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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时间:2024-07-05 16:07: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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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各示范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加强农业基础建设进一步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8]1号)精神,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力争取得更大的成效,现就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化对示范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党的十七大指出,要全面认识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市场化、国际化深入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突出了信息化的重要地位。2008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把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等工程建设,作为积极推进农村信息化的重要工作。发展现代农业,走中国特色农业现代化道路,必须切实提高农村信息化水平。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推进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一是有利于各地深入探索与实践,找准工作切入点,因地制宜地加强农村信息化建设。二是有利于“以点带面”,形成“比学赶帮超”的农村信息化良好氛围,推动全国农村信息化工作上新台阶。三是有利于发挥政府主导作用,牢牢把握面向“三农”服务的大方向,让广大农民早日享受信息化带来的实惠。四是有利于整合市场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实现多方共赢的同时,合力推进农村信息化。各地各有关单位,要进一步认识开展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重要意义,积极谋划,勇于创新,做大做强示范工程,开创农村信息化工作新局面。

二、明确示范工作的目标和原则

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通过农业及相关部门的共同努力,以提升示范单位信息化水平为基础,以发挥示范单位示范引领作用为重点,创新机制,整合资源,增加投入,使示范工作深入、扎实开展,示范单位服务水平显著提高,辐射、带动周边乃至全国各地农村信息化工作的能力明显提升,有效促进农业发展、农民增收和农村经济社会文化繁荣。要通过树立和培育不同模式、不同类型、不同层级的示范单位,总结信息服务模式,推进信息技术应用,强化涉农信息资源整合与开发,推动农村一体化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提高全国农村信息化水平。

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示范单位的业务指导,协调、帮助解决示范工作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及时总结示范经验并加以推广。各示范单位要在新的起点上主动适应新形势需要,下更大的力气,花更多的精力,切实把信息示范工作做深、做细、做扎实。具体工作中要继续坚持《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的通知》(农市发[2007]8号)提出的“因地制宜、注重实践;整合资源、面向实际;多方参与、坚持实干;鼓励创新、讲求实用;强化服务、务求实效”的“五个实”原则。

三、加强示范单位能力建设

示范单位要真正发挥好示范引领作用,必须在现有基础上进一步提高自身信息化水平,根据发展现代农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提高面向“三农”的信息服务能力。各类型示范单位能力建设重点:

(一)信息服务型

1.切实加强信息服务组织建设,充分发挥基层各农村信息服务组织的作用,完善信息服务体系。

2.建设完善“三电合一”等信息平台,创新信息服务模式,提高信息服务覆盖面。

3.充实丰富信息服务内容,重视实现服务信息“本地化”,确实提高当地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4.重视发展信息员,重点培养一支责任心强、能较好采集发布信息的农村信息员队伍,一线为农业生产经营者服务。

(二)技术应用型

1.加快完善现有信息技术应用系统,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需要,加大应用推广力度。

2.加强信息技术的引进、改造和集成,因地制宜地开展农业信息技术应用研究,开发推广新的信息应用系统。

3.重视开展“经济、便捷、实用”的信息技术服务终端产品研制,让农业生产经营者用的起、用的上、用的好。

4.积极推进3S、自动控制和专家系统等技术应用,努力提高当地农业生产经营的智能化水平。

(三)网络建设型

1.进一步完善网站功能,针对当地农村信息服务的需要,抓住重点、突出特色,提高网站知名度。

2.强化信息收集、整理与分析,建立支撑当地农村信息服务多种数据库,不断丰富网站信息资源,积极开展信息发布。

3.加强与农业系统和其他涉农系统网站的联动,打造“功能强大、信息共享、覆盖面广、服务便捷”的网络平台。

4.做好网站的延伸服务,推进网络服务进村入户。

(四)资源整合型

1.统一标准和要求,加快整合信息资源;规范涉农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推进信息共享与部门间的业务协同。

2.进一步健全工作机制,积极整合人力、财力的投入,形成合力推进工作的新格局。

3.统筹涉农信息平台、涉农呼叫中心、信息服务站(点)等建设,提高信息设施装备利用率。

4.梳理整合信息采集、传播渠道,提高信息采集、发布和服务能力。

(五)整体推进型

1.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强化专家队伍建设,为信息平台开展农业和农村信息服务提供强力支撑。

2.因地制宜开发推广信息技术,进一步发挥信息化在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3.增强农业和农村信息网站的功能,不断提升信息收集、整理和发布水平。

4.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快推进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全面开通12316农业公益服务热线电话。

四、落实示范工作的保障措施

要全面提高示范工作的成效,必须在促使各示范单位努力提升信息化水平和服务能力的同时,根据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切实发挥示范单位的示范引领作用,全面推进农村信息化。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把农村信息化示范工作作为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贯彻执行中央1号文件、发展现代农业、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重要抓手,摆上主要领导的议事日程,加强指导与协调,把示范工作落到实处。

(二)相互交流学习。各级农业和与示范相关部门,要密切关注示范单位的信息化建设,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要采取考察、观摩、现场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有关单位到示范单位学习交流,互相取长补短,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农业部将在适当的时候,组织全国性的座谈交流和考察观摩活动。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地各有关单位,要利用各类媒体和其他宣传渠道,对示范工作深入加以展示和报道,“用实事说话,以成效感人”,努力争取社会各界的关注和支持,进一步营造农村信息化发展的良好氛围。

(四)增加资金投入。示范单位的发展和示范引领作用的发挥,都需要增加必要的资金。国家将争取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信息化示范工程建设。各地要努力争取当地政府和计划、财政、信息、科技等部门,安排一定的示范经费;要适当调整农业部门和有关部门的信息化资金投入结构,确保示范工作发展的需要;要积极利用市场资金,鼓励与公司、企业和其他社会机构(实体)合作、共赢。

(五)倾斜扶持政策。各地要对示范单位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积极帮助和扶持示范单位有效开展示范工作。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对参与示范的公司、企业、经济实体等单位,给予税收、电信资费、场所设施租赁等适当减免的优惠政策。

(六)建立考评机制。农业部将建立示范工作考核和评价制度,加强对各地示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在大力支持先进单位的同时,对示范工作组织领导不力的相关农业部门,要严格要求整改;对不合格的示范单位,要适时给予撤消。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也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形成有效的管理、监督和激励机制,推动示范工作有序开展。

请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4月30日之前将各示范单位工作方案统一报我部备案,12月15日前统一上报各示范单位工作总结。

农 业 部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一日

卫生部关于调整老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调整老专家医疗照顾的通知
卫生部


在中央、国务院领导的关怀下,经与中央组织部、中央宣传部等有关单位共同研究,根据现有医疗条件,仅对老专家的医疗照顾作部分调整。
调整范围
一、属于1945年9月2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下列人员:
1.高等学校教授级、卫生技术级、科学研究级、工程技术级、文艺级、编辑级、图书博物馆级均为六级以上。
2.新闻级为七级以上。
3.翻译级为五级以上。
4.高教行政级为八级以上。
5.相当以上工资级别的其他专业的专家。
二、属于四级的高等学校教授级、卫生技术级、科学研究级、工程技术级、文艺级、编辑级、图书博物馆级;五级的新闻级;三级的翻译级;六级的高教行政级;和相当以上工资级别的其他专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
2.国内外有影响的专家、如科学院学部委员和全国第一流专家。
医疗照顾办法
上述人员,分散到各单位合同医院干部诊室就诊。关于转诊、会诊、住院、领取和注销医疗证的手续、医疗费的报销和记帐办法,均按(78)卫医字1683号文的规定执行。
自通知日起,中央、国家机关各单位,凡符合享受医疗照顾条件者,经人事部门审核后,到卫生部直属医疗处办理手续并领取医疗证;符合上述条件的北京市的专家,由人事部门审核,到市卫生局办理医疗手续并领取医疗证。



1981年7月2日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1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与市卫生局联系。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梅州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流动人口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管理,提高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质量,保障儿童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和《预防接种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儿童(下称“流动儿童”),是指非本县(市、区)户籍、在暂居住地居住3个月以上、年龄在7周岁以下(含7周岁)的儿童。



本办法所称接种单位,是指由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指定并明确责任区域,具有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医生,且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的医疗卫生机构。



第四条 流动儿童纳入本地免疫规划管理,对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实行现居住地管理,享受与本地儿童同等的预防接种服务。



流动儿童的监护人应当自觉到现居住地所在区域的接种单位,为其办理建立预防接种证手续,并由现居住地接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第五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公安、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接种单位应当按规定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接种制度:



(一)接种单位应主动掌握责任区域内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管理情况,每月从公安、计划生育、妇幼保健、村(居)民委员会等部门收集流动儿童资料,对适龄流动儿童要建立流动儿童卡(簿)和接种证,实行单独的卡(簿)管理,并及时接种;



(二)接种单位每3个月组织对流动儿童聚居地进行一次摸底登记与查漏补种工作。每次接种后,应填写接种证,并告知下次免疫接种地点、时间;



(三)接种单位应对流动儿童的接种卡(簿)建立专门管理制度,对流动儿童的迁入、迁出情况要做好记录,随时掌握其变动情况;



(四)接种单位应做好本地外出儿童管理,掌握儿童外出返回时间,及时转卡。利用春节等节假日组织对长期外出儿童进行查漏补种或索查外地的接种资料;



(五)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用专项报表上报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八条 实行流动儿童转证制度:



(一)流动儿童迁移时,其监护人应到原居住地接种单位办理转证手续。原接种单位应将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交给儿童监护人,转入迁入地接种单位,其预防接种卡(簿)由原居住地接种单位保存,保管期限应在儿童满7周岁后再保存不少于15年;



(二)对新迁入儿童,迁入地接种单位应主动向儿童监护人索查儿童既往预防接种史证明。原免疫接种证明有效,迁入地接种单位要重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完成免疫接种;



(三)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簿),并按免疫程序要求进行及时补种,从迁入本地时间算起,1年内完成基础免疫接种。



第九条 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保障儿童计划免疫各项措施落实:



(一)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二)公安、工商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相关证照时,发现其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动儿童的,告知其应当到当地预防接种单位为被监护人办理接种登记;



(三)新闻媒体等宣传部门应当配合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有关流动儿童计划免疫的法律、政策和知识的宣传;



(四)村(居)民委员会、村(社区)卫生站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做好计划免疫宣传、调查等基础工作,收集辖区内新出生儿童、迁出和迁入儿童情况,督促流动儿童及时到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第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接种单位应当向社会宣传计划免疫的有关法律和政策,普及计划免疫的有关知识。开展流动儿童免疫预防调查,制定计划免疫社会宣传动员与信息传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监督检查,组织对流动儿童免疫预防工作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保障计划免疫工作所需经费。对有关部门落实儿童计划免疫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流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实施。对在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