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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17:11:3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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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结果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1〕9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根据《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加强机构日常管理,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我们开展了2010年度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年检工作。
  经审核,在542家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中,4家机构未报送年检材料,2家机构未申报年度招标业绩,5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未达到规定要求,3家机构申报的年度招标业绩材料不完整不符合规定要求。因此,上述14家机构年检不合格。现将年检结果予以公布(见附件)。
  同时,江河水利水电咨询中心2009年、2010年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依据36号令第二十四条规定,将该中心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级别由乙级降至预备级。
  请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严格按照36号令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日常管理,认真做好招标业绩报送和资格年检工作,不断规范招标代理行为。
  附:年检不合格的机构名单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506579139600747.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0年11月22日,国务院

规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并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其授权单位主管的矿山企业,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送矿山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矿区范围意见书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送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其他矿山企业,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意见书,按照矿区范围涉及的行政区划报所在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签署意见。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收到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之日起,应当于三十日内签署意见,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逾期不签署意见又不上报的,视作同意该意见书,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认可。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间对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不涉及土地、森林、草原等权属问题。上述权属问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在有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和其他所有制采矿者共同采矿的地区,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核定或者划定之前,不得先行划定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同是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首先核定或者划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其他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关闭或者搬迁:
(一)不具备办矿的资格、条件的;
(二)未经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影响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建设发展的;
(四)对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安全构成威胁的;
(五)《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的。
对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的矿山,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先于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建设开办的,由该全民所有制矿山建设单位参照其投资、固定资产净值、收益(按照其上缴所得税额计算的前三年平均利润补偿一至二年;开办不足两年的,酌情核减。)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有条件的,也可以划出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安排易地开采。
(二)《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进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和批准其进入的有关部门与该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共同协商,妥善安置。
(三)《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后,擅自进入在人民政权机关接收时或者国家批准的总体设计、初步设计或者改建、扩建的设计中已规定的及已经核定或者划定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的,一律无条件关闭,不予补偿。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核定或者划定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
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登记管理机关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由国务院具体规定、并明令公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原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原文:
第八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应当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矿山企业在补办登记手续前,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核定或者划定其矿区范围。
第十一条在核定或者划定矿区范围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已在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单位,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影响矿山企业正常生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二)经协商可以采矿的,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在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实行联合经营,或者开采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并划定开采界限。
第十二条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矿山企业,在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下列资料:
(一)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地方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
(二)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申请在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或者申请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关于在税务系统中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税务系统中共同做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经济工作的一系列重大决策,坚决落实“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惩治腐败,清缴欠税”的税收工作方针,坚持依法治税,从严治队,促进了税收收入持续快速增长,税收增收额和年收入均取得历史性突破,为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事业作出了重大贡献。在税收事业取得大发展,各项税制改革全面推进的同时,由于与之相配套的税收法律法规还不完善,各项监督管理机制尚待健全,也出现了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一些税务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私分税款,甚至有的内外勾结骗取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发票,致使国家税款大量流失,社会影响恶劣。多年来,各级检察机关与税务机关紧密合作,在税务系统积极开展职务犯罪预防,取得了一定的成效,探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和十五届五中全会关于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精神,有效遏制和减少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的发生,促进税务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现就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加强联系和配合,在税务系统共同积极做好预防税务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配合,积极查办案件

  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要依法严肃查处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税务机关在工作中发现或者收到群众举报税务人员涉嫌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办理。对依法不构成犯罪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向移送的税务机关回复并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其中,对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在检察机关依法立案侦查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税务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依法侦查取证活动,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二、加强信息交流和情况通报

  税务机关有关加强队伍建设、完善内部管理监督、健全制度机制等方面的有效做法、措施和经验,以及有关业务方面出台的与预防职务犯罪联系紧密的政策、改革措施,税务人员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情况,要及时向检察机关通报。检察机关也要就查办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税务机关通报,并结合查办的案件情况,积极分析、研究和总结税务人员职务犯罪发生的原因、特点、手段、变化规律和趋势,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为其完善内部预防机制服务。

  三、建立健全有效的工作机制,加强预防网络建设

  各地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增强预防工作合力和效果出发,积极建立健全多种形式的工作联系、协调配合的机制、制度和组织,推进预防网络建设,如联席会议制度、预防指导委员会、预防协调小组(办公室)等,做到“点、线、面”相结合,保证双方共同开展预防工作及互相协调配合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增强及时发现、控制和防范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能力。

  四、共同开展调查研究和预防对策研究

  根据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税务机关和检察机关可共同开展前瞻性的调查分析,深入探索制度、机制改革和创新,努力研究从源头上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治本性措施和对策。要注意发现、积极总结和推广各地税务机关、检察机关开展预防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方面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双方要加强预防对策的分析论证,税务机关制定、出台有关规定、政策和改革措施时,要充分考虑预防职务犯罪的要求,必要时,可以与检察机关共同研究完善;检察机关在研究、提出有关涉及税收业务方面的预防对策和措施时,也可以请税务机关进行论证或提供咨询意见。

  五、共同推进检察建议的落实

  检察机关要结合查办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注意发现和分析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检察建议,并努力提高检察建议的质量,增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积极协助发案单位共同及时落实。在向发案单位提出检察建议时,应当同时抄送其上级领导机关,并加强对检察建议落实情况的检查和回访。发案的税务机关对检察建议提出的预防措施和对策要积极落实,并将落实情况和效果及时回复检察机关,其上级税务机关对检察建议的落实要加强督促。因提出的检察建议未及时落实而导致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相关责任。

  六、加强宣传、教育和咨询

  检察机关和税务机关对税务人员职务犯罪的危害、双方在税务系统共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及其取得的经验、成效,要大力加强宣传。要共同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加强对税务人员的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法制教育、警示教育和廉政勤政教育,使税务人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树立为国征税的税收意识,增强拒腐防变的能力。双方在加强各自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中,可以互相聘请授课人员,积极提供有关资料。对税务业务中涉及罪与非罪等有关法律政策界限问题,检察机关要积极提供咨询服务。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在执行本通知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一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