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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3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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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通知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省驻定各单位:
现将《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甘政办发[2011]125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三日


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属于《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均实行备案制。
  第三条 备案实行分级管理。总投资在3亿元及以上的项目和涉及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政策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备案;总投资在3亿元以下的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市州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四条 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及相关政策规定。
  第五条 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向相应的备案管理机关办理项目备案手续,实事求是填写并提交《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见附件)。
  第六条 备案管理机关在对备案项目进行审查后,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不予备案,并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第七条 备案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八条 备案项目建设内容发生重大调整时,应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项目备案文件有效期2年,自批准备案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30日前向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原备案管理机关应在备案文件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备案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备案管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备案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条 备案管理机关应定期对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情况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备案文件的,一经发现,备案管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甘肃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05年本)》外的项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参照本办法实行备案制。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甘肃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xls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局闽土〔1991〕009号《关于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登记机关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抵押权附属于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属于变更土地登记的一项内容,以初始土地登记为基础。没有初始土地登记,自然无所谓变更土地登记。我国目前实行土地与房产分别登记制度,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这也是土地管理部
门进行土地权属管理的基础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是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各环节中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对涉及属于各自业务范围的标的(土地或房屋)的变更分别办理登记,而不是在不同的阶段由不同的部门登记。



1991年3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1999/02/11 法释(199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1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8〕冀经一请字第38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否受法律保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