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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1:4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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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筑府办发〔2010〕19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二月九日



贵阳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卫生部《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由政府扶持的保障农村饮水安全公益性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 本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政府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制定惠民政策措施,依法保护供水经营者、用水户的合法权益。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工程管理的规章制度,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财政部门按相关要求负责安排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扶持资金。

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价格管理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二章 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 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应根据投资渠道、工程规模,明晰工程产权,落实管理主体,成立管理单位或明确管理责任人,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供水管理单位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规范和监督,确保工程良性运行。

第五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国家所有,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以集体和受益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和地方政府投入扶持为辅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受益区群众集体所有。以社会资本投入兴建的集中供水工程,产权归出资者所有。

第六条 由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农户修建的集雨水池(窖)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使用权、管理权归施建受益农户,允许继承和转让。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兴建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经村民一事一议同意,在不改变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可采取拍卖、租赁、承包、特许经营等形式确定经营者,所得资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并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工程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水利、财政、卫生、环保、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九条 供水管理单位应当成立专业维修队,向供水区公布监督电话,建立全天候服务和保障制度,逐步实现维修、维护服务的社会化和市场化。

第三章 水源水质管理

第十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依法划定工程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管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相关活动,必须按有关规定报批。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水源污染或存在饮用水水源污染隐患时,供水工程管理责任单位(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防治污染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和水利等部门并请求予以处置,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一条 水源地水量分配发生矛盾时,应优先保证生活用水。

第十二条 水质检验

(一)供水单位应建立水质检验制度。供水单位不能自行检验的项目应委托具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检验。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的监督和抽验。

(二)水质检验项目和频率应根据原水水质、净水工艺、供水规模确定,并不得低于《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04)的相关要求。

(三)当检验结果超出水质指标限值并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时,应立即重复测定,并增加检验频率;水质检验结果连续超标时,应查明原因,并采取有效水质处理措施防止疾病发生及流行,必要时,可提请防疫机构介入并启动相关工作预案予以处置。水质检验记录应完整清晰并存档。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不受破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农村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凡造成水源变化、水质污染或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损坏的,应按“谁污染、谁负责,谁损坏、谁补偿”的原则,由造成污染等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负责处理并赔偿损失,并予以相关制裁。

第四章 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源取水量,定期观测取水口水位、水质变化和来水情况;及时清理取水口处的杂草及其他漂浮物,清除取水口处的淤泥和水生物;汛期应对洪水危害予以防控。

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单位(人)每天应记录水厂供水量,并设立明显标志;防护范围内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相关构筑物内部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水厂管理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体检,并持体检合格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水泵站管理应符合《泵站技术管理规程》(SL255)的有关规定。机电设备每月应保养一次,停止工作的机电设备每月应试运转一次。应经常巡查机电设备的运行状况,记录仪表读数,观察机组的振动和噪声,发现异常,应及时排查处理。

第十七条 供水主管线应设立明显的指示标识,管线中的进(排)气阀,每月应至少检查维护1次;每年应对管道附属设施检修一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受益村要根据供水规模,以村或组为单位建立群众管理组织,负责本村(组)调蓄池以下配水管网、检修井、进户工程等设施的管护;寒冬时节用水户应对进户管道和水表采取保暖防护措施,防止冻裂损坏。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卫生等相关部门制定农村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应根据所在地供水水质突发性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水价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供水价格,水价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算,报县级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缺水地区或缺水季节要实行用水定额管理,施行超额累进加价和季节浮动水价等制度。供水站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

第二十一条 集中供水工程应保证项目批准的供水范围内的村(居)民用水需要。需扩大供水规模的,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主体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入户工程由受益农户维修。

第二十三条 市县两级要建立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专项补助资金。工程受益区经过县级民政部门核准、社会公示后确定的五保户、特困户等用水户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补助标准;对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或高扬程供水工程用水量达不到设计标准的由各地视情自行界定并适当予以补贴。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饮水安全集中供水工程管理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作年度考核内容,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水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或管理单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解聘,直至追究法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1)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

(2)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3)贪污挪用水费,或其它以权谋私;

(4)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严重后果。

第二十六条 私自接水窃水,毁坏供水设备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现将《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予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OO三年七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对患重大疾病的城镇特困居民实施社会救助,依据《辽宁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操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城镇特困患重大疾病的居民是长期居住在本市且属城镇常住户口,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含非农业人口):
(一)本人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二)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三)个人当年发生医疗费用实际负担部分在1000元以上的。

  第三条 具备上述条件的特困居民患下列疾病之一的,属重大疾病救助对象:(一)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并进行定期血透、腹膜透析的;
(二)恶性肿瘤;
(三)再生障碍性贫血需定期输血者;
(四)重型肝炎及并发症。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成立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民政部门承担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的日常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及管理工作。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确认指定医疗机构。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重大疾病病种的鉴定。
  各级政府法制及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中心(农村非农业人口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及社区救助站,履行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的申报、初审工作职责,并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社会帮扶活动。
  
  第七条 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为我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指定医院(以下简称指定医院)。

  第八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在指定医院就医的,可申请政府医疗救助。
  在非指定医院或本市以外医院就医的,不列为享受医疗救助范围。

  第九条 指定医院应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提供治疗。超越范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之内。

  第十条 城镇特困居民患重大疾病申请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办理:
  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救助站(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葫芦岛市城镇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同时,附带的证明材料及复印件包括:
(一)《葫芦岛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家庭户口本及本人身份证;
(二)医院对规定救助病种的诊断书和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志材料;
(三)患重大疾病城镇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证明;
(四)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及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材料。
  救助站应及时将申报材料转报社会救助中心,街道救助中心(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城镇特困居民全部申请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派专人或指派救助站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情况转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对街道(乡镇人民政府)呈报的申请材料和提出的初审意见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审核个人承担的医疗救助费用时,应同时剔除下列费用:
(一)医疗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费用;
(二)患重大疾病特困居民家属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
(三)参加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四)相关单位或部门补助的医疗费用;
(五)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的医疗救助资金。

  第十二条 救助标准按应救助医疗费用50%计算,并实行总数最高限额控制,其中:连山区、龙港区每人每年不超过5000元;其它县(市)区每人每年不超过2000元。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以现金形式承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来源实行政府财政专项出资和社会筹集相结合的办法解决。市与各县(市)区两级政府按1:1的比例承担。每年救助资金暂定为200万元,其中市本级100万元,连山区30万元(含杨家杖子),龙港区10万元,南票区20万元,兴城市10万元,绥中县20万元,建昌县10万元。
  医疗救助资金每年3月底前拨入民政专用帐号。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上级补助和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由国库直接划拨财政社保专户;社会捐赠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社保专户。各级民政部门开设专款支出帐户,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拨付。救助资金当年结余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十六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领取救助的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建立微机发放档案。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在每月末五日内将本地区医疗救助的人数和资金发放情况,报市民政及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部门汇总后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八条 财政、审计、政府法制及监察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对重大疾病医疗救助资金的配套落实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落实配套资金的地区,市将取消对该县(市)、区的市级救助配比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对不符合条件领取、重复领取及出据假证明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要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行为的,由本级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各指定医院及所属人员在医治诊治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卫生部门按规定处理,并追究单位领导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人民政府


桂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2008〕86号


各县、自治区、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已由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桂 林 市 人 民 政 府
二OO八年十二月四日



桂林市制止休闲娱乐场所欺诈敲诈消费者行为暂行办法

  为了有效遏制娱乐场所经营者对游客的欺诈、敲诈行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桂林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桂林旅游业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和《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桂林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第二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国家相关规定审批娱乐场所。
  第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娱乐场所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文明服务责任书,并建立从业人员名簿;从业人员名簿应当包括从业人员的真实姓名、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二)必须在场所醒目位置设立价目表(接待外宾的,需设立中英文价目表)、经营者承诺书、投诉电话和报警电话;
  (三)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开具统一单据,消费单据一律使用四联单,其中一联供工商部门备查,留存备查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四)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价格或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五)不准在商品和服务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以擅自勾兑的饮料替代正牌饮料;不准销售过期、变质商品;
  (六)不准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进行消费;不准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包括到店门外哄骗拉客;不准强迫消费者消费,侵犯消费者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
  (七)不得雇佣人员到车站、码头、街头等地哄骗顾客到娱乐场所消费;
  (八)不准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所提供的服务和销售的商品必须符合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要求。
  第四条 娱乐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出租人对出租场所负有治安责任,发现有欺诈、敲诈和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应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明知承租人租赁房屋从事违法活动,出租人还出租房屋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从严惩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 对犯有欺诈、敲诈、哄骗消费者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娱乐场所,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曝光,并在该经营场所门口挂警示牌3-6个月。
  第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公安、文化、物价、工商、房产等部门,根据违法人员的情节,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罚款、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一律送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查获娱乐场所经营者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应对经营者处罚而未处罚的,要追究办案单位负责人和主办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执法人员有玩忽职守或包庇违法责任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加强领导和监督管理,成立由市公安局牵头,市文化、工商、物价、旅游、房产等部门领导参加的协调领导小组,并由上述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联合执法大队。联合执法大队负责调查欺诈、敲诈消费者的案件,依法需进行处罚的,交由相关职能部门下达处罚决定书。各部门应严格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
  第十一条 在报刊、政府网站上公布举报电话,鼓励公民或组织积极举报欺诈、敲诈等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给予500-3000元人民币奖励。奖励经费由市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下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