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时间:2024-07-26 11:42: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63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外地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8]10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市场的管理,规范外地建筑业企业在我市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外国、港、澳、台地区、外省及我省其他地、州、市的建筑企业(以下简称外地建筑业企业),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对进入我市行政区域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进昆承揽工程业务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在开展业务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副本)、企业法人委托书及有关文件、银行资信证明和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证明等有关材料(勘察设计单位还须出具进昆承担勘察设计任务的合同文本或中标通知书),到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条 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应根据外地建筑业企业提供的资质证书等材料,对企业进行审查。施工单位经审查条件合格的,发给《单项建设工程投标许可证》参加指定工程投标,中标后持中标通知书到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办理《外地建筑企业进昆承担工程施工许可证》;外地勘察设计单位经审查同意后发给一次性的《昆明市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外地中介服务机构经审查同意后发给《昆明市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准入证》。

第六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取得进昆许可证后,持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册登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许可证核定的承包工程范围核定其经营范围,核发非法人营业执照。

第七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昆承揽工程业务,按单项工程审批。

第八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经批准施工的单项工程,必须自行组织完成,不得将工程肢解转包。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经过昆明市预决算编审合同审查处审查,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鉴证方为有效。

第九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必须有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保障制度,并接受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施工人员和施工现场的管理,文明施工,创建文明施工工地。

第十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必须按季度向市建筑业管理局报送在昆生产经营情况的有关报表。

第十一条 进昆承揽工程业务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应按规定缴纳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进昆承揽工程业务的外地建筑业企业,必须遵守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的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昆明市行政辖区内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使用未经批准进昆的外地建筑业企业。

第十四条 对进昆承揽工程业务的外地建筑业企业,每年由市建筑业管理局进行一次检查评比,对于遵守规定,管理规范,工程质量优良的,给予通报表彰并优先办理在本市延续承揽工程业务的手续。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的(包括向本地建筑业企业联营分包的),按《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分别对建设方和外地建筑业企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外地建筑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云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将其清退出昆明市建筑市场:

(一)无《单项建设工程投标许可证》和《外地建筑企业进昆承担工程施工许可证》、《昆明市工程勘察设计许可证》、《昆明市建设工程中介服务准入证》承揽工程业务的;

(二)超越批准范围承揽工程业务的;

(三)转让或出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的;

(四)倒手转包建设工程及勘察设计、监理业务的;

(五)弄虚作假、偷工减料,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六)未办理非法人营业执照的;

(七)未办理合同审查和鉴证的。

第十七条 昆明市建筑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江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智权
二○○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4年4月2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4月2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以外的,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等行政性文件。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中央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有程序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临时性机构和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以本机构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体现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
(四)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六条 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由部门自行制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请示。要求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请示,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由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项目。
第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确定其所属的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确定起草机构。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协商确定一个主办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几个部门共同负责起草。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人员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条 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处理。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其他部门提出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其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会议记录、调研报告以及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等。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起草的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径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其法制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机构应当及时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本部门法制机构或者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或者机构;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或者机构未与其协商的;
(三)报送审查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 审查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对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的分歧意见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审查机构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决定。
第十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或者机构进行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协调情况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说明由审查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文号使用主办部门发文字号。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布的方式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照《江西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机关有关政策的调整,适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

(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自1997年12月16日公布起施行。法释〔1997〕9号)


为正确理解、执行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统一认定罪名,现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刑法分则中罪名规定如下: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刑法条文 罪名

第102条 背叛国家罪

第103条 第1款 分裂国家罪

第2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第104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

第105条 第1款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2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107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第108条 投敌叛变罪

第109条 叛逃罪

第110条 间谍罪

第111条 为境外窃取、剌探、收买、非法

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第112条 资敌罪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4条、第115条 第1款 放火罪

决水罪

爆炸罪

投毒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115条 第2款 失火罪

过失决水罪

过失爆炸罪

过失投毒罪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

公共安全罪

第116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工具罪

第117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交通设施罪

第118条、第119条 第1款 破坏电力设备罪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19条 第2款 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

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

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

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

第120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第121条 劫持航空器罪

第122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

第123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

第124条 第1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

施罪

第2款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

信设施罪

第125条 第1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

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

第126条 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第127条 第1款、第2款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2款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第128条 第1款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第2款、第3款 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第129条 丢失枪支不报罪

第130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

、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

第131条 重大飞行事故罪

第132条 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

第133条 交通肇事罪

第134条 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135条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

第136条 危险物品肇事罪

第137条 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8条 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9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140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第141条 生产、销售假药罪

第142条 生产、销售劣药罪

第143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

品罪

第144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第145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

材罪

第146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

品罪

第147条 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

第148条 化肥、种子罪

第148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

妆品罪



第二节 走私罪



第151条 第1款 走私武器、弹药罪

走私核材料罪

走私假币罪

第2款 走私文物罪

走私贵重金属罪

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

第3款 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

第152条 走私淫秽物品罪

第153条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第155条 第(3)项 走私固定废物罪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159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160条 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第161条 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

第162条 妨害清算罪

第163条 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第164条 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第165条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第166条 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第167条 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第168条 徇私舞弊造成破产、亏损罪

第169条 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

产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170条 伪造货币罪

第171条 第1款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

第2款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

换取货币罪

第172条 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173条 变造货币罪

第174条 第1款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

许可证罪

第175条 高利转贷罪

第176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第177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第178条 第1款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

第2款 伪造、变造股票、公司、企业债

券罪

第179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



第180条 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

第181条 第1款 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息罪

第2款 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罪

第182条 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

第186条 第1款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

第2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187条 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

贷款罪

第188条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第189条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第190条 逃汇罪

第191条 洗钱罪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192条 集资诈骗罪

第193条 贷款诈骗罪

第194条 第1款 票据诈骗罪

第2款 金融凭证诈骗罪

第195条 信用证诈骗罪

第196条 信用卡诈骗罪

第197条 有价证券诈骗罪

第198条 保险诈骗罪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201条 偷税罪

第202条 抗税罪

第203条 逃避追缴欠税罪

第204条 第1款 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205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

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06条 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7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8条 第1款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

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209条 第1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

骗取出口退税、抵押税款发票罪

第2款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3款 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

第4款 抵扣税款发票罪

第4款 非法出售发票罪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213条 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214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第215条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罪

第216条 假冒专利罪

第217条 侵犯著作权罪

第218条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第219条 侵犯商业秘密罪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221条 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第222条 虚假广告罪

第223条 串通投标罪

第224条 合同诈骗罪

第225条 非法经营罪

第226条 强迫交易罪

第227条 第1款 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第2款 倒卖车票、船票罪

第228条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第229条 第1款、第2款 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

第3款 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

失实罪

第230条 逃避商检罪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232条 故意杀人罪

第233条 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234条 故意伤害罪

第235条 过失致人重伤罪

第236条 第1款 强奸罪

第2款 奸淫幼女罪

第237条 第1款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第3款 猥亵儿童罪

第238条 非法拘禁罪

第239条 绑架罪

第240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

第241条 第1款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第242条 第2款 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

第243条 诬告陷害罪

第244条 强迫职工劳动罪

第245条 非法搜查罪

非法侵入住宅罪

第246条 侮辱罪

诽谤罪

第247条 刑讯逼供罪

暴力取证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第249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

第250条 出版歧视、侮辱少数民族作品罪

第251条 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

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

第252条 侵犯通信自由罪

第253条 第1款 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

报罪

第254条 报复陷害罪

第255条 打击报复会计、统计人员罪

第256条 破坏选举罪

第257条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第258条 重婚罪

第259条 第1款 破坏军婚罪

第260条 虐待罪

第261条 遗弃罪

第262条 拐骗儿童罪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不分页显示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