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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时间:2024-07-05 05:59: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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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4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零散税收征收管理,拓宽零散税收发票开具渠道,减轻纳税人经济负担,明确协税护税单位和组织的执法主体地位,降低税务机关征收成本,市局制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将《暂行办法》及相关协议书、通知书等范本一并予以公告。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一二年八月三日



委托代征税款及代开发票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本市委托代征税款、委托代开发票的管理,强化税源控管,降低征收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税款,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主管税务局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按照相关税收法律和《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内容代税务机关征收税(含费,下同)款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开发票,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组织,根据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的申请,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开具普通发票的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相关单位或组织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主管税务分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 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签订后,由委托方向受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三)。受托方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税款。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需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七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代征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业务和税收票证管理,代开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开发票业务和发票管理,确保票款安全。委托人应当定期对代征和代开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并进行备案登记。

  第八条 委托人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内容的,应当与代征人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可终止协议:

  (一)协议期满;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三)委托人因某些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四)受托人解散、注销或者因其他原因撤销主体资格的;

  (五)受托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出现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六)委托人与受托人商定的其他终止协议的情形。

  第十条 终止协议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四)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附件五),并办理终止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手续。

  受托人在协议期限未满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委托人提出,经委托人确认后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终止委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缴销税收票证和发票;委托人应当收回相关印章、资料,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四章 税务机关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确定网络运营商的服务内容和责任义务,与网络运营商签订合作协议;

  (二)负责统筹协调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系统平台的运行维护工作。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分局对委托事项的审批职责:

  (一) 负责代征人和代开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登记代征人和代开人以及代征点和代开点的相关信息;

  (二) 负责确定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三) 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所对委托事项的日常管理职责:

  (一) 根据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登记受托人户管信息,进行税种核定和发票核定。核定时应区分代征税款和自缴税款,代开发票和自用发票。

  (二) 审核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信息,进行注销、定额调整、停复业等信息变更;

  (三) 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代开人代开发票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通用完税证管理情况等;

  (四) 审核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和代开人员;

  (五) 督促代征人和代开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并对资料定期进行检查;

  (六)上述列举之外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五章 代征人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代征人应及时将纳税人登记信息、核定定额等数据录入代征税款代开发票系统。代征人收缴代征税款时,应当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解缴税款,做到通用完税凭证开具金额与税款一致,并按规定解缴入库。为降低现金管理风险,具备相关条件的代征人应采用POS机收款。

  第十七条 代征人保管税收票证,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十八条 代征人在代征税款工作中涉及纳税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的,必须依法为纳税人保密。

  第十九条 代征人应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征税款手续费。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取代征税款手续费。

第六章 代开人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符合申请代开发票条件的纳税人提交《代开发票申请表》(附件六),由代开人进行发票代开。

  第二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采用通用机打发票,不得跨区域代开,不得虚开、多开发票。代开人自身因经营需要领购、开具发票的,应当与代开发票业务严格区分,分别验旧发票。

  第二十二条 代开人保管通用机打发票,必须专柜、专人保管,做到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

  第二十三条 代开人不得向纳税人收取任何形式的代开费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的代征税款或代开发票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委托人拥有事后向受托人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因受托人责任未征或少征税款的,除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及滞纳金外,还应向受托人按日加收未征少征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受托人将纳税人拒绝代征等情况及时报告给委托人的除外。受托人违规多征税款的,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违规多征税款而多取得代征手续费的,委托人应当在要求退回多征税款时追回相应的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委托方应按日加收未解缴税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税收票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受托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受托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有关其他规定,按照协议约定和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对受托人征税行为或代开发票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作出具体行为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受托人对委托人具体行为不服的,可向委托人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和《代开发票申请表》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统一制定格式,各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行印制发放。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doc
2.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doc
3.委托代征税款证书.doc
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doc
5.终止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doc
6.代开发票申请表.doc


http://www.tax.sh.gov.cn/pub/xxgk/zcfg/swzsgl/201208/t20120815_399879.html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 劳动人事部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冶金工业部、劳动人事部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需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冶金行业的
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暂行规定》,加强领导,审慎行事。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生产岗位的实际需要,在生产车间、工段从技术复杂工
种的技术工人中进行考评、聘任。
二、技师的职务名称
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技师的职务名称统称为“技师”。可按其工种(岗位)称作“××技师”,如炼钢技师、轧钢技师等。
三、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岗位)范围
原则上,根据冶金部颁布的《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具有高级工(技术等级线达到七八级)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种(岗位),先实行技师聘任制〔具体工种(岗位)见附件〕。
执行其他行业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岗位),可按照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应从严掌握。根据冶金行业的特点,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技术工种(岗位)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各地主管部门根据各企、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可调节使用。
五、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标准
技师的技术(业务)考核,一般可分为专业技术理论、实际操作技能、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四项内容。其中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按现行《冶金生产工人技术等级标准》中本工种(岗位)最高等级标准进行考核。工作成绩主要考核生产实践经验和特有技能、绝招;
在技术革新、攻关,解决关键技术操作和生产中工艺难题方面的成就;培训中、高级技术工人、传授技艺等方面的经历、成绩。技术(业务)总结答辩可在本人提出的专题技术报告的基础上进行,主要了解对本工种工艺技术的见解、体会等。
六、技师津贴标准和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技师职务津贴按每人每月二十元核定。技师职务津贴的具体发放标准和办法,在国家下达的聘任技师增资指标内,由各单位根据不同工种的实际情况在十五元至二十五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附:冶金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岗位)目录
一、冶金地质
1.地质工 2.水文地质工 3.爆破工
4.绘图工 5.采样工 6.磨片工
7.化验工 8.测量工 9.航测外业工
10.物探工 11.化探工 12.仪器检修工
13.钻探工 14.安装工 15.测斜工
16.内燃机工 17.坑探工 18.支柱工
二、露天采矿
1.钻孔机司机 2.电铲司机 3.爆破工
4.电路工 5.铁路筑路工 6.采场外线电

三、井下采矿
1.凿岩爆破工 2.支护工 3.轨配工
4.装运工 5.卷扬机工 6.测量工
7.锻钎工
四、选 矿
1.破碎工 2.焙烧工 3.磨矿工
4.磁选工 5.浮选工 6.重选工
7.过滤工 8.浸出工 9.洗涤工
10.置换工
五、炼 铁
1.第一瓦斯工 2.高炉炉前工 3.高炉喷煤工
4.制煤粉工 5.碾泥工 6.热风炉工
7.高炉配管工 8.卷扬机工 9.槽下上料工
10.称量车工 11.皮带集控 12.铸铁机工
操作工
13.热修瓦工 14.矿渣处理 15.热泼渣铲运
工 工
六、平炉炼钢
1.混铁炉工 2.合金原料工 3.平炉炼钢工
4.铸锭工 5.修罐工 6.铸锭热修瓦

7.整模工 8.脱模工 9.钢锭整理工
10.热工工 11.平炉格子砖吹扫瓦工
12.钢渣工 13.平炉、混铁炉热修瓦工
14.电除尘工
七、转炉炼钢
转 炉
1.混铁炉工 2.转炉炼钢工 3.铸锭工
4.整模工 5.钢包准备工 6.修包工
7.修砌炉工 8.天车工 9.污泥处理工
炉 衬
1.竖窖工 2.焦油炉衬 3.二步料煅
成型工 烧
4.轻烧油浸工
连 铸
1.连铸浇钢工 2.连铸操作工 3.连铸切割工
4.钢包精炼工 5.真空处理工 6.真空炉修筑

7.钢锭、铸坯精整工
提 钒
1.提钒工
八、电炉炼钢
电炉炼钢
1.炼钢工 2.精炼炉炼 3.盛钢桶工
钢工
4.铸锭工 5.炉衬工 6.修包工
7.钢锭表面精整工 8.天车工
特冶炼钢
1.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2.真空自耗炉炼钢工
3.非真空感应炉炼钢工 4.电渣炉炼钢工
锻 钢
1.锻钢工 2.加热工 3.精整修磨工
4.酸洗工 5.退火工
九、铸 管
1.熔铁工 2.连续铸管工 3.离心铸管
铸造工
4.离心铸管造型工 5.铸管检验工
十、初 轧
1.装出炉工 2.回转吊车工 3.均热工
4.热修瓦工 5.轧钢工 6.调整工
7.剪断工 8.轧钢备品工
十一、型 钢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热剪断及冷
床工
4.矫直工 5.热处理工 6.冷拔工
7.酸洗工 8.轧辊安装工 9.轧钢备品工
10.超声波探 11.钢轨加工 12.接板加热工
伤工 处理工
13.接板工 14.接板淬火工
十二、叠轧薄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平矫工
4.退火工 5.酸洗工 6.镀锌工
十三、半连续轧板
1.加热工 2.轧钢工 3.生产管理工
4.剪断工 5.开卷剪断工 6.热处理工
7.酸洗工 8.矫直工 9.轧钢备品工
10.板坯刨工
十四、冷轧薄板
1.对焊工 2.酸洗工 3.圆盘剪工
4.轧钢工 5.退火工 6.剪切矫直工
7.看火工 8.镀锡工 9.轴承钳工
十五、中厚板
1.加热工 2.均热工 3.轧钢工
4.精整工 5.热处理工 6.酸洗工
7.无损探伤工
十六、无缝钢管
1.剪断工 2.水压折断工 3.加热工
4.穿孔工 5.轧管工 6.均整工
7.定减径工 8.切管工 9.装辊工
10.拔管工 11.运转工 12.冷轧工
13.热处理工 14.酸洗工 15.矫直工
16.镀锌工 17.水压工 18.电热热处理

19.旋压工 20.车丝工 21.拧接工
22.合金管镗 23.探伤工 24.加厚工
床工
25.刃磨工 26.工具钳工 27.对焊工
十七、焊 管
高频焊管
1.拆卷对焊工 2.成型焊接工 3.锯切工
4.矫直工 5.平铣头工 6.中频热处理

炉焊钢管
1.拆卷对焊工 2.管坯加热工 3.焊管工
4.矫直工 5.切管工 6.车丝、检查

镀锌管
1.酸洗工 2.镀锌工 3.锌锅加热工
十八、钢丝、钢绳
1.拉丝工 2.酸洗工 3.钢丝热处理

4.钢丝镀锌工 5.合绳工 6.股绳工
十九、烧 结
1.翻车机工 2.堆、取料机 3.矿槽工

4.破碎工 5.配料工 6.烧结工
7.抽风机工 8.调度工 9.造球工
10.焙烧工 11.雷蒙磨工 12.计算机室操
作工
13.点检工
二十、炼 焦
1.解冻工 2.翻车机工 3.配煤工
4.调火工 5.热修瓦工 6.铁件工
7.四大车司机 8.炉门修理工 9.集中操作室

二十一、焦化副产
1.化产泵工 2.鼓风机工 3.蒸汽脱酚工
4.饱和器工 5.硫胺干燥机 6.蒸馏工

7.沥青机工 8.洗涤工 9.蒸吹分解工
10.压萘机工 11.溶剂脱酚工 12.生物脱酚工
13.防腐工
二十二、耐火材料
1.回转(竖) 2.粉碎工 3.配料工
窑工
4.混炼工 5.机械成型工 6.手工成型工
7.装模工 8.装(车)窑工 9.烧成工
10.出窑检选 11.物理检验 12.化验工
工 工
13.浸油退火 14.磨砖工 15.不定形耐火
工 材料工
16.耐火纤维工 17.电熔耐火材料工
二十三、铁合金
火法冶金
1.电极糊工 2.电炉冶炼工 3.炉外法冶炼

4.浇注工 5.热修炉工 6.喷铝工
7.石灰煅烧工 8.煤气发生炉工
湿法冶金
1.司窑工 2.托轮工 3.球磨工
4.雷蒙磨工 5.磁选工 6.混捏工
7.浓缩机工 8.浸滤工 9.沉淀工
10.还原反应 11.结晶工 12.过滤工

13.熔化工 14.硫化钠工
二十四、炭 素
1.煅烧工 2.配料工 3.沥青熔化工
4.混捏工 5.压型工 6.焙烧工
7.浸渍工 8.石墨化工 9.炭素机加工
10.炭素检查 11.碳纤维工 12.炭素分析工

13.炭素试验 14.电极涂层工

二十五、燃 气
1.高炉煤气净 2.混合加压工 3.煤气柜工
化工
4.焦炉煤气净 5.发生炉工 6.管道维护工
化工
7.煤气防护工 8.化验工 9.煤气调度
二十六、制 氧
1.空分操作工 2.稀有气体生 3.水电解操作
产操作工 工
4.气体压缩机工 5.空分气体分析工
二十七、物理检验与化学分析
1.金相试验工 2.低倍试验工
3.金属力学性能试验工 4.热处理试验工
5.物理性能试验工 6.物理试验制样工
7.钢铁原材料分析工 8.光谱分析工
9.气体分析工 10.焦化分析工
11.化学取制样工



1987年10月25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6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9日七届60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

市交通、水利、电力等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协助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有关部门的关系,负责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以及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

市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及诚实信用原则,反对恶意低价竞争。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概算、预算、招标投标、建设过程当中的重大变化、竣工验收、结算支付等情况,在相关工作发生或完成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之内通过政府指定的网站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中标人以及招标人、中标人的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方式及范围



第七条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及邀请招标。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单项承包合同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及施工;

(二)单项服务合同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招标代理;

(三)单项合同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设备及材料采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

各区(含经济功能区)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50%执行,各镇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招标的范围按照以上合同金额的20%执行,造价咨询、招标代理除外;多级政府共同投资的,按照项目实施主体进行认定。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指定的强制审查、检验、测绘等服务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有、集体资金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以及列入国家、广东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十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规定报请批准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部分使用国有、集体资金并且国有、集体资金不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确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不适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并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或单位自建自用,并且企业或单位或者其全资下属企业或单位资质等级符合自建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并且原中标人仍然具有承包能力的;

(六)按照规定程序经过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择优选择承包人。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发包情况以及承包合同报送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备案。

签订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应当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进行核准。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核准;无需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之前必须开展招标工作的,可以单独核准。单独核准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完成核准工作。

核准之后需要改变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自核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将核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分解成为招标范围之外的若干标段或若干单项合同进行直接发包的行为均可视为规避招标。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五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三名以上熟悉招标工作的人员;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的能力;

(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不能满足以上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及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反相关规定进行代理,不得接受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的先后顺序进行。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招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项目批准文件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采购招标,除了符合以上条件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符合规定同时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招标应当使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当中允许根据招标需要进行设定的相关内容,应当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核,发现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按照规定重新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办理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经备案之后需要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五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具有承担招标项目能力、信誉良好的投标人发出书面邀请。

招标人不得随意终止招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终止招标公告,通知所有已经参加投标的投标人停止投标,并且承担由于终止招标产生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地址、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评标办法、概算或预算价格、报价要求、完成时间、质量要求;

(三)投标人资格、投标保证金数额及方式;

(四)投标报名时间、地址、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址、费用;

(六)招标人及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需要招标人解答的疑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三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十日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进行答疑。答疑发出之前应当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答疑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二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七日发放给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放答疑,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答疑的范围应当包括投标人提出的所有相关疑问。

答疑作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不得违背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实质内容。

投标人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现场踏勘及答疑作出判断及决定产生的责任全部由投标人自行承担。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一个工作日或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异议。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保证招标过程的公平、公正,不得违反相关规定向他人透露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名称及数量以及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限,投标有效期限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限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限终止之前书面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投标人拒绝延长的,投标失效,投标人可以收回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需要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七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时间的应当征得所有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数额一般为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不得超过五百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一百万元。投标保证金的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限三十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格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格百分之十的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了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代建服务招标,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按照代建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十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二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之一:

(一)最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填挖土方等技术简单的工程应当使用最低价评标办法。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为五个以上的,应当将首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以下的有效投标报价进行二次平均,确定低于并且最接近二次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适用于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施工专业承包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得分最高的三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评审得分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及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投标报价可以是指经过评审的投标报价,具体评审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制定技术简单或特殊情况适用的其他评标办法。

第三十三条 可以预见经常发生的市政、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三个以上的合格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的再采用随机方式确定具体承包人。

第三十四条 应当编制概算及预算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公开概算及预算价格。

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的编制应当执行设计文件,遵循安全、美观、环保、节能、实用、经济的基本建设原则,充分考虑建设周期各种因素的影响。

建立各个行业主管部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概算编制、概算评审和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需要设定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的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预算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投标报价上限、下限的设定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招标人关于投标报价当中预留资金的设定和使用应当符合相关规定,预留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预算价格上限的百分之五。

第三十六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服务完成或货物交付的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应当为已经完成合同工作任务的百分之八十。

结算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者服务或货物全部交付验收完毕之日起九十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低于结算价格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预审采用评审择优的方式,资格后审采用符合审查的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用年度资格预审,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除了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投标的相关规定同样适用于资格预审及资格后审。

第三十八条 资格预审文件应当根据招标需要,合理设定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

资格预审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除了一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他成员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三十九条 资格预审采用下列方法:

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根据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及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标准,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六个的应当重新招标;六个以上十二个以下的,满足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均为合格投标人;超过十二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列顺序,依次选取不少于十二个投标人作为合格投标人。

投标人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行政主管部门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四十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档,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二)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三)合格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一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向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是否合格的通知。

投标人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五个工作日提出。超过规定期限之后,除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或资格预审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情形之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受理任何关于资格预审结果的异议。

第四十二条 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依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及信誉方面的评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由于投标人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数量超过合格投标人总数二分之一的,应当重新招标。

由于违法行为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要求投标人同时具有两项以上资质的,应当允许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除了投标人依法必须符合的条件之外,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勘察、设计、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项目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或单位资质类别及等级、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及专业技术职称的类别及等级、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三)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安全生产许可、生产安装许可方面的内容。

招标人可以拒绝存在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等严重违法行为的投标人参加建设工程投标,有效时间可以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之内,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设定有关投标人的业绩、信誉、项目组织机构、技术方案、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有关个人的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业绩、信誉等内容作为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项目有密切联系,个人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五年,企业或单位业绩、信誉的有效时间为招标之前的三年,有效时间自招标公告发出之日起的当月开始计算。

业绩、信誉的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项目的性质及规模对应,但由于招标项目的性质特殊或规模较大可能造成投标人数量偏少,导致无法有效充分竞争的除外。

招标人设定的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本市常设分支机构以及个人执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等评审事项,只能作为符合与否的评审事项,不得作为优选比较的评审事项。

招标人设定有关设施设备数量及参数或材料供应及运输距离作为评审事项的,应当提供设定的依据。

招标人设定有关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作为有利评审事项的,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分值比例不得对确定中标人构成重大影响。

同等条件下,投标人在本市、本省的业绩、信誉、常设机构可以作为依次选择中标人的优先选择条件。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特殊情况必须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技术的,应当提供三个以上具有相似标准的设备、材料、技术允许投标人选择。

招标人指定国家、广东省、珠海市推广使用的具有专利的新设备、新材料、新技术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保证金、履约担保、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六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符合相关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六个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对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的,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的同时予以退还。



第四章 投标



第五十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投标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资格条件;

(二)没有处于取消投标资格处罚的有效期限之内;

(三)没有处于停产停业或破产的状态;

(四)没有处于法律法规许可的正当行为受到限制的状态。

招标人的任何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监理单位及其监理工程师与该建设工程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设备及材料供应单位具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监理投标。

禁止具有隶属关系的投标人同时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禁止同一项目负责人或相关技术负责人同时参加两个以上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投标人,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投标人进行投标。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均应当具有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有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同一专业或类别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投标人,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签订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任务及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将共同投标协议提交招标人,未提交共同投标协议的,招标人应当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联合体投标人中标的,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人进行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投标人参加资格审查获得通过之后,联合体投标人组成的任何变化均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书面同意。

变化之后的联合体投标人竞争能力降低或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审查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招标人可以拒绝联合体投标人参加投标。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人各方应当指定一名主办人,授权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投标人各方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主办人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联合体投标人所有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被授权委托人签名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六条 联合体投标人应当以主办人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要求及条件。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当中提交的业绩、信誉文件,应当同时附上可以提供查询的有效联系方式。投标人未有按照规定附上有效联系方式的,有关业绩、信誉文件将被拒绝。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

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必须通过银行转账,必须来源于投标人账户。

投标人未按照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作为无效投标文件处理,不得参与投标活动。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应当拒绝接受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文件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部分文件、招标人及评标委员会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一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投标。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确定中标人之后再参加投标;

(三)采用现金方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员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了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地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违反相关规定参与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违反规定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违反规定将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违反规定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五)招标人预先确定中标人;

(六)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五人以上的单数,应当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二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招标人只能委派一名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从事相关领域工作八年以上,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对技术特别复杂或具有特殊专业要求的建设工程,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无法提供相应专家的特殊工程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自行推荐专家,报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审核批准后组成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六十六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五十人或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五千万元以上的,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具体办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六十七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了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及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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