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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9:48: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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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对《户口登记簿》、《户口簿》改革的通知

[81]公发治105号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为整顿和加强户口管理的需要,根据二十多年实践情况和各地提出的修改意见,对一九五六年全国第一次户口工作会议统一规定的《户口登记簿》、《户口簿》作以下改革:

  一、《户口登记簿》和《户口簿》的项目。市镇的:取消“年龄”、“成份”、“兵役状况”三项;保留:1、户主或与户主关系,2、姓名,3、别名,4、性别,5、出生日期,6、出生地址,7、籍贯,8、民族,9、宗教信仰,10、婚姻状况,11、文化程度,12、职业及服务处所,13、本市其他住址,14、公民证代号号码签发机关及日期,15、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镇、公社)何时登记户口,16、何时由本市(镇、公社)何处迁来何时登记户口,17、何时迁往何地或何因注销户口,18、户口登记事项变更更正记载、事项内容、年月日及办理人章,19、本户住址。农村《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项目:可同于市镇的,也可比市镇的少几个项目,由省、市、自治区决定。

  二、《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的式样规格,根据各地使用情况,认为下列式样规格较为适宜,各地可参照本地情况自行决定。

  (一)《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由过去一户一册改为十六开一户一页,以街道、巷、居委会等为单位装订成册,前边加上索引。

  2、市镇集体单位和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可按市镇居民《户口登记簿》的式样规格设制。农村《户口登记簿》按生产队、大队装订成册。

  3、市镇居民和集体单位的《户口登记簿》由市镇派出所管理;农村《户口登记簿》,在设有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农村派出所管理,在未设农村派出所的地区由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管理。

  (二)《户口簿》式样规格:

  1、市镇居民《户口簿》由过去的三十二开改为六十四开。

  2、市镇集体单位《户口簿》式样,可以是三十二开活页,或与《户口登记簿》相同,每户装订一册,由单位保存。

  3、农村《户口簿》与农村《户口登记簿》式样规格相同,按生产队装订成册,由大队保存。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参照市镇居民《户口簿》式样制发一户一本的《户口簿》交由社员保存。

  三、边境、海防地区户口,按市镇地区户口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如果原来是发居民证的,仍保持不变。

  四、少数民族地区《户口登记簿》、《户口簿》可加印少数民族文字,规格不限。

  五、改革时间,为避免浪费,各地可以在现有《户口登记簿》、《户口簿》用完换发新簿时,再行改革。改革时,应将有关文件和式样抄报公安部备查。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湖南省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办法》 已经200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 强
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和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分别按照实际缴纳“三税” 税额的3%和1.5%同时缴纳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第三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属于政府非税收入。 教育费附加纳入一般预算管理,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不得因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纳入预算管理而抵顶教育事业性拨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收支管理工作。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征收管理, 按照国家关于增值税、 营业税、 消费税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应当执行以下规定:
  (一) 办理代开发票并代扣、 代缴、 代征“三税” 的单位, 应同时代扣、 代缴、 代征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二) 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 消费税, 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三) 依照税法规定批准减征、 免征或缓征“三税” 的单位和个人的减征、 免征、 缓征, 按照国家减征、 免征、 缓征教育费附加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企业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一律在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中支付。
  第七条 省级财政可以从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中集中一定比例, 主要用于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义务教育、 全省义务教育重点项目支出以及解决城乡义务教育发展不平衡问题等。 具体比例由省财政部门提出建议,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已征收入库的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 因依法减免“三税” 需要退付的, 由地方税务部门汇总实际发生的退付金额并附相关文件, 按照有关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退库手续。
  第九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用于改善中小学教学设施和办学条件, 发展职业教育,不得用于教职工工资福利和发放奖金, 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初步方案, 报同级财政部门及其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下达执行。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调整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收支预算, 如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按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擅自缓征、 减征、 免征或扩大征收范围以及隐瞒、 截留、 挪用、 坐收坐支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的, 由上级或同级财政、 审计、 监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改正, 并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和《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7月1日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86〕19号发布的《湖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12月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育林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果,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出售自产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三条 育林基金实行全省统一计划,分级管理,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第四条 育林基金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使用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检查。育林基金的征收管理,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育林基金征收管理机崐构具体负责。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木材包括:规格材、非规格材、等外材、杂木杆、大棍、小松原条、小农工具材、地方锯材和木制成品、半制成品、木片以及木炭、人造板、造纸、香菇、木耳等产品用木材等。
  第六条 育林基金按下列标准征收:
  (一)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21%征收;
  (二)集体林、联营林、股份合作林、私有林采伐林木,按木材销售收入的15%征收。
  第七条 林业生产单位将自己生产的木材,未经销售环节直接使用或者用于加工的,按照当地同材种木材的平均销售价,根据实际消耗木材数量和规定标准征收。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在路旁、河旁、村旁、宅旁自造自用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中幼林透光抚育所生产的原条、小杆免征育林基金。
  第九条 育林基金在木材初次销售时一次征收。对漏征育林基金的,应当补征。
  育林基金按月征收、按季上缴。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欠缴或者擅自减免、侵占、挪用、平调育林基金。
  第十条 下列资金收入统一纳入育林基金管理:
  (一)依法查处的滥砍盗伐和违章运输的木材、木制品的变价款及赔偿金;
  (二)育林基金有偿使用收回的本金和投资收益;
  (三)育林基金的存款利息收入;
  (四)应纳入育林基金收入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育林基金根据征收来源分为国有林育林基金和乡村林育林基金,分别按照下列比例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有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30%,上缴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15%,留国有林场、苗圃、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40%;
  (二)乡村林育林基金,按征收总额上缴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上缴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10%,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80%(其中包含返还给集体、联营、股份合作及私有林场的30%)。
  第十二条 育林基金主要用于营林造林的下列支出:
  (一)种子园、母树林经营等种苗繁育;
  (二)整地、种苗、植苗、补植、幼林抚育等更新造林;
  (三)森林抚育;
  (四)低产林改造;
  (五)封山育林、病虫害防治、护林防火等森林管护;
  (六)修建营林道路、营林护林基础设施和购置营林护林设备;
  (七)造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和二类森林资源调查补助费;
  (八)营林科学技术推广、技术培训费用、林业宣传教育;
  (九)征收育林基金的管理费及代征手续费。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统筹规划、保证重点、择优扶持、讲究效益的原则,分配使用育林基金。对用于发展商品林和林业资源综合开发等经营性项目的育林基金,可以实行有偿使用,限期回收;对用于不能取得直接经济效益而以社会效益、生态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林支出,可以实行无偿使用。
  第十四条 育林基金实行统一管理,纳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财务收支计划和会计决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生产单位应当编制育林基金预决算。年初根据年度木材采伐计划、销售计划和营林生产计划,编制育林基金收入、支出预算,年终应当及时、完整、准确编制育林基金决算。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集中调剂使用的育林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按照国家规定由税务主管机关批准不征营业税。
  育林基金实行专款专用,节余结转使用,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林业生产单位留用或者返还的育林基金,应当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等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和育林基金使用用途严格管理,并设立专户单独核算,不得用于非生产性项目。
  第十七条 征收育林基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专用票据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放和管理,征收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专用票据的领用、发放、存根回收登记等工作。
  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育林基金征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弄虚作假、侵占、截留、挪用育林基金的责任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行政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1972年12月27日省革命委员会发布的《辽宁省育林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