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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2 07:18: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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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的通知

琼教师[2004]14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海南师范学院,海南省教育研究培训院:

为了加强我省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使我省教师继续教育工作走上规范化、合理化、科学化的道路,现将《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执行,并就执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向我们提出及时的、建设性的反馈意见,以便改进和完善我们的工作。

附件:1、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
2、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


海 南 省 教 育 厅
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附件1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从2004年至2008年,我省启动新一轮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程,为了使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面建立小学教师继续教育专业成长档案和实行继续教育学分登记制度,《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存档材料内容由省教育厅统一规定,海南省小学教师专业成长档案袋和《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由省教育厅统一规格印制,并分别由学校和教师个人妥善保管。

第三条 从2004年起,我省实行小学教师参国家级、省级和市县级培训所取得学分,由培训机构或组织培训部门负责登记,校本培训所取得学分由校长或学校指定有关人员登记,有关实行学分登记的依据材料必须存入教师本人专业成长档案袋备查。

第四条 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项目学分折算表》所规定项目和标准实行学分登记,教学、教研、教具或课件制作中同一活动,同一成果或参加同一种竞赛获多级奖励只记学分最高一项,凡其他有可能出现的重复活动或成果的学分登记办法以此类推,不能重复计分。

第五条 学分登记关系着每一位教师切身利益,是一项非常严肃认真的工作,各单位必须指定作风正派,工作认真负责的同志专门负责严格按照规定标准予以登记,绝不允许弄虚作假。对每一位教师校本培训所登记的学分,市县培训机构应每年一次作专门审查签章确认之后,方能有效。

第六条 教师任职学校每年应将每一位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情况张榜公布,以接受全体教师和教育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所有登记受训项目和学分成绩,是教师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凭证,也是每一位教师参加年度工作考核、职称评聘和教师任职续聘和晋升、评优所必须提供的重要材料和依据,并且作为考核评估学校师资培训工作的重要依据。使用《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必须接受教育主管部门和培训机构的抽查和监督。

第八条 从2004年起,凡申报晋升教师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参加职称评审必须提供《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手册》,并且规定每学年参加培训所取得学分必须达到10学分以上。凡是在我省第二轮培训周期内修满50学分以上者,由市县级培训机构审核,报省教育厅换发《2004-2008年度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合格证书》。

第九条 海南省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学分登记试行办法,由海南省教育厅师资管理处负责解释。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为配合电信改革,促进我国电信市场发展,现将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调整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本地网范围内,不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固定用户相互呼叫,当主、被叫用户不在同一营业区内且使用被叫方营业区间电路时,主叫方归属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向被叫方归属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支付结算费0.06元/分钟。
  二、本通知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固定本地电话网营业区间结算标准的通知》(信部电函〔2006〕565号)同时废止。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马政[2007]70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马鞍山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的管理,规范建筑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切实维护建筑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原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饰装修,包括住宅装饰装修和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含沿街门面装饰装修)。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可委托有关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规划、房地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市容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各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推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信用档案、发布信用信息,开展评先评优,推进建筑装饰装修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五条 鼓励发展和采用建筑装饰装修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贯彻执行环保节能措施;鼓励科技创新、管理创新和服务创新,促进建筑装饰装修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均应由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委托(发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按规定应当监理的必须实行监理,提倡住宅装修人委托有资质的监理企业进行住宅装饰装修监理。
第七条 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以下简称装修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
第八条 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技能岗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技能岗位上岗证书。无执业资格证书或技能岗位证书的不得上岗。
第九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装修企业不得使用无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条 用于建筑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符合设计要求和相关质量标准。装修人不得要求装修企业使用不合格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严禁在建筑装饰装修活动中使用有害物质超标、国家实行强制性认证而未经认证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的材料和产品。
第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必须保证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危险房屋或者质量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二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部门批准或者房屋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进行装饰装修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未经批准,沿街门面房不得破窗改门,不得将居住用房改为经营性用房。
第十三条 装饰装修中变动原有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增加楼面、屋面荷载或者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文件,设计文件要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装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制定质量安全生产措施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确保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
装修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
第十五条 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装修企业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管理机构的投诉监督电话。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现场应符合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沿街及主次干道应当采用砖砌围墙、彩钢瓦围场作业,其高度不低于1.8米,禁止使用彩条布等简易设施搭设围挡。
装修人和装修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粉尘和有害气体对周围居民的影响,并满足消防规范要求。
夜间19:00至次日上午7:30之间,午间12:00至14:30,不得进行影响邻里休息的装饰装修活动。
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指定的位置堆放并处置,不得向路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第十七条 装修人与装修企业应当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示范文本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装修企业应当通知装修人或者监理单位核验。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规程和标准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结果负责。
检测不合格的,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承担相应损失;由于装修人(业主)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条 投资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在工程开工前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单独发包的应当单独办理工程施工许可证。
投资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下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参照住宅装饰装修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发包。
提倡工程整体发包,发包人也可以按专业发包。
第二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分包应当依法进行。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既可以进行专业分包,也可以进行劳务分包,但分包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装修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公共建筑工程装饰装修除遵守本章规定外,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在住宅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原有房屋基础上加层;
(二)擅自开挖地下室;
(三)擅自增加原地下室的深度;
(四)在承重墙上开门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五)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住宅外立面;
(六)未经燃气管道单位同意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七)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八)擅自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九)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
(十)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一)其他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登记。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社区申报登记。
申报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变动原有房屋主体结构,超过原设计标准、规范增加楼面、屋面荷载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文件及报原审查单位审查批准的文件;
(四)装修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施工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违反前款规定,装修人不向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申报登记的,物业管理企业(社区)有权按照业主公约等有关规定,禁止装修施工人员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从事装修作业。
第二十七条 装修人应当与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将相关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装修企业,告知内容还应当包括外立面的管理要求、允许施工的时间、建筑垃圾的清运与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等有关事项。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装修人提供房屋平面图、电气线路图和相关管线布置图。
第二十八条 装修人、装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的规定和标准,遵守物业管理(社区)的相关规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社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应当按照住宅装饰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经常巡查施工现场,发现装修人或者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要求其及时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到现场调查核实,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立即整改,并可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拒不整改或不按要求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社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而不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也不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业主有权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的防渗保修期限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委托(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装饰装修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的;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的;
(四)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
(五)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装修人有前款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在处罚装修人的同时,还应对装修企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业主或者房屋使用者有前款行为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装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责令改正,并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按照《城乡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未能按照本办法规定行使管理职责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经营性用房因进行野蛮装修、乱拆结构等危及房屋安全的行为受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以及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查处部门应及时书面告知工商部门,工商部门尚未颁发营业执照的,应暂缓颁发营业执照。在装修人按要求完成整改后,查处部门应及时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工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装修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违反相关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装修企业责任的,由装修人向装修企业追偿。
第四十条 装修企业违反《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不良行为记录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记入不良行为记录。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机构应当积极为装修企业提供业务指导、教育培训和服务,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定期向社会公布装修企业资质等级和信用情况,给装修人选择装修企业提供便利,并及时处理装修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强化管理和服务,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使用职权,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物、古建筑和军用工程的建筑装饰装修,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