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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00:2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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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8年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做好2008年防抗台风工作的通知

交搜救发[2008]55号   2008年05月04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长江口航道管理局,各省级海(水)上搜救中心,各直属海事局,各救助局、打捞局、救助飞行队,各地方海事局:


  根据中国气象局预测,2008年在西北太平洋和南海海域将有27-29个热带气旋生成,其中有7-9个在我国沿海登陆,生成个数和登陆个数均比2007年偏多,并可能有1-2个台风北上影响我国北部海域。为做好今年防抗台风工作,保障公路、水路等交通运输设施、建设工程的安全,做好在沿海、内河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防抗台风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对防抗台风工作的领导
  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十七大作出的战略部署第一年,是改革开放三十周年和新一届政府开局之年,也是北京奥运会、残奥会举办之年,今年我国大事多、要事多且政治敏感性高。特别是8月份,各国政府要员和运动员、记者会聚北京,人数多达2.5万人,且正处于防汛抗旱“七下八上”的关键时期。做好交通应急管理工作,对于保护改革开放的成果,落实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一个安全、稳定的交通运输、海上通航环境具有特殊重要意义。交通运输系统各相关单位要提高认识,认清做好今年防抗台风任务的艰巨性和面临形势的严峻性,要深入贯彻交通运输部第一次部务会议精神,加强对防抗台风的组织领导,按照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建立健全防抗台风的应急领导体系和组织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并重点抓好检查、落实工作。


  二、因地制宜,完善和落实防抗台风预案
  要在认真总结历年防抗台风和今年抗击低温雨雪冰冻灾害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各自职责和行业管理特点,研究本地区台风的特点,完善预防预警、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善后处理等各项防抗台风工作制度,完善本单位、本地区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应急预案,做到应急指挥机构健全、岗位职责明确、应急处置规范、应急保障到位,并适时开展各种形式的防抗台风的应急训练与演练,使预案执行单位、部门、人员熟知职责和工作程序,为处置受台风影响发生的各类突发事件赢得时间,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


  三、提前部署,做好台风的预防预警和应急处置工作
  要树立交通运输系统防灾抗灾一盘棋的思想,建立联动协调机制,从预防预警、应急处置、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方面认真部署,将防抗台风的各项措施做实、做细。交通运输系统各部门要加强与气象、海洋和地质等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密切跟踪台风等极端天气的变化趋势,及时发布极端天气的预防、预警信息,提醒各相关单位做好防抗台风等极端天气的各项准备工作。各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针对台风所带来的强降雨和大风,做好公路设施的维护、保养和抢通保畅工作,进一步完善本地区交通干道受阻的绕行方案,防止出现公路交通大面积瘫痪,确保救灾物资和旅客疏散的运输畅通。海事部门要加强台风期间船舶动态监控,提醒船舶进入安全水域避风,遇有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对遇险人员组织快速有效的救助。专业救助船舶要按照关口前移的值班待命原则,根据台风影响范围和强度适时调整值班力量,确保专业救助力量部署最优化,救助效果最佳化。港口管理部门要指导、督促港口企业做好港口大型机械设备的防风加固工作,根据台风动态,合理调整船舶运力,保障台风影响期间水路电煤和成品油的供应工作。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安全监管机构应建立应急值守制度,保障应急信息畅通,根据部网站“防台防汛”专栏发布的应急信息,及时部署防抗台风工作,加强对工程项目防抗台风措施的指导和检查,确保台风来袭之际,施工人员能够妥善安置,大型施工机具和大型临时设施防风措施到位。


  四、落实“三个服务”,全力做好灾后重建各项工作
  交通运输系统各单位要按照交通“服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服务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服务人民群众安全便捷出行”的总体工作思路,灾情过后要配合地方政府迅速组织、指导相关单位恢复生产,全力支持灾区灾后重建工作,有效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安全出行。公路部门要克服困难,千方百计调集人员、资金和物资,抢通公路,保障畅通。对一时难以抢通的路段,要及时制定绕行方案,设置临时警示标志,必要时应安排专人值守,并在第一时间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海事、港航和救捞部门要协助地方政府做好航道清障及助航和作业设施、设备的抢修恢复工作,并组织船舶迅速恢复运输生产。


  五、总结分析,做好防抗台风信息的上报工作
  受台风影响的交通运输系统各有关单位要在每次台风影响辖区期间,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防抗台风情况。受台风影响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水)上搜救中心要将每次防抗台风工作情况,于该次防抗台风工作结束后24小时内报交通运输部应急办,抄部内相关业务部门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防抗台风工作情况包括:辖区发生的险情和事故情况;出动人员、车辆、船艇的情况;值得推广的防抗台风经验或对防抗台风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海(水)上搜救中心应于今年11月10日前将年度的防抗台风工作总结报交通运输部应急办,抄部内相关业务部门和中国海上搜救中心总值班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内务部关于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工龄计算等两个问题的复函
内务部

复函
江苏省人民委员会人事局:
(64)人工字第1174号函收悉。所询问题答复如下:
一、关于“在长期革命斗争中,因积劳成疾而离职疗养者,经组织批准,超过六个月的病假期间亦得计算工龄”的规定如何掌握的问题。我们意见,对于参加革命工作时间较长,因病离职疗养的老干部,疗养期间超过六个月可以计算工龄的,由组织根据具体情况个别批准。
二、国务院1963年5月26日批转的“教育部关于各级公办学校教职工退职退休时解放以前和解放以后连续工龄计算的几点原则规定”适用于已经调至国家机关或者调至除各级学校以外的其它事业单位的原来是各级学校教职工的工作人员。此复。



1964年12月25日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的通知

(农渔发[2004]19号 2004年9月10日)

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主管厅(局)、公安厅、港澳事务办公室(外办),各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维护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农业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公安部制定了《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港澳流动渔船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澳流动渔船进入香港水域和澳门原有的习惯水域管理范围(下称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养护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控制捕捞强度,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障港澳流动渔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港澳流动渔船(以下称流动渔船)是指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或澳门特别行政区船籍,并在广东省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渔船。

  第三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

  第四条 国家对流动渔船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管理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农业部主管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按规定协调有关部门涉及的港澳流动渔船管理工作。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渔船的渔业生产管理工作。
  各级港澳事务部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依照职责负责涉及流动渔船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级公安边防部门负责港澳流动渔船民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章 作业场所安排



  第六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水域的作业场所为除北部湾以外的南海海域,不得跨南海区界限到东海、黄海、渤海作业。

  第七条 流动渔船到南沙、黄岩岛等B类渔区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在总作业船数规模内统筹安排。

  第八条 流动渔船到海南省毗邻的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船数规模,由农业部南海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局根据资源状况、流动渔船传统作业习惯和特点等,商海南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后统筹安排,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章 船网工具指标管理



  第九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必须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申请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农业部和广东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流动渔船数量、功率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淘汰旧港澳流动渔船和流动渔船灭失后申请港澳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时,应提供有效的渔船报废或灭失证明。

  第十条 制造、更新改造、购置流动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申请获得批准后,申请人应持批准件和广东省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协会)批准入会(户)的《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入会(户)申请表》到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编定船名号。

  第十一条 流动渔船报废、灭失或转为非捕捞业后,其船网工具指标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管理,不得擅自出售、出租或以其它形式转让到内地。


 第四章 渔业捕捞许可证管理



  第十二条 流动渔船进入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捕捞活动,需经有权审批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后,根据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规格和数量及捕捞限额作业。

  第十三条 下列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向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供《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规定的有关材料。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一)海洋大型捕捞渔船;
  (二)到南沙、黄岩岛海域等B类渔区作业的渔船。
  农业部应当自接到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渔业捕捞许可证》;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送达申请人。

  第十四条 到广东省毗邻的A类渔区、C3类(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的渔业捕捞许可证,由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批发放。
  到海南省毗邻的A类、C3类渔区(不含北部湾)作业的海洋中、小型流动渔船,还应按规定向海南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十五条 流动渔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放情况,应抄送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拟进入作业海域所属省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备案。


 第五章 安全监督和边防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流动渔船的安全监督管理,并加强对流动渔船的安全生产技术监督,开展培训教育,提高安全生产技能。

  第十七条 流动渔船应具备安全航行和作业的技术条件。具体技术规范由农业部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广东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广东省港澳流动渔民工作办公室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流动渔船进出香港或澳门以外的我国渔港,必须向当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按规定接受检查。

  第十九条 流动渔船应按照广东省指定的港口入户和停泊,船舶和人员应持有公安边防部门签发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等证件,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出入港查验和管理。

  第二十条 流动渔船可以就近进入广东省以外沿海港口避风、维修或补给,但不得装卸货物。船员需上岸时,须经当地公安边防部门批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流动渔船在港澳水域以外的我国管辖海域违法从事渔业生产活动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流动渔船应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港费收等。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涉及的广东、广西、海南等省(区)作业渔场管理界线,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流动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和捕捞许可证管理,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渔业捕捞许可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颁布之前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