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2009年2月26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9年6月9日包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我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促进与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遵循鼓励创新、有效运用、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与本地区经济、科技发展相适应的专利发展战略,建立健全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的体制机制。
第五条 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商务、农牧、财政、人事、工商、公安、海关、教育、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
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和专利保护的教育,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
第二章 专利促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扶持资金,专项用于资助专利申请与保护、专利技术转化实施,奖励优秀专利项目。
专利扶持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专利事业发展的需要,逐年增加。
专利扶持资金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发明创造,引进、实施专利技术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专利扶持资金。
第九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及企业技术开发中心进行认定、考核,应当把专利的创造、使用作为重要内容。
第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平台建设;支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发展,指导监督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依法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在评定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时,对于获得专利权的发明人、设计人应当优先评聘。
第十二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主创新的专利技术或使用专利扶持资金完成的专利发明创造,在性能、技术等指标能够满足政府采购需求的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购买;首次投放市场的,政府采购应当率先购买。
政府采购的专利产品尚待研究开发的,采购人应当运用招标方式确定专利技术研发机构、高等院校或者企业进行研究开发,并予以订购。
第十三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人员积极参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应用转化和引进开发等活动。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专利项目孵化工作,以政府投资为主建立的各类具有孵化功能的创业服务中心,对入驻孵化的专利项目应当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第十五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制定专利战略,建立专利管理制度,培养专利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申请专利。
第十七条 鼓励专利权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金和报酬: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1000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500元;
(二)在专利权有效期内实施专利的,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税后利润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
(三)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自收到转让、许可收益之日起三个月内,从该收益税后部分提取不低于15%的比例作为报酬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至少将该专利股份的20%,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前款规定的奖金、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专利保护维权援助机制,为单位及个人依法维权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二)假冒他人专利;
(三)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
第二十一条 开展专利发明创造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专利年费、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合同涉及发明创造的。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泄漏或者出卖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因调动、辞职、退职、退休等原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在离职离岗前,应当向原单位归还已经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以及其他尚未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专利而未支付费用的纠纷。
对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授予之后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
(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
(五)当事人未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请求调解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
第二十六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自收到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第二十七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或者自决定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未达成协议的,终止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制止侵权行为:
(一)属于制造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二)属于侵权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者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三)属于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获得侵权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四)对许诺销售侵权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专利侵权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六)对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
采取前款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九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建立举报制度,鼓励单位和个人对专利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并为举报人保密。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接到举报或者发现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
第三十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二条 处置国有资产涉及专利权的,评估报告中应当有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并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应当要求广告主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广告主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三十四条 展览会、推广会、交易会等展会的举办者,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要求参展者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参展者未能提供的,不得允许其参展。
举办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三)项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评估报告无专门的专利评估内容,未将结果及时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备案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为未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广告主,设计、制作、发布涉及专利的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09年5月21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7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规范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提高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监督、推动有关机关和组织(以下简称承办单位)改进工作,代表人民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
承办单位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答复代表。
第三条 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职责、精心组织、讲求实效。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交办单位)负责交办。常务委员会选举联络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选联任工委)负责衔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转办,协调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为本市有关机关和组织。
涉及政府部门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付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并由市政府办公厅转交各部门办理;涉及国有企业、驻深圳的其他有关机关的,由本市有关机关协调并负责办理答复。
第二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处理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组织和协调,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保障和服务。
代表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条 代表应当深入实际,深入基层,通过调研、视察、走访、接访和代表小组活动等途径了解情况,综合各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问题或者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渠道了解到的情况,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前应当予以核实。
第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要求明确。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填写专用表格并签名,同时附电子文档;代表也可以通过专用网络系统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领衔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以下简称领衔代表)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他代表介绍有关情况。其他代表应当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后决定是否联名。
第九条 代表所提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其亲属个人问题的;
(二)涉及事项尚处于司法、仲裁程序阶段的;
(三)属检举、申诉、控告的;
(四)属代转群众来信、来访意见的;
(五)属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没有具体内容的;
(七)不属本行政区域事务或者本行政区域职权范围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条 代表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提出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选联任工委提出。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撤回意见不一致的,不予撤回。
建议、批评和意见一经撤回,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十一条 选联任工委按照下列办法处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符合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的,按照本规定提请交办;
(二)内容相类似的,征求代表同意后予以合并;
(三)不符合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未经核实的,退回代表调查核实;
(四)不符合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与代表协商修改完善;
(五)不符合第九条规定的,退回代表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代表提出需要保密,或者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他人受到打击报复的,交办单位和承办单位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办理和督办
第十三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通过网络、纸质文件交办,也可以召开交办会交办。
第十四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闭会期间自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交办。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签收。
承办单位认为不属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七日内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经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不得自行转办。
对于退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不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交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重新确定的承办单位,无特殊情况不得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同一承办单位不得以相同的理由再次退回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办理部门,健全办理制度,制定办理计划、措施和目标。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或者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情况答复代表。因特殊情况确实不能按期答复代表的,应当告知交办单位,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但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及时办理的,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十八条 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涉及多个单位,属分别办理的,由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直接答复代表;属共同办理的,协办单位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办单位提出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综合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答复代表。必要时主办单位与协办单位可以一起答复代表。
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应当积极协调沟通,制定统一的办理答复方案,不得将不同意见答复给代表。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采用规范的公文形式。答复内容应当针对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的事项,意见明确,表述清楚,并根据以下情况分别答复代表:
(一)所提事项已经解决或者基本解决的,应当将解决情况明确答复代表,当年未能解决的或者换届时仍未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作出说明;
(二)所提事项已经列入计划解决或者准备列入计划解决的,应当将计划情况答复代表,问题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计划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说明原因;
(三)所提事项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明确说明情况和理由;
(四)所提事项留作参考的,在答复代表时应当说明原因。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
答复内容需要保密的,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注明。代表和其他知情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前,应当征求代表对办理方案的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答复联名的每位代表。主要内容类似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合并办理,但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应当向代表寄送一式两份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联名提交的,应当将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寄送领衔代表。
答复函应当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时,应当将答复内容同时抄送交办单位。属分别办理的,各分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其他分办单位;属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协办单位。承办单位属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将答复同时抄送市政府办公厅。
第二十二条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自收到承办单位答复之日起十五日内填写办理情况征求意见表,分别寄送选联任工委和承办单位。领衔代表在反馈意见时应当就答复情况征求其他联名代表的意见并统一反馈。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代表对办理工作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联系代表,听取代表意见并改进办理工作。选联任工委应当督办并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商议处理。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协调工作。
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不满意意见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重新办理答复后代表仍然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属于政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召开前,统一向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有关情况,经选联任工委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是否继续办理。
承办单位不得威胁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表示满意。
第二十四条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或者在常务委员会安排下统一视察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被安排约见的单位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应当向代表汇报有关情况,听取代表意见。组织、协调工作由选联任工委负责。
代表可以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采取询问、质询或者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交办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督办工作应当形成书面督办纪要,交承办单位跟进办理。
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代表小组和代表专业小组也可以采取视察、听取汇报等形式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应当参加督办单位组织的视察、检查等督办活动。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本年度内向交办单位提交办理工作总结。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政府部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
选联任工委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提交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和督办总体情况报告。
以上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七条 选联任工委应当将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情况和督办情况向全体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开。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承办单位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办理答复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确定、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主任会议每年选取若干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作为重点处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按照本章规定办理和督办。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是单件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由多件内容相同、相近或者相关联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合并而成。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表反映比较强烈;
(二)问题比较突出;
(三)代表意见比较统一;
(四)在一定时间内可以解决或者取得明显的阶段性成果。
第三十条 选联任工委协调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提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方案,经征求有关单位意见后,提交主任会议确定。
主任会议在确定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一并指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作为督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属于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的,市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机构。属于常务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的,按照本条规定执行。
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和交办要求,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制定办理方案。办理方案应当突出办理重点,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办理目标、办理措施、办理责任和办理时限。
承办单位在制定办理方案时,应当听取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督办单位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提交办理方案报告。
督办单位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方案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主任会议确定。
办理方案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主任会议的意见重新制定办理方案。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主任会议审定的办理方案执行。
承办单位在办理过程中需要调整办理方案的,应当按照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重新提请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四条 督办单位应当制定督办计划,按照计划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通报承办单位。
督办单位审查承办单位提交的各类报告,应当组织视察、调研和检查,并邀请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参加,听取代表意见。
代表可以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在下一年度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常务委员会报告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
市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的办理情况报告,由督办单位进行初审,初审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办理情况报告未获通过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继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对于构成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件或多件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除按照本章规定予以办理外,对于每件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第三章规定分别办理答复并征求代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按照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公开的内容包括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承办单位、办理方案主要内容、督办单位、办理结果和代表满意度等。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考核。
市政府应当将政府部门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纳入绩效考核或者其他工作考核。
第三十九条 代表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产生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予以表彰。
对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成绩显著的承办单位和个人,常务委员会可以予以表彰。
第四十条 承办单位或者办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办理答复后不按计划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三)办理工作弄虚作假的;
(四)对督办检查工作拒不配合的;
(五)威胁代表对办理工作表示满意的;
(六)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进行刁难或者打击报复的;
(七)未按照规定做好保密工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和办理,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0 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