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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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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社会支持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强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六条各级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安排必要的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了解掌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开展有关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安全生产目标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健全;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委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单位进行生产前,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监督。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业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相应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全员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安全卫生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使用和管理制度;

  (八)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报告和整改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紧急处置规程;

  (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六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企业至少应当配备5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依照前款规定委托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职权考核合格,发给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参加安全培训,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下列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1年以上的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岗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以本单位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要求进行建设与管理。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使用危险化学品等高危险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具有较大安全风险的建设项目,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查安全设施设计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报告。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未通过设计审查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行政许可手续,企业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下列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测、检验:

  (一)地下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配电、煤矿瓦斯检测监控系统;

  (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

  (三)露天矿山边坡、尾矿库坝;

  (四)特种设备;

  (五)其他具有较大危险性或者危害性,依法需要进行检测、检验的安全设施、设备以及场所。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的检测、检验结果,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属煤矿企业的,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矿山开采、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企业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以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安全费用提取与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全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用于本单位事故抢险和善后处理;因关闭、破产等原因终止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前款规定以外行业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监控措施:

  (一)建立运行管理档案;

  (二)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三)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四)定期检查安全状况;

  (五)制定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一次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并跟踪整改情况,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等安全问题制定整改计划,落实整改措施,并明确专人负责;对不能立即整改消除的,应当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二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禁止将教学场地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设置在居民区、学校、医院、集贸市场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安全距离内。

  第二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管理单位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提倡生产经营单位为高空、井下、高温、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雇主责任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对煤矿、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事危险作业岗位的从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会议,分析、部署、督促和组织检查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体系,对安全生产情况实行定量控制和年度考核。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告、简报等形式,每季度公布一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过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的,当年不得被评为安全生产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

  第三十二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法查处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

  第三十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除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外,应当互相配合,采用联合检查的方式。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必须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和生产经营单位上报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登记,下发整改通知书,监督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排除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登记备案制度,审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评估情况,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其中重大事故隐患还应当同时书面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七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承接的服务项目转让、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二)承担对同一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工作;

  (三)对本机构设计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四)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的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生产经营单位指定安全生产中介机构。

  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在安全生产网页上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机构的有关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询。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组织有关部门和重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单位自救、区域互救、政府救援的应急救援体系,增强应急救援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二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因生产经营规模和安全风险较小,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与相关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积极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四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延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接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调度。

  第四十五条对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支付有关费用外,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向死亡者家属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

  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不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计算。

  第四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对发生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及社会影响大、性质严重的典型重大事故及时予以通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三)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

  (四)阻碍或者干涉对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进行的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五)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六)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机构服务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非法开采煤矿、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等活动查处失职、渎职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劳动以及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学校、幼儿园的房屋、场地,从事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安全生产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者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或者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延报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15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根据《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或者予以关闭期间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可以对其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扣押,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生产经营单位涉及安全生产活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西宁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证国家建设和城市规划、改造的顺利进行,保障拆迁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项目进行建设、改造,需要拆迁各类公有、私有房屋或其他拆除物的,均按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房管部门)为房屋拆迁的主管机关,负责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建设单位须持有市房管部门核发的拆迁许可证,方可自行拆迁或委托拆迁。
第五条 建设单位对被拆迁单位和被拆迁户应根据本条例和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安置。
被拆迁户(单位)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及有常住户口人口的数量,以拆迁调查通知书发出之日为准,新增加的不予补偿和安置。
第六条 被拆迁户(单位)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按期搬迁,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七条 经确定拆迁的公房、私房及附属设施,不得买卖、转让、调换或任意占用。

第二章 单位用房的拆迁
第八条 拆除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非住宅用房及其他设施,由建设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按原面积建还或付给迁建费。
第九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临街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按原面积在原地或同类街道建还;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商品房屋价格付给迁建费。
第十条 拆除市房管部门直管的住宅用房或单位的住宅用房,建设单位应按拆除面积建还,原住户由市房管部门或原单位安置;不能建还的,按拆除时的建筑面积付给建还费,原住户由建设单位安置。
第十一条 被拆迁单位因拆迁停产停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搬迁费用,由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章 居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二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产权建还、产价补偿或产权建还和产价补偿相结合。
对建还或安置的住房面积和结构等级,实行差价补偿。
第十三条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住房,原住户由建设单位负责安置,对暂时不能安置的,在征得被拆迁户同意自行过渡时,由建设单位发给回迁证明书,并从搬迁之日起按月付给过渡补助费。过渡期超过一年的,过渡补助费加倍计发。
拆除城市居民的私有用房,产权人要求自行拆除迁建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建设单位按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60%的迁建补助费。
对从市区迁至市区外的,建还或安置面积可增加30%,不要求增加的,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 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营业用房,建设单位应在原地予以安置,安置在较差地段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
拆除个体工商户用其住房开门设店的房屋,按拆迁住房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户搬迁时,建设单位应发给搬迁费,需临时过渡的,加发一次搬迁费。

第四章 村民用房的拆迁
第十六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的私有用房,在充分利用旧料的原则下,建设单位除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外,另付给房屋补偿费30%的迁建补助费,由被拆迁户按乡村规划自拆自建。
第十七条 拆除市规划区内村民出租的房屋,按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拆迁
第十八条 拆除无主或由市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建设单位应会同房管部门绘制图纸或拍摄照片,连同调查表及评议审核等资料,报送市房管部门审批,并将拆除房屋及附着物的补偿价款交市房管部门代管。
拆除产权不清的房屋,先按上款规定办理,待产权确定后再行处理。
第十九条 建设用地内的坟墓,由建设单位登报通告限期迁移,并按规定付给迁葬费。逾期不迁的按无主坟墓处理。
第二十条 建设用地内需拆迁的人防、公共设施,由建设单位与有关部门协商,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拆迁,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户(单位)的临时建筑和违章建筑,由其自行拆除,建设单位不予补偿安置。在规定期限内不拆除的由建设单位拆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户(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或自行过渡的,建设单位可在安置住房时给予照顾或经济上予以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已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被拆迁户(单位)仍拒不搬迁的,市房管部门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履行协议或处理决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经济赔偿,其数额由市房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房管部门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利用拆迁进行营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拆迁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无理取闹、阻挠拆迁工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西宁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7年12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7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15号公布 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和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受理制度,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及时受理和依法查处举报的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发挥有关行业协会在食品行业商业信用建设和行业自律中的作用,教育食品经营者遵守食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增强食品经营者的法制观念和自律意识。

第六条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和食品经营柜台出租企业,应当审查食品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条件、内部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和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不得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食品质量安全工作,并对购进的食品逐批次进行质量安全状况抽查检验。

第九条食品经营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人的经营资格,验明食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供货人及其联系方式、生产日期、进货时间、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和流向等内容。在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销售自制食品的,应当比照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建立食品销售台账的义务。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条下列食品禁止销售:

(一)未按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进行标签标注的预包装食品;

(二)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食品;

(三)经感官鉴别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合格证明的食品;

(五)依法应当检疫、检验但未进行检疫、检验,伪造检疫、检验结果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食品;

(六)不符合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标准,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食品;

(七)含有国家禁止使用或者超过标准的对人体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

(八)依照国家规定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但未在包装的显著位置清晰标明相应标志的食品。

第十一条食品经营者销售经加工熟制的散装食品时,应当明示食品的名称、配料清单、生产者(供货人)的名称及其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等事项,并根据不同食品的种类和保质要求,分别采取遮挡、覆盖等措施。

第十二条有固定经营场所或者柜台的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预包装食品的标签对该食品有冷藏或者冷冻要求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标签标注的温度存储食品。销售的其他食品因保质、保鲜需要冷藏或者冷冻的,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冷藏或者冷冻措施。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主动召回食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食品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食品,通知生产者或者供货人,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退回供货人或者销毁、作无害化处理等有效措施。

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用直观检查、快速检验或者抽样检验的方式,对销售食品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依据检查、检验结果对认为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采取立即停止销售、暂扣、封存等临时控制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快速检验应当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和列入国家标准的检验方法。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生产者明示的执行标准或者质量承诺,判定食品质量。

第十六条对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进行质量检查、检验不得收费。检查、检验所需食品样本应当购买,不得要求食品经营者无偿提供。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检查时,食品经营者应当如实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八条食品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查、检验结果之日起5日内,依法向组织实施食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因检查、检验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应当向社会公布和向本级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其名称、品种、规格、批次、生产者、经营者和检查、检验结果,并责令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品种、同规格、同批次的食品。因运输、储存的原因造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食品除外。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流通环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联动机制,制定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在流通环节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迅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做好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包庇、放纵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

(二)向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食品的当事人通报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查处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时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能计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