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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20 02:29:4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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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市政府同意《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济宁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流转行为,保障流转双方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
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
〔2008〕10号)和《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集体
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现代林业发展的意见》(鲁发〔2008〕14号)
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
林权权利人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依
法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他方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流转,适用本办法。
依法征收、征用或者占用林地致使林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
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
管理工作的领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森林资源流转服务平台,负
责林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抵押登记及政策咨询、信息发布等
工作。
第五条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范围内森林资源流
转管理工作,指导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综
合效益;
(三)有利于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遵守关于森林资源保护的
有关规定,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改变林地用途;
(二)滥伐森林、林木;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
第八条 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和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
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阻碍林权权利人进行
森林资源流转。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方式

第九条 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森林资源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国家重点保护的野
生植物、矿藏物和埋藏物。
第十条 下列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二)无林权证的;
(三)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的;
(四)已经抵押的;
(五)属于国防林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流转的其他森林资源。
第十一条 森林资源可以采取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
股、抵押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获得的林权,按下列规定流转:
(一)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同意,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自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答复;
(二)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流转的,流
出方应当自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内,将流转合同及相关材
料报送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十三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
权,流转前应当征得发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需要流转的,流转方案应当
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
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7 日以上。集体森
林资源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还应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时,下列权利和义务同时转移:
(一)流转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
(二)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重点保护的
野生植物以及古树名木的保护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期限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
剩余期限;
(二)集体经济组织流转其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木的,平原
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山丘地区其流转期限最长
不得超过70年;
(三)森林资源再次流转的,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
限。

第三章 流转管理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规范的书面合同,内容包
括:
(一)流转双方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流转的林地、林木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
至界线地形图、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株数等;
(三)流转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林权证号;
(五)流转方式;
(六)流转林地的用途;
(七)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八)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和义务;
(九) 林地被征收、 征用或者占用后相关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十)合同到期后地上附着物及相关设施的处理;
(十一)违约责任;
(十二)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十九条 森林资源流转双方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 30 日
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变更
登记。
办理林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双方的身份证明;
(三)林权证;
(四)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五)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林权
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拟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审
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登记;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变更登记,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林权权利人以森林资源进行抵押的,应当在抵
押合同签订之日起 10 日内,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县(市、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一)林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借款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
坐落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林权抵押登记机关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流转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
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林
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
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
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滥伐森林、林木的,由林业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 采砂、
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
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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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办法的规定流转
森林资源的, 该流转行为无效, 由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林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林权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
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结果无效;造成流转当事人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
变更登记审查、认定及林权抵押登记等服务管理过程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济宁高新区、济宁北湖新区范围内的森林资源
流转管理工作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 日起施行。











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贯彻落实《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

部机关各司局,部直属各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已由国务院正式印发,现就贯彻落实《纲要》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切实抓紧做好《纲要》的贯彻执行工作
  《纲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总结了近年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经验,适应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新形势和依法治国的进程,确立了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明确规定了今后十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指导思想和具体目标、基本原则和要求、主要任务和措施,是进一步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一项纲领性文件。各级水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充分认识《纲要》的重大意义,把贯彻落实《纲要》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依法治水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依法行政、依法治水从全局上、长远上统管水利部门的各项工作。要将依法行政、依法治水落实到水资源管理、水行政执法、水利规划计划管理、水利工程管理、建设管理、项目管理、水利资金管理、人事管理和外事管理等水利工作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工作要求各单位要切实加强自身建设,加强廉政建设,坚持从严治政;要依法管理全社会的水事活动,做到依法决策、依法办事、依法处理问题。


  二、突出重点,明确分工
  贯彻落实《纲要》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各级水利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明确工作任务,突出工作重点,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
  (一)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研究界定各级水利部门的行政决策权,完善水利部门内部决策规则、决策程序以及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按照"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行政决策机制。
  (二)提高制度建设质量
  1、围绕制度建设的基本要求,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制定水利立法近远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做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立法过程与改革进程相适应。
  2、改进水利立法工作方法,扩大水利立法工作的公众参与程度,实行立法工作者、实际工作者和专家学者三结合。建立健全专家咨询论证制度、立法征求意见制度。研究建立有关听取和采纳意见情况的说明制度。重视立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立法前期研究,做好立法储备。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及时把政府决策程序、办事方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布,实行办事公开制度,及时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公报》、《水利统计公报》等公报、报告,方便公众对公开政府信息的获取、查阅。
  4、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相结合,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和管理创新,建立健全行政法规、规章修改和废止的工作制度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定期清理和定期评价制度。
  (三)转变政府职能,深化水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1、配合各级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理顺与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在涉水管理事项上的职能交叉关系;科学、合理地调整内部工作部门的主要职责、机构设置,逐步做到机构编制工作的规范化。
  2、做好全国水利工程的行业监管、水利建筑市场秩序整顿、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安全生产及质量监督管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取水许可、河道采砂管理、涉河建设项目审批、水利行业建设领域职业资格管理等工作。完善中小河流开发、民营资本进入水利投资领域等监管制度,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3、研究推进政企分开、政事分开,实行政府公共管理职能与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能分开的具体措施。积极引导水利行业组织中介机构发挥作用,同时对水利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的行为进行规范。
  4、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法律制度和机制,提高各级水利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妥善处理各种突发事件,维持正常的社会秩序,特别是依照防洪法规定,做好防汛预警和依法防洪工作。
  5、探索高效、便捷和成本低廉的防范、化解社会矛盾的机制。完善信访法律制度,层层落实信访责任制,畅通信访渠道,加大督查督办力度,建立健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制度。切实解决人民群众通过信访举报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
  6、完善水利财务的统一管理,进一步规范部门财政预算。清理和规范水利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政府非税收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管理,严格"收支两条线"制度。
  7、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规范行政许可行为,研究创新政府管理方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制度,依法做好水利规划并加强对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依法完善规划同意书、规划保留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等制度;建立完善水资源论证制度、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取水许可监督管理制度、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落实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规定,执行"三同时"制度,严格开发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严格实行水利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8、加快电子政务体系建设,推进政府上网工程的建设和运用,扩大政府网上办公的范围,逐步实现网上信息互通和资源共享。
  (四)理顺水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1、根据国务院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要求,推进水利系统内部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完善行政执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水行政执法体制,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工作机制。
  2、建立健全有关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和执法文书进行立卷归档。
  3、建立健全水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严格执行水政监察人员考核培训上岗制度,形成能上能下的良性机制;完善以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执法过错或错案责任追究制、执法巡查制度为主要内容的水政监察制度;探索行政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
  (五)完善行政监督制度和机制,强化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1、完善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制度和机制,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建立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出异议的处理机制和办法。
  2、认真贯彻行政复议法,完善有关行政复议程序和工作制度,加强行政复议机构的队伍建设,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素质,做好行政复议工作。探索提高行政复议工作质量的新方式、新举措。完善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制度。
  3、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制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行政补偿制度。探索建立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听证、协商、和解制度。
  4、建立健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经常性监督制度,探索层级监督的新方式,强化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5、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和机制,确保专门监督机关切实履行职责,依法独立开展专门监督,并协同配合检察机关,及时通报情况,形成监督合力。
  6、探索拓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检查的渠道,完善监督机制,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监督创造条件。完善群众举报违法行为的制度。研究建立对新闻媒体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理的工作机制。
  (六)提高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观念和能力
  1、研究建立领导干部学法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领导干部进行依法行政知识培训。探索对领导干部任职前实行法律知识考试的制度。
  2、研究建立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学法制度,强化水利部门工作人员通用法律知识以及专门法律知识等依法行政知识的培训。
  3、建立和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情况考核制度,制定具体的措施和办法,把依法行政情况作为考核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重要内容。
  4、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普法和水法制宣传,增强全社会尊重水法律、遵守水法律的观念和意识,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依法治水相适应的良好法制环境。
  5、研究切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具体措施和办法,确保充分发挥政府法制机构在依法行政、依法治水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并为他们开展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三、加强领导,精心规划,加大宣传,强化检查,切实把《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
  水利系统贯彻落实《纲要》工作,关系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进程,关系到建设法治政府和法治水利的建设,是一项全局性和长期性的系统工程,要常抓不懈。各级水利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和安排,扎实工作,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
  (一)加强领导,把《纲要》的贯彻落实摆上重要日程。要按照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切实加强对依法行政的领导。各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要切实担负起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一级抓一级,逐级抓落实。牵头部门和单位要切实担负起统筹协调的责任,明确工作进度,认真抓好组织协调,坚持重大问题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充分调动有关方面的积极性;其他责任单位要主动配合,积极参与,共同完成好所承担的任务。
  (二)制定规划,分步推进。要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单位贯彻落实《纲要》的实施意见、具体办法和配套措施,确定不同阶段的目标要求,提出工作进度,突出重点,分步实施,整体推进,确保《纲要》得到全面正确执行。
  (三)注重制度建设,以创新的精神做好工作。抓紧制定和完善《纲要》的配套政策措施,形成有利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水利的制度环境。对依法行政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进行调查研究,分析对策,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中形成的经验要及时总结,不断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的理论创新、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方法创新。
  (四)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贯彻落实《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法治水利的舆论环境。各级水利部门要抓紧制定宣传工作方案,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纲要》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把思想统一到《纲要》的精神上来。要通过组织自学和举办培训班、研讨会、报告会等方式,不断加深对《纲要》的理解,提高认识。
  (五)加强督促检查,狠抓工作落实。各级水利部门要对照工作规划、目标要求和工作进度,抓好督促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认真做好协调服务、督促指导、政策研究和情况交流工作,为贯彻执行《纲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依法治水充分发挥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

(2008年4月25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年1月1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大同市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现状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疾病控制、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管理区的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一)市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和捕杀狂犬病犬。

(二)市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核发免疫证,监测犬类疫情,控制和扑灭畜间狂犬疫情,配合公安机关捕杀狂犬病犬。负责犬类饲养场所、交易场所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和犬类的交易屠杀检疫。

(三)市疾病控制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和疫苗注射,监测狂犬病疫情,宣传犬类引起的传染病预防知识。

(四)市工商管理部门负责对犬类养殖经营者和犬类交易市场的管理。

(五)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无照售犬行为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为本辖区内养犬者出示养犬证明。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养犬人应当加强自律管理,文明养犬。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都有权批评、劝阻并可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反映,或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对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

第八条 重点管理区实行养犬登记、年检和免费强制免疫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单位、文物保护单位、海关因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单位因工作需要养犬的,必须到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并应实行圈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立的住房。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的品种由市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个人在养犬前,应当征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对符合养犬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持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携带犬只到市、区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免费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免疫牌,建立犬类免疫档案。

养犬人持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管理服务费500元。对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的残疾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时,养犬人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并按每饲养一只犬缴纳年检费100元。年检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市公安机关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和年检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主要用于犬类疫病防疫、养犬登记、犬只捕捉以及其他养犬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犬牌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犬类免疫证、免疫牌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任何人不得伪造、倒卖、涂改。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饲养的犬只死亡、走失,需要继续饲养犬只的,应在年检前重新办理登记手续,不再养犬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缴回养犬登记证。将犬只转让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持转让人的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办理重新登记手续或过户手续,可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犬只到原发犬类免疫证的畜牧兽医部门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类注射狂犬疫苗。

第十九条 对登记的犬只新产的幼犬,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内自行处理。

第二十条 一般管理区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一般管理区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的动物防疫监督,经检疫合格的,应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宠物医院除外)、公园、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市场、商店、饭店、洗浴场所、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的同意;

(三)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配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犬袋;

(四)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只佩带犬牌,束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

(五)携犬出户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类粪便的物品,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虐待犬只,养犬人不得遗弃其所饲养的犬只。

第二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生产活动。

重点管理区内的犬类交易应当在依法设立的市场内进行。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行政、市容和环境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能,协同市公安机关加强对犬类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重点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应当申请市畜牧兽医部门对其动物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合格后报市公安机关批准。获准的单位和个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一般管理区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依照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市畜牧兽医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营业执照。

第二十七条 发现狂犬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协同公安机关立即予以捕杀。狂犬病暴发、流行时,市人民政府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组织力量防治,并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切断狂犬病的传播途径。

第二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被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和其他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逾期不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补种疫苗,并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逾期不进行年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年检手续,并处以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携带犬只进入严禁入内的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电梯、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携犬人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立即清除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屡教不改或采取措施不力的,并对养犬人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销售犬只没有犬类免疫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对养犬单位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的罚款;对养犬的个人按每只犬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擅自伪造、倒卖和涂改养犬登记证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只,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未依法办理养犬重新登记、注销、过户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并处以200元罚款;经多次教育不改的,没收其犬只和养犬登记证。

(十一)违反本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犬类养殖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对经营者按每只犬处以500元罚款。

(十二)违反本规定擅自开设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工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无证的、走失的、遗弃的和被没收的犬只,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