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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19:2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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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的通知

国发〔2010〕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事关灾区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事关三江源地区生态保护,事关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和深远的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树立全局意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全面做好恢复重建各项工作。

国务院

二○一○年六月九日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

编制单位: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组

组长单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副组长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审计署、青海省人民政府

成员单位:四川省人民政府、教育部、科学技术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公安部、民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环境保护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旅游局、国家宗教事务局、中国科学院、中国地震局、中国气象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国家能源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文物局、国务院扶贫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作战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谨以此规划

向玉树强烈地震中罹难的同胞致以深切悼念

向抗震救灾中自强不息的灾区干部群众,英勇无畏的解放军、武警官兵、公安干警和各方救援人员致以崇高敬意

向社会各界所有关心、支持和参与恢复重建的人们致以诚挚感谢

目  录

前  言

第一章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 灾区概况

第二节 灾区特点

第三节 重建意义

第四节 重建条件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 指导思想

第二节 基本原则

第三节 重建目标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第一节 重建分区

第二节 城乡布局

第三节 结古镇规划

第四节 重建方式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第二节 城镇居民住房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节 教 育

第二节 医疗卫生

第三节 文化体育

第四节 就业和社会保障

第五节 社会管理

第六章 基础设施

第一节 交 通

第二节 能 源

第三节 通 信

第四节 水 利

第五节 市政设施

第六节 农牧区基础设施

第七章 生态环境

第一节 生态修复

第二节 环境整治

第三节 土地整治

第四节 灾害防治

第八章 特色产业和服务业

第一节 农牧业

第二节 旅游业

第三节 市场服务体系

第四节 特色加工业

第九章 和谐家园

第一节 人文关怀

第二节 扶贫开发

第三节 文化遗产保护

第四节 宗教设施

第十章支持政策和保障措施

第一节 支持政策

第二节 保障措施

第三节 规划实施

第四节 监督检查

结  语

前  言

2010年4月14日7时49分,青海省玉树地区发生7.1级强烈地震,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在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坚强领导下,灾区广大干部群众奋起自救,社会各界积极支援,全力抢救生命,及时救治伤员,妥善安置群众,恢复正常秩序,取得了抗震救灾重大阶段性胜利。

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意义重大,建设新家园、新校园、新玉树,是灾区群众的热切期盼,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心愿。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自然,统筹规划,合力推进,从玉树经济社会、自然地理、生态环境、民族宗教文化等实际情况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切实把灾后恢复重建与加强三江源保护相结合、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保持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相结合,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

为科学、依法、统筹,有力、有序、有效地推进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关于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14号)、《国务院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0〕16号),在灾害评估、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和房屋及建筑物受损程度鉴定的基础上,经过科学评估、专家论证,制订本规划。

第一章 灾区概况和重建基础

第一节灾区概况

玉树地震给灾区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截至2010年5月30日18时,遇难2698人,失踪270人。居民住房大量倒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严重损毁,部分公路沉陷、桥涵坍塌,供电、供水、通信设施遭受破坏。农牧业生产设施受损,牲畜大量死亡,商贸、旅游、金融、加工企业损失严重。山体滑坡崩塌,生态环境受到严重威胁。

根据青海玉树地震灾害评估报告,玉树地震波及范围划分为极重灾区、重灾区、一般灾区和灾害影响区。本规划范围包括极重灾区、重灾区的各项恢复重建内容,以及一般灾区中受损居民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用设施,涉及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受灾面积35862平方公里,受灾人口246842人。

专栏1 规划范围

受损程度


乡镇
受灾面积
(平方公里)
受灾人口
(人)

极重灾区
青海
玉树县 结古镇 992
106642

重 灾区
玉树县 隆宝镇、仲达乡、安冲乡、巴塘乡 7030
46910

一般灾区
玉树县 上拉秀乡、下拉秀镇、小苏莽乡 22423
69624

称多县 称文镇、拉布乡、歇武镇、尕朵乡、珍秦镇
治多县 加吉博洛镇、立新乡
杂多县 萨呼腾镇、昂赛乡
囊谦县 毛庄乡
曲麻莱县 巴干乡
四川 石渠县 奔达乡、德荣马乡、俄多马乡、洛须镇、蒙宜乡、尼呷镇、真达乡、正科乡 5417
23666

合计
7个县
27个乡镇
35862
246842





图1 玉树地震灾害范围评估图



第二节 灾区特点

自然条件严酷。灾区位于青藏高原北端三江源地区,平均海拔4000米以上,高寒缺氧,昼夜温差大,无霜期短,每年有效施工时间只有5个月,给施工带来极大困难。

生态环境脆弱。大多数区域属于极为脆弱的高寒草甸生态系统,植被生长期短,水土易流失,对外部影响的抗逆性弱,受到破坏极难恢复。

交通设施落后。灾区地域广阔,公路路网密度低、路况差、保通难度大,主要运输通道仅有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运距长、成本高。

施工条件较差。城镇地形狭窄,施工作业面小,大规模施工组织协调难度大,后勤保障能力弱。

建筑资源缺乏。当地主要建筑材料基本依靠外部输入,设计、施工、管理等专业人才严重匮乏,适应高原作业的专业建设队伍短缺。

经济基础薄弱。灾区以草地畜牧业为主,产业结构单一,地方政府财力十分有限,农牧民收入水平低、贫困面广、自我恢复能力差。

少数民族聚居。灾区人口中少数民族比重达到97%以上,其中藏族比重达到93%,玉树藏族自治州区域拥有丰富的民族文化遗存,地域特色鲜明。

宗教影响深厚。灾区是藏传佛教众多教派的聚集地,寺院多、僧侣多、信教群众多,宗教影响大。

第三节重建意义

青海玉树地震灾区地处长江、黄河、澜沧江三大江河发源地,是全国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位于青、川、藏三省区交界处,是区域交通要道和商贸集散地;民族文化底蕴深厚、宗教影响广泛,是民族宗教工作的重点地区;贫困面广、贫困程度深,是扶贫开发攻坚的重点和难点地区。

做好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关系解决当前紧迫的民生问题和长远发展,关系生态环境保护和构筑三江源生态安全屏障,关系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对确保国家生态安全,实现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促进灾区各族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和区域协调发展,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第四节重建条件

党中央、国务院对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高度重视,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支持青海等省藏区经济社会跨越式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为恢复重建提供了根本保证。

灾区各级党委、政府有效组织领导,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奋发图强,社会各界大力支持,将形成推进恢复重建的强大合力。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将为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有益借鉴。

第二章总体要求和重建目标

第一节指导思想

充分认识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意义和特殊性,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切实从玉树实际出发,借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成功经验,坚持以人为本,把保障民生放在优先位置,尊重民族文化习俗和宗教信仰,注重生态环境保护;以灾区各级政府为主导、广大干部群众为主体,中央大力支持,各方积极援助;精心规划、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又好又快地完成灾后恢复重建任务。

第二节基本原则

以人为本,民生优先。把保障和改善民生作为恢复重建的基本出发点,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住房和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抓紧恢复基础设施功能,改善城乡居民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保护生态,体现特色。充分考虑灾区生态环境的脆弱性和生态系统的重要性,按照构筑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屏障的要求,与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生态保护建设统筹推进。要特别注重保护民族宗教文化遗产,充分体现当地民族特色和地域风貌。

统筹兼顾,协调发展。灾后恢复重建工作要与促进民族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与扶贫开发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相结合,与加强民族团结和社会和谐稳定相结合,并为长远发展打下良好基础。

保证质量,厉行节约。城乡居民点和重建项目选址要避开重大灾害隐患点。严格执行抗震设防要求和建设规范,确保重建工程质量和安全。积极推广利用新技术、新能源、新材料。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坚持安全、适用、省地、节俭,严格保护耕地和草地。

自力更生,多方支持。灾区各级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广大干部群众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努力建设美好家园。国务院有关部门大力支持,同时发挥社会各界援助的积极性,多方形成合力,共同推进灾后恢复重建。

第三节重建目标

力争用三年时间基本完成恢复重建主要任务,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生态环境切实得到保护和改善,又好又快地重建新校园、新家园,为建设生态美好、特色鲜明、经济发展、安全和谐的社会主义新玉树奠定坚实基础。

居民拥有新家园。全面完成城乡居民住房恢复重建,使灾区群众早日住上安全、实用、省地、节俭的放心房。灾区教育、卫生等基本公共服务水平明显提高。

生态迈上新台阶。林草植被覆盖度和环境质量得到有效保护,防灾减灾能力明显增强,三江源地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迈上一个大台阶。

设施得到新改善。交通、水利、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及市场服务体系功能全面恢复,服务和保障能力显著提高。

城乡呈现新面貌。重点城镇市政功能完备,公用设施配套,农牧区水电路等设施得到恢复提高,城乡风貌特色鲜明,群众生产生活条件明显改善。

社会和谐新局面。弘扬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旋律,弘扬伟大的抗震救灾精神,在各民族团结协作、共建美好新家园中,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

第三章重建分区和城乡布局

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城镇及农村居民点的重建选址原则为就地重建、局部避让、积极设防、科学规划。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能力建设,适当吸纳三江源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生态移民以及分散居住的人口向生态环境容量和就业容量相对较大的城镇集中。

第一节重建分区

灾后恢复重建要与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规划相衔接,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将规划区国土空间划分为生态保护区、适度重建区和综合发展区。

生态保护区。主要指三江源、隆宝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以及畜牧业适宜发展区。加强对生态功能退化的草地、林地和湿地的保护,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的干扰破坏,增强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等生态系统功能。

适度重建区。主要指集中分布在玉树西北部和东部的农牧业适度发展区和人口相对集中区。对该区域内的乡镇实行就地重建,稳定人口规模,控制农牧业开发和乡镇建设强度。逐步恢复生态系统功能,重点实施退牧还草、退化草地治理、湿地与野生动物保护等工程,适度发展生态旅游等特色产业。

综合发展区。主要指27个乡镇驻地。以乡镇政府所在地为重点,适当集聚人口。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同时,适度扩大用地规模,完善乡镇公共服务功能,拓宽就业渠道,发展农畜产品加工、生态旅游和特色产业,吸纳生态保护区人口转移。

专栏2 重建分区

类型
面积
(平方公里)
占规划区比重
(%)
人口
(人)
占规划区比重
(%)

生态保护区
18519
51.6
76274
30.9

适度重建区
16769
46.8
48875
19.8

综合发展区
574
1.6
121693
49.3

总计
35862
100
246842
100





图2 玉树地震灾区重建分区图(按自然单元)



第二节 城乡布局

按照全区总体保护、建设重点乡镇、两线适度发展、多点特色分工、大均衡小集中的布局原则,实行就地重建,提升城镇功能,适度集聚人口,实现人口、生态、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突出一镇。“一镇”指以极重灾区结古镇为恢复重建重点,按照区域性中心城镇进行规划建设,统筹城乡发展,改善基础设施条件,增强支撑能力,发挥辐射和带动作用,实现跨越式发展。

带动两线。“两线”指沿国道214线和省道308线分布的重灾区乡镇、一般灾区的重点镇及县城所在地,主要包括沿国道214线的珍秦、歇武、巴塘、下拉秀、称文等乡镇,以及临近省道308线的隆宝、加吉博洛、萨呼腾等镇,可适当扩大用地规模,集聚周边人口。

兼顾多点。其他乡镇和农牧区居民点适宜就地重建,在尊重当地群众意愿的基础上,有条件的可适度集中。在重建过程中,要加强对自然植被保护和恢复,禁止借机占用草地、开垦草原等行为。

第三节结古镇规划

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县两级政府驻地,曾是唐蕃古道上的历史重镇。结古镇是本次地震的极重灾区,几乎夷为平地,受灾人口占全部受灾人口的40%。建设好结古镇是灾后恢复重建的重要任务。

功能定位。结古镇是玉树藏族自治州行政、经济和文化中心,要在恢复重建的基础上发展成为高原生态型商贸旅游城市、三江源地区的中心城市、青海藏区城乡一体发展的先行地区。

人口规模。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综合评价,结古镇建设应避开地震断裂带、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隐患点,适宜建设区域有限。城镇建设的有效用地面积为12平方公里,重建人口发展规模控制在10万人以内。

总体布局。优先恢复重建居民住房,配套建设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依托民主路、红卫路和胜利路等交通轴带,完善商贸和旅游文化服务功能。依托扎曲河、巴曲河、扎西河和湿地等自然资源,建设生态涵养区和自然生态景观区。

第四节重建方式

灾后恢复重建必须依法在统一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重建规划指导下进行,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原则、空间布局和控制要求进行项目建设,因地制宜,创新机制,统建与分建相结合,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整体设计城镇风貌。依照城镇总体规划,对城镇公共建筑、居民住房、市政设施等各类建构筑物的功能分布,以及风格、尺度、色彩等景观要素进行整体设计,力求安全适用,节俭美观,特色鲜明。

统规统建公共设施。对于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工程、社会管理用房以及各项基础设施,采取统规统建,由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分类建设居民住房。针对城乡居民住房建设的不同特点,在统一规划的指导下,采取统建、分建相结合的方式,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加强技术指导和服务,选择适宜的重建形式和模式。对于缺乏建房能力的居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帮助建设。

第五节 土地利用

统筹恢复重建城镇、农村、交通、能源、水利等各类用地需求,科学核算、合理安排各项用地的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

新增用地。保障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恢复重建期间,安排临时用地572公顷,恢复重建新增建设用地1675公顷,其中城镇用地530公顷、农村居民点用地80公顷、基础设施和其他用地1065公顷,确保受灾群众临时过渡性安置和重建住房用地。

节约用地。严格保护草地、林地和耕地,各类重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和废弃地,尽量不占用草地、林地和耕地等农业用地,合理控制建设规模,优化用地结构与布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

第四章 城乡居民住房

把恢复重建城乡居民住房摆在突出和优先的位置,先行开展农牧民住房恢复重建,抓紧开展城镇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要科学选址,集约节约用地,严格执行抗震设防标准和建设规范,建筑风格要突出地域和民族特色。

第一节 农牧民住房

农牧区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与新农村新牧区建设、生态移民、农村危房改造、游牧民定居等工作相结合,统筹使用资金,突出重点,分步实施。

按照保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先满足农牧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面积,并为今后农牧民自我改善住房条件留有余地。按照当地的抗震设防要求,科学确定建筑结构形式,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材料,加强施工技术指导,确保建设质量,满足安全适用的要求。

建设部门要根据不同的经济条件和生活习俗,为农牧民提供多样化、有特色、不同规格的住房设计式样,供农牧民选择。

专栏3 农牧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
户数 面积(平方米) 户数 间数
青海 玉树县 16138 1291040 125 625
称多县 7796 623680 240 1200
治多县 1237 98960 360 1800
杂多县 1646 131680 80 400
囊谦县 2074 165920 120 600
曲麻莱县 524 41920 64 320
合计 29415 2353200 989 4945
四川 石渠县 1593 127440 2681 9785
总 计 31008 2480640 3670 14730




第二节城镇居民住房

城镇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要按照城镇总体规划的要求,优化空间布局,完善配套设施,推动适用新型建筑材料和建造技术的应用。

按照房屋受损程度鉴定结果,凡是能够维修加固、符合安全条件的住房,不推倒重建,要抓紧开展维修加固工作。对倒塌和严重损坏的住房进行重建。采取自建方式重建的,按统一标准给予补助。地方政府要建设经济适用房,以适当价格出售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同时要加大廉租住房的保障力度。居民小区和居住组团要相应配套建设服务设施。

专栏4 城镇居民住房
省 县 新建 加固面积
(平方米)
套数 面积(平方米)
青海 玉树县 26199 2095920 8000
称多县 1698 135840 54000
治多县 476 38080 2000
杂多县 845 67600 2000
囊谦县 0 0 0
曲麻莱县 0 0 0
合计 29218 2337440 66000
四川 石渠县 0 0 52000
总计 29218 2337440 118000




第五章 公共服务设施

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要根据地域特点和人口分布,整合资源,调整布局,统筹安排,推进标准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公共服务体系,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优先安排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严格执行依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强制性建设标准规范,把学校、医院建成最安全、最牢固、群众最放心的建筑。

第一节教  育

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以义务教育为重点,高质量地恢复重建中小学校,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合理调整学校布局,原则上初中建在县城,完全小学建在乡镇。加强中小学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建设。提高农牧区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能力。加快发展农牧区学前双语教育。办好特殊教育。

高中阶段教育。恢复重建普通高中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按照基本普及高中阶段教育的需要,大力发展中等职业教育,加强职业教育基础能力建设。调整学校布局结构,州举办高中阶段教育。统筹民办教育机构恢复重建。

双语教育。加强双语教学,建立健全适合藏区的教材、师资和教学模式相结合的双语教学体系,依托省内高校实施双语教师培训。

师资队伍建设。根据国家教师编制规定,配置合格教师和职工,采取多种举措补充合格的双语教师。按照教师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教师周转住房。

专栏5 教育

义务教育小学41所,初中8所。其中,石渠县小学8所,初中1所。
高中阶段教育高中3所,中等职业学校2所,教师培训中心1个。
特殊教育特殊教育学校1所。
学前教育幼儿园27所。其中,石渠县幼儿园1所。




第二节医疗卫生

公共医疗卫生。全面恢复州、县、乡、村四级基本医疗、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恢复重建州县两级医疗和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卫生监督、食品药品检验机构,以及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加强鼠疫、碘缺乏病、包虫病、大骨节病、高原心肺病等传染病和地方病防治能力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应急处置能力。统筹民营医疗机构恢复重建。加强中医和藏医医疗服务体系建设,积极扶持藏医药发展。

计划生育。恢复重建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加强基层计划生育、妇幼保健与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资源的有效整合。乡镇计划生育服务用房与乡镇卫生院统一建设,健全功能、优化管理。村计生室和卫生室在村级公共服务设施中统筹考虑建设。适当配置计划生育流动服务车,增强服务能力。

重建期医疗卫生服务。建设临时医疗卫生服务设施,配置高压氧舱、制氧站、急救设备和移动实验室等必要设备。合理安排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和卫生监督人员。做好鼠疫、高原病的防治,抓好重点地区、重要环节的防疫工作,保障恢复重建阶段医疗卫生服务需求。

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与相关政策相衔接,加强专业技术人员、藏医药人才和乡村医生培养培训。合理补充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充实医疗卫生机构专业人才队伍。按照医护人员编制的合理比例,建设周转住房。

专栏6 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

医疗卫生 恢复重建综合医院6个,民族医院5个,乡镇卫生院26个(含乡镇计生站),妇幼保健机构6个,疾病预防控制机构6个,卫生监督机构6个,药品检验机构5个,其他医疗卫生机构10个,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11个。其中,维修加固和重建石渠县县级医疗机构5个,乡镇卫生院7个。
重建期医疗卫生保障 配备高压氧舱、急救车等设备。
计划生育 州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4个。维修加固石渠县计划生育服务机构1个。




第三节文化体育

文化场馆。恢复重建州、县、乡、村四级公共文化服务设施,重点恢复重建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及乡镇综合文化站、村文化室、社区文化中心。恢复重建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统筹建设州县同城文化设施。

广播影视。恢复重建广播电视功能,重点恢复重建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有线电视网络、监测台站,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和农村电影放映设施。提高藏语广播影视节目译制制作能力。

新闻出版。恢复重建新华书店、公共阅报栏、农家书屋,支持藏文图书出版印刷等文字工程建设。

体育设施。恢复重建民族传统体育场、高原训练和群众健身设施等。

专栏7 文化体育

文化 州级文化馆、图书馆各1个,县文化图书馆3个,恢复重建乡镇综合文化站27个,社区文化活动室5个,影剧场(团)和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服务点。其中,石渠县乡镇综合文化站8个。
广播影视 州县广播电视台站,中短波发射台1座,无线广播电视发射台1座,监测系统1个,应急广播系统1个,有线电视前端1个,流动电影放映车4辆,以及广播电视村村通设施。
新闻出版 州县新华书店5处。
体育 体育场1个,赛马场1处,以及社区群众健身设施。




第四节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平台。恢复重建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设施,包括州、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及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提供涵盖就业、技能培训、人才、社会保障、争议调解仲裁服务等功能的“一站式”服务。

信息系统。恢复重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州、县、乡镇、社区(行政村)广覆盖、全畅通、高效率的城乡一体的信息服务网络。

就业援助。实施就业援助工程,加强对灾区青壮年的职业技能培训,通过对口支援、定向招生、定向培养、劳务输出等方式,解决灾区劳动人口的就业问题。

专栏8 就业和社会保障

服务机构 州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1个,县级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综合服务中心4个。
基层工作平台 乡镇、社区(行政村)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平台30个。
信息系统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系统1个。




第五节社会管理

党政机关用房。在做好民生工程恢复重建的前提下,恢复重建各级党政机关、政法机构、监督监管机构的办公业务用房,以及党校教学、干部周转用房。恢复重建公检法司、消防、人防设施。党政机关用房的恢复重建,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建设标准和人员编制实施,整合资源,集中建设,共建共享,厉行节约。

基层组织用房。统筹村级公共服务,建设综合办公服务设施,为村级组织办公、党员教育、社会事业、警务等提供统一共用场所。恢复重建城镇社区办公场所及综合服务业务用房。

第六章 基础设施

基础设施的恢复重建,既要加快灾区受损设施的功能恢复,又要充分考虑恢复重建的能力保障需求,根据灾区地质地理条件和城乡建设规划,调整布局,优化结构,合理确定建设标准,统筹各类设施建设,推进共建共享,充分发挥基础设施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作用和安全保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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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近年来,一些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设立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这些企业以投资控股形式管理境内其他外商投资企业;此外,一些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批准,除从事生产、经营业务外,同时从事对其他企业的投资业务。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业务的税收管理,
现对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从事投资业务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门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适用税收优惠问题
(一)投资公司按照有关法规从事投资业务及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业务(包括为接受其投资的企业提供管理、培训、代理等服务业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七条、第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范围,不
应享受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
(二)由外国投资者持有1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可视同外国投资者,并依照税法和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非货币资产进行投资的税务处理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及其他非货币资产向其他企业投资的,其投资资产经投资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有困难,经企业申请
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关于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投资业务,应合理、准确地分别计算境内投资收益和经营业务收入,以及各自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二)根据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从其境内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与该投资有关的可行性研究费用、投资贷款利息支出、投资管理费用等投资决策实施中的各项费用和投资期满不能收回的投资损失等,不得冲减本企业
应纳税所得额。
(三)从事投资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取得的除上款所述境内投资利润(股息)以外的其他各类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纳税。



1995年1月13日
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王占洲 林苇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 贵州 贵阳550005)

摘要:取保候审不仅仅是强制措施,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但因取保候审的权利属性未受到重视,致使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未建立起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因而有必要对该项制度进一步研究和完善,以确保在刑事诉讼中公民取保候审权利的实现。
关键词:取保候审 社会危险性 自由裁量权 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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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理论界对取保候审制度的研究,片面强调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属性,而忽略了取保候审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要意义——即在符合取保候审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取保候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是一项重要权利。从而导致在刑事诉讼立法和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的司法解释中,均偏重于规定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时所享有的权利以及被适用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义务,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权利(以下简称“取保候审权利”)的保护性规定却很少,而且在这本就很少的保护性规定中还存在着一些内涵不明确的概念,使得在司法实践中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基本得不到保护。大多数有过取保候审申请经验的人,都会发现在递交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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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王占洲(1972—),男,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刑法教研室讲师。林苇(1972—),女,贵州铜仁人,贵州警官职业学院民法教研室讲师。

保候审申请之后,所有的权利都已由司法机关掌握,申请人已无实际权利可言,除了被动地接受司法机关的决定之外,什么也不能做,因为作为一个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你无法确定适用取保候审的确切标准是什么?确定社会危险性的标准是什么?如果认为否决取保候审的理由不合法应当怎么办?错误地否决取保候审申请会引发什么样的法律后果?等等。这些情况的存在,是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未得到有效保护的重要表现。因而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取保候审制度在保护“取保候审权利”方面尚有缺陷,其不能保证公民在刑事诉讼中对该项制度所赋予权利的实现,因而有必要进行更深入地研究。以下笔者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探讨有关“取保候审权利”的几个问题。
一、取保候审的双重性质
取保候审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由司法机关决定适用的一种强制措施,它当然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一,但问题在于它是否仅仅是司法机关的权利?之所以考虑这一问题是因为它直接关系到权利人所能够获得的司法保护,因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并不单纯是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采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对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在符合法定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它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理由有:
(一)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取保候审的申请权。
取保候审的开始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因为司法机关的自主决定,另一种是因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申请。在第一种情况下,取保候审是司法机关主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的强制措施之一,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司法机关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无需申请就可以视情况自行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被羁押的或者未被羁押的状态)适用该项强制措施,而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态度并不能影响该项强制措施的适用,这时司法机关因掌握了是否自行适用取保候审的决定权而享有绝对的权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能被动的接受,在这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只是一种必须承担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况下,取保候审则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籍以改变被剥夺人身自由状况的一种合法方式(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会主动向司法机关申请取保候审,尽管取保候审只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人的趋利避害的本性决不允许主动要求对自己的自由加以限制,因而在这里所谈及的申请取保候审或者获得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只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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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
虽然在《刑事诉讼法》中并未明确规定在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法定权利。但在《刑事诉讼法》兄苯庸娑?丝梢远员活垦旱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耸视萌”:蛏蟮奶跫??永砺凵隙?裕?热还娑ㄊ视萌”:蛏蟮奶跫??敲吹碧岢鋈”:蛏笊昵氲姆缸锵右扇恕⒈桓嫒朔?先”:蛏蟮奶跫?⑶夷芄惶岢霰Vと嘶蛘吣芄唤荒杀Vそ鹗保??拖碛谢竦萌”:蛏蟮娜ɡ?R蛭??
首先、《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取保候审的申请权,通常情况下法定申请权的实现表现为以下两种权利的实现,即1、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批准的权利;2、在未获批准时知悉不批准理由并同时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法》中对每一种强制措施都明确规定了各自的适用条件(尽管为司法机关保留了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特别在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间,规定了具体的界线,即“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据此,对同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既符合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同时又符合剥夺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或者说当对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时,他决不可能同时又符合拘留或逮捕的适用条件。
第三、强制措施的适用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尽管强制措施同刑罚一样具体表现对人身自由的限制或剥夺,但两者有明显区别,刑罚的依据是具体的犯罪行为——一个不可变因素,犯罪行为一经实施即已固定,就犯罪行为本身而言,它不会因为时间、地点、行为、环境等其他因素而发生变化,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刑罚也应是特定的;而强制措施的依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危险状态或对刑事诉讼的阻碍程度,这是一个可变因素,它可能因受到时间、地点、环境等因素的影响而在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表现为不同的状态,那么相应地对其适用的强制措施了应当是不特定的、是可以随条件的变化而改变的,这使得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被羁押状况成为可能。
这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最高人民检察《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中有具体体现,《解释》第68条规定“被羁押的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律师有权申请取保候审,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提出了保证人或者交纳了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规则》第39条规定“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委托的律师申请取保候审,经审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尽管两者的规定不尽相同——确定程度不同,但不管怎样,《解释》和《规则》还是从司法机关的角度明确了一个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原则,即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在符合法定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而且这项权利也是不得以任何非法理由加以限制或剥夺的法定权利。
二、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之不足
(一)在取保候审制度中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利于保护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即对司法机关在审批取保候审申请时所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没有规定明确的范围限制——无限制即无制约,而当审批者的权利毫无制约时申请人的权利根本不可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刑事诉讼法》第51条、60条、65条、74条明确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同时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很显然,这种表述并非强制性规定,即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并非必然地对其适用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通过这种选择性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取保候审时享有了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这种自由裁量的权利,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能够做出如下两种处理决定,即:1、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可能出现的问题在于,在什么情况下司法机关可以作出不批准的决定?司法机关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能否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或者说司法机关是有权决定继续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是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此,《刑事诉讼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各司法机关在理解和适用上也并不统一。
首先、人民法院表面上放弃了这一自由裁量的权利,《解释》第68条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且能够提出保证人或者能够交纳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意”,也即,当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申请,且该申请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并能够提出保证人或交纳保证金时,人民法院不享有自由裁量的权利,对此人民法院只能作出一种决定——同意取保候审;但同时《解释》第80—81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而该条件与适用取保候审的条件并不完全一致,两种规定间存在明显冲突,即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并不是对已经被逮捕的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这使得对同一情况可能出现不同的处理结果,可见《解释》的规定未能最终解决上述自由裁量权的限制问题。
其次、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保留了自由裁量的权利,但仍未作明确的限制。《规则》第38条规定“经审查具有本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其基本沿用了《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模式,仍未能解决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问题;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表述则更为隐晦,《规定》第65条规定“同意取保候审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这种规定使得申请人更加难以把握取保候审的条件与同意取保候审之间的关系。这种状况虽然使司法机关的权利得以扩大,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显然是极不公平的。当司法机关不批准取保候审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法律并未规定在符合条件时必须适用取保候审,因而我们既有权批准也有权不批准”时,尽管我知道这种理由是错的(如果司法机关享有这样的不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法律根本就没有必要明确规定申请取保候审的条件和程序),但却仍然无法改变,因为确实缺少明确的条文规定去直接证明它是错的。
(二)因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本身不具有客观性,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受到了极大的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是适用取保候审的重要条件之一,但同时也是最不具有客观性的一个条件。因为法条对“社会危险性”的定义未做明确规定,而且也未规定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社会危险性”在刑事诉讼中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因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是否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不仅是司法机关决定是否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是否适用逮捕措施的重要依据。然而对这样重要的概念,《刑事诉讼法》中却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过去的刑事诉讼理论研究中对这一概念也没有明确定义。《解释》、《规则》和《规定》继续沿用了“社会危险性”的概念,但对此仍未做解释。这使得对“社会危险性”的解释权基本归于承办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从而变相地扩大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可以根据自已办理案件的需要自行决定是否符合“社会危险性”条件,而且无需为此提供理由和证明,因为根本就没有“社会危险性”的明确定义和确认“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这种状况的存在,对司法工作人员的工作而言是很方便的,但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他们已经基本丧失了在这一条件下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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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解释》中没有谈到;《规则》和《规定》则试图通过规定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主体来解决该问题,《规则》第3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规定》第64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这两项规定却根本不足以解决“社会危险性”的客观标准问题,甚至在某些方面是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相冲突的。
1、《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依据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在所涉嫌犯罪中的地位,其反映的主要是所涉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客观行为所表现出的已经对社会造成的实体危害,其不可能完整地说明“社会危险性”的全部内涵。因为:(1)、“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实体法概念,任何一个犯罪行为都不可避免的要侵害到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根据,它所反映的是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影响,无论由谁实施,社会危害性同犯罪行为本身一样都是客观存在的,它应当是对已发生事实的社会评价;而“社会危险性”则是一个程序法概念,同社会危害性不一样,社会危险性反映的不是客观存在,它所反映的是尚未发生的可能,包括危害社会或他人的可能、防碍刑事诉讼程正常进行的可能,就社会危险性本身而言它应当是一种对尚未发生事实的预测;(2)、“社会危害性”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不同,致使它们之间不具有一致性。社会危害性的载体是犯罪行为,犯罪行为的稳定性导致社会危害性的内容也是不可变的,而社会危险性的载体是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的可变性导致社会危险性的内容是不可能稳定的,因而不能用社会危害
性的大小来推证社会危险性的大小。例如:甲实施了故意杀人罪,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无疑是非常大的,但行为人甲的社会危险性却不一定大,假设甲在逃离现场时跌断了双龋?蚱渥陨硖跫?谋浠??滓鸦?旧ナ?:ι缁峄蛩?说目赡堋⒎腊?淌滤咚铣陶?=?械目赡埽?渖缁嵛O招苑浅P』蛘呋?久挥小?
2、《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同《刑事诉讼法》及其自身规定的取保候审条件存在明显冲突。其规定凡符合该禁止性规定的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不适用取保候审,而且无论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是否正在怀孕或者哺育自己的婴儿、对其的羁押期限是否超期、对其的量刑幅度可能怎样?这一切都源于在该禁止性规定中片面地理解了取保候审条件中的“社会危险性”,用“社会危险性”的部分特征全面替代了“社会危险性”的内容,也正是这种禁止性规定的片面化,导致了其同取保候审条件的冲突,《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刑事诉讼当事人取保候审的权利,《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却仅从公安、检察机关的角度出发,尽可能的将禁止适用取保候审的范围扩大,尽可能的剥夺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取保候审权利。例如:正在怀孕即将分娩的被羁押犯罪嫌疑人提出取保候审申请,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她肯定能够获得批准而不用考虑其他附加条件;依照《规则》和《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则不可能这样,如果她是累犯或者实施是暴力犯罪,对她就肯定不能适用取保候审。
(三)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没有为取保候审申请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即使申请方对司法机关不同意取保候审的决定持有异议,也无法获得程序救济,从而使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权利丧失了必要的程序保障。
从法理上讲,既然法律赋予了诉讼主体一定的权利,那么它就应当同时赋予该诉讼主体相应的程序性救济权利,以保障该权利的不受侵犯或最终实现,所谓程序性救济权利是指“对国家追诉机构、裁判机构所作的对其不利的行为、决定或裁判,要求另一机构予以审查并作出改变或撤销的程序性权利”[1]。在我国的取保候审程序中尤其需要这样的程序性救济权利,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保候审申请只能向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没有规定由专门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裁决),而作出羁押决定的通常都是承担侦查、追诉职能的公安、检察机关。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绝对对立面而言,羁押犯嫌疑人、被告人无疑是其减轻工作强度、提高工作效率的最佳途径,除了寄希望于公安、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素质之外,没有什么程序规定能够保证公安、检察机关在审查申请时不受其自身职业需要的影响、公正地对待申请人的申请,更何况,对申请进行审查的实际操作过程,也缺乏有效的制约和最低程度的公开性。[2]然而《刑事诉讼法》在将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时获得取保候审的权利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却没有为其设置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当审查取保候审申请的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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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有的学者在谈到对取保候审制度的完善时,建议对取保候审制度进行根本性的修改,即引进西方国家保释制度的内容以取代我国现行的取保候审制度,将取保候审权利法定化,同时建立起以法院对取保候审申请进行审查并裁决为中心,以申请人对法院的裁决享有单独的诉权为程序救济的全新的取保候审制度,一劳永逸的解决我国刑事诉讼中取保候审权利保护不足的问题。对于此观点,笔者当然赞同,但同时认为此观点太过超前,目前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尚处于新旧理论交替的过渡阶段,取保候审正从一种单纯的强制措施逐步向刑事诉讼当事人的权利过渡,不可能在短时期内全盘接受西方的保释制度。上述观点的超前性使得它虽是最佳解决方案,但暂时不能对取保候审制度的改善产生直接的影响,无益于对取保候审权利的现实保护,因而笔者认为应当在维持现行取保候审制度的前提下,针对已暴露的弊端对现行取保候审制度本身进行局部改进。
(一)对司法机关审批取保候审申请的自由裁量权作出明确限制。即将司法机关在审查取保候审的申请后的处理权限制度化、具体化、公开化。
司法机关在对取保候审的申请进行审批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司法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取保候审申请后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在《解释》、《规则》和《规定》中均使用“答复”一词,但“答复”不是刑事诉讼中的法定处理方式,用在取保候审制度中既不严谨,同时也是对公民权利的不尊重)
2、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4、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在决定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同时,不能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其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只能决定释放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即可排除其同时符合羁押的条件,任何司法机关均无权羁押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的确没有规定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者必须适用取保候审,但其自由裁量的范围只能是取保候审和强度弱于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5、对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有权决定对其不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应当在不批准决定书中说明不批准的具体理由。
(二)明确“社会危险性”的内涵,并提出判断“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客观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