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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时间:2024-06-26 11:05: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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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国减负[2002]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把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推向深入,经国务院原则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按照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和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充分认识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针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以取消涉及机动车辆各种不合理收费项目和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为重点,加大标本兼治和监督检查力度,在抓落实、抓深入、抓成效上下功夫,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加强廉政建设,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二、主要任务

(一)坚决取消不符合规定的向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项目。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和《通知》规定,全面清理向机动车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项目。对不符合规定的各种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符合规定但标准过高的要降下来,重复收取的要予以合并,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各种摊派一律取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集资项目,财政部对涉及机动车辆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凡在公布目录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按乱收费查处。

(二)全面整顿道路收费站点。一是对《通知》规定应予撤消的 7种情况之一的收费站点,要立即停止收费,并限期拆除相应收费设施。严禁将上述已取消的违规设立的道路收费项目的收费转移到未被取消的道路收费站,继续变相收费。二是对现已转让收费权的收费道路项目,要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认真清理整顿;按国家规定批准收费期限届满的,要停止收费。三是对符合保留条件的站点,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重新核定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四是对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实行总量控制。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

(三)严格执行向机动车辆收费和设置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审批管理制度。按照《通知》要求,今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均不得出台新的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政府性集资项目。收费公路和城市道路的收费期限,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确定。 向机动车辆实施罚款,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的规定执行。

在公路、城市道路、隧道、桥梁上设置站点,须依法进行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批。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具备封闭条件的连续通行的收费公路,除两端出入口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界处外,一律不得在主线上设置收费站。同一条路线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际间交界处的收费站点只能设一个,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确定,联合设置,收费按比例分成。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协调决定。交通部门在公路上设置的公路征费稽查站在燃油税出台前暂予保留。交通部门为实施正常的路政管理和运输市场管理工作,需要上路监督检查时,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道路站点工作人员上岗时,必须持有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或收费证。持证人员只限于在规定的地域范围内工作,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收费和罚款任务。

(四)加大监督检查和执法力度。对在道路上乱设站点,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要严格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和其他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加强对机动车辆收费和公路、城市道路收费站、检查站的监督和管理,严格审核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建立健全车辆收费和收费站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执法行为。严禁机动车检测站强制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修理厂和尾气治理点修理(调试)。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收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的,要认真进行整顿、规范,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要一律取消。

(五)加强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罚款和道路站点车辆通行费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严禁截留、挤占和挪作他用。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集资、政府性基金要按照财政部门规定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罚款要全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转让收费还贷公路和城市道路收费权取得的收入,应严格按照国办发[2002]31号文件规定精神,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同时,各级财政部门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将这部分资金专项用于公路建设。

(六)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各地要加强对车辆生产厂家的管理和指导,严禁“大吨小标”车辆出厂,严禁非法改装车辆。对已投入使用的非法改装车辆和“大吨小标”车辆,各地区、各部门要集中力量进行整顿。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从源头上治理车辆违章超载超限等突出问题。

三、实施步骤

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全面清理、自查自纠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性集资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并向社会公布。对涉及机动车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政府性基金项目和政府性集资项目,实行目录管理并向社会公布。凡在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布目录之外收费的,一律按乱收费查处。这一阶段工作力争在2003年3月底前完成。

(二)整顿道路站点阶段。各地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对现行在公路和城市道路上设立的收费站点进行清理整顿。首先要摸清情况,进行分类登记汇总。在此基础上,凡属《通知》要求一律取消的收费站点,要坚决取消,并限期拆除相应收费设施;对符合条件保留的收费站点,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重新审批,收费期限和收费标准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对经批准在道路上设置的所有固定站点实行集中公告,并报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凡公告以外的道路站点一律取消。这一阶段工作争取在2003年6月底前完成。

(三)组织验收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向机动车辆的收费项目和道路收费站点的验收工作。验收合格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提出报告,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统一组织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验收。这一阶段工作在2003年内完成。

四、狠抓落实

(一)统一思想,明确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通知》的要求上来,牢固树立全局观念,做到政令畅通,令行禁止,确保工作顺利开展。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工作,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共同做好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的各项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指定一位领导同志主管这项工作,建立责任制度,突出重点,明确目标和要求,制定具体措施,做到责任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各项工作都要有布置,有检查,在抓落实上狠下功夫。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作用,宣传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对于违反国家规定且情节恶劣的典型案件,要予以曝光。各级领导要深入到企业中去,了解真实情况,倾听群众意见,及时解决好企业和群众反映突出的问题。要注意研究新情况、新问题,抓好典型,总结经验。要真抓实干,敢于碰硬。对工作成效好的地区要予以表扬,对行动迟缓、措施不力、有令不行、违法违规的地区、部门和单位,要从严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二)加强监督检查。要组织力量对重点地区、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和审计。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向机动车辆乱收费、乱罚款、各种摊派和在道路上违规设站的行为。有关部门受理举报后,要认真进行调查处理。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检查《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向机动车辆的乱收费项目是否全部取消了,必须撤消的收费站是否撤消了,各项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了,应该处理的案件是否处理了,企业、车主的负担是否减轻了。各地要结合行风评议、执法监察,人大、政协的监督调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群众、企业举报等社会监督,开展形式多样的监督检查工作,形成监督网络。





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章)

二○○二年十一月五日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该项业务分行,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办理外汇交易项下人民币清算业务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汇体制改革及开展外汇/人民币交易的需要,总行外汇清算中心将开办与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有关的人民币清算业务,为此,特制定以下办法。
第一条 凡在清算中心已办理外汇清算业务的各外汇业务自营行(以下简称分行),如委托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须同时在清算中心开立相应的人民币帐户。开户具体办法为:分行向清算中心划入人民币头寸或委托总行办理卖汇业务转入人民币头寸或由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
时,则被视同已在清算中心开立人民币帐户。
第二条 清算中心为办理人民币汇划及外汇/人民币交易等业务,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和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开立人民币帐户。(详见附件)
第三条 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应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农行有关营业部开立人民币清算专户,以开通人民币汇路。
第四条 清算中心对全国外汇交易中心的外汇交割通过总行的境外帐户进行,对外汇交易中心的人民币交割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进行。
第五条 为保证总行国际业务部和各分行的外汇和人民币正常清算,总行国际业务部有关处和各分行应根据自身付汇和交易的业务需要,在清算中心保留与自身清算业务相应的外汇和人民币头寸。
第六条 各分行要求卖汇时,应在清算中心存有相应币种的等额外汇。
第七条 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不足而要委托总行买汇时,总行可逐笔全额或部分垫付相应的人民币。清算中心将按国际部资金处填制的垫付人民币资金水单,贷记有关分行的人民币帐户;垫付资金到期时,清算中心按资金处的通知,主动借记该分行的人民币帐户。
第八条 各分行与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往来利率均按总行规定的系统内往来利率计付,其中:分行在清算中心存款的年利率为9.18%,分行要求总行垫付人民币买汇的利率为10.62%,分行人民币帐户透支日罚息利率为万分之五。分行的存款利息由清算中心按季贷记有关分行人
民币帐户,分行透支罚息由清算中心按月借记分行人民币帐户。
第九条 人民币币种记帐符号为01,英文缩写为CNY。
第十条 各分行可用SWIFT和电传方式,参照现有外汇付款的规定,向清算中心发送加押的人民币付款指示。
第十一条 各分行在总行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业务的流程为:总行国际部资金处收到分行要求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电传指示,按规定的汇率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手续,清算中心凭总行资金处填制的分行外汇/人民币买卖成交水单记帐,并按注明的起息日起息,在起息日次日以
日对帐单中的贷记和借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二条 人民币款项汇出的处理流程为:各分行根据自身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头寸情况,向清算中心发出加押汇划指示。清算中心保证对各分行在每一营业日(每周一至五)11:00以前发至清算中心的人民币付款或划转指示,在分行备有足额头寸的情况下于当日按有关手续办理
并记帐,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借记报单形式通知分行。
第十三条 人民币款项汇入的处理流程为:清算中心在每—营业日16:00以前收到通过人民币联行或人民币帐户行通知收妥的联行报单或进帐单后,于当日贷记有关分行在清算中心的人民币帐户,并于次日以日对帐单中的贷记报单形式通知有关分行。
第十四条 联行汇差:是指各行处委托联行和代理联行借、贷款项相互轧抵后的差额。各分行应根据农业银行系统联行有关规定,及时清理联行汇差。
第十五条 外汇/人民币交易及人民币汇划业务的本外币头寸管理、帐户及帐户行情况、帐务处理、借贷记通知等有关业务情况可按查询办法的规定向清算中心查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总行国际业务部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5日起执行。

附件:总行清算中心有关人民币清算渠道:

1.清算中心用于外汇交易的人民币清算专户开立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电子联行号为01008,手工联行号为10052;
开户行地址:北京复兴门成方街32号;电报挂号:41003北京;
帐户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交易人民币清算专户;
帐号:0242002;
此帐户也可办理一般汇出、汇入款项业务。
2.清算中心已加入农业银行系统联行,并从1994年4月1日起办理农行系统联行业务。
联行号:30006; 电报挂号:0019北京;
行名:中国农业银行总行国际业务部清算中心;
行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40号裕龙大酒店3层,邮编:100046。
3.清算中心人民币往来帐户开立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名称: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地址:北京市复兴路甲23号,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营业部;
开户行联行号:39838,电报挂号:9838北京:
帐户名称:清算中心;
帐号:823-006-90。



1994年7月13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 宁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118号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9日西宁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予波
2012年10月16日



西宁市测绘地理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地理信息管理,促进测绘地理信息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地理信息工作的领导,将测绘地理信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测绘地理信息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支持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开发应用。基础测绘、应急测绘等公益性测绘和测绘基础设施维护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市、区(县)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各区(县)承担测绘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国土、建设、规划、工商、公安、质监、水利、财政、交通、发展改革、国家安全、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的测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测绘标准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地理信息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西宁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基础地理空间框架,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理信息数据,统一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标准,负责组织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采集、处理、发布和提供,健全交换机制,促进地理信息资源共享利用。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投资建立的涉及地理信息的相关专业信息系统应当以本市基础地理空间框架为基础平台。
政府各部门应用信息系统建设全部采用本市基础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广地理空间信息公共平台成果的应用。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本市区域内国家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建立、更新和维护市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
(三)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获取本市区域内的基础航空摄影和基础遥感资料;
(五)其他基础测绘事项。
第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省发展改革、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实行基础测绘成果定期更新制度。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基础地理信息变化情况等因素,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1:500、1:1000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城市规划建设、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按需更新;
(二)1:2000比例尺地形图三年更新一次;
(三)全市统一布设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按规定复测改造。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工作,制定突发事件测绘地理信息应急保障预案。
第三章 其他测绘
第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测绘规划,组织管理地籍测绘、建立全市地籍数据库。
第十四条 地籍测绘单位测制的基础地形图的数学精度和地理要素表示,应当满足土地权属调查及确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的需要。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证地籍数据成果的现势性,本市地籍测绘成果应定期到原测绘单位复核审查。权属界址线发生变更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测绘为目的,申请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等基础性测绘工作的统一领导,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的完整性和现势性。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地下管线普查、整测工作规划和实施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下管线的普查、整测工作。
第十七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管线竣工资料和报废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工程整体完工或项目分期完工,建设单位申请规划竣工核实时,应当委托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测绘单位实施竣工测绘,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竣工测绘结果及时更新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章 测绘资质和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第二十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 本市实行测绘单位信用信息公开制度。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测绘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测绘资质等级;
(二)业务范围;
(三)测绘成果质量情况;
(四)测绘人员执业资格情况;
(五)违法测绘行为被依法处罚情况;
(六)其他应当公布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在本市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必须依法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并交验资质证书,登记交验后方能进行相应的测绘活动。
第二十三条 测绘项目依法实行招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涉及保密或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基础测绘项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承担单位。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保密制度和完善的保密措施,严格执行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和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应当提前告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出示证件,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二十五条 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实行分级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成果或者由政府投资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成果目录。
第二十六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测绘地理信息项目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对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结算审查时,应当查验测绘成果汇交凭证;未按照规定汇交测绘成果的,不予办理政府投资资金结算手续。
第二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水系、交通、居民点、植被等本行政区域地理信息的变化情况,定期更新基础测绘成果。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收集工作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可授权或指定专业单位负责保管、维护,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或者提供使用。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供使用。
第三十一条 测绘成果的使用、保管单位应当建立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设施建设和现代技术的应用,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及其使用、保管,依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需要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本市基础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使用的目的和范围,并在批准的范围内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基础测绘成果和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政府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军队为了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应急处突、社会管理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测绘地理信息成果的,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及时无偿提供。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测绘活动的成果进行质量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纳入测绘资质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地理信息成果质量负责,建立健全质量保障体系,并接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所辖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前告知设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阻挠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巡查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批准,不得移动、拆除或者覆盖。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需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时,应当一并办理测量标志的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有关军事部门同意。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与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协议书副本抄送测量标志所在地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擅自组织实施应当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的,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承包单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项目发包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责任,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重复测绘的,对有关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