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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29 05:21: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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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建立健全科学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推进、管理和考核机制,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效率,确保重大建设项目有效实施,推动全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建设项目,是指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主要包括:
(一)对完善城市功能、改善投资环境、提高环境质量有重要作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基础产业项目和高科技农业项目;
(三)以高新技术产业为核心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
(四)有利于优化经济结构和产业结构的第三产业项目;
(五)对精神文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社会事业和民生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工作,是指项目从课题研究到开工建设前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课题调研、项目规划、项目储备、年度计划、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和开工报告的编制、咨询、评估和报批,建设资金的筹措,以及属于项目前期工作范畴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前期办)。
市前期办设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提出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
(三)负责对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全过程跟踪管理;
(四)协调解决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五)负责组织对项目前期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要建立有主要领导负责的项目前期工作专门机构,负责本部门(行业)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综合管理,并落实专人负责联系省、市有关部门,确保前期工作目标任务的完成。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处于前期工作阶段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大前期项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项目储备
第七条 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编制本部门(行业)的重大建设项目规划,经发展改革部门组织论证,综合汇编市重大建设项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实行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制度。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重大建设项目规划,分类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实行动态管理。重大建设项目储备库作为编制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主要依据。
第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入库的基本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中长期投资方向;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两型社会”建设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要求;
(三)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和结构转型升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的分类及入库规模:
重大建设项目分为三大类,包括基础设施类项目、产业发展类项目、社会发展类项目。
(一)基础设施类项目,主要包括综合交通、能源保障、城乡建设三类项目。
⒈ 交通类:规模总投资额3亿元以上的高速公路、道路桥梁、铁路、轨道交通、民航机场、港口航道等项目。
⒉ 能源类:规模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火电、水电、核电、新能源等项目。
⒊ 城乡建设类:规模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水利工程、供水供气、电力通信、环境保护、生态治理等项目。
(二)产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农业、工业及高新技术产业、现代服务业三类项目。
⒈ 农业类:规模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种植业、养殖业、农产品加工等项目。
⒉ 工业及高新技术产业类:规模总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装备制造、石油化工、钢铁有色、建筑材料、食品加工、电子信息、生物医药、新材料、航空航天、节能环保等项目。
⒊ 现代服务业类:规模总投资额1.5亿元以上的旅游、物流、商贸等项目。
(三)社会发展类项目,主要包括规模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社会保障、民生工程等项目。
第三章 前期计划
第十一条 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于每年10月底前向市前期办提出申请列为市下年度的重大前期项目。中央在潭单位投资项目,民营、外资项目,跨行业、跨地区投资项目,可由项目业主直接报送。
第十二条 申请列入市年度重大前期项目,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项目基本情况,主要包括项目名称、项目业主、主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拟建地址、估算总投资及资金来源等内容;
(三)项目已完成的前期工作;
(四)项目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目标;
(五)项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三条 市前期办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目标,进行综合平衡,商有关部门并经优选后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下年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草案,经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列入省重大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即为市开展前期工作的重大项目。
第十五条 根据执行情况,市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每年下半年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进行一次微调。
第四章 前期推进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决定的实施意见》、《湘潭市政府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依照相关程序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实行审批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推进程序:
(一)编制和审批项目建议书;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三)编制和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五)编制和审批初步设计、概算及工程勘察;
(六)项目招投标;
(七)设计和审查施工图,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推进程序:
(一)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预审、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
(二)编制和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三)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正式用地等手续;
(四)编制和审批初步设计及工程勘察;
(五)项目招投标;
(六)设计和审查施工图,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前期工作应当依照以下推进程序:
(一)提交项目备案申请书;
(二)申请办理规划选址、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等手续;
(三)编制和审批初步设计及工程勘察;
(四)项目招投标;
(五)设计和审查施工图,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推进项目前期工作: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重大建设项目库管理,负责项目的审批、核准、备案和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审批,统筹项目前期工作的推进;
(二)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安排可能的审查,参与审批概算并落实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和相关资金承诺事宜;  
(三)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项目规划选址和工程规划许可审批服务等工作;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用地的土地预审服务、土地征收报批等相关工作;
(五)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项目环评审批服务等工作;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做好项目初步设计的审批、施工图审查以及施工许可证的发放等工作;
(七)人民银行市中心支行负责提出是否符合贷款投向的指导性意见;  
(八)市经信委、交通运输、水务、农业、林业、国资、房产、人防、消防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重大建设项目前期的相关推进、管理、监督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已确定项目业主的项目由项目业主负责推进前期工作,暂时没有确定项目业主的项目,根据项目性质由有关县(市)区、园区、示范区或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前期工作。
第五章 前期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项目前期工作联动机制。各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要加强相互衔接,确保各项前期工作按规定程序进行。
(一)建立并联审批制度,按照“统一受理、提前介入、同步审查、限时办结”的要求,尽快办理相关手续,促进项目尽早开工。
(二)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各级各部门要将各自办理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和规划、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等文件及时相互送达,实行无缝对接。
(三)发展改革部门应在信息互通制度的基础上,为拟建的重大建设项目建立管理档案,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有关手续办理情况(文件名称和文号)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月度报表制度。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项目主管部门必须在每月2日前向市前期办报送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月度报表及相关情况,由市前期办汇总审核后,以工作简报形式予以通报。
第二十四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例会制度。市前期办定期召开项目前期工作例会,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的问题,加强项目前期工作的沟通、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协调推进会议制度。由市政府组织,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各级各部门及项目单位参加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协调推进会议,研究解决前期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对下一阶段项目前期工作进行部署。
第二十六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督查制度。市前期办协同市政府督查室及其他相关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情况实行季度定期督查和不定期督查,切实推进项目前期工作进度。
第二十七条 建立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制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的增长逐年增加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投入。各县(市)区、园区、示范区也应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
第二十八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的使用坚持“集中资金,确保重点”的原则,主要用于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有企业法人的经营性项目和有其它前期经费来源的项目,原则上不安排前期工作经费。
第二十九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串项、挪用,并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前期办等相关部门的监督和审查。如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三十条 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部门年度绩效考核内容。市前期办根据年初下达的工作任务,结合平时掌握的情况和年终考核结果,对县(市)区、园区、示范区及各部门的项目前期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前期项目年度计划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争取进入省、市重大前期项目库的情况;
(三)前期工作机构、制度、经费和项目库建设情况;
(四)平时的前期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机制,实行奖惩制度。依照年度考核结果,对在推进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措施有力、成绩突出的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无故造成工作拖延、未能按照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完成各项工作目标的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区的重大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全市重大建设项目开发前期工作的通知》(潭政办发〔2006〕54号)同时废止。





  美国社会学法学家庞德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它的实行。”这说明法律的实施是十分重要的。法律的最明显的特征在于它的适用性。宪法作为“法律的法律”也不例外,它只有被实施,调整社会关系并发生实效,才能体现其作为法律的价值与作用,才能更有效地树立起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实施与否尤为重要,关系到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的尊严与权威。然而,正如有的学者写到的:“在走向法治的今天,普通法律已越来越深入大众生活,为广大民众所熟悉。如刑法早就为人们所熟知,民法和经济法也为广为人们运用来解决自己的纠纷,行政法也在日益走向大众生活,民告官已成为耳熟能详的话语,惟有宪法在现实生活中仍默默无闻,备受冷落。”[1]如何才能保证宪法有效地实施,发挥其应有的实效呢?本文通过查找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中的问题与不足,从而寻求能够适应我国社会发展需要的宪法实施保障途径。


一.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现状。

宪法保障制度,即所有能够使宪法实施过程顺利进行、各类主体严守宪法、并使宪法规范落实实现的制度的总称。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是在1954年宪法中首次确定并开始运行的,主要包括宪法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等,由于设计上的不足和缺少具体程序,加之“左”倾思想干扰,这些规定的宪法保障作用未能得到很好的发挥。“文革”中被置一旁而名存实亡。1975年宪法彻底取消了宪法保障制度的规定,形成这方面的立宪空白。1978年宪法虽然规定了宪法监督和宪法解释,并有所改进,但还是达不到1954年立法的水平。直到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我国的宪法监督保障制度才趋于定型。依照宪法规定,我国宪法实施的监督和保障制度主要有以下内容:一是规定了宪法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这是对宪法实施提供的宣言性保障,其意义在于为其他宪法保障体制提供最高宪法依据,并具有推动宪法意识建设的巨大社会政治作用。二是规定了宪法的严格修改程序。宪法修改必须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以维护宪法的稳定性,保障宪法的严肃性。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程序保障。三是规定了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机构。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宪法的实施,是行使宪法监督权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从而建立起从中央到地方监督和保证宪法实施的体系。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规定,由全国人大设立的各专门委员会协助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监督宪法实施的职权。这些规定表明了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重大发展。它不仅弥补了原来由全国人大行使监督宪法实施职权的不足,保证了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得以经常性行使这一职权,而且各专门委员会又可在这方面从事具体的审议工作,使这一工作加强了组织基础。四是强调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它规定:“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五是规定了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这是对宪法实施的统一性和合宪性保障。这套自上而下比较严密的法制监督体系,有力地维护了宪政法制体系的运行。


二.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存在的问题。

现行宪法实施20年来,党和国家重视宪法宣传教育,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宪法意识逐步增强,遵守执行宪法总体收效较好。但是,也确实存在一些不能令人满意的现象,暴露出现阶段我国宪法实施的保障制度中存在诸多问题。


(一)宪政思路需要改进。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宪政制度就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设计就是为了科学地配置权力,使其形成有效制约。我国现行宪法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在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对国家权力资源的配置总体是科学合理的,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不时出现的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执行难等问题,不时发生的一些违宪现象,与国家权力资源配置在某些方面不尽科学合理,以及未能切实贯彻权力制约原则有关。特别是对执法权的制约力度不足:一是立法对执法缺乏有效制约,人大及其常委会缺少对“一府两院”活动的实质控制权力,既无财政和人事任免等直接有效控制权,又无审计监督和其他有效手段,无法制约执法过程,致使人大监督难以落实;二是执法权力内部缺少相互制约机制,除了刑事案件办理中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互制约外,其他执法活动都只有本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权力行使的单向监督,执法权力间的平行和交叉双向制约均不存在;三是具体执法机能的配置与运行缺乏相互制约,造成为政不廉,工作低效,执法不力,执法效果不佳。


(二)宪法立法与宪法的实际需要有一定差距。

我国宪法法制化建设进度很快,但未产生应有的宪法效益,关键问题在于宪法立法本身与宪法实施的实际需要差距太大。宪法立法的需要无法满足,宪法调整处于无序或被动状态,已有的宪法理论有些是不符合现阶段中国宪法实施的实际,有些是盲目照搬外国法条,只求立法“民主”而不考虑有无可行性,有些是闭门生造缺乏实际规范作用。宪法规范具有一般法律规范的共同属性,又有不同于其他法律规范的特点,宪法规范的突出特点就是它的原则性、概括性、纲领性和抽象性,要使宪法得以真正实现,有待相关配套的法律使之具体化。我国立法工作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以宪法为核心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还不完善。其表现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宪法》有许多原则性的规定还没有相应的法律加以具体化。二是有些规定虽有法律加以具体化但质量不高。


(三)宪法实施监督成效不大。

我国宪法实施监督的法定体制是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和保障宪法实施的权力,这一体制在理论上是有优越性的,但在实际中却多有漏洞,监督不力。一是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和保障在实际上是很难做到的,全国人大每年开会一次,每次半个月左右,根本没有处理宪法监督和保障工作的时间条件。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开会一次,普通立法工作之繁重和大量日常性工作使其无法以足够精力行使宪法监督和保障的权力。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中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士少(组成人员来自各部门、各地区、各方面、各民族)也使其难以胜任宪法监督工作。此外,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虽然按法律规定有责任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但目前对审查备案的省级地方性法规已感力不从心。宪法的有关规定,在很多情况下只能是流于形式。二是缺乏与宪法监督相配套的宪法性法律或规定,对监督宪法实施的具体工作机构、对象、方式、程序等没有相应的制度,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宪法监督权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和制度可供遵循。


(四)宪法在司法领域的适用性未能得到发挥。

宪法的适用性得不到体现,宪法不能像其他法律那样进入诉讼。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建国到如今,我国宪法还未成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直接依据,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宪法本身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宪法规定的是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对国家政治结构、经济制度、社会制度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因此,宪法从其内容上来看具有高度的纲领性和原则性,同时它又没有具体惩罚措施,其法律效力往往是通过普通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而不将宪法直接引入诉讼程序。二是从历史来看,这似乎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一个惯例。早在1955年7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研字第11298号对当时的新疆省高级人民法院曾作过一个批复,规定:“在刑事判决中,宪法不宜引为论罪科刑的依据。”依据这个批复,在实践中就类推出这样的惯例,即宪法既然不能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那么,它也就不能作为民事、行政等判决的依据了。至1986年10 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制作法律文书应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中详细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在制作法律文书中被引用。可见,该批复并未将宪法列入可以引用的法律规范文件之中,即对宪法是否可以被人民法院引用来判案采取回避态度,即不肯定,也没有明确否定。正是这两个“批复”的作用,使得“宪法不进入诉讼”这一习惯延续至今。

显然,宪法不能进入诉讼在法理上是不通的。首先,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它具有法律性和适用性。在这点上,和民法、刑法等法律都是一样的;其次,宪法有自己的实在内容,即公民的权利义务和国家机关权限的划分及行使,是具有可诉性的;再次,尽管宪法的规则具有很强的原则性和高度的概括性,但这一点正好弥补了法律具有不周全性的漏洞,从而能灵活处理各种新的问题和新情况;最后,宪法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也是其他法律替代不了的,它是我国法治建设的关键之所在。因此,宪法进入诉讼是有充分理由的,是目前我国宪法实施中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五)宪法意识未在社会中真正树立。

古代思想家孟子云“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宪法也“不足以自行”,宪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自觉地把宪法意识作为最高意识,把遵守宪法作为做高的行为准则。因此,提高广大人民的宪法意识,是保障宪法实施的重要条件之一。

宪法意识是法律意识的一种。它包括立宪、修宪、守宪、护宪等各方面的思想认识,核心是树立宪法是国家大法,违宪是最严重的违法的观念。我国有着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旧中国基本上没有实行过民主,因而也就不可能有作为“民主制度法律化”的宪法,这的导致人民宪法意识十分淡薄的历史原因。新中国成立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随着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发展,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逐步增强,但由于宪法还没有进入诉讼领域,社会主体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全面地感受到宪法所带来的价值,主体与宪法处于脱离状态,这是造成人民宪法意识淡薄的现实原因。许多人存在着“法律很近,宪法较远”的错误想法。人们普遍认为违反刑法、民法、诉讼法等是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制裁,但对违反宪法的行为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却存在模糊认识,以致产生“只怕违法,不怕违宪”的错误观念。


三.我国宪法实施保障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宪政制度设计,强化权力制约。

1.改进国家权力的配置。

宪法既是授权之法,又是控权之法。国家权力包括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立法权方面,应该进一步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间的权限范围,进一步明确中央立法机关和地方立法机关之间的权限,以避免下位法对上位法的抵触和重复,避免同位法如规章与规章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在行政权方面,存在有的部门改该管的不管,不该管的硬管等现象。前者是权力的缺位,后者是权力的越位。在行政机构的设置上,应该进一步明确政府职能,界定不同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决策、执行、监督相协调的要求,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避免“精简——膨胀——再精简——再膨胀”。在司法权方面,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应科学配置,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健全权责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作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切实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应该立足宪法,从宪政体制整体和宏观的角度,构建改革方案。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1996年8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进行第一次修改 根据1998年12月2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进行第二次修改)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发展要求,加强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管理,保证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的规划、建设、交易和使用,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是指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与住宅配套建设的各类商业服务业营业用房(以下简称配套商店)。
本办法中所称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是指配套商店中的综合粮油店,综合食品商店(场)、副食店、蔬菜店及综合便民店。
第三条 市商委是本市配套商店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商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和区、县商委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与城市规划、建设、计划、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配套商店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分散建设各类住宅应当按照住宅建筑面积5%的比例规划和建设配套商店,其中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按照住宅建筑面积2%的比例规划和建设。
配套商店建设指标不足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规划建设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发给开工许可证。
第五条 配套商店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便于居民生活和商业经营的原则,合理布局,并与住宅同时规划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定配套商店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有商业部门参与审查。居住区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分散建设住宅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所在区、县商委参与审查。
第七条 住宅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保证工程质量。配套商店竣工后,应当有市和所在区、县商委参与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商店应当与住宅同时投入使用,不能同时投入使用的,住宅建设单位不得安排居民进住住宅,属分期建设的居住区,已竣工部分住宅需要安排居民进住的,至少应当保证与该居住区配套建设的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同时投入使用。
本办法实施前,应当建设配套商店但未按规定建设或未建完的,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原规定标准完成建设。
第八条 住宅建设单位应当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竣工验收合格后两个月内按照市物价、建委等部门统一审定的建安造价出售给购买单位。购买单位应当是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市商委批准的具有相应经营管理能力的连锁经营企业或者国有商业网点经营管理单位以及具有合格资质的
物业管理单位。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配套商店,住宅建设单位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出售、出租,也可以自行经营。
本办法实施前,已签订配套商店产权移交合同或者协议的,应当按照原合同或者协议办理。
第九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到本市房屋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办理。产权单位办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市商委的批准文件,其他配套商店的产权交易应当持所在区、县商委的批准文件;未经批准的,房地产交易机构及其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
易和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条 配套商店的产权单位和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配套商店的使用性质安排使用和从事经营,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不得擅自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其它配套商店不得改为从事生活消费品零售业务和生活服务业务以外的非商业用房(以下简称非商
业用房)。
第十一条 出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以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报经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租金或者使用费;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登记手续。租金或者使用费标准应当根据微利的原则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商委会同市物价管理
等部门另行规定。
禁止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
第十二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所在区、县商委同意后报市商委批准;未经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三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需要在规定用途以外扩大经营范围的,应当报所在区、县商委批准,并根据具体情况核定其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最多不得超过总营业面积的50%。未经批准扩大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 粮油、副食、便民商店以外的其他配套商店确需改为非商业用房的,经营单位应当提出申请,报所在区、县商委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改变配套商店使用性质的,经营单位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拆除配套商店,应当征得所在区、县商委同意。拆除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新建、改建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提出重新配建方案,经区、县商委与城市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审定同意,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并报市商委备案。
因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急需拆除的,经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拆除,并由拆迁单位负责设置临时供应设施,保障居民生活供应。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标准建设配套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在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投入使用前,擅自安排居民进住新建住宅,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期限出售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进行配套商店产权交易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拆除配套商店或者未按规定设置临时供应设施,造成居民生活不便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商委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将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改为非粮油、副食、便民商店或者擅自将其他配套商店改为非商业用房的,以及非法转租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转业、停业、合并、撤销粮油、副食、便民商店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扩大经营或者用于扩大经营的面积超过核定比例的。
第十八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取租金或使用费的,由区、县商委责令改正,退回其非法收取的租金或使用费,并处以非法所得款额2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房屋土地、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商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1995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住宅配套商业服务业用房管理办法》的部分条款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九条、第十八条。



1996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