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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6-29 12:46: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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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8〕52号
关于印发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业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梅州市爱国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城乡卫生环境,预防疾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以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提高人民卫生素质,增强人民体质为目的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分类指导、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社会监督、科学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爱国卫生组织工作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单位负责”的原则。各委员单位按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公共环境卫生规定,维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做好各自的环境卫生和保洁工作。

任何人不得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废电池、各种食品包装物和乱倒垃圾、粪便及污水等行为。

建立健全爱国卫生月和卫生清洁日制度。每年4月份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星期的星期五和新年、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放假的前一天为全市卫生清洁活动日。

第七条 公民应当养成文明、卫生的饮食习惯,摒弃吃野生动物的习俗,不吃受法律法规保护、容易传播疾病或者未经检疫的野生动物。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通风、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二)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的卫生责任制度、管理制度和操作制度,定期进行检查督促。

(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卫生知识培训,持有健康合格证,保持个人卫生;患有传染性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九条 禽畜饲养场、屠宰场、肉类加工厂以及其他可能对周围环境卫生产生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及设施,其选址、设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景区、景点的公共卫生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做好垃圾、粪便和污水的无害化处理,保持景区、景点环境卫生,并督促游客自觉遵守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应设置符合卫生要求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和供排水等公共卫生设施,配备保洁人员,建立健全相关卫生制度,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没有设置公共卫生设施或者公共卫生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集贸市场,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业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妥善清运处置垃圾、粪便和污水;建筑工地应当围档作业,文明施工,不污染环境;临时宿舍、厨房、厕所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检验;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由持有健康合格证的人员定期进行清洗消毒和卫生维护,并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全面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屠宰场和生物制品、化学制品的生产加工企业等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废弃物及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中堆放和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改造卫生环境,消除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城乡规划、建设和旧城区改造,项目建设主体工程与配套环境卫生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和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并同时规划建设防治病媒生物的卫生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室内外清洁卫生,经常开展清除积水、垃圾、消除蚊虫孳生地等病媒生物防制活动。消除老鼠、蚊子、苍蝇和蟑螂等病媒生物所需经费,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由各级政府承担,其余的由单位和住户承担。各级爱卫办应当组织做好公共区域和无主地域消毒杀虫工作。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等场所,应有完善的病媒生物防治措施,落实各种食物中毒的防范措施,防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杀灭病媒生物的药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与规定。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禁止设置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在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室和病房,候车(机、船)室、售票厅、公共交通工具内,商场、邮政、电信、金融等行业的营业场所,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会议厅(室)、体育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专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吸烟。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组织开展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活动,普及卫生知识。卫生、教育、文化部门和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全民健康教育和社会卫生公德教育;居(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置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开展社区健康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管理,保护生活饮用水水源,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农村卫生厕所的建设和改造,推广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普及卫生户厕。

农村建新房时应当同时建设卫生户厕。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农村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农村环境卫生,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

加强农村生活垃圾管理,定点倾倒,统一处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镇)、卫生街道、卫生社区、卫生村活动,定期开展卫生检查评比,提高城乡整体卫生水平。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定期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加强分类指导,对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或者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不力、措施不落实的,由本级政府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罚;违反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有关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当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对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05〕107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利于提高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维护保险中介市场信用,从而促进保险业的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监局对此应予以高度重视。为进一步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培训机构

  各保监局应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逐步建立并完善适合保险业发展需要的符合辖区实际的继续教育培训网络体系。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保监局在评定培训机构时应征求保险行业协会,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对意见进行记录。培训机构应合理布局网点,方便参训人员,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成立由相关专业人士组成的继续教育培训资格评定小组,重点对培训机构的课程设置和培训师资等进行把关。各保监局应及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告,并于公告后20天内将培训机构名录报保监会备案。

  二、培训对象

  取得资格证书,在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人员需要接受继续教育培训。取得资格证书未在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从业的人员以及在保险中介机构实习而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的培训,培训学时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三、培训内容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前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

  委托代理培训是指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对受其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的专业培训。培训对象包括专业保险代理机构和兼业保险代理机构的有关业务人员。保险公司与代理机构代理关系存续一年以上的,累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6小时。对于不具备培训条件的保险公司,应委托经保险监管机构公告的培训机构进行相关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中介业务过程中每年所必须接受的专业培训。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当年接受的岗前培训或委托代理培训学时可记入后续教育学时。

  继续教育的培训课程要求是与保险法规、职业道德和保险知识相关的培训,营销技巧的培训不记入教育学时,单次最低培训学时不得少于一小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区情况制定继续教育培训大纲,以规范培训内容。

  (一)保险代理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7、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 8、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9、保险代理和保险代理合同;10、《合同法》;11、保险代理人的法律责任;12、《金融学》;13、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二)保险经纪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合同法》;5、《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6、《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7、风险管理;8、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9、人身保险的主要种类和人身保险合同;10、再保险的主要种类和再保险合同; 11、非寿险保费的计算;12、保险经纪合同和保险经纪人的法律责任;13、《金融学》;14、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三)保险公估机构业务人员推荐课程

  1、风险与保险;2、保险合同; 3、《保险法》;4、《保险中介相关法规汇编》;5、《保险职业道德教育读本》;6、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和财产保险合同;7、《合同法》; 8、保险公估报告;9、保险公估合同和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10、《金融学》;11、保险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教材。

  四、监督管理

  各保监局应本着确保教学质量、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的原则,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重点对培训师资、课程设置、课时安排、培训记录、培训效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开展继续教育条件,不能保证教学质量的培训机构应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对于存在收费行为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应对其收费资格进行审核,按照合法、合规、合理的原则对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指导。对收费过高或存在不合理收费的培训机构要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从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培训资格并予以公告。

  参加继续教育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一项必要条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自取得资格证书3年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五、培训证明和培训证书

  培训证明是培训机构向参训人员核发的单次培训合格证明。培训机构应做好培训证明的发放和培训情况的记录工作,培训记录保存不得少于10年。保险监管机构有权对培训证明和培训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核对。

  培训证书由保监会监制,是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业过程接受各种培训的完整记录。该证书准确记载本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包括培训机构、培训课程、培训课时、考核结果、培训日期等信息,培训证书内容由培训机构负责记载并加盖公章。证书由本人妥善保管,在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时出示其培训证书。

  培训证书遗失的,由本人持空白培训证书到原培训机构办理培训学时的补录手续。

  证书印刷厂:保联印刷(北京)有限公司

  电话:(010)60245018

  传真:(010)60245926

  六、关于保监会与保监局职责分工

  保监会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全国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各保监局负责公告和管理面向本辖区开展培训业务的培训机构。

  国外保险培训机构在满足《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的条件下,允许其在我国开展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并认可其培训学时。国外培训机构的公告和管理由保监会负责。

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的决议

(1964年3月13日通过)

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一四次会议决议:批准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居留旅行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