接到检举、控告、申诉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游艺娱乐场所以及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拒绝实施、中断运行、擅自修改或者变更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发现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措施无法正常使用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在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办理接入服务时未核实《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拒不实施终止接入服务的,由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文化经营单位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版物批发单位和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存储、托运、邮寄或者运输违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的出版物,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4〕118号




关于发布放射源编码规则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中国原子能科学研究院,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中国核动力研究设计院,中核集团四O四厂,中国同位素公司,中国原子能工业公司,中核甘肃华原企业总公司,北京原子高科核技术应用股份有限公司,中核高通同位素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同位素与辐射行业协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中编办《关于放射源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2003年17号文)要求,为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我局组织制定了《放射源编码规则》,现予发布。请各有关单位按照本编码规则,自规定之日起,开展放射源编码工作。

  附件:放射源编码规则
http://www.zhb.gov.cn/image20010518/401.doc
  

  二○○四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