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03 18:27: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13日公布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称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安排使用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二)财政部门管理的预算外资金;
  (三)国有企业留用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权责结合以及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和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引导工作。


  第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本部门、本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的,财政部门可给予奖励。


  第十条 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执行。

第二章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包括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提留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的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各种基金(资金)和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具体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省人民政府各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范围、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重要收费项目、标准,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市、县(区)、乡(镇)不得自行设立区域性收费项目,确需设立的,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共同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要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收费部门和单位应当持批准文件到指定的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并按照规定或批准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取。
  未持收费许可证和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监制票据的,视为非法收费,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对于非法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由各单位在银行开设收、支两个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
  存入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按国家规定计付利息,并归存入单位。
  各单位应按季编报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开户银行监督使用,特殊情况下的用款需要,可随报随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开户银行不得支付存入财政专户的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当用款,不得推诿、拖延、贻误专户储存单位使用资金;开户银行对业经财政部门批准支出的款项应及时支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专户储存单位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但不得用于开办金融机构、开发公司和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根据国家确定的范围可部分用于补充行政事业经费,结余部分照国家规定执行。
  专项基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自筹基本建设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并将资金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未经审查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建设银行不得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的,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管理。严禁公款私存。

第三章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包括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收取的附加收入和集中的专项资金(基金)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征收和集中。未经批准,不得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用途安排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应按规定程序报批,纳入基本建设计划。

第四章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有关规定,由企业自主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国有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留用资金。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加强留用资金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银行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分别情况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增设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3倍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进行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资金、私设小金库,逃避监督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开户银行将应纳入专户储存的资金,直接划转财政专户,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四)自筹基本建设资金未按规定程序报批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五)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和挪用专项基金(资金)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六)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限期纠正,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
  (七)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其全部款额,并处违法款额1倍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本人基本工资1个月至3个月的罚款,并可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财政、银行、物价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建稽[2006]131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部管社团:

  现将《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六月五日

关于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关于组织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3号),推动建设系统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现结合《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就组织开展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提出如下具体实施方案。
  一、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总体要求和目标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倡导社会主义荣辱观,树立诚实守信、遵纪守法的新风尚,做到“五个坚持”,即:坚持以教育为主,坚持依纪依法办事,坚持自查自纠与检查监督并重,坚持经营者自查与行业管理者自查相结合,坚持自查自纠与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和建立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联动。

  通过对不正当交易行为集中开展自查自纠,达到“五个目标”,即:使全系统从业人员普遍受到教育,经营者的错误观念和不正当交易行为得到纠正,行政管理部门的权力得到规范;使行业管理者找准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漏洞,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和改进监管工作;发现商业贿赂案件线索,推动查办案件工作深入开展;针对体制机制和制度存在的弊端,推进改革创新,完善建设系统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为建立健全防治商业贿赂长效机制奠定基础;推进建设系统反腐倡廉工作,确保建设事业健康发展、建设队伍健康成长。  

  二、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环节和范围

  (一)重点部位和环节:中治贿发[2006]3号文件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中均已明确,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主要是在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单位产权交易等重点部位,规划审批和资质资格审定、工程招标投标、项目分包、材料设备采购、项目预决算、资产评估、特许经营权取得等环节。

  (二)范围:一是企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即勘察设计、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质量检测、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以及与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有关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二是具体经办或从事与规划审批、房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市政公用事业和其他一些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具体经办或从事与上述项目审批有关的建设部门其他内设机构、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其工作人员,也要结合自身实际,针对是否存在违规参与或干预等问题,开展自查自纠。三是建设单位及其管理人员或工程项目的监管者。

  三、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时间安排、方法步骤和重点工作

  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工作的总体时间安排和方法步骤,仍按《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的要求进行。各地、各单位要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动员部署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开展调查摸底,全面掌握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进行全面的调查摸底,掌握不正当交易行为的主要手段、方法和特点,以及所涉及的单位、岗位、环节、人员、资金等基本情况。

  (二)制定完善工作方案,营造舆论氛围。尚未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抓紧制定体现本部门、本单位实际、内容具体、重点突出、操作性强的工作方案;已经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的部门和单位,要按照中央精神,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继续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大宣传教育的力度,深化对开展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意义的认识,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对照检查阶段的重点工作:

  (一)查找突出问题,明确整改思路。要通过审查项目获得方式、经营费用、合同,查看会议纪要、会议记录、规章制度等方式,认真查找存在的突出问题。

  1、各企业事业单位及重点人员的自查自纠从三个方面入手:一查思想,对治理商业贿赂的重要性、紧迫性是否认识到位;二查行为,在各类经营活动中是否有给予、收受回扣和假借劳务费、信息费、服务费、赞助费、外出考察等各种名义,违反职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三查制度,重点查找在经营决策、资产处置、资金调度、物资采购、市场营销等管理制度方面是否健全,本单位有没有账外账、账外物等。

  2、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行业协(学)会及工作人员,要认真查找下列重点问题:一是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二是在行政审批、监督执法中的索贿受贿行为;三是违反规定擅自设置市场准入门槛,排斥公平竞争的行为;四是失职渎职及其他不履行市场监管职责,放任、纵容甚至包庇搞不正当交易的行为;五是监管不力的原因,监管制度、手段等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

  各地、各单位可结合实际,在认真查找上述重点问题的同时,选择确定本地、本单位自查自纠的其他重点问题。

  (二)针对不同情况,分类作出处理。对查找出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按照工作和业务范围、干部管理权限和《建设部治理建设系统商业贿赂实施方案》确定的原则,依纪依法、实事求是地作出处理。对情节轻微的,以批评教育和自我纠正为主;对情节严重,但在自查自纠期间能主动说清问题并认识和纠正错误的,依据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拒不自查自纠、弄虚作假或掩盖违规违纪违法问题的,一经发现,从严处理;对行业中普遍存在的问题,要结合纠风工作进行治理;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要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

  整改落实阶段的重点工作:

  制定整改措施,扎实进行整改。要针对自查中发现的不正当交易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整改重点,落实整改责任,切实加以整改。整改效果不好的,行政主管部门要督促其重新进行整改。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总结经验教训,端正经营思想,规范经营行为,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做到严格自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围绕权力运行的关键环节和部位,强化对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同时,针对监管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

  巩固成果阶段的重点工作:

  组织评估验收,抓好建章立制。各企业事业单位自查自纠工作完成后,要向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查自纠工作开展情况;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系统及自身的自查自纠情况报告本级政府和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对本系统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做好统计汇总分析,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得力、效果不明显的,要责令“补课”。

  各省(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部机关各司局、各直属单位、各协(学)会要在11月底前将自查情况、整改措施和整改结果书面报告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建设部在对各地、各单位自查自纠工作质量进行评估验收的基础上,形成报告报中央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之后,各地、各单位还要继续抓好建章立制工作,不断巩固整改成果。

  四、加强对建设系统不正当交易行为自查自纠的组织领导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把自查自纠工作摆在重要位置,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一)严格工作责任制。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直接抓,安排专门力量具体抓,确保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落到实处。要主动加强与同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与沟通联系,提高工作的整体效能。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充分履行职责,加强组织协调,认真负责地做好各项工作。

  (二)切实加强督促检查。坚持自查自纠与督促检查相结合,把监督检查贯穿于自查自纠工作的全过程,确保自查自纠不走过场,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抓好责任分解、责任考核、责任追究三个环节,采取发催办函、专项检查、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对本系统开展自查自纠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全面了解情况,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对工作开展得比较好的,要予以表扬;对问题较多、社会反映大的,要批评教育,令其限期纠正;对拒不自查自纠、掩盖问题的单位或个人,要从严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建设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对重点地区和单位的自查自纠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三)实施有效的工作和政策指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调查研究,针对自查自纠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从政策和工作两个层面提出应对的措施,增强工作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加强政策指导,紧密结合实际学好、用好、执行好中央的政策,以此指导和推动自查自纠工作的开展。建设部已确定了两批共10个联系点地区和单位,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抓紧选择一些地区和单位作为联系点,通过对联系点进行个案剖析,总结工作经验和有效做法,针对工作中存在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要加强情况专报与通报,对苗头性、倾向性、全局性问题,及时收集、整理、上报、通报,推动自查自纠工作深入开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不得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自本院1954年9月23日发下“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后,从最近少数法院报送本院报告中看来,对什么是幼女问题,在认识上有不够明确之处。以致个别法院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以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查“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
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原文的一、二两段中引用了“天津赵汉城……奸淫14岁幼女达10余人”和“……如对用金钱衣物引诱14岁幼女达到奸淫目的的案件……”的例子;恐系由此引起的误解。但这两个事例只是用来分析事实,并未规定14岁为幼女年龄标准。希
各地法院在处理奸淫幼女案件时,应就被害幼女是否发育成熟以及被害幼女在身体和精神上所造成的后果等考虑量刑,以免处刑不切实际。



195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