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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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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办法

1989年9月4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切实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义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合肥地区的公民和流动人口。

第二章 生育、节育





  第三条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除《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条所限定的十三种情况可再生育一个孩子外,严禁生育计划外二孩,杜绝多孩。


  第四条 农村已生育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必须上环;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必须采取绝育措施;对计划外怀孕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城市采取综合节育措施,严禁计划外怀孕、生育。 夫妻一方为农业户口,一方为非农业户口,执行女方户口所在地的节育规定。


  第五条 节育手术对象必须在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施行手术,并由施术单位发给受术者节育手术证明,作为检查节育的证据之一。该证明统一编号,由施术单位和施术者盖章、签字,并留有存



  第六条 农村夫妻双方经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卫生医疗单位或计划生育服务站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禁忌症者,应与村民委员会签定不育合同,落实其它有效节育措施。



  第七条 生育指标落实到人。育龄夫妻符合生育一孩条件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符合《条例》第五条 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还应报经县、市辖区计生委批准,分别发给生育通知书,并由村(居)委会或单位张榜公布。育龄妇女按规定手续领取生育通知书后才能怀孕、生育,否则作计划外怀孕、生育处理。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各级计划生育部门是各级政府的职能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卫生、民政、计划、财政、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等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社联、科协、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要密切配合,大力支持,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部门、团体的职责范围,共同保证这一基本国策的贯彻执



  第九条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生育计划、统计报表和各项指标的管理,以县(区)、乡(镇、街道)为主。市、县(区)和县属区、乡(镇、街道)每年逐级下达计划生育指标。各级主要领导干部在任职期内,对计划生育工作实行责任制,逐级负责上级下达的各项指标的落实,其指标完成情况,纳入政绩考核。各级其他干部对包干地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宣传教育、人口指标、节育手术、奖惩措施、统计数字五项工作负责。
  各系统(单位)负责本系统(单位)职工(包括职工夫妻在农村的一方)和居住、从业在系统(单位)内的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有领导分管,有人做具体工作。各系统(单位)签订经济承包合同时要有计划生育工作的内容。职工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由超孕、超生夫妻双方所在系统(单位)领导负责。



  第十条 建立健全基层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办公室主任享受乡(镇、街道)副职待遇,市辖区的乡、镇、街道各配两名干部,市属县的乡、镇配三名以上干部,其中要有一名能做节育手术的卫生技术人员。上述所增加人员可从总编制中调剂解决或自行招聘。招聘人员的报酬,由乡财政统筹,县财政补助。村(居)委会应有专门做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村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作为村固定补贴干部,落实报酬。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三千人以上的,设计划生育办公室,配两名以上干部,其中一名任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一千人至三千人的配专职干部一至两名;一千人以下的配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一名。各级新配备的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必须具有高中或相当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



  第十一条 对各级计划生育干部的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由同级政府(或本单位)和上级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第十二条 县、市辖区以下区、乡、镇、街道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按工资渠道每月发给十元岗位津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按工资渠道每月五元岗位津贴。离岗停



  第十三条 计划生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各级财政要列入预算,予以保证。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增收,计划生育经费应有所增加。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征收的社会抚育费和其它违反计划生育的罚款,由财务部门单独列帐,严格管理,只能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公安、工商管理、城建管理、民政、劳动等部门按照计划生育职责分工,共同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并定期检查落实。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有从业单位的,由从业单位负责管理;随城镇职工生活没有从业单位的,由随从职工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工商业个体户,由发营业执照的工商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建筑安装施工人员由发施工许可证的建筑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单位负责管理,无证照、无从业单位的,由临时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办理临时户口,在申报临时户口时,公安机关须凭其原籍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才准办理《暂住证》、《寄住
  已婚育龄人员,离开户口所在地到异地从业、生活三个月以上者,须持户口所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接受审查,并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否则不予办理临时户口和从业手续。凡在临时居住地租用房屋者,必须持有与临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书(怀孕者凭有效的生育通知书),违者对租房者和出租户各罚款一百
  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进行检查、执罚。


  第十六条 基层要建立育龄夫妻档案,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和单位必须坚持登记、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地做好出生、节育、孕情等登记、统计工作。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市下达给县、市辖区的计划生育各项指标,经检查验收后按完成情况给予奖励或处罚,其中对县、市辖区领导干部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人的奖罚款占百分之十;县、市辖区对所属区、乡(镇、街道)按同样办法进行奖罚。各级其他干部与其所包干单位同奖同



  第十八条 当年实现无多孩生育的乡(镇)和无计划外生育的街道,给予奖励,县属区实现无多孩生育,市辖区实现无计划外生育的,给予重奖;连续两年无多孩生育的乡(镇),除给予奖金外,对其主要负责人和计划生育干部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奖
  县、市辖区及所属区、乡(镇)在一九八九、一九九零两年计划外生育率高于百分之三十,多孩率高于百分之十的(以后逐年下降),按干部管理范围,依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九条 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条例》处罚个人外,由住地街道(乡、镇)对所在单位罚款二千元(夫妻所在单位各一千元),并由单位的主管部门追究超生单位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县(区)、乡(镇)、村可以为农村领证“独女户”、“两女结扎户”筹集资金给予养保险。


  第二十一条 农村调整土地时,对超计划生育的家庭在超生受罚期间不增加耕地;有条件的乡、村给领取独生子女证户、“两女结扎”户适当增加耕地。


  第二十二条 按《统计法》规定,做好计划生育统计工作,虚报、瞒报、篡改、伪造、拒报统计数字、资料的,按《统计法》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凡完不成计划生育任务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完不成本地区(系统、单位)计划生育任务的领导干部,当年不能评为先进个人。



  第二十四条 “挂户”人员超生,除按《条例》规定处罚超生者外,并由户口所在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对予以挂户的户主罚款五百元。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
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村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 〔2009〕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制定的《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十六日

河南省土地专项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省财政厅 省国土资源厅

(二○○九年四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我省“两保一高”(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基本保障工业化、城镇化健康发展的建设用地需求,努力实现土地高效利用)财政约束激励机制,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土地专项资金管理,推进土地专项资金整合和土地高效利用,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耕地保障科学发展实现土地高效利用的若干意见》(豫政〔2008〕4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通知的意见》(豫政〔2006〕7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豫政办〔2007〕33号)精神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土地专项资金主要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以及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三条土地专项资金收支分别纳入省、市、县(市、区)政府基金预算和地方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其中:土地出让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全部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纳入政府基金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土地储备零星收入和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和耕地开垦费收入全额缴入本级国库,纳入地方财政一般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土地出让收入收支管理

  第四条土地出让收入范围。

  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具体包括:(一)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二)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三)变现处置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四)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五)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他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六)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七)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八)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依法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

  按照规定依法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土地出让合同)生效后可以抵作土地价款。划拨土地的预收款按照上述要求管理。

  第五条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管理。

  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规定,土地出让收入的支出范围包括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土地开发支出、支农支出、城市建设支出以及其他支出。(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按照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方案、拆迁补偿方案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二)土地开发支出。包括出让土地需要进行的相关道路、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讯、照明、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以及相关需要支付的银行贷款本息等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三)支农支出。包括用于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农业土地开发支出,以及从土地出让收入中安排用于农村饮水、沼气、道路、环境、卫生、教育和文化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支出,按照省政府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四)城市建设支出。含完善国有土地使用功能的配套设施建设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支出,具体包括:城市道路、桥涵、公共绿地、公共厕所、消防设施等基础设施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五)其他支出。包括土地出让业务费、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支出以及破产或改制国有企业职工安置费用支出等,按照有关计提规定以及财政部门核定的预算执行。土地出让业务费直接列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不再按每宗地的净收益计提。(六)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确保足额支付征地和拆迁补偿费、补助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支出、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补贴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纳入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七)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要重点向新农村建设倾斜,逐步提高用于农业土地开发和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的比重,逐步改善农民的生产、生活条件和居住环境,努力提高农民的生活质量和水平。(八)土地前期开发要积极引入市场机制,严格控制支出,通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方式选择评估、拆迁、工程施工、监理等单位,努力降低开发成本。城市建设支出和其他支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的,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土地出让收入的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收入的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启用新版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的通知》(豫财办综〔2007〕71号)规定执行。(一)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出让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49号)规定,财政部门设立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用于办理土地出让收入资金的清算分解缴库,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将土地出让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具体由各市、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落实规范土地收支管理文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出让收入汇缴专户的资金(包括向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收取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缴入同级国库,不得人为滞压资金。(三)对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收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要设立宗地台账,实行宗地核算,以准确地测算出每宗土地出让净收益。宗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每宗土地出让总成交价款收入扣除代收代缴的税费、需要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国有土地收益基金、上解省级收入和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四)多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和未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竞投人缴纳的定金、保证金和预收款按规定程序予以退库。不涉及分成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审核确认后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涉及省与市、县(市、区)分成的收入,先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开具“收入退还书”,加盖同级财政部门公章后,连同该宗地的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以及缴款凭证报省财政厅,经省财政厅审核确认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公章后,退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当地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五)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改制土地出让收入缴库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综〔2007〕50号)规定,国有企业使用的原划拨土地以出让方式处置的,应将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全部缴入市、县(市、区)国库;国有企业改制的有关费用应当通过预算从土地出让收入中予以安排,不得直接留给相关企业。

  第七条土地储备收入的收支管理按照《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277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17号)和《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河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意见》(豫国土资发〔2008〕144号)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支管理

  第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时,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缴入中央国库和省级国库的资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范围是: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新增建设用地(含村庄和集镇新增建设用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含建制镇)、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新增建设用地;在水利水电工程建设中,移民迁建用地占用城市(含建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经批准超出原建设用地面积的新增建设用地。

  因违法批地、占用而实际发生的新增建设用地,应按照国土资源部认定的实际新增建设用地面积、相应等别和征收标准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按照《国土资源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范围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96号)规定,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部分,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其在城市(含建制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新增建设用地,依法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的,应当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依法以划拨方式供应的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豫财办综〔2006〕85号)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征收管理。

  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规定,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缴纳人是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资金来源是当地的土地出让收入和其他财政性资金。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收缴程序按照《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贯彻财政部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一)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采取土地整理方式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二)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增加耕地面积,促进耕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用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以及对历史遗留的生产建设挖损、塌陷、压占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和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耕地进行复垦发生的支出。(三)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四)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为保护基本农田而发生的基本农田动态监管与维护、信息系统建设及其他基本农田保护基础业务支出。(五)土地调查支出。是根据《土地调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18号)、《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通知》(国发〔2006〕38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通知的意见》(豫政〔2007〕35号)规定,按照省、市、县(市、区)各自承担的第二次土地调查工作任务从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支出。(六)其他支出。是指在实施基本农田基本建设和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过程中发生的项目审核论证及实施、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以及绩效考评等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进行管理,有关费用的支出内容和标准按照《财政部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建〔2005〕169号)规定执行。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区以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10万立方米以上大中型水库、防洪堤坝、干渠、干道和10千伏以上输变电等工程支出。

  项目施工单位施工用车辆、机械等设备,项目承担单位和施工单位管理用小汽车等设备,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列入成本、费用的其他支出。

  第四章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支管理

  第十一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土地出让合同列明的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面积,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土地平均纯收益的30%从土地出让总价款中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在办理土地出让总价款缴库手续时一并缴入本级国库。具体计提标准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4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和《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南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财综〔2004〕103号)规定执行。

  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农业土地开发资金。

  第十二条农业土地开发资金支出范围。

  农业土地开发资金的支出范围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支出。

  第五章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支管理

  第十三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收入范围。

  市、县(市、区)政府按照规定在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中按2%的比例提取国有土地收益基金。补缴的土地价款、划拨土地收入和其他土地出让金收入不计提国有土地收益基金。

  第十四条国有土地收益基金支出范围。

  国有土地收益基金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土地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开支。具体包括:(一)征地和拆迁补偿支出。是指用于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支出。(二)土地开发支出。是指收购储备土地需要支付的前期土地开发性支出以及与前期土地开发相关的费用等支出。

  第六章 土地行政性收费收支管理

  第十五条土地行政性收费是指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用于土地开垦、复垦的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土地闲置费等行政性收费收入。

  第十六条耕地开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凡在河南省区域内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考虑耕地占补平衡问题;未做到占补平衡的,必须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投资。(二)征收标准。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调控严格土地管理的通知》规定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豫政〔2008〕52号)规定,耕地开垦费按占用耕地类型和面积征收。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耕地开垦费按9—13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9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11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13元/平方米收取;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按18—22元/平方米收取,其中占用望天田的按18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旱地的按20元/平方米收取,占用水浇地、灌溉水田、菜地的按22元/平方米收取。(三)支出范围。耕地开垦费主要用于扶持单位或个人开发、整理耕地,扩大耕地面积;新的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开发复垦项目管理;编制或修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管理;经财政部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土地复垦费的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财政厅关于修订土地复垦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06〕126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对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标准按规定执行。(二)支出范围。土地复垦费主要用于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的复垦。

  第十八条土地闲置费收支范围。(一)征收范围。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停止征收和调整有关收费项目的通知》规定,已经批准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或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未动工建设的视为闲置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缴纳土地闲置费。非农建设占用耕地,土地闲置费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3.5倍计收;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闲置费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的比例计收。(二)支出范围。土地闲置费专项用于耕地开垦。

  第七章 资金及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两保一高”财政激励约束机制,将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省集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的使用与各地“两保一高”绩效挂钩,鼓励地方保护耕地、节约用地、集约用地、高效用地。

  第二十条从省级财政集中土地出让总价款和其他土地出让收入(不含补缴土地收入和划拨土地收入)的3%中安排一部分资金,按照奖励节约、补助挖潜、鼓励集约的原则,奖励土地挖潜成效突出的市、县(市、区)。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另行制定。其余资金按照省政府“两保一高”要求,用于节约集约用地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中央安排我省和我省留成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除省按规定安排的专项资金外,其余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按照各市、县(市、区)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浇地面积、净增耕地量和省政府确定的土地管理重点工作完成量等因素分配,报省政府批准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资金额度。

  第二十二条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财政局根据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额度,连同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扣除安排土地调查、项目监管等工作经费后编制项目规划,全部安排落实到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等具体支出项目,并征求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的意见。市国土资源局、财政局对项目规划汇总审查后联合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财政厅对项目规划审查确认后,由省财政厅向市、县(市、区)下达项目支出预算。省分配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保证用于基本农田建设与保护、土地整理、耕地开发项目的支出不低于95%。

  因实施条件变化需撤销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逐级联合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和省财政厅,经同意后撤销项目并由省财政收回资金重新安排。

  第二十三条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审定市、县(市、区)的项目资金安排。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项目设计审查论证并对项目实施监督管理,省财政厅负责资金概算的审查及拨付,省审计厅负责组织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分配下达给市本级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管理和使用。分配下达给县(市、区)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土资源局及时将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下拨到县(市、区),不得截留挪用。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具体项目的实施及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支出范围使用资金。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等项目的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有关规定。在项目管理中要认真落实招投标制度、专家评审制度、项目法人制度、公告制度、合同管理制度、监理制度。市、县(市、区)财政局要按照财政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拨付和日常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应在每年的11月底之前,将上年省下达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实施管理情况上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七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擅自变更项目的建设地点、规模;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其他支出。

  第二十八条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项目承担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年度财务决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由项目承担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经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的项目结余资金,由同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支出范围安排使用,资金使用计划应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批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等部门要对全省土地专项资金收支情况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强化对土地专项资金收支的监督管理,确保土地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划转,支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对不如实申报使用市、县(市、区)管理的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耕地开垦费或不按省备案项目实施的,停止安排下一年度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并收回上年度下拨资金,同时停止市、县(市、区)的用地项目审批。

  第三十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划拨土地决定书等规定及时足额向财政部门缴纳土地出让收入,按日加收违约金额1‰的违约金。违约金随同土地出让收入一并缴入地方国库,涉及分成的土地出让收入违约金按省与市、县(市、区)3∶97比例分成入库。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缓缴、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专项资金,不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不依法履行核定、征收、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九章 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土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对土地专项资金用于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的实施过程及完成结果进行全面、综合的绩效评价。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的实施进度、实施质量、后期预测、财务状况、执行结果、社会经济效益、项目资金使用及管理状况等。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章制度,确定考评项目,配合、监督、检查国土资源部门项目支出绩效考评工作。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依据财政部门关于项目支出绩效考评的规定和要求,由市、县(市、区)人大、政协和财政、国土资源、农业、发展改革等部门组成绩效考评委员会,对基本农田建设、土地整理和耕地开发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考评,根据考评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改进和加强项目后续实施过程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三十四条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