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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18:32:1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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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2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有关税前扣除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际发生的代偿损失,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关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规定的,应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担保赔偿准备,不足冲减部分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本通知所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二)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新增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和再担保业务收入占新增担保业务收入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四)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在汇算清缴时,需报送法人执照副本复印件、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担保业务情况(包括担保业务明细和风险准备金提取等),以及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自学考试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自学考试制度,发展我省自学考试事业,根据国务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自学考试,是对自学者进行以高等教育或中专教育学历考试为主的国家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新型教育形式。
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初高中后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造就和选拨多层次多规格、德才兼备的专门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和工作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和已受教育程度的限制,均可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自学考试。
港澳和台湾同胞、海外侨胞及外籍人士均可参加我省自学考试。
能遵守纪律、接受改造、积极学习的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后也可以参加自学考试。
第四条 自学考试应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进求社会效益,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设置考试专业。逐步实行用人部门委托开考专业。
第五条 自学考式的学历层次,与普通高等学校和中专学校同学历层次水平和要求在总体上相一致。

第二章 考试机构
第六条 省设立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在省人政府领导和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委”)指导下负责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省考委由省教育、计划、财政、人事、劳动部门的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及部分高等学校的校(院)长、专家、学者组成。由省人民政府一位副省长任主任。
省考委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业务规范,制定本省有关自学考试的文件;
(二)在全国考委的指导下,结合我省实际拟定和公布开考专业,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全省的自学考试工作;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委托,组织有关行业认定资格和水平的考试;
(五)负责全省应考者的考籍管理,颁发毕业证书、专业证书;
(六)指导和管理全省的社会助学活动;
(七)根据国家教育委员会和省高等教育局的委托,对已经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进行检查。
省高等教育局设立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省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七条 市设立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考委”),在市人民政府领导和省考委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市考委的组成,可参照省考委成员的组成确定。
市考委的职责是:
(一)负责本地区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和管理本地区的社会助学活动;
(三)负责本地区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应考者的考籍管理,根据省考委的委托颁发高等和中专教育自学考试单科合格证书;
(四)负责组织本地区自考试毕业人员的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自学考试工作机构,该机构同时作为市考委的日常办事机构。
第八条 县(含县级市)的自学考试工作由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机构或专人负责。
第九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主考学校由省考委遴选专业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主考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上接受省考委的领导,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负责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在毕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
的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应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事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工作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内。
第十条 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由省考委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专业指导小组。专业指导小组由有普通中专学校的校长、专业教师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专业人员组成,在省考委的领导下,参与拟订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命题和评卷,组织有关实践性学习环节的考核
,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委托开考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在省考委指导下协助考试部门做好本系统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负责本系统应考者的助学辅导和教材订购,在专业证书上副署,办理省考委交办的有关工作。
委托开办专业的单位或部门应指定有关机构或专人管理本系统的自学考试工作。

第三章 开考专业
第十二条 自学考试开考新专业,由省考委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论证、审核后,属高等教育方面的报全国考委审批,属中等教育方面的由省考委审批。
第十三条 凡我省急需而目前又无开考条件的专业,可以与兄弟省、市协作开考。
第十四条 开考专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必要的专职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细则第九条规定的主考学校或第十条规定的专业指导小组;
(三)有符合要求的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和教材;
(四)有保证实践性学习环节考核的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开考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在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已有专业目录中选择确定。但为适应现代化建设和现代化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也可不受专业目录限制,依靠本省普通高等学校或中专学校联合开考某些专业。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系统所需专业的,可以委托省考委组织办理。
第十七条 凡经全国考委或省考委批准开考的专业,应在首次开考半年前向社会公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各门课程的自学考试大纲,也应在该课程考试半年前公布。

第四章 考试办法
第十八条 自学考试的命题由省考委根据全国考委有关规定统筹安排,分别采取全国统一命题、区域命题、省级命题三种办法。
试题及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启用前属绝密材料。
第十九条 各专业考试计划的安排,中专为二至三年,大学专科为三年,本科为四至五年。
第二十条 开考专业每年举行两次考试。每门课程进行一次性考试,采取学分累计办法。课程考试合格者,发给单科合格证书,并按规定计算学分。考试不及格者不予补考,可参加该课程下一次的考试。
考试成绩由市、县自学考试工作机构通知应考者,不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在我省开考专业的范围内可自愿选择考试专业,但根据专业要求或委托开考此专业部门的要求对报考对象作职业上、地域上必要限制的除外。
提倡在职人员按照学用一致的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第二十二条 报考人员应按省考委的有关规定,到省考委或市考委指定的单位办理报名手续。委托开考的专业,自学考试部门不接受个人报名,由有关系统按规定组织集体报名。
在职人员报名考试占用工作时间的,所在单位应给予准假,并尽可能给予一定的复习时间。
第二十三条 已取得国家承认学历的研究生、本科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
已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学历的人员,报考自学考试同类的第二专业时,可免考公共基础课及名称和要求相同的课程;报考不同类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类高等学校专科毕业生,报考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科段专业的,可免考公共基础课。
各类高等学校的本科肄业生、退学生,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可免考已取得合格成绩的公共基础课。
凡要求免考课程者,必须按照省考委有关考籍管理规定办理免考手续。
第二十四条 自学考试一般以县(含县级市)为单位设考场。
设考场的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和必要的工作人员;
(二)有一支能胜任考场管理和监考工作的队伍;
(三)有适合作考场的中等以上的学校;
(四)考生在一百五十人以上。
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县不能设考场。有条件的市也可以市为单位集中设考场。

第五章 考籍管理
第二十五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取得一门课程的单科合格证书后,省考委或市考委即为其建立考籍管理档案。
应考者因户口迁移或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或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考籍管理办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符合下列规定,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并取得合格的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实践性学习环节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获得自学考试中专或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二十七条 自学考试的在职应考者考完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获取专业证书的全部课程和实践环节,成绩合格的可取得专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劳改、劳教人员应考者,按照专业考试计划的规定,全部课程考试成绩合格的,在刑满释放或解除劳教后经思想政治鉴定合格,才能取得毕业证书。
第二十九条 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人员,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三十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毕业时间,为每年的6月和12月。

第六章 社会助学
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根据我省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通过电视、广播、函授、面授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开展社会助学活动的单位和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托单位承担办学责任;
(二)有比较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必要的管理人员;
(三)有一定的教学场地和设备;
(四)有一定数量的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专兼职师资力量;
(五)有正当的经费来源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各种形式的社会助学活动,应当接受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管理。凡举办与自学考试有关的刊授、面授等形式的辅导班、中心和学校,应按照省考委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所在地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举办社会助学的单位可以向被辅导者收取一定的学杂费,但不能以牟利为目的,在财务管理上应接受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自学考试辅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应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毕业人员的使用与待遇
第三十五条 自学考试的中专、大学专科、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本着用其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当地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六条 自学考试毕业生证书获得者的工资待遇:非在职人员录用后,与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专业生的工资待遇相同;在职人员的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毕业生的,从获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普通高等、中专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自学考试专业证书获得者,其专业证书可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称或管理职务、任职资格的依据。

第八章 考试经费
第三十八条 省、市、县所需自学考试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任务轻重妥善安排。
第三十九条 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开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的,须向省考委提供考试补助费。具体标准可根据应考人数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委托开考专业部门同省考委商定。
第四十条 自学考试的应考者应按省考委的规定缴交报考费。所收报考费由自学考试工作机构掌握,并用于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由省考委给予奖励;
(一)参加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事迹突出的;
(二)从事自学考试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四十二条 凡管理不善、考纪考风差的考场,要限期整顿,经整顿仍无明显改进的,省考委可予以撤销。
第四十三条 自学考试应考者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及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至三年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含参与考试组织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考委取消其考试工作人员资格,其所在工作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应考者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材料;
(二)在应考者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的;
(三)纵容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破坏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泄漏试题及其它有关保密材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告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



1989年11月20日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计价格[2002]1575号


财政部、铁道部、中直管理局、国管局、总后勤部、武警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申请设立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收费项目的函》(财办会[2002]7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及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在组织本地区或本系统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并核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收取下列费用:
  (一)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时,可向参考人员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费,用于支付命题、试卷印制、运输及保管、组织报名、考场租用、聘请监考人员、阅卷等费用。
  (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对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符合法定条件,取得或直接申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收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本费,用于支付证书印制、运输及损耗等费用。
  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进行注册,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宜收取注册费。有关注册管理费用可从部门预算经费中统一安排。
  鉴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发放《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数量不多,相关经费可从正常预算经费中安排,不再收取考试费和证书工本费。
  二、考虑到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会计从业资格信息化管理的强度不尽相同,开展工作需要的相关费用存在的差异,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收取上述费用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核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收取上述费用的收费标准,参照北京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使用财政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和地方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收取的上述费用全额上缴地方国库;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及其所属机构收取上述费用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具体缴库方式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履行职能的需要通过部门预算核拨。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执行,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