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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6 10:55: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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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海府〔200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有关单位: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十四届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实施。

二○○八年一月五日


海口市安置房建设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安置房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使政府统建的安置房建设与使用规范有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海口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若干意见》(试行)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由政府提供,向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房屋。
第三条 安置房建设与使用实行统筹规划、统筹用地、统筹建设、统筹调配的原则。
第四条 安置房按照“政府投资,企业代建”的模式实施建设。
第五条 安置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安置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名下。
第六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安置房建设计划和分配计划,同时负责安置房项目代建委托、建设资金申拨管理、资金使用监督及房源日常管理等工作。
市旧城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办公室负责统筹旧城改造项目安置房建设、分配等相关工作。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置房建设征地、供地等工作。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安置房权属登记等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审计等相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作好安置房的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安置房建设实行代建制。代建单位可直接委托或通过招投标产生。
代建单位按委托代建合同的约定实施项目管理,并以委托人批准的投资概算进行包干。项目代建过程中,各项法定手续由代建单位申办。
第八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安置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政府负担。

第二章 安置房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市政府投资项目滚动计划拆迁安置工作的需要,编制安置房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安置区规划应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安置房建设应注重美观、经济适用,形成布局合理、配套完善、建设达标的居住小区。
第十一条 安置房建设应按国家和本省市的有关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项目建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
第十三条 安置房建设的参建单位应严格履行合同,保证工程质量,确保按时竣工交房。
第十四条 安置房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置房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拆迁安置的需要和房源情况,制定安置房的年度分配计划,下达安置房分配通知书。
第十六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应将安置房源在拆迁现场张榜公布。公布内容应包括:安置房地点、数量、幢号、楼层、面积、价格及安置地块平面规划图和安置房单体平面图等,供被拆迁人选择并接受咨询。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购买安置房可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安置房在规定的面积标准内的部分按照当年度公布的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结算,超过部分按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结算。购买安置房享受的优惠面积标准参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定安置房后,应与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就安置房地址、户型、幢号、楼层、建筑面积、产权性质、产权归属、购买价格等项内容签订安置房购房协议书。
第十发条 被拆迁人凭安置房购房协议书、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发出的入住通知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注明拆迁安置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条 政府鼓励被拆迁人拥有安置房的完全产权。被拆迁人在经济适用住房指导价基础上补交土地收益,所取得的安置房房地产权属登记为完全产权。
土地收益标准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购买安置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安置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安置房的,应按规定补交有限产权部分涉及的土地收益。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业主(或项目拆迁人)应加强对安置房的管理,规范安置房安置过程中的档案资料收集、整理、归档及使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销售安置房。
第二十三条 剩余的安置房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可转为周转房。
第二十四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各单位或部门不得擅自将安置房作为商品房销售、出租或用于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或部门违规处置安置房的,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弄虚作假骗购安置房的个人,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2月1日之日起施行。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省政府1990年2月15日以粤府函〔1990〕13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省劳动部门批准,擅自招收外省劳动力的,责令限期清退,违者,按招收人数每人每月处以300元罚款,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2.第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乡镇(街道)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办企业、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由县级劳动部门处罚;”其他内容不变。
3.第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4.删去第八条、第十一条,原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相应改为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



1998年1月18日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108号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9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用品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用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作用于人体表面,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标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产品。但法律、法规对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用途化妆品、消毒产品、体育器械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保健用品生产、销售和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负责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健用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保健用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保健用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第六条 申请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企业建在清洁区域内,与有毒、有害场所保持符合卫生要求的间距;

(二)厂房应当坚固、清洁。车间内天花板、墙壁、地面采用光洁建筑材料,采光或者照明良好,具有防止和消除鼠害以及其他有害昆虫孳生条件的设施和措施;

(三)设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健用品原料加工、包装、储存等厂房或者场所;

(四)生产车间有适合产品特点的生产设施,工艺规程符合卫生要求;

(五)具有卫生管理制度和取得健康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产品研制报告、命名依据、组方依据及相关资料;

(三)产品生产工艺;

(四)产品质量标准;

(五)产品样品及具有检验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近期产品型式检验报告;

(六)产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样稿。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到生产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并组织由医学、中药学、毒理、营养、检验、医疗器械、生产工艺、管理、标准使用等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的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对保健用品的组方构造、生产工艺、保健功效和安全性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保健用品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评审报告认定符合许可条件的,颁发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评审报告认定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保健用品生产企业不得变更经批准的保健用品功能名称、原料、生产工艺、使用方法以及其他可能影响产品安全或者保健功效的内容。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保健用品的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应当注明产品名称、厂址、厂名和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应当注明生产日期、有效使用期限、主要成份、保健作用、适用对象;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还应当注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保健用品标签、小包装或者使用说明书不得注有适应症,不得宣传疗效,不得使用医疗术语。

第十一条 保健用品销售者不得销售不合格、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的保健用品。

第十二条 未取得保健用品卫生许可证生产保健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