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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时间:2024-07-23 03:05: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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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9月4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9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九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耕地占用税的纳税人,均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熟地、新开发地、复垦整理地、休闲地、轮歇地、草田轮作地、间作地、已垦滩地。

  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部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所称建房,包括建设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条 经申请批准用地的,纳税人为批准文件中标明的建设用地人;批准文件未标明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实际用地人未确定的,纳税人为用地申请人。未经批准占地的,纳税人为实际用地人。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的适用税额一次性征收。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包括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和未经批准占用的耕地面积。

  第五条 州、市(地)耕地占用税每平方米平均税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乌鲁木齐市30元。

  (二)昌吉州、石河子市、克拉玛依市、吐鲁番地区、五家渠市20元。

  (三)巴州、阿克苏地区、哈密地区、阿拉尔市18元。

  (四)伊犁州、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博州15元。

  (五)喀什地区、和田地区、克州、图木舒克市10元。

  前款规定的平均税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和经济发展情况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六条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耕地占用税平均税额,根据以县为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和区域经济发展情况,体现毗邻地区征收税额相对均衡的原则,核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所核定的适用税额平均水平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平均税额,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建房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八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贸易区、农业园区和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以适当提高适用税额,但不得超过当地适用税额的50%.

  第九条 占用基本农田的,适用税额应当在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当地适用税额标准上提高50%.

  第十条 建设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占用林地、牧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以及渔业水域滩涂等其他农用地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

  前款所称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包括储存农用机具和生产资料以及自产产品的仓储设施;培育和生产种畜禽、种子、种苗的设施;传统畜禽养殖设施;木材集材道、运材道;农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草场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荒山绿化、动植物检疫的设施;专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灌溉排水、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农业生产者从事生产必须的食宿和管理设施;其他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设施。

  第十一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现役部队、预备役部队、武警部队地上、地下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机场、港口、码头;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讯、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军用洞库、仓库;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试验基地、靶场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军事用途的设施。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以及特殊教育学校。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登记注册或者备案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四)经批准设立的养老院内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顾及其文化、健身活动的场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院内专门用于提供医护服务的场所及其配套设施。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医院内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二条 村民或者村级合作组织集资修建的村级道路,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水库移民、灾民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重新建设自用住宅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免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属下列占用耕地情形之一的,减按每平方米2元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一)铁路路基、桥梁、涵洞、隧道及其按规定两侧留地。

  (二)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三)经批准建设的民用机场专门用于民用航空器起降、滑行、停放的场所。

  (四)港口码头区内修建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和旅客上下、货物装卸场所。

  (五)在河、湖泊、港湾等水域内供船舶安全航行的通道。

  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专用公路和城区内机动车道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四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按规定标准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五条 农牧区居民和兵团团场职工,经批准搬迁,原宅基地恢复耕种,新建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面积的,不征收耕地占用税;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十六条 农牧区和兵团团场烈士家属(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父母)、残疾军人、鳏寡孤独、安置定居牧民以及符合自治区规定生活困难标准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免征或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七条 依法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后,纳税人改变占地用途,且不属于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情形的,自改变用途之日起30日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补缴耕地占用税。

  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纳税人在批准临时占用耕地的期限内恢复所占用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第十九条 因污染、取沙石土、采矿塌陷等原因损毁耕地的,适用《条例》和本办法临时占用耕地的规定,由造成损毁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在2年内恢复耕地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税款,未恢复的,不予退还。

  第二十条 兵团所属单位及其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照耕地所在地的县(市)适用税额执行,并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占用农用地手续通知的当天。

  未经批准占用耕地的,耕地占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实际占用耕地的当天。

  第二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占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应当在耕地或者其他农用地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通知单位或者个人办理占用耕地手续时,应当同时通知耕地所在地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凭耕地占用税完税凭证或者免税凭证和其他有关文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

  未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改变耕地用途或者耕地权属变更,造成耕地的停耕、闲置、封闭、预留、储备的,应当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8 年 9 月 9日起施行。1987年11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耕地占用税计税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第17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22日国防科工委第43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主任:张云川

二○○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安全生产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

  第三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申请的受理、审查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的日常监督管理,对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并对其监管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协助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作业场所(含现场混装作业场所)安全生产应接受生产作业场所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五条 申请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健全的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过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生产作业人员必须通过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基本知识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建筑物防火规范》(GBJ16)、《民用爆破器材企业安全管理规程》(WJ9049)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机构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安全级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民用爆炸物品安全评价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民用爆破器材安全评价导则》及有关安全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对申请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安全评价,出具安全评价报告。

  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安全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条 企业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企业的整改情况进行确认,并将有关确认资料作为安全评价报告的附件。

  第九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在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填写申请表,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核查,并将下列材料报送国防科工委:

  (一)《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审批表》(一式3份,见附件1);

  (二)企业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

  (三)对申请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考核意见。

  第十二条 国防科工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标注“安全生产许可”,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核查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核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许可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时与《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一并申请办理换发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国防科工委对安全生产许可实行年检制度。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于每年3月,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一式3份,见附件2)报送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查。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发生变化,没有发生死亡事故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合格”;

  (二)企业出现严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用爆炸物品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的或发生死亡事故的,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仍不合格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

  (三)企业出现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现象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栏内标注“年检不合格”。

  第十五条 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年检情况报送国防科工委。

  对安全生产许可年检不合格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其限期停产整顿。整顿完成后,企业重新申请年检。

  第十六条 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国防科工委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3年内不再受理其该项许可申请。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企业未获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组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由国防科工委责令停止生产,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或者发生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人员死亡隐瞒不报的,由省级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国防科工委撤销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安评结论或者出具的安全评价结论严重失实的,由国防科工委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和安全评价人员执业资格。

  第二十一条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许可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原《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科工法字[2004]1080号)同时废止。

  附件: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审批表

  2、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年检表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6]10号






关于印发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七月四日

通辽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经营和运输烟花爆竹。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共同负责本市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必须先行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颁发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执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购货台帐和购货凭证,设立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七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必须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加安全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第二章 购 销

第八条 全市批发企业要充分发挥流通主渠道的作用。
第九条 批发企业要严格按自治区和市有关部门确定的生产厂家进货,严禁私自从区内外不定点生产厂、批发点进货。
第十条 《批发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的颁发实行经营单位申请,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的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实行市、旗县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本市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凭《销售许可证》也可在城区规定的范围内自销。对烟花爆竹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批发企业应优先考虑购销当地产品。
第十二条 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网点(包括生产企业自销点)的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自行确定(原则上一个旗县最多不得超过10家),由生产经营单位按要求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市安监局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由市安监局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
第十三条 临时性(季节性)从事烟花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销售数量,由旗县市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规划布设,进行资格审查后,核发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旗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销售许可证》颁发营业执照。乡镇设点由旗县市区安监局根据情况确定临时、季节性销售网点。
第十四条 批发单位《许可证》有效期为两年,常年性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壹年。每年8月份由市安监局进行年检,不符合条件和违法经营的网点不予年检,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吊销《销售许可证》或予以经济处罚。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为每年的12月1日至次年3月15日,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到期后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新调运的烟花爆竹产品包装要粘贴自治区、市公安局,安监局准入封标签。
第十六条 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常年性网点,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可到本市指定的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购货,也可到本市生产厂家自产销售点购货。
第十七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证照齐全,场所固定,无明火作业,符合安全经营条件和具备经营能力,严禁设立或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一条街。禁止在经销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厂址、无品名)和摔炮、拉炮等烟花爆竹。一经发现将吊销《许可证》并按《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储存运输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均应设立独立的仓库和库区,仓库应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规范》(GB50161—92)标准、规程要求。库区要安装避雷设施,划定消防通道,并保证畅通。
第二十条 仓库要保持干燥通风,库内严禁烟火,仓库必须设专人保管,不准与其它物品混存或超量储存。零售网点烟花爆竹产品总量不得超过10箱。每箱最大重量不得超过35公斤,储存场所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储存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
经由铁路、水路、航空运输烟花爆竹的,依照铁路、航空运输安全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承运人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质证明;
(二)驾驶员、押运员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资格证明;
(三)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道路运输证明;
(四)托运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资质证明;
(五)烟花爆竹的购销合同及运输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六)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和包装合格证明;
(七)运输车辆牌号、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
第二十三条 经由公路运输烟花爆竹的,除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
(二)不得违反运输许可事项;
(三)运输车辆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不得载人;
(六)运输车辆限速行驶,途中经停必须有专人看守;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原等重点防火区;
(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二十五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六条 举办焰火晚会,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核批准,严格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455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从事焰火晚会燃放人员,必须持有公安部门核发的《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许可证》方可承担焰火晚会燃放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物品警示标志的。
第三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销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未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丢失的物品予以追缴。
第三十三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随车携带《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
(三)运输车辆没有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四)烟花爆竹的装载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
(五)装载烟花爆竹的车厢载人的;
(六)超过危险物品运输车辆规定时速行驶的;
(七)运输车辆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的:
(八)运达目的地后,未按规定时间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三十四条 对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邮寄烟花爆竹以及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没收的非法烟花爆竹以及生产、经营企业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应当就地封存,并由公安部门组织销毁、处置。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通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