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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5:20: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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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09〕5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六日



黔西南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和《中共黔西南州委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创业促进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州党发〔2008〕3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是指由黔西南州财政局、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的担保基金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发放的用于支持创业的一定额度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民银行、州时进担保中心和经办银行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章 创业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筹集与管理

第四条 建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由黔西南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筹集,黔西南州时进信用担保中心负责管理并无偿提供担保,专户存储于小额担保贷款承办银行,专项用于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黔西南州时进信用担保中心出具的小额贷款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

第五条 经承办银行、担保中心、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确属不能收回的贷款,从担保基金中扣收,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对象

第六条 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应当符合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条件。

第七条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对象:具有本州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有固定经营场所,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持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的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人员和本州其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人员都可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

对取得黔西南州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培训机构颁发的创业培训(SIYB)合格证的符合贷款条件人员,可优先贷款并适当扩大贷款规模。



第四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额度、期限和还款方式

第八条 对从事个体经营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可申请1-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

第九条 符合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的人员合伙经营或创办企业,贷款额度控制在5—200万元。其中对吸纳失业人员5人以上、1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吸纳失业人员10人以上的、20人以下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吸纳失业人员20人以上的,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吸纳失业人员以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人数为准,且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含1年)。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取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

第十条 对已享受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且诚信经营、按期还款的,可再次申请贷款。有逾期还款记录者,取消再次小额担保贷款资格。有不良还款记录的申请人不予贷款。



第五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十一条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利率可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个百分点。

第十二条 对申请创业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按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各级政府予以贴息,享受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微利项目的具体确认工作由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微利项目的范围:从事商业、餐饮和修理等经营项目,具体包括:家庭手工业、修理修配、图书借阅、旅店服务、餐饮服务、洗染缝补、复印打字、理发、小饭桌、零售商店、搬家、钟点服务、家庭清洁卫生服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老服务、病人看护、幼儿和学生接送服务等。



第六章 反担保

第十四条 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借款人须提供反担保。

第十五条 反担保可采用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或保证人担保。

(一)房屋、土地使用权抵押要求产权清晰、征得房屋、土地产权人以及共有人同意。用房屋、土地使用权作担保的,必须经相关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产权评估金额要大于申请贷款金额。

(二)保证人担保可以由具有稳定收入的公务员、事业单位事业编制职工提供担保。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含5万元),需1人担保;贷款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需2人担保,贷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需3人担保。担保人之间为无限连带责任。提供担保时,担保人应提供单位证明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

创业小额贷款在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取房屋、土地使用权担保。



第七章 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报材料及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申报材料

(一)从事个体经营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原件及复印件,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需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需持毕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其他登记失业人员需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2.贷款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或其他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明及复印件;

4.反担保证明和还款计划;

5.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创办企业(包括合伙经营实体)申请人需提供以下材料:

1.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需提供《再就业优惠证》、复员转业退役军人需提供军人退出现役有效证件、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需持毕业证书及复印件;

2.贷款申请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加盖本企业公章);

4.《招用人员就业备案、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5.还贷能力报告;

6.对创业1年以上的企业,需提交前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7.反担保证明;

8.验资报告

9.贷款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审批程序

(一)从事个体经营的贷款申请人持相关材料向户口所在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所提出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由劳动保障站、所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察经营项目、核实抵押物和保证人,于5个工作日内签署贷款和微利项目审查意见。申请人持劳动保障工作站、所签署意见的申请表,到所在县(市)就业局进行审核,并对微利项目进行认定,县(市)就业局于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报州就业局。州就业局在5个工作日完成审核和抽查工作。

创办企业或合伙经营的申请人,持相关材料直接到所在县(市)就业局提出申请,填写贷款申请表。县(市)就业局进行资格审查,现场考察经营项目、核实抵押物和保证人,于10个工作日内签署贷款和微利项目审查意见。

(二)经审查同意贷款的,州就业局将相关材料整理后送州时进担保中心,担保中心审核并承诺担保后,向承办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反担保手续。

(三)贷款申请人持签署意见的贷款申请表及贷款经办银行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到银行申请贷款。经办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还贷能力等进行审查,于3个工作日内给予申请人答复。经办银行同意贷款的,申请人和经办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同意贷款的,经办银行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向黔西南州时进担保中心、州就业局反馈办理情况。



第八章 贷款贴息程序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经办银行应按季申请贴息资金。 经办银行于每季结息后5个工作日内,向各级就业服务机构提出贴息申请,并附贷款发放凭单、明细表及利息清单等,明细表应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还款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对银行提报的材料审核同意后,银行携带相关资料,到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资金核拨手续,财政部门核准后,到财政国库办理结报手续,将资金拨付经办银行。



第九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责任:指导承贷银行按规定开展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督促落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监督承贷银行按照担保基金余额5倍发放贷款。

第二十二条 承贷银行的责任:按规定对借款人申请进行审查,严格按照担保基金1:5比例放贷,并按照贷款管理程序做好贷款催收工作。在劳动保障站、所建立小额担保贷款台账,向劳动保障部门、人民银行报告小额担保贷款的发放、回收和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责任:负责落实创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基金,小额贷款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对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程序进行监管。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责任:

(一)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州就业局具体负责创业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州就业局对各县(市)报送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其中对申请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抽查不低于20%,对申请人创办企业逐一核实反担保;对创业小额担保贷款贴息金额进行审核并负责担保基金代偿借款的起诉追缴工作。

(二)州、县(市)就业局(就业办)负责辖区内合伙经营实体或吸纳失业人员的小企业的资格、项目和反担保的审查工作,对劳动保障站、所提报的个人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进行核实,做好贷款催收工作,按规定报送相关报表。

(三)劳动保障站、所负责受理辖区内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指导填报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考察贷款项目、核实反担保,对符合条件的进行推荐,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原因。做好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的跟踪服务,建立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登记台账,定期走访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生活情况,积极进行贷款催收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人民银行、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2008]第5号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0日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廊坊市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管理,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人民生活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廊坊市区街路、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以及地名标志设置管理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街路由通名和专名两部分组成。通名使用路、街、道、胡同、巷、条、里。

街路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为市区主干街道,用大道、道、路命名;第二层次为市区次干街道,用街、道、路命名;第三层次为市区小街道,用巷、胡同、里等命名。

第四条 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命名,同时遵循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确定的使用功能相适应,名称不宜过大和过小。不使用外文或利用外文直译命名,切忌洋化、封建化,读音应洪亮上口,避免谐音。

(二)名称使用的汉字应当准确、规范、易懂,不得使用生僻字、繁体字、异体字,不使用多音字,谨慎使用方位词和数词。

(三)市区内街路名称以及居民区名称不能重名、谐音和同音,应当一路一名。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以及对违反本规定依法进行处理等工作。建设、规划等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做好街路、居民区名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街路通名的使用规范:市区东西街路通名为“道”,南北街路通名为“路”。

居民区(住宅区)通名的使用规范:

(一)居住户总数一般在300户以上,设有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可用“小区”作通名;

(二)多绿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绿化率3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花苑、园、苑、家园”等作通名;

(三)具有居住性质的规模较小、较高层住宅楼或楼群,可用“公寓”作通名;

(四)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绿地、花圃面积达占地面积60%以上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

(五)集中的相对独立的,有相应的配套设施,其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居住区,可用“新村”作通名。

(六)有宽阔的公共场地,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餐饮、居住、休闲等多功能的建筑物名称,可用“广场”作通名。

第七条 街路命名应当坚持尊重历史、照顾习惯、方便管理、体现规划、易找便记的原则。

第八条 街路和居民区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市区新建和规划中的街路名称命名、更名,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征集、论证、提出方案,经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讨论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民政部门公布;

(二)市区新建居民区名称的命名,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申请立项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规划图纸中应当使用经批准的居民地名称。居民区名称的更名由小区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更名意向并征求居民代表意见,经半数以上居民代表同意后,由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路名称应当更名:

(一)不符合《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及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

(二)因道路改建或拓宽延伸有必要变更街路名称的;

(三)除特殊情况外,一路多名的应当确定一个名称;一名多写的应确定统一用字。

因市区城市建设等原因消失或不再有指位意义的街路、居民区名称,应当予以废止,民政部门应当随时统计泯灭街路、居民区名称并公告。

第十条 街路、居民区等名称命名、更名的,申报单位应当填写命名、更名审批表。房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预售和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查验居民区标准名称以及楼房编码的相关证明。

第十一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登记的街路、居民区名称为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 书写、拼写街路和居民区名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街路和居民区名称用规范的汉字书写,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使用双语标示时,第一种语言使用汉字,第二种语言按照国际标准和国家标准规定,专名和通名均使用罗马字母拼写,不得使用外文译写。

(二)街路名称和居民区名称的罗马字母拼写,按照《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部分)》的规定拼写。

第十三条 凡已命名的街路、居民区,都应设置规范的街路、居民区标志。

第十四条 街路标志是社会公益设施,地名标志设置资金采取市场运作方式筹集,不足部分由财政弥补;居民区楼门牌标志制作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在登记名称时一次交清。

街路地名标志设置的方案由市民政部门制定,经市规划部门同意后,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街路、居民区标志是国家法定标志物,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毁损、玷污和遮挡街路、居民区标志。

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街路、居民区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损坏街路、居民区标志的,市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街路、居民区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街路标志原则上设置在人行便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的绿化带内;每条路设置标志的间距在300米;交叉路口处标志应设置在距离路口外25米处。标志高度为地面以上2.5米。

街路标志制作标准、制作要求以及安装要求除按照前款规定外,还应当按照《河北省标准地名标志制作设置规范》(冀民[2003]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廊坊开发区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其规划建设部门提出意见,经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四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二月五日

克拉玛依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克拉玛依市城市内的一切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装修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对装饰装修进行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施工单位,是指接受装修人委托对住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施工、具备相应资质或资格的建筑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单位,是指管理居民小区的物业公司或承担相应职责的组织。
第四条 住宅室内的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规划、环保、环境卫生、消防和公共安全的要求。
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严格按照施工规程进行,不得妨碍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五条 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对象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责令改正。
(四)对违法的装饰装修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施工单位的行业准入资格,指导、协调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依法开展行业自律工作;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施工单位技术人员的培训、劳动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的核发、管理工作。
区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加强与行业协会的沟通,指导、协调物业管理单位开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各项管理工作。
规划、环保、环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严格执行本行业管理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开展行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和信息交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装饰装修活动纠纷进行调解。
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发现施工单位及其技术人员有违反法律或本规定的装饰装修行为,应当及时报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或建设行业准入证明,并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施工单位的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岗前培训和劳动技能鉴定,取得《建设劳务资格证书》或建设行业的《职业资格证书》。
未取得前两款规定的证书的,不得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
第九条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禁止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改动系统公用设施等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经过批准:
(一)经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二)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应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扩大供热负荷,应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应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从事下列行为,应当由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一)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以及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和水、电、暖等设计、安装规范施工。
第十三条 禁止私自开关停水连头。装饰装修活动中确需停水方能进行施工的,应当向供水管理单位申报,由供水管理单位指派人员进行停水操作。
第十四条 禁止私自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确需变动电气保护装置和入户计量装置的,应当向供电管理部门申报,由供电管理部门指派人员进行施工。
第十五条 禁止私自移动有线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确需移动信号传输线路和器件箱的,应依法报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广播电视专业人员施工。
用户移动室内终端盒的,可以委托广播电视专业安装单位进行施工。
第十六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保护好各公用系统设施,施工过程中对系统设施进行隐蔽的,应当方便检查、维修、养护和计量数据的抄录。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违反前款规定的,各公用系统设施维护单位在进行必要的检查、维修、养护和抄录数据时,对相应部位造成损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七条 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在装修过程中,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坏公共部位和设施。确需临时占用公共空间的,应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不得妨碍正常通行,影响他人生活。
装修人的装修活动侵害邻里合法权益的,应自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造成相邻住宅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八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产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所选择的施工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资格证明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应当提交有权单位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涉及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还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复印件。
第十九条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或施工单位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协议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五)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单位提供废弃物的清运和处置及公用部位的保护及清洁服务的,应当同时约定服务费用。
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局部装饰装修活动,可以根据情况选择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装修人住宅楼道适当场所公示装修人姓名、装修住宅、举报电话和联系人,接受群众对装修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控告、举报和申诉。
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物业管理单位依照服务协议积极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装修人或施工单位有违反本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有权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装修人、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双方约定采用国家工商总局《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供该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二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当事人根据市场行情进行协商,并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有强制标准的,执行强制标准;没有强制标准但有行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装修人可以委托有关工程质量监理机构,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要求。
依法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履行审批、设计职责的部门、物业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指定装修人使用某类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六条 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减轻噪声对邻近居民生活所造成的不利影响,严禁施工人员在居民通常的下班休息时间进行噪声扰民作业。
第二十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的推荐标准。
对住宅室内空气质量有争议的,装修人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属于施工单位责任的,施工单位应当进行返工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双方当事人就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的,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申请家庭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不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并进行处罚。
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装修人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申报登记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分别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装修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四)、(五)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装修人违反第十条规定,不经批准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由有批准权的机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装修人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第五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四条 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据该条例相关条款进行处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的安全要求进行施工的,依据该办法第四十一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不履行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给予警告。收取服务费用的,可以处服务费用的二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扰民施工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施工单位违规施工,造成装修人、有关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公用系统产权单位或他人财产损失的,装修人应先行赔偿;施工单位有过错的,装修人可以向其追偿。
第三十八条 废弃物的清运,应当遵守环卫部门的有关规定。违反规定清运或处置废弃物的,由环卫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疏于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事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