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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时间:2024-07-06 05:37: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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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六年八月三日
 
深圳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依照规定程序和方式公开其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行政决定及其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掌握的依本规定应公开发布的文件、数据、图表等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规范、完整统一、真实有效、及时准确的原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提供政府信息,除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介质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组织和指导市、区政府工作部门和街道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各政府部门行政首长为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第一责任人。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报同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并主动以适当方式将目录中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规定,要求有关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向其公开该单位除主动公开以外与其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依法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 涉及下列内容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公开发布的其他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的保密机构应当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予以审核。对于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府信息,应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对其性质予以确定后,再予以保密或公开。
  第九条 主动公开事项内容发生变化的,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和资料,保证信息资料的有效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依本规定第六条公开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除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外,还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或实际情况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新闻媒体、告示牌、通知书等一种或多种有效方式公开。
  第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必须按照深圳市政府门户网站(www.sz.gov.cn)的要求及时发布其职责范围内的政府信息。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构建相应的业务网站(页),并保证其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完整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属主动公开目录内的政府信息,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在信息生成后按照有关规定,在时限要求内及时全面公开。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要求获得政府信息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持有效证件,向相关单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的理由。
  申请人应当保证将所取得的信息用于合法用途。
  第十四条 收到申请的单位应当对申请予以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予以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接受申请的单位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通过电子邮件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信息公开责任单位不予公开某一政府信息提出异议时,相关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说明不予公开该政府信息的理由、法律依据、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违反规定以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七条 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程序,明确责任。
 
第四章 监督和救济

  第十八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每年应当向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该单位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总体统计情况;
  (二)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复议、诉讼和申诉的情况统计及其处理结果;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方案;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市、区监察部门应当对政府信息公开实行全过程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依法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市、区监察部门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可以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人士担任监督员。
  第二十一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市、区监察部门或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每年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并委托权威中介机构对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专业评估,及时公布考核和评估结果,并对先进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更新情况和公众的反映等。具体考核标准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部门会同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不按规定的方式公开应当公开的事项的;
  (四)对本单位所公开信息的内容未按规定更新的;
  (五)不按规定要求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提供协助的;
  (六)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七)泄露国家机密的;
  (八)违反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投诉、调查人员打击报复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责任单位拒绝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信息公开责任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适用于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深圳市政府信息网上公开办法》和《深圳市行政机关政务公开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5年4月29日)

深食药监法〔2005〕8号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共7项)

  编号 行政许可事项
  01 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02 麻醉药品购用
  03 一类精神药品购用
  04 一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
  05 药品行业从业人员上岗
  06 药品进口备案
  07 开办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
  

01号 许可事项:开办药品零售企业

  一、行政许可内容
  许可在深圳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含变更、换发许可证)。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2002年8月4日国务院令第360号发布)第十二条;
  (三)《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2月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令第6号发布)第三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具有保证所经营药品质量的规章制度;
  (二)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1年以上(含1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经营乙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市级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组织考核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规定情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七十六条 从事生产、销售假药及生产、销售劣药情节严重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不得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五年内不受理其申请,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具有与所经营药品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储设施以及卫生环境。在超市等其他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的区域;
  (五)具有能够配备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能保证24小时供应。
  国家对经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预防性生物制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符合《广东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验收实施标准》的要求(见附件五)。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五条;《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五条。
  五、申请材料
  (一)申请筹建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1份);
  2.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二)申请验收发证时需递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1份);
  2.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同意筹建的批复(原件1份);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拟办企业核准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如:《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名称查询证明》等)(非法人分支机构除外);
  4.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必须是由申办者签署,并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盖章确认的正规合同)。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及核发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及仓储设施、设备目录(1份)。
  法律依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
  (三)申请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1份,企业法人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申请变更的,其上级法人必须在此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或者加盖公章);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各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验原件);
  4.变更企业名称,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已核准变更的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验原件);
  5.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6.变更企业负责人,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决议、人事任免决定、学历证明、个人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7.变更质量负责人,需提供人事任免决定、个人简历、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8.变更注册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9.变更仓库地址,需提供平面布置图及房屋产权或使用权证明(核减仓库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10.变更经营范围,需提供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学历、职称或执业资格证明、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质量管理文件及仓库设施设备目录(各1份)(核减经营范围的,不需提供本项要求的资料);
  11.已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30日后申请变更的,必须提供《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或相关证明(《GSP认证现场检查报告》)(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11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四)申请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时需提交的材料:
  持证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并递交如下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1份);
  2.《药品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原件1份);
  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加盖公章);
  4.提供由市药品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确认的药学技术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上岗证》(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
  5.营业场所、仓库平面布置图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验原件)。营业场所为自有的,须递交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企业质量管理文件及主要设施、设备目录(1份)(见《〈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
  7.《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GSP认证证书)(复印件1份,验原件)。
  法律依据:第7项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其他各项由本实施办法规定。
  六、申请表格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见附件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申请表》(见附件二)、《〈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变更申请表》(见附件三)、《〈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换证申请表》(见附件四)。
  以上表格可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www.szda.gov.cn)下载区下载或到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理窗口免费领取。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九、行政许可程序
  (一)筹建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审查,做出是否符合筹建的意见;
  3.政务窗口出具同意筹建许可文件,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验收发证审批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变更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政务窗口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做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申请变更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由业务处现场验收,并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3.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换发
  1.政务窗口受理申请;
  2.业务处现场验收,做出是否符合《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的意见;
  3.转交窗口做出是否核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4.局领导审批;
  5.政务窗口打印许可文件,书面通知申请人。
  十、行政许可时限
  (一)筹建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结;
  (二)验收发证审批,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变更:
  1.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的,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
  2.变更《药品经营许可证》注册地址、仓库地址、经营范围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四)换发《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5年。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凭《药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附件一

  受理号:200□□□□□□□□□□□□号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申请事项申请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人∕单位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所属行政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类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证件号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固定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移动电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填表说明

1 . 带 * 项目为必填项目。

2 . 申请人是企业法人的,在《申请表》封面加盖企业公章。

3 . 申请人应保证所提交文件、证件等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

4 . 其他需提供的申报材料,请使用 A4 型纸打印或复印,按顺序装订成册。

5 . 提供材料属复印件的,均需提供原件核对,原件核对后退回。

6 .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表格应当打印,或用钢笔、签字笔认真填写。

7 . 内容填写应准确、完整,不得涂改。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深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


  表1

提交材料目录

(提交资料打“ √ ”)

1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申请表》( 1 份);


2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3
拟办企业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4
拟办企业质量负责人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5
拟办企业药学技术人员的学历、执业资格或职称证明原件、复印件;


6
其他。




















本企业承诺:

1 . 本企业对提交材料及填写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2 . 本企业将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事;

3 . 若有违反,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拟办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企业负责人(签名):      

日期:   年   月   日




  表2

拟开设药品零售企业的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


拟注册地址


经济性质

投资总额
万元

隶属单位


法定代表人

学历

职称


企业负责人

学历

职称


质量负责人

学历

职称


申请经营类别
处方药与非处方药 □     乙类非处方药 □

申请经营范围
中药材 □   中药饮片 □   中成药 □   化学药制剂 □

抗生素制剂 □   生化药品 □   生物制品(预防性生物制品除外)□












区域划分
主要设备
使用面积( m2 )

营业场所
空调 □   冰箱 □   温湿度仪 □

防鼠灭虫设施 □   货柜货架 □

中药饮片柜 □   杆秤 □   切片机 □


办公场地
电脑 □


贮存场所
空调 □   去湿机 □   垫仓板 □

冰箱 □   排风扇 □   灭火器 □

货柜 □   沙桶 □   温湿度仪 □


验收养护室

(连锁企业填写)
千分之一天平 □   水分测定仪 □

澄明度检测仪 □   紫外荧光灯 □

标准比色液 □   显微镜 □


其他














姓名
学历
职称
职务或岗位
































  注:1.“总数”是指拟筹建的药品零售企业拟配备的所有工作人员数量。
  2.“药学技术人员”是指所有具有药学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表3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法定代表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4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工作简历(从高中起):

















(粘贴身份证复印件)












  表5

拟办药品零售企业质量负责人情况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学历

职称

执业资格


从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年限


工作简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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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逮捕羁押属于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为严厉的手段。修改后刑诉法构建的“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审查”制度契合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总体设计,凸显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措施的中国特色。然而,“徒法不足以自行”,该制度功能的有效发挥还需要构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和诉讼规律的运行机制。

一、司法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

羁押是由逮捕的适用所带来的持续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当然状态和必然结果。实践中逮捕羁押侵犯人权的表现形态有以下几种:1.错误羁押。即逮捕羁押无罪之人,包括客观事实上无罪和法律事实上无罪。2.超期羁押。一是显形超期羁押。即明显违反刑诉法的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阶段的羁押时间超过法定的羁押时限。二是隐形超期羁押。即对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法定条件的予以延长,对没有法定退回补充侦查理由的退回补充侦查,或者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通过个人之间的联系,以表面形式的程序转换将已届满的羁押期限予以延长等变相超期羁押。3.不当羁押。即对不应当继续羁押的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予羁押。主要表现为: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被决定逮捕时始就没有羁押的必要性。二是被逮捕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失去法定的羁押必要性情形。三是羁押的期限可能或已经超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时从侦查到审判的羁押期限超过应判处刑罚,有时经过诉讼程序推进中的侦查、审查和法庭审理,所涉嫌的犯罪由重向轻的方向转化,而羁押期限已超过应判处的刑罚。

对于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在司法实践中常常被忽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维权的难度也大。尤其是在侦查环节的延长羁押期限、在审查起诉环节的退回补充侦查、在审判环节的延期审理和发回重审以及审判机关的内部请示等过程中,极易发生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现象。显然,隐形超期羁押和不当羁押问题系“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重点关注的内容。

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主体类型

根据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安排,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拥有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基于此,笔者认为,修改后刑诉法从两个主体层面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继续审查的种类。

1.法定职责型。即刑事诉讼各阶段的有关办案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履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职责。一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经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提出了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的,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这里的“处理情况”自然是有关办案机关本身所进行的审查结论。二是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包括逮捕在内的强制措施,有关办案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里的“决定”当然也是建立在审查的基础之上。

2.法律监督型。即人民检察院依其法律监督职责进行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并向有关机关提出法律监督建议。修改后刑诉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的这种法律监督建议必然产生有关办案机关本身对逮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的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通过对上述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主体类型的划分可以看出,有效发挥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应有功能的关键在于,落实和强化有关办案机关的“法定职责型”审查,有关办案机关在履行该法定职责上,既要依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建议或权利人的申请及时认真全面审查并按法定期限处理和答复,自觉接受监督和制约,又要结合对案件的办理主动履行该职责。对“法律监督型”审查,人民检察院除了主动履行职责外,还应将此作为有关权利人的一项救济机制,当申请变更逮捕措施的权利人不服有关办案机关不同意变更逮捕措施的意见时,应启动“法律监督型”审查。

三、“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法理基础

1.“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与无罪推定的精神。“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于2004年载入我国宪法,修改后刑诉法第2条将贯彻落实这一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任务之一。同时,我国刑诉法吸纳了无罪推定的合理内涵,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逮捕使得在法律上处于无罪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入羁押状态,其人身自由受到国家强制力的直接限制,丧失或者基本丧失了从事社会基本活动的必要条件。构建“逮捕后对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制度,及时将没有或者已经失去羁押必要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解除羁押,以体现无罪推定的精神,强化了国家对公民人身权利的切实保护。

2.逮捕的法律功能与比例原则。根据刑事法治理念,诉讼保障和人权保障系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双重法律功能,而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是实现该双重功能的重要原则。比例原则是指要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要同犯罪的轻重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相适应,强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相当性、适当性。对于逮捕措施的适用,比例原则直接体现为逮捕羁押的“必要性”。修改后刑诉法从证据条件、罪刑条件、社会危害性条件三层次界定逮捕的“必要性”,进一步完善了逮捕的条件和程序。在此基础上,增加规定“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这一新制度,使得对这种“必要性”的审查成为刑事诉讼中一种动态性、全程性的法定措施,防止逮捕作为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一的法律功能的异化。

3.逮捕羁押权力控制和检察监督原则。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即检察监督原则。具体到逮捕措施的适用,人民检察院一方面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审查批准权,直接控制逮捕权的行使;另一方面,行使对执行逮捕及其逮捕后的羁押的监督权。构建“逮捕后羁押的必要性继续审查”制度,为各诉讼阶段拥有逮捕后是否变更强制措施决定权的有关办案机关行使继续羁押的权力设置制约控制防线,使羁押措施的持续状态不再无所约束,有利促进检察监督原则实现对逮捕羁押权的依法控制。

四、构建“逮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基本路径

1.突出审查的重点。重点是围绕是否存在不当羁押和隐形超期羁押进行审查。将隐形超期羁押纳入其中,一是这种超期羁押表面形式合法而实质违法,二是这种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人权而被侵权人又难以维权。以维护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为使命的人民检察院理当在履行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责中对此问题予以深刻关切。

2.强化“法定职责型”审查。笔者认为,应明确规定将“法定职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纳入人民检察院各办案部门的职责内容。在强调侦查监督部门在审查逮捕和审查延长羁押期限过程中深入审查羁押必要性的同时,各办案部门都应在办案中认真履行该职责,尤其是当有关权利人提出变更逮捕措施申请时应及时启动审查,依法在三日内作出答复;对源自“法律监督型”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监督意见,也应在十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实施法律监督的部门。

(作者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