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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13:50: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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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12〕4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建安劳保费)的来源和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施工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仍处于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阶段发展的特点,建安劳保费实行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工程项目(包括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市政、园林绿化及仿古建筑工程施工等,含重点工程和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安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建筑施工企业应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

  第二章 建安劳保费的收取与缴纳

  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建安劳保费。

  第六条 建安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规定的建安劳保费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建安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施工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的办法。大型建设项目可分期缴款,建设单位需与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缴款额不能少于应缴总额的50%。

  第八条 建安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生活稳定和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截留或挪用建安劳保费。建设单位不得克扣、拖欠、转嫁建安劳保费。

  第九条 建安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在编制工程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签订施工合同和竣工结算时单独列项,作为不可竞争性费用项目,不得删减。

  第三章 建安劳保费的拨付与调剂

  第十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按建安劳保费实际收取额的10%上交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剂部分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余下部分的80%和20%分为基本部分和市县调剂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企业取得调剂资金后仍不足以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足部分由建筑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一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建安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但这些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 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 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 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不分企业资质等级、隶属关系、性质和成立时间,均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标准拨付。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1个月后,可向当地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申请拨付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办理建安劳保费拨付手续时,需提交下列资料:《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据。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建安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建安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拨。

  第十五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建安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或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缺口较大的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建安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建安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付。

  第十七条 建安劳保费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1次。申请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经设区市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后,报送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年度调剂计划经自治区建设、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年度调剂计划应当进行公示。

  第十八条 建安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单位或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建安劳保费的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安劳保费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负责建安劳保费的收取、拨付、调剂和日常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收的建安劳保费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建安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建安劳保费支出细化方案需报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建安劳保费管理制度,实行建安劳保费专户管理,分别设立基本部分专户和调剂专户,并接受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将经费划拨各级建安劳保费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7月3日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同时作废。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85 号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业经2013年7月15日十一届3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9月1日起实施。



  市 长:麦教猛
  2013年7月30日



  惠州市依法行政考评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粤府令第184号)和《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粤府令第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依法行政考评,是指考评主体对考评对象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核、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评遵循公开透明、客观公正、分级负责、分类实施、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同)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委托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
  第六条 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负责对所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依法行政状况进行考评。
  第七条 市、县(区)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评。
  第八条 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依法行政状况,由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进行考评,并书面征求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主要内容以省、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为依据,具体包括下列指标:
  (一)制度建设情况;
  (二)行政决策情况;
  (三)行政执法情况;
  (四)行政服务效能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情况;
  (六)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情况;
  (七)行政监督情况;
  (八)依法行政能力建设情况;
  (九)依法行政保障情况;
  (十)其他需要考核的内容。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治政府建设任务和形势的变化及实际需要,适时修订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并重新公布实施。
  第十条 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起草或制定规范性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严格遵守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
  (二)建立健全制定规范性文件过程中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说明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的"三统一"制度,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四)建立和完善规范性文件修改、废止的工作制度和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制度、定期评估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决策的基本要求:
  (一)完善行政决策规则,规范行政决策程序;
  (二)建立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合法性审查、集体决定等制度;
  (三)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决策存在的问题,减少决策失误;
  (四)建立健全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实现决策权和决策责任相统一。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的基本要求:
  (一)基本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行政执法责任制全面落实;
  (二)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做到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定性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执法文书符合法律要求;
  (三)规范和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积极推进综合行政执法试点,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建立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机制;
  (四)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有效推行,行政执法人员经培训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并持证上岗,执法行为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五)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主体、执法依据、职责权限、执法内容、裁量标准、程序步骤、具体时限、监督方式等向社会公开;
  (六)建立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材料立卷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并定期进行检查考评;
  (七)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建立并实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说明制度;
  (八)深入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严格依法梳理执法依据、分解执法职权、落实执法责任,实施责任追究等相关配套制度。
  第十三条 行政服务效能的基本要求:
  (一)依法界定和规范行政机关的职能和权限,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政资分开,实现职责、机构和编制的法定化;
  (二)完善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机制,实行集中统一的公共财政体制,清理和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制度,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三)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减少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优化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减少行政许可(审批)环节,加快电子政务建设,扩大政府网上办公范围,实现政府部门之间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建立效能监察平台,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审批)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不断完善各种应急预案,对应急决策的事项范围、启动机制、程序、时限、公布形式等作出规定,妥善处理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健全,配套制度完善;
  (二)坚持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严格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度;
  (三)社会公众依法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时限内得到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法律权利得到充分保障。
  第十五条 社会矛盾防范和化解的基本要求:
  (一)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有效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机制基本形成;
  (二)行政复议申请渠道畅通,行政复议案件得到依法、公正处理,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得到有效履行;
  (三)行政应诉规则完善,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得到有效执行,司法建议得到妥善处理;
  (四)信访事项得到依法处理,社会和谐稳定得到有效保障。
  第十六条 行政监督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和质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工作,依法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每年1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交上年度的依法行政年度工作报告;
  (二)自觉接受本级政协的民主监督,主动听取政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政协提案;
  (三)完善规范性文件审查备案制度,强化对下级人民政府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四)建立健全经常性的内部层级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
  (五)支持和配合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独立开展监督工作,自觉接受和执行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六)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健全对群众检举、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处理和公布的工作机制。
  第十七条 依法行政能力建设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干部学法用法机制健全、制度落实,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的能力明显增强;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开展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实现制度化、规范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明显提高;
  (三)尊重法律、崇尚法律、遵守法律的氛围基本形成。
  第十八条 依法行政保障的基本要求:
  (一)把依法行政作为政府运作的基本准则,贯穿于行政管理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二)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的领导、监督和协调机制,行政首长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推进依法行政的具体方案和配套措施,落实依法行政阶段性和年度工作任务,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监督考核制度;
  (三)加强法制机构建设,使机构设置、人员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支持和督促政府法制机构及部门法制机构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履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督促指导、监督检查的职责;
  (四)依法行政工作经费落实,财政保障到位。
  第十九条 市、县(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依据《广东省依法行政考评办法》、《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和本办法,结合本级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重点和主要工作目标要求,制订年度依法行政考评实施方案,确定当年依法行政考评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程序和评分标准,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依法行政考评按百分制计分,其中,行政系统内部考核分值不超过80%,社会评议分值不低于20%;各项考评指标的分值比例按《广东省法治政府建设指标体系(试行)》确定的标准执行;对政府工作部门的考评,可以根据相关部门是否具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职能,分门别类对考评指标及其分值比例作适当调整,并在考评方案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一条 依法行政考评的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三个等次。各考评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与部门分开、区分政府部门类别的原则,对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并且排名居前20%的被考评对象,评定为优秀等次;综合得分达80分以上但排名未进入前20%的,评定为良好等次;综合得分未达80分的,评定为一般等次。
  第二十二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应将考评结果在行政系统内部进行通报,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被考评对象予以表彰,对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被考评对象予以批评,并在有关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予以公示。
  第二十三条 依法行政考评主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报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并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对实行双重管理部门的考评,应将考评结果抄告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纪检监察部门和被考评对象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依法行政考评结果应当作为被考评对象的负责人职务任免、职级升降、交流培训、奖励惩处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 被考评对象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考评主体可以将其确定为本地区或者本系统依法行政工作示范创建单位。
  考评结果被评定为一般等次并且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由考评主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建议相关机关取消被考评对象当年度各项评选优秀、先进、模范单位等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考评对象拒不落实整改,或者连续两年考评综合得分未达60分的,依法追究被考评对象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考评对象在考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事实或者消极应付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考评主体工作人员在考评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政府绩效考评体系。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开展涉及依法行政内容的考核、评比、检查项目,应当与依法行政考评相衔接,避免重复考核、评比、检查。
  各级行政机关开展其他考评,其考评结果能够直接体现本办法第九条所规定指标情况的,应及时将考评结果报送同级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协调机构,实现考评结果资源共享。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派出机关、派出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组织的依法行政考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各考评主体开展依法行政考评所需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年度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署发〔2009〕136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兵团驻地各有关单位: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第七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对外合作协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对外合作协议签订和履行的管理工作,确保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合法有效,防止协议履行过程中违约和失误的发生,根据《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和《哈密地区行政公署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须由地区行署或由行署委托签订涉及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事项的合作协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地区行署对外签订的各类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国家、自治区和地区有关政策规定,符合自治区和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地区行署对外合作事项须签协议的由以下途径提出:
(一)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书面批示、建议提出;
(二)根据各类专题办公会议研究后建议提出;
(三)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书面建议提出。
第五条 对外合作事项议题确定后须明确具体承办部门,由具体承办部门对该合作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考察或分析论证,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六条 对外合作事项涉及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承办部门须书面征求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部门(单位)的意见。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和地区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具体承办部门征求意见函后,须在要求的时间内书面回复。
第七条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具体承办部门须邀请相关专家参与合作协议草案的论证。
第八条 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具体承办部门须向行署法制工作机构提供如下材料:
(一)合作事项基本情况;
(二)合作协议草案文本;
(三)与合作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资料。
行署法制工作机构对合作协议草案进行审查后,须向地区行署提交合法性书面审查报告。
第九条 对外合作意向书由行署专员、副专员、秘书长签订或授权签订。
对涉及水资源利用、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及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合作事项须经地区行署集体讨论。作出同意决定的,由专员或专员授权分管副专员签订。
地区行署委托部门签订对外合作协议的,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
第十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对签订的合作协议进行统一管理,并对协议内容进行任务分解,明确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的责任。合作协议文本由地区行署法制办和具体承办部门保存。
第十一条 协议内容涉及的有关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须依照协议内容,制定工作计划,确保地区行署签订的对外合作协议得到全面、及时、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地区部门(单位)在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发现因协议双方合作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而导致协议目标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的,须向地区行署提出停止履行、暂缓履行或修订协议的建议。
第十三条 地区行署督查室根据协议内容,负责督查协议落实工作,确保协议的正确履行,并及时向地区行署报告督查情况。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须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报地区行署备案,同时将协议履行情况报地区行署督查室。 
第十五条 地区行署办公室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对外合作协议档案。
协议档案内容包括合作事项考察报告或分析论证意见、研究合作事项会议纪要、对外合作事项协议文本、协议履行工作总结等有关材料。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所属部门(单位)须按要求做好对外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立卷建档工作。
第十六条 协议履行部门违反本规定,导致地区行署对外合作协议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追究该主要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