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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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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9] 17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有关部门: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已经行署2009年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喀什地区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帮助城乡困难群众解决就医难问题,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最大限度救助城乡困难群众,根据自治区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牢固树立“以民为本,为民解困,力办实事”的工作理念,建立符合我区实际的医疗救助制度,切实缓解困难群众看病就医困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条 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和救助标准,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证医疗救助制度健康、平稳、持续发展;坚持突出重点,分类施救,满足特殊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要;
(三)坚持不断创新,不断探索,不断提高救助的实效性和服务管理水平,确保医疗救助制度便民、利民、为民;
(四)坚持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广泛参与。

第二章 医疗救助范围、方式和标准

第四条 救助范围

按照属地管理,救助对象为本辖区内持有常住户口的以下居民:
(一)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
(三)革命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等困难优抚对象;
(四)丧失劳动能力的一二级重度残疾人;
(五)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五条 医疗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以资助参保(参合)为基础,以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为重点,以临时救助、慈善救助为补充,取消病种限制,实施分类救助,扩大医疗救助的可及性。

(一)资助参保(参合)。
城市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困难优抚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为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其他人员为差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
(二)门诊救助。
实行年定额事前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和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民政部门每年核发200元限额的医疗救助卡,救助对象凭救助卡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就医、购药,也可用于住院治疗押金。救助卡不得跨年度结转使用。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门诊救助资金,划归供养服务机构统一使用。
(三)住院救助。
实行即时事前、事中救助。
1、全额救助:对全额资助参保(参合)人员,在扣除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后,个人无法承担的费用由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额支付。
2、差额救助:各县市根据年度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量,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报销比例,报销比例应控制在个人应缴费用的50%-85%以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剩余资金在5000元以下的病人医疗救助报销剩余资金50%(下同),报销后剩余5001-10000元的报销70%,报销后剩余10001-15000元报销80%,报销后剩余15001-20000元的报销85%,年度累计医疗救助金封顶线不超过30000元。对年度累计救助金超出30000元的特殊困难病人,经县市城乡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后可实施再次补助额度。
3、对县市以上医疗部门确认的大病,由本人提出申请,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街办(乡镇)出具生活困难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疾病诊断、住院相关材料,县市民政部门可实施即时事前、事中救助,将救助资金汇入定点医疗机构的指定帐户。

第六条 县市民政部门对符合门诊救助条件的人员发放门诊救助卡。对患有常见、慢性病或患有重病需要长期维持药物治疗的城乡低保人员由本人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街道、乡(镇)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证件的原件及复印件、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病史资料。街道、乡(镇)对申请对象进行入户核查,形成核查材料并签署审核意见,并将申请人名单及有关情况在所在社区(村)公示无异议后,统一上报县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持身份证、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等相关证件前往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就诊住院。

第八条 全额救助对象住院免收住院押金,其他人员按照县市及县市以下定点医疗机构100元,地州级定点医疗机构300元,自治区级定点医疗机构500元标准收取住院押金。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按下列程序审批:

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危重病人,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申请
需要救助的对象应在住院3日内向本人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救助申请,并填写《城乡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同时,提供低保证、五保证、优抚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证、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诊断证明或病史资料等相关证明。
(二)初审
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收到申请2日内,完成上报的有关材料审核,并组织人员进村入户调查核实,出具调查核实报告,经确认无误后签署初步审核意见。对符合救助的人员报县市民政局审批,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三)审核
县市民政局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医疗救助材料当日,立即组织审核,确定是否符合救助条件。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于不符合的人员进行书面说明。
(四)报销
病人出院后,持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农合管理办公室签章确认后的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单据以及报销金额等有关材料复印件,到县市民政局按规定比例报销。

第十条 县市民政部门依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医疗救助管理信息系统,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信息共享、监管统一、结算同步。

第十一条 地、县按照慈善基金管理办法,在慈善募集资金中安排10%—20%的资金用于经住院救助后,医疗费用负担仍然较重的救助对象实施城乡医疗救助。

第三章 医疗救助机构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原则上为救助对象就近的卫生、医疗机构,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一致,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及《服务设施目录》,实行医疗费用减免政策,为救助对象提供基本医疗服务,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和化验,不按规定目录用药、诊疗以及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资金不予救助。

第十四条 住院治疗的病人确需转院治疗的,经县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同意,报县市民政局备案审核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协调相关部门建立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准入和退出机制,加强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监管,定期检查,实行动态选择。

第四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资金的筹集
1、自治区财政补助的医疗救助资金;
2、地州市、县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
3、社会各界的捐赠资金;
4、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5、民政优抚资金中用于优抚对象的医疗资金;
6、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资金的管理
(一)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
(二)财政部门按照民政部门提出的使用计划将筹集到的各项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设立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三)民政部门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帐,负责办理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使用和发放。
(四)对自治区及地区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要做到合理安排使用,基金收支要基本平衡,防止基金滞留过多,要确保当年筹集的基金结余不超过15%,基金结余要按规定及时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或转作本级财政下年度预算。

第五章 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在城乡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指导下,充分发挥主管部门作用,做好政策研究拟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加大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投入,加强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根据医疗救助工作的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劳动和保障部门要做好困难居民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做好贫困农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服务管理工作,并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与人大、政协、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定期向社会公布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等行为,要予以严肃处理,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医疗救助资金等违法违纪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如遇本规定以外的特殊情况,报经县市农村医疗救助领导小组研究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的通知
发改外资[2004]14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中央企业,各金融机构:
截至2003年底,我国外债余额1936亿美元,其中,中长期外债余额1166亿美元,占外债余额的60%。由于我国大部分外债由企业承担,因此,企业外债安全是国家外债安全的重要基础。近期欧元、日元等币种汇率波动较大,国际市场利率升高趋势明显,借用外债企业面临汇率、利率双重风险。特别是借用中长期外债的企业,由于债务剩余期限较长,面临的风险更大。外债安全是我国经济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务院高度重视外债风险管理工作,要求国家发展改革委“注意总结经验,加强指导和管理”。为加强中长期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发展改革委应加强对本地区外债风险管理工作的指导,认真按照《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外债风险管理及结构调整指导意见》(计外资[2002]1092号)的要求,督促有关企业做好外债风险管理工作。
二、各地发展改革委在审核新借中长期外债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时,应要求项目单位做好对汇率、利率变动的敏感性分析,以及防范外债风险预案。
三、有关金融机构应加大工作力度,指导和配合企业通过选择符合企业实际情况和外债特点的金融工具,有效规避外债汇率、利率风险。
四、外债企业应强化外债风险管理意识,将外债风险管理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外债风险管理工作应贯穿外债借、用、还全过程。
五、外债余额较大的企业应明确外债风险管理责任部门和相应的责任人,建立健全外债风险管理决策、授权、监督机制,对外债风险进行系统化、规范化管理。
六、拥有相关专业人才且外债剩余期限较长的企业,在有关风险管理专业机构的指导下,可对外债进行一定比例的动态管理。但动态管理必须以既有外债为基础,以增强外债避险效果为目的,以企业风险承受能力为限度,不得从事投机、空头交易。
七、对外债风险放任不管或管理不善的外债企业,不得申请举借新的中长期外债。因外债风险管理不善导致企业蒙受重大损失、无力偿还外债甚至破产的,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承担责任。
八、中长期外债余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应于2004年9月底前对企业外债状况及所面临的风险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外债风险管理方案,报告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从2005年起,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外债风险管理情况报送所在地发展改革委,中央企业直接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每年2月底前,由地方发展改革委将所在地企业外债风险管理有关情况汇总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四年七月十四日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办发[2003]37号

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九日    
  
  
  衢州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
  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管理,增强资金使用的预见性,防止财政投资基本建设资金被挤占、移用情况的发生,确保重点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需求,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市本级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具体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并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预算外资金,如政府性基金、土地出让金等;
  (三)其它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国债专项资金、世界银行和国外组织、政府贷款资金按有关规定或贷款协议条款管理。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直接支付制度,必须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各项目主管部门应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下年度重点建设项目和基本建设盘子,结合上级部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市计委,由市计委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列入《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在此基础上,市财政局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编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性预算》,报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后实施。
  项目前期费用、管理费用、政策处理费用及监理费、质监费、代理费、审价费等其它费用,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按项目编制详细预算,并纳入项目总概算,随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上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上述费用分别直接支付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单位。
  第四条 财政全额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都要实施直接支付制度,具体实施项目由市政府审查确定。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审定意见,纳入直接支付管理,按照"资金跟着项目走,拨款跟着进度走"的原则办理资金直接拨付。
  财政性资金拼盘配套投资的新建项目,原则上采取与主管部门包干的办法。主管部门要加强项目资金的管理,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财政性资金的拨付与部门配套资金同步,即部门配套资金不到位,财政性资金不拨付。
  第五条 凡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市招标办实行公开招投标,否则市财政局不得拨付资金。项目招投标应委托有资质的招投标代理机构办理,并须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中标单位不得分包、转包。
  实施项目招投标时,须有项目业主、主管部门、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监察局等部门及其它法定单位参加。中标合同副本分送上述部门,其中分送市财政局的还须附有工程建设资料。
  第六条 经过公开招投标产生的中标标的,是市财政局直接支付的主要依据。一般按照工程中标施工合同及施工进度分期直接拨付项目承建施工单位,但其中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应不少于中标标的15%。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确因变更设计,出现建设内容增项或甩项的情况,由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计委、市财政局备案,在项目竣工结算时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予以追加或扣除。对超过中标标的数额较大的项目,须报市政府确认,市财政局依据市府办抄告单将增甩项目的金额计入中标标的。
  第七条 财政直接支付资金申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项目中标的承建施工单位根据项目资金按照施工进度分期拨付的规定,依据签订的施工合同,分期填报《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拨付申请表》,并连同工程建设基本情况、工程建设进度等资料,由项目监理公司审查签署意见后(对配有财务总监的项目还应由财务总监签署意见),一式3份报项目业主。
  (二)项目业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签署意见,留存1份,其余2份上报项目主管部门审定(项目业主即为主管部门的,这一程序可省略)。
  (三)项目主管部门提出审定意见,留存1份,并报送市财政局1份。
  (四)市财政局在收到项目主管部门审定意见后,应进行核对。确认无误的,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项拨付施工单位,同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及项目业主;若有异议,应及时与主管部门研究协商。没有项目主管部门的意见,市财政局不得擅自拨付资金。
  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后的最后一期支付,不受上述拨款时间的限制,须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的法定程序进行。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负责工程结算,市财政局进行决算审查,并依照《浙江省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预决算审价资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由市财政局委托有资质的审价机构审查。
  第八条 编制基本建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性预算,实行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相关部门必须互相支持,互相配合,各负其责。
  市计委要严格控制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概算等,做好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严格审查审核资金筹措方案,并督促项目主管部门做深做细项目前期工作;组织项目的论证、初设审查、调整概算、稽查、竣工验收,参与招投标。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负责做好项目的各项前期工作及招投标工作;加强工程施工的全过程管理监督,确保建设项目如期保质竣工;施工期间根据工程进度,严格审查拨款意见;提供全套项目资料、决算和结算报告。
  市财政局要建立健全财政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做好资金的及时拨付和监督使用,加强工程预(决)算监督和基本建设的财务管理;参与项目论证、初设审查、招投标、竣工验收,做好工程竣工决算和结算的审查。
  第九条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业主应按照国有建设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健全财务账册,并根据市财政局提供的资金拨付凭证,做好建设项目的会计核算,编制基建财务会计报表,及时向市财政局、市计委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信息及有关投资效益分析资料。
  第十条 项目承建施工、监理单位要自觉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在申请、申报支付工程款时,要认真核算、审核,如实申报。如发现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等行为的,项目主管部门、市财政局要及时向招投标管理单位通报,招投标管理单位要根据其违规程度、性质,暂停或取消其参与政府工程的投标资格或监理资格,并追缴被骗取的财政资金,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一条 各审价、审核机构,在工程决算审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做到客观、公正。如发现应审未审或应减未减等情况的,有关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审价资格。
  第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要暂停拨款:
  (一)财政资金配套拼盘项目,部门单位自筹资金不落实或不能按工程进度同步到位的;
  (二)承建施工企业未经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许可,不按工程合同进行施工或管理混乱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投标的;
  (五)违反基建程序,擅自提高建设规模、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或挪用、移用、截留项目建设资金,造成投资预算出现缺口、资金损失的;
  (六)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业主)不按规定及时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和项目决算、结算等其它相关资料的。
  第十三条 为鼓励项目主管部门加强工程管理,提高控制投资节约资金的积极性、主动性,对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给予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中标价1-3%的风险金(即中标价1000万元以下执行3%,1000-5000万元执行2%,5000万元以上执行1%),用于弥补工程的不可预见因素和部门的工作经费,在工程决算审定后由市财政局直接拨付主管部门掌握使用。
  上述风险金的支付,仅限于财政全额投资的项目,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3%以内的,全额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控制在中标价的105%以内的,减半拨付风险金;实际投资超过中标价的105%的,不予支付风险金。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续建项目仍按原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15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