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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4 02:22:4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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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五日



郴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立勤政、廉洁、务实、高效的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问责,是指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行政行为,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行政效能,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各部门行政首长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依法赋予的各项职责,依法行政,认真完成上级政府交办的各项工作,自觉接受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岗位责任制、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制、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办结制、绩效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以及层级监督制度等各项行政管理制度,行政管理应当做到公开、公平、便民、高效、诚信。

第六条 行政问责坚持与行政首长负责制相结合,实事求是、公正公平、权责统一、教育与惩戒相结合,问责结果与奖惩任免相结合的原则。不得用行政问责代替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问责的范围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涉及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等重大决策事项,不按规定程序和议事规则决策的;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未按规定进行专家咨询论证或可行性论证的;

(三)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四)违反决策程序,超越部门权限擅自决策,或应当由上级机关决策的事项不按规定程序提交上级机关决策而擅自作出决策的;

(五)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责任事故或财产损失、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环境破坏,引发大规模集体上访等群体性事件,干扰和影响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影响社会稳定的;

(六)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七)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免、退、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决定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决策规定,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不贯彻落实或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上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或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二)对政府部署的工作任务、目标和交办事项,消极应付,措施不力,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影响政府工作整体推进的;

(三)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指出的错误不积极研究解决或纠正的;

(五)拒不执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上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的;

(六)拒不执行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等行政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或无正当理由不采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的建议的;

(七)在上级机关安排部署的中心工作和专项检查中,牵头责任单位不认真履行职责,或参与责任单位不配合,工作脱节,推诿扯皮的;

(八)包庇、袒护、纵容或指使、暗示有关部门或人员不认真执行上级行政决策,拒绝、拖延提供与行政监督事项有关的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九)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或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

(十)未按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的;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行政决策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管理服务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虚报浮夸、弄虚作假或者瞒报、迟报工作情况造成不良影响或工作失误的;

(二)迟报、瞒报、谎报、漏报有关突发事件信息,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处理和组织实施有关救援工作的;

(三)发生群体性事件后不及时报告,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失当,甚至压制有关部门、单位及时如实上报情况和及时处置,导致可以避免的影响和损失未能避免的;

(四)对存在隐患的矛盾纠纷应当排查而未排查出,导致民转刑案件、非正常上访或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五)防范、整治公共安全不力,或对重大公共安全、生产安全隐患发现后不依法采取措施或督促整改不力,导致出现重特大责任事故的;

(六)制定和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七)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采取行政措施违法或不当引发集体上访或其他群体性事件,或对群体性、突发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不及时解决、或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发生信访人围堵冲击党政机关、堵塞交通及其他重大影响行为造成后果的;

(十一)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行为监管不力或纵容、包庇的;

(十二)因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重大招商引资项目流产,或直接负责管理的重大建设项目发生重大失误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十三)截留、滞留、挤占或挪用国家税款、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或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国有资产流失的;

(十四)对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或互相推诿、扯皮的;

(十五)因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等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六)无法定依据强行要求行政相对人接受中介服务,或对有法定依据需要中介服务违法指定中介机构的;

(十七)擅自将行政管理职权委托给下属单位、中介组织、企业等非法定主体行使,或者把属于行政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委托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中介机构获取利益的;

(十八)无法定依据要求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无偿提供财力、物力、人力和其他服务的;

(十九)由于监管不力,致使本机关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失职、渎职等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的;

(二十)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或其他违反管理工作规定,导致严重损害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群众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内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岗位职责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的;

(三)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管理事项的;

(四)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五)未遵守公开办事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与告知义务的;

(六)未遵守责任追究制,对内部管理出现的问题放任不管,对本机关的违纪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或者对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未遵守保密工作制度和档案印章管理制度,泄露国家秘密及行政相对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或者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公文,或者将禁止公开的信息擅自公开的,或者保管文件、档案、案卷不善致使文件、档案、案卷损毁或者丢失、泄密,将应归档的文件材料据为己有,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公章的;

(八)未遵守公文管理制度,向上级报告或者对外发布有关情况,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九)不履行层级管理职责,越级安排部署工作导致工作失误,或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请示,延误工作的;

(十)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机关,在接到信访部门的交办、转办件(函)后,对初信初访事项不闻不问,故意拖延,导致由信变访、发生越级进京赴省到市非正常上访的;

(十一)未遵守工作程序规定,按规定应当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事项,不按规定时限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的;

(十二)未遵守工作纪律,工作时间擅离职守、上网玩游戏或炒股、未经请假办理个人事务的;

(十三)违反干部人事制度和机构编制法规,选拔任用干部中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十四)在重要的接待公务中不依照规定的礼仪要求或言行举止不当,或者在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不表明执法主体资格身份,或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的;

(十五)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其他违反内部管理规定,贻误行政管理服务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审批(包括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的审批、备案和登记)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增加、取消或者停止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

(三)擅自增设行政审批程序、审批条件或申请人义务的;

(四)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时,不开具有效书面凭证的;

(五)违法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审批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行政审批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八)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审批或者不在法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的;

(九)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审批的;

(十)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决定且应当颁发行政审批证件,而不向申请人颁发合法、有效行政审批证件的;

(十一)己受理申请材料,无正当理由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的;

(十二)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审批的;

(十三)在实施行政审批后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行政不作为的;

(十四)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五)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单位未在收费场所公布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等内容的;

(十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七)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十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十九)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而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十)利用行政审批搭车收费,或将非强制性征收变成强制性征收的;

(二十一)向申请人乱摊派、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或索取、收受申请人财物以及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十二)其他违反行政审批工作规定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时限实施征收的;

(三)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四)不当场开具合法专用票据的;

(五)应当实施征收而不予或不按规定要求征收,或对法定的减、缓、免等征收优惠政策不落实的;

(六)应当公示而不按规定公示征收的项目、标准、依据的;

(七)将行政管理职能转化为有偿服务的;

(八)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九)将应由自愿接受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

(十)其他违反征收工作规定的。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法定依据或超出法定范围实施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实施检查的;

(三)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四)不按规定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纪、违规和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责令改正,或隐瞒、包庇、袒护、纵容的;

(七)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五)使用、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的;

(九)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告知当事人事实认定和处罚的依据及内容,或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十一)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无合法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四)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滞留等强制措施的;

(五)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不告知当事人强制措施的依据及内容,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或者未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救济权利、救济途径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三)不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五)行政复议作出错误裁决和行政诉讼败诉的;

(六)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赔偿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首长和有关责任人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的行政赔偿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应予赔偿,逾期不予赔偿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赔偿标准的;

(四)作出赔偿决定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费用的;

(五)依法不应赔偿而给予赔偿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赔偿工作规定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的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八条 行政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决策人、持赞同意见的人和不发表意见的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责任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或不按规定正确履行职责的,负直接责任。

审核人或者批准人指令承办人不履行规定职责的,作出指令的人员负直接责任。审核人作出的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的行政首长及其副职人员;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副职人员;承办人,一般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项的工作人员。但依照内部分工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具体行使批准权、审核权的人员为批准人、审核人。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分为:

(一)训诫或者书面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五)责令辞去或建议免去领导职务;

(六)处分。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适用,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采取其他追究方式。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视情况给予责令整改、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处理,并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行政首长及其他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九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轻微或者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或者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属特别严重错误。

第三十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有关责任人员单独或者合并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四)项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根据过错情节和工作情况,可以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涉嫌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处理;涉嫌违反党纪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行政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到行政问责的,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二)一年内受到行政问责3次,均负有直接责任的,年度考核按规定评定为不称职;

(三)受到警告处分的,参加该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受到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期间,参加年度考核,只写评语,不定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其年度考核不受原处分影响;

(五)对年内3次以上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影响较大,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有关规定实行“一票否决”。

因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

第三十六条 聘任人员犯一般过错的,给予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处理;一年内3次犯一般过错,或犯严重过错或特别严重过错的,予以解聘。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故意导致行政过错发生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的;

(三)干扰、阻碍行政过错调查的;

(四)对控告人、检举人、投诉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九条 被问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二)主动纠正错误,有效制止损害后果扩大的;

(三)其他应当从轻处理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显著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二)行政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发生的;

(四)其他应当不予追究的。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过错责任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章 行政问责的管理体系

四十二条 行政问责工作实行在政府领导下,行政监察机关统一管理、政府部门各负其责的工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问责。各级行政机关负责对本机关及下属单位工作人员的行政问责。

第四十三条 市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全市行政问责工作,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监察机关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承办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问责事项;调查、处理本机关受理的行政过错投诉,依法查处重要、复杂的行政过错案件;

(三)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行政问责的情况;

(四)研究政府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政府提出改进建议。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设立行政问责的组织协调机构,负责本部门行政问责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问责组织协调机构应当由领导成员和专门负责行政监察、法制、人事等工作的人员组成,并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由本部门的行政监察机构具体承担,没有行政监察机构的,本部门人事机构或办公室承担。

主要工作任务:

(一)受理检举、控告和投诉;

(二)调查行政过错行为;

(三)草拟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县市区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定期向市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各级政府部门的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的实施情况。

第六章 行政问责的程序

第四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后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政府政务督查机构对逾期不能完成政府工作或本级行政领导批示、交办工作,两次以上就同一事项发出催办通知书的;

(七)党的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政府法制部门、人事部门、司法机关、安全生产监督机关、目标督办机构、维稳信访部门、政务服务中心、行政效能投诉中心等提出问责建议的;

(八)新闻媒体披露确有行政失当情形的;

(九)其他应当进行调查处理的。

第四十八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监察机关收到检举、投诉、控告后,可以直接受理或者以交办、转办的形式责成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

上级监察机关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

对行政首长的检举、投诉、控告,应当由同级监察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问责投诉处理,实行限时办结制度。

(一)受理时限。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情况紧急的事项应当提出拟办意见和及时处置;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等一般性问题的事项,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涉及重要、复杂问题的投诉,一般应在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拟办意见。

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实名投诉的,应当书面告知受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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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府〔2008〕28号

印发《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四日


潮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保障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有制定权的行政机关或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除可预见必须长期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外,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安排部署有时限要求的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得超过其工作时限。
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1年,制定部门、原起草部门或者执行部门认为有效期届满后需继续施行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施行情况进行评估后,结合评估情况提请重新修订。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应包括文件制定质量、实施以来的社会效果及其影响因素、存在问题等方面,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全面调查和综合评价。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重新修订或者废止。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重新修订:
(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需要,有扩充、删减或者变更内容必要的;
(二)因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订或废止,有配合修订必要的;
(三)管理职能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修订的情形。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废止:
(一)文件的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取代的;
(二)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或废止,使该规范性文件失去合法性的;
(三)根据社会发展和公共管理的实际,规范的对象、管理的措施发生变化,原文件已无存在必要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形。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政府法制部门(机构)负责指导。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由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负责。
第十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清理之后,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将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建议向本级政府提交报告,经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报本级政府决定后公布。
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评估、清理,制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应当就评估、清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向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提交报告,由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后统一公布。
第十一条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制定程序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执行。
政府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规范性文件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需重新修订的,制定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根据《潮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发布前将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
第十二条 因原起草部门(职能已经调整的,为继续行使该职能的部门)怠于履行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影响工作的,或者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审查职责,未及时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致需继续施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停止执行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或者政府法制部门(机构)怠于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查职责,导致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根据《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除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而提前修订或者废止外,本规定有效期至2013年9月30日。
本规定施行前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适用本规定。但至本规定生效之日止已施行满4年以上,暂行或者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已施行满1年以上的,剩余有效期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统一为1年。在剩余有效期内,原起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报请市政府进行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未评估修订或者延长有效期的,自剩余有效期届满之日起,规范性文件停止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

铁道部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规则

1990年9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铁路运输设备是铁路运输生产活动的主要劳动手段,是完成运输生产任务的物质基础。铁路运输设备的状况,不仅反映了我国铁路运输设备现代化水平,而且是研究铁路长远发展,挖潜改造扩能以及编制计划的重要依据。为了反映铁路主要运输设备的现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有关法规,特重新制定本规则。
第2条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是铁路统计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认真贯彻国家、铁道部对统计工作的要求,紧密围绕党的方针政策,改革开放,扩大运输能力,强化运输设备统计的功能、职权、手段,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整体功能,不断提高运输设备统计工作水平。更好地搞好统计优质服务。
第3条 各单位要认真执行《统计法》及《统计法实施细则》等统计法规,严格按照部颁统计制度统计,实事求是,如实上报各项统计数字,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各单位应做好运输设备统计电子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做好统计数据的积累、储存、整理、分析和咨询工作。运输设备统计人员要深入基层单位进行统计质量检查辅导,加强技术履历簿、原始记录和台帐等基础工作,上报运输设备统计年报之前,要做好与有关业务部门的数据核对工作。

第二章 运输设备统计范围的原则、任务和统计时点
第4条 运输设备统计范围的原则
一、凡产权属于本单位的主要运输设备,包括使用、未使用、备用、封存的设备,均应统计。
二、凡新建交付铁路局运营的(含正式营业及临时营业)新线、复线、电气化铁路及其它新增设备,均应按正式验收交接之日起统计。不包括产权归部属工厂所有的企业专用线和路外专用线及地方铁路。
三、凡配属给铁路局和产权归铁路工程局所有的机、客、货车应进行统计。货车仅包括由铁道部统一调度在全路运行的货车和配属给铁路局的宽、窄轨货车,不包括铁路工程局、铁路局的自备车。
四、凡出租给外单位的运输设备,由产权所属单位统计。租入的设备租用单位不统计。
第5条 运输设备统计的主要任务
按照部颁统计制度,准确、及时统计上报管内铁路线、桥、隧及上部建筑,内燃、电气化牵引铁路,机、客、货车,通信信号,客、货运,电子计算机等运输设备数量、类型、能力以及运输部门站段数量,并对其变化情况、比例关系等进行综合分析,为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研究制订政策,安排计划提供科学依据。
第6条 运输设备统计时点
运输设备统计实行年报制度,统计时点为年末31日现状。轨枕按工务部门秋检资料统计。

第三章 铁路线路
第一节 铁路线路分类
第7条 铁路线路按用途分为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五种。
第8条 正线是指连接车站并贯穿或直股伸入车站的线路。正线又分为:
一、第一线:单线线路全部列为第一线,双线线路或双线地段,以列车运行方向的下行线(或乙线)为第一线。
二、第二线:双线线路或双线地段以列车运行方向的上行线(或甲线)为第二线。
三、第三线:是指并列三条正线中办理列车上、下行的线路。
第9条 站线是指车站内的到发线、调车线、牵出线、货物线及站内指定用途的其它线。
一、到发线:是指站内专门办理列车到达或出发使用的线路(不包括站内正线及渡线)。
二、调车线:是指调车场内进行列车编组与解体作业使用的线路。通常调车线也称为编组线。
三、牵出线:是指设在调车场(或中间站)一端或两端,并与到发线相连接专供列车解体、编组及转线等牵出车辆使用的线路。
四、货物线:是指站内专门办理货物装卸作业使用的线路。
五、其它线:是指站内指定用途的其它线,包括救援列车停留线、机车走行线、机待线、机车整备线、轨道衡线、加冰线、换装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机械保温车加油线、特殊危险货物列车停留线、驼峰迂回线、车辆站修线及两正线间不计算为正线的渡线等。
第10条 段管线是指机务、供电、水电、车辆、工务、电务段等专用并由其管理的线路。包括机车、车辆、机械走行、检修停放、机车整备线、三角线、转盘线以及机车车辆检修用的库线等。
第11条 岔线是指因特殊需要,在区间及站内接轨,通往路内外单位(厂矿企业、港湾码头、货物仓库以及路内砂石场等)的专用线路(图略)。
第12条 特别用途线是指安全线和避难线。
一、安全线:是指在站内及区间内铁路线路平面交叉及岔线在区间或站内与正线、到发线接轨时,为了防止机车车辆未经办理开通线路而进入正线,与机车车辆引起冲突而设的尽头式线路。
二、避难线:是为了防止在长陡的坡道上失去控制的列车发生冲突或颠覆而设的尽头式线路。
第二节 线路长度
第13条 铁路线路长度分为延展长度、营业长度。
第14条 延展长度分正线、站线、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延展长度。其总和为延展长度。各种线路的延展长度为各自的建筑长度。建筑长度是指线路上实际铺设的钢轨(包括轨缝)的延长。各线名的长度计算是自线路起点至线路的终点的连续长度。起终点的位置可以是道岔尖轨尖端、道岔基本轨前接头、车档或指定的位置,如为车档时,则量至其内侧坡脚。
如果经过线路改造及其它原因,造成线路实际长度与公里标不符时,按工务部门的线路复测资料统计。
一、正线延展长度是第一线、第二线和第三线及以上正线和其它正线(枢纽联络线、迂回线)建筑长度的总和。
二、站线延展长度是所有站线的建筑长度的总和。
三、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延展长度是所有段管线、岔线、特别用途线的建筑长度的总和。
第15条 营业长度是指投入客、货运输正式营业或临时营业的线路长度。
每条线的营业长度是指营业线路的正线(双线及以上为第一线)两车站站中心间的实际长,具体计算方法为:
一、站中心一般以运转室或者站舍、候车室中心为准,站中心确定后保持相对稳定。线路终端为死线时,车档超过站中心的,按站中心计算,未超过站中心的,则计算至车档。
二、在计算营业长度时,对全线或部分建成双线及以上的线路按第一线长度计算。
三、几条正线在一个车站出岔时,每条线路的营业长度均自站中心起计算。
四、局、分局界在区间时,其营业长度不计算至站中心,应计算至局、分局分界处。
五、联络线一般不计算营业长度,但如投入计费营业的联络线应计算营业长度。
六、站线、段管线、岔线和特别用途线均不计算营业长度。
七、营业长度中的双线及其以上地段,应按与双线相对应的第一线长度计算。如有一条线路营业长度为100公里,其中有一地段为双线,该地段的第一线长20公里,二线为20.5公里,则该线路中的双线及其以上地段长度应为20公里(即第一线的长度)。
八、封闭的线路,只计算延展长度,不计算其营业长度。
第16条 为了反映铁路的地区分布状况,正线延展长度和营业长度应按省、市、自治区分组统计。
第17条 双线及以上线路(含部分双线的线路)应列出每条线的线名、双线(含双线区段)的起迄地点和营业长度。
第18条 由工务段代维修的非路产专用线延展长度,是指工务段与路外单位订立代维修合同的线路长度,但产权已移交铁路的部分线路不计算在内(即接轨道岔尖端至警冲标外第一个轨缝的一段线路及安全线)。
第19条 对路外企业专用线与铁路部门线路衔接的道岔,如其产权移交铁路时,由接轨道岔尖轨尖端至警冲标外第一个轨缝的一段线路,列为路产线路,此长度统计在岔线长度内,与接轨道岔有连动的道岔及安全线其产权也属铁路,其安全线统计在特别用途线长度内。
第20条 线路名称及起迄地点。各铁路局管辖的铁路线路,依顺序逐一列出每条线路的线名,先列跨局线路,每条线路的起迄地点,应填车站名称或起点终点的里程,但跨局线路分界处的地点、名称或里程,应由两局协商一致,如协商不一致时,由部计划司裁定。电子计算机编码由计划司统一规定。
第21条 营业长度和正线延展长度在报告年度内发生增减变化时,应在统设报1附表逐条线路填写变更日期及原因。
第三节 道 口
第22条 道口是指铁路与汽车、马车道路平面交叉的地点,凡属铁路局批准的属于路内产权的道口(无论是否有人看守)均应统计。但不包括:
一、2.5米以下过道;
二、站内为搬运行包和旅客上、下车的通道;
三、货场为搬运货物等跨越线路的通道;
四、非路产道口。
一个道口通过两条以上线路,如铺面连续,算一个道口,如铺面不连续,则分开统计。有人看守的道口应按是否分开看守而定。

第四章 钢轨、无缝线路、道岔
第一节 钢 轨
第23条 钢轨延长按钢轨类型(每米的重量)分别统计,由重到轻分组。为75公斤、60公斤、50~59公斤、43~49公斤、42公斤及以下。
第24条 钢轨延长是指钢轨的延展长度(包括轨缝长度),其长度应与统设报1线路延展长度(线路长度统计报表)数字相应一致。
第25条 钢轨延长按正线和站段岔特线分组统计。正线应按线名填写,顺序比照本规则第20条办理。站段岔特线按正式营业、临时营业分别填列总计。
第26条 损伤钢轨是指铺设在正线上的超过部定磨耗标准的钢轨。详见铁工务(1989)93号文《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第二节 无缝线路
第27条 无缝线路是指焊接的钢轨长度等于或超过两个缓冲区的长度的线路,对大于普通钢轨长度,但短于两个伸缩区长度的焊接的钢轨,不算无缝线路。
无缝线路按全长统计,包括固定区、伸缩区、缓冲区铺轨的长度。缓冲区如系两端无缝线路共用时,长度计算在前一段无缝线路内(图略)。
第三节 道 岔
第28条 道岔按正式营业、临时营业分组统计,其中列出锰钢道岔数量。
第29条 道岔按辙岔号码分组统计。从大到小分为18、12、11、10、9、8号及其它。
第30条 道岔组数的计算以组为单位,每一独立道岔即算一组,单独尖轨及单独辙叉、脱鞋道岔不按道岔统计。
一、单开道岔。
二、双开道岔。
三、三开道岔。
四、菱形道岔。
五、单式交分道岔。
六、复式交分道岔,按一组计算。
七、交叉渡线,计算四组单开,一组菱形(图略)。
八、一组交叉渡线,一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三组单开,一组复式交分,一组菱形(图略)。
九、一组交叉渡线,二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二组单开,二组复式交分,一组菱形(图略)。
十、二组交叉渡线,三组复式交分道岔,计算四组单开,三组复式交分,二组菱形(图略)。

第五章 桥梁、隧道、明峒及涵渠
第一节 桥 梁
第31条 桥梁统计包括各种结构的桥梁但不包括公路跨越铁路的跨线桥、天桥和地道。
一、桥梁座数。凡使用同一墩台的双线及以上的桥梁均按一座计算。
一座桥上通过数条不同线路时,按高一级的线路统计。
二、桥梁长度是指两桥台边墙最外端(包括托盘及基础)间的距离,一个桥台两端边墙不等长时,按短边计算,曲线桥全长为桥梁中心线上墩台之间各段折线长度之和。
第32条 桥梁分类。
一、永久性桥分为
(一)钢梁桥:指梁部为钢结构的桥。
(二)圬工桥:指梁拱为砖石、混凝土、钢筋混凝土制造的桥梁。
(三)混合桥:指一座桥一部分为钢梁,一部分为圬工梁组成的桥梁,同一墩台的双线桥,一线为钢梁,另一线为圬工梁的桥梁。
永久性桥如个别墩台或梁孔因损坏采用临时结构通车时,仍按永久性桥统计。
二、临时性桥包括木桥、木墩台钢梁桥、圬工墩台扣轨束梁、工字钢束梁或木梁桥等。
第二节 隧道及明峒
第33条 隧道、明峒座数及全长计算:
一、隧道是铁路穿越山岭时修建的建筑物。采用明挖修建以后回填复盖层的称为明峒。隧道与明峒连为一个整体时,按一座隧道统计。明峒包括御塌棚峒在内。
二、隧道和明峒的全长是指沿轨面线路中心线两端峒口端墙之间的距离,斜形峒口以轴长为准,曲线的以弧长为准。
三、一座隧道内通过数条不同的线路时,按高一级的线路统计。
第三节 涵 渠
第34条 涵渠是铁路路堤中的泄水建筑物,涵渠座数包括涵洞和明渠两部分。
涵洞是完全埋在路堤下的泄水建筑物。
明渠为通过小量流水而建筑的无梁构造物。明渠加盖板其轨底无填土或道碴时按明渠统计。
一、涵渠座数
双线宽路基,涵渠整个穿过,下部基础连为一体的按一座涵渠统计,如果双线路基分开时分别按上行与下行统计,后接长的涵渠,不论两部分式样是否一样,均以一座涵渠统计。
二、涵渠全长
涵渠全长是指涵洞的轴长,包括端墙在内,明渠为边墙横向宽度,以长边计,多孔涵全长则为各孔轴长之和。

第六章 轨 枕
第35条 轨枕是钢轨的支座,按轨枕的材质不同分为:
一、木枕:包括经防腐处理和未经防腐处理(素枕)。
二、钢筋混凝土枕:指用普通钢筋制造的轨枕。
三、预应力钢筋混凝土枕:指用钢弦先预加上应力制造的轨枕。
四、其它轨枕:包括钢枕、胶合枕、轨枕板。
失效轨枕是指因腐朽、机械磨损和裂缝而不能使用的轨枕。(失效标准见《铁路线路维修规则》)
轨枕按工务部门秋检资料统计。

第七章 客、货运主要设备
第一节 客运主要设备
第36条 办理客运业务的车站,是指客运站和客、货运站,不包括专门办理货运的车站。办理客运业务的车站,要按有候车室、行包房和有站台雨棚设施分别统计。
一、客运站舍总建筑面积:指房屋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外围水平面积,不包括天井、室外楼梯等占用的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其范围为办理客运业务建筑单元的建筑面积总和,包括连在一起的与客运业务有关工种的业务房屋。
二、客运站舍总使用面积:指车站站舍的有效面积扣除公用面积(如通道、垃圾道、电梯井等)后,可供车站使用的按内墙线计算的房屋面积。
第37条 有行包房的车站的指有专门办理行李、包裹业务的车站,如有货物仓库共用时,仍应计算有行包的车站个数和使用面积。使用面积按实际占用的面积分劈。
第38条 办理旅客乘降的处所:是指旅客乘降所及办理旅客上、下车、不售票的线路所。
第二节 货运主要设备
第39条 货物仓库、雨棚、站台座数。
一、货物仓库是指永久性或半永久性仓库,包括普通货物仓库和办理污秽、有毒、易燃爆炸、放射性物品及一切影响人身安全的危险货物设备的专用仓库。
二、货物雨棚是指永久性或半永久性雨棚用于装卸作业和保管怕湿损货物而设置的设备。
三、货物站台是指用于货物装卸或货物存放的场所。包括普通货物站台、高站台、顶端站台等。货物仓库、雨棚、站台座数均按建筑单元计算。
第40条 建筑面积。
一、货物仓库建筑面积按建筑外墙勒脚以上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多层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二、货物雨棚、货物站台建筑面积的计算:有柱雨棚、站台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排柱、独立柱的雨棚、站台按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设在货物站台上其占用货物站台的建筑面积应分别表示。总计是货物站台的总建筑面积,包括占用的和不占用的面积。其中列出货物仓库,货物雨棚设在站台上占用的面积。
第41条 货物装卸线:是指办理货物装卸作业的线路。包括货物线、换装线、加冰线、轨道衡线、货车洗刷线、油罐列车整备线、交接线、军用饮食供应线等。
一、货物装卸线全长:指线路起点的道岔尖轨尖端至线路终点的尖轨尖端或车档止的长度。
二、货物装卸线有效长:指可用于货物装卸作业的有效长度。

第八章 通信、信号设备
第一节 有线通信设备
第42条 凡属铁路产权的,为运输组织、调度指挥及铁路公务联络服务的通信线路、载波机、交换机等通信设备均应统计。
第43条 架空明线是用电杆和横担木,把导线架设在空间所组成的通信线路。架空明线长度是杆间距离的综合,用“杆路公里”做为计量单位。
第44条 电缆是指包在一个公共外皮中的若干条绝缘导线,包括地区电缆和长途电缆。并要分别列出同轴电缆和光缆(即光导纤维电缆)。计算电缆的长度以每一条电缆为准,即以外皮为准。其长度单位为“皮长公里”,即每条电缆实际长度之和。由分线盘起算,包括引入电缆的长度和余长。
第45条 长途通信线路。
一、干局线长途通信和区段通信电路所使用的线路及迂回线路。
二、长途分歧线路指由长途线路分歧引向电话所,车站及其它单独用户的引入线路(指有杆路的明线线路或电缆线路)。
三、进局引入电缆,指由长途架空明线引入通信站或电话所的电缆。介入电缆指长途明线线路中间介入的电缆。
原则上按上述内容统计。但架设在长途通信线路上的地区线和架设在地区通信线路上的长途线不易划分时,前者可按长途线统计,后者可按地区线统计。
第46条 载波电话端机是为传送电话信号,增加话路的机械设备。按其调制能力的大小,可分为12路、60路、300路、960路等不同的机型。载波电话端机是成对使用的,称A端和B端。统计时以“端”计算。
第47条 光端机、数字端机。
一、光端机:光通信系统中,发送、接收光功率的设备。
二、数字端机:数字通信系统中,发送、接收终端的设备。
第48条 长途自动接续机是长途电话自动接续的机械,不需要人工转接,自动接续固定方向间的长途通话。
地区电话交换机是供本地区范围内电话转接之用的机械设备。包括自动电话交换机和人工电话交换机。
长途自动接续机和地区交换机分“总机容量”和“实装容量”。“总机容量”是接续机的最大接续能力,以“门”计算。“实装容量”是实际已安装能使用的容量,以“门”为计算单位。
程控电话是由计算机控制的自动电话交换机。统计时以“门”为计算单位。
第二节 无线通信设备
第49条 微波通信有模拟、数字微波通信两种,是利用无线电波传输通信信息的一种线路设备,由微波机和微波中继器构成。数字微波是微波通信设备的数字化,即用微波通信传输数字信号。统计时以“公里”计算。
第50条 列调站场、无线通话,包括列车无线调度电话及站内无线调度电话。
一、固定台:指车站台或地面台。
二、车载台:指机车、轨道车、救缓列车电台和无线通信车台。
三、携带台:指携带式无线电台。
第51条 地面卫星通信站是卫星通信的设施,藉以通过通信卫星进行通信,以“站”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三节 信号设备
第52条 闭塞是用信号或凭证,保证列车按照空间间隔制运行的技术方法。闭塞分为:
一、自动闭塞。是根据列车运行及有关闭塞分区状态,自动变换通过信号机显示,而司机凭信号行车的闭塞方法。
二、半自动闭塞。是人工办理闭塞手续,列车凭信号显示发车后,出站信号机自动关闭的闭塞方法。
三、路签(牌)闭塞。是单线铁路线上,以路签(牌)作为占用区间凭证的闭塞方法。
闭塞公里为站中心之间的距离,应与该区段的营业里程统计数一致。
第53条 调度集中是在调度所内集中控制某一区段内各站信号和道岔并指挥列车运行的设备。
调度集中区间的连续长度以“营业公里”计算。
第54条 电气集中是指道岔的转换和信号机的开闭,都由值班人员在室内集中操纵的设备。电气集中以车站为单位进行统计。

第九章 电气化、内燃化铁路
第55条 电气化铁路。凡通过技术改造或新建,具备电力机车牵引条件,并已交付铁路局运营的线路称电气化铁路。因某种原因暂时采用其它牵引方式的也按电气化铁路统计。电气化铁路长度比照本规则第15条按营业公里计算。统计时应列出起迄地点及所在位置的里程。跨局的电气化铁路应列出分界处地点及里程。
第56条 内燃化铁路。内燃化铁路是指客、货运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为了反映内燃化铁路进展程度,要按下列三种情况分别统计。
一、客运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直通及管内旅客列车(不包括市郊、临时旅客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二、货运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各种货物列车。(不包括快运零担列车、零摘列车、小运转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三、客、货运全部内燃化的线路是指在本线上运行的客、货列车全部采用内燃机车牵引的线路。
内燃化里程,由线路管辖局负责统计。包括外局内燃机车在本局牵引的区段,不包括本局内燃机车在外局牵引的区段。跨局的内燃化线路应列出分界处地点及里程。内燃化铁路营业里程比照本规则第15条计算。

第十章 机 车
第57条 机车实行配属制度,机车台数统计按配属关系逐级统计上报并应与机务部门机车配置统计数核对一致,机车台数统计,以铁道部配属令为准。
第58条 机车台数应按各种牵引类型和机型分别统计。机车分类如下:
一、电力机车:分韶山1、3、4、6G、8G、6K、8K等机型。
二、内燃机车:分东风1、2、3、4、5、6、7、8、东方红1、2、3、5、北京、ND2、3、4、5等机型。
三、蒸汽机车:分人民、胜利、解放、建设、前进、其它等机型。
第59条 机车功率是指机车在牵引列车运行时,单位时间内所作的功,单位为千瓦/台。机车功率按机车标称功率计算。各型机车标称功率如下(千瓦/台):
一、电力机车
韶山1 3780
韶山3 4350
韶山4 6400
6G 5400
6K 4800
8K 6400
8G 6400
二、内燃机车
东风1 1050
东风2 650
东风3 1050
东风4 1920
东风4B 1985
东风4C 2165
东风5 930
东风6 2425
东风7 1180
东风8 2720
东方红1 1220
东方红2 650
东方红3 1640
东方红21 640
北京 1500
北京(口岸、宽轨) 1350
北京(八轴客运) 3000
ND2 1280
ND3 1280
ND4 2150
ND5 2550
NY5 2020
NY6 2380
NY7 2740
三、蒸汽机车
人民 1397
胜利 1085
建设 1669
前进 2191
上游 1103
解放1 1137
解放6 938
KD7 897
菲德 1757
KD5 544
其它 735

第十一章 客 车
第60条 客车实行配属制度,客车辆数按配属关系逐级上报,并应与车辆部门客车报表统计数核对一致。客车保有数均以铁道部配属令为准。
客车保有数计算方法如下:
年末保有 上年末保 本年拨入 新购客
= +( + )
客车数 有客车数 客车数 车 数
本年拨出 报废客
-( + )
客车数 车 数
第61条 客车一律按客车标记符号分类,如果标记符号与实际结构不符时,应向车辆部门提出修改标记,在未修改之前,仍按标记符号统计。
一、客车分类如下:
(一)软座车(RZ)
(二)双层软座车(RZS)
(三)硬座车(YZ)
(四)双层硬座车(YZS)
(五)软卧车(RW)
(六)硬卧车(YW)
(七)软硬座车(RYZ)
(八)软卧硬卧车(RYW)
(九)其它合造车(指有座位的合造车)
(十)餐车(CA)
(十一)厨房车(CF)
(十二)行李车(XL)
(十三)邮政车(UZ、XU)包括行李邮政车。此项只统计铁路部门的邮政车,不包括邮电部门托管的
邮政车。
(十四)代用客车(DP、ZP、UP、XP)包括简易客
车,代用行李及代用邮政车。
(十五)公务车(GW)
(十六)卫生车(WS)
(十七)医务车(YI)
(十八)试验车(SY)
(十九)维修车(EX)
(二十)文教车(XJ)
(二十一)特种车(TZ)


二、独立取暖的客车(包括烧油的):系指有独立取暖锅炉的客车。
三、有空调装置的客车要单独列出。
第62条 客车座卧位定员数的计算:
一、客车的座位定员数是指可供给旅客乘用的座位。包括软座、硬座、软硬座及其它有座位的合造车的全部座位。
二、客车卧铺定员数是指可供给旅客乘用的卧铺数。包括软卧、硬卧、软硬卧车等全部卧铺数。
三、以上均不包括餐车、厨房车、行李及邮政车中的座位与卧铺数,以及代用客车等的座位与卧铺数。
四、客车座卧位定员数参照下表计算(略)。

第十二章 货 车
第63条 货车属于铁道部掌握,不配属给铁路局,但少数机械保温车、宽窄轨货车、固定装卸地点循环使用的整列罐车、矿石车、煤车和指定的专用车辆配属给铁路(工程)局使用,并做为铁路(工程)局固定资产,因此,货车统计采用铁道部集中推算和货车配属局上报相结合的统计办法。
第64条 货车保有数的推算方法如下:
一、非配属制
上年末保 本年报废 本年购置 本年拨出或
+ -( + )
有货车数 货车数 或拨入数 售出货车数


但遇全路车辆清查时,应以车辆清查时点的现在货车数作为报告期初货车拥有数,以此为起点,推算至报告期的增减及拥有货车数。
二、配属制
计算方法与本规则第60条相同。
第65条 货车按用途及构造不同分为:
一、棚车(P)包括通风车(F)零担宿营车(SLP、BT)
二、敞车(C、CF)包括煤车(M)、矿石车(K)
三、平车(N)包括砂石车(A)
四、毒品车(PD)
五、罐车(G)
六、保温车(B)
七、其它
第66条 货车按标记载重吨位不同分20吨及以下、25吨、30吨、36吨、40吨、50吨、51吨、52吨、55吨、58吨、60吨、65吨、73吨及以上等。
根据每一辆货车的标记载重吨数,计算全部货车总标记载重吨数和平均每辆货车标记载重。
全部货车总
平均每辆货车 标记载重吨数
=-------
标记载重吨数 各种货车总数
(不包括淘汰车)

第十三章 机车三大件
第67条 机车信号。在司机室内指示列车前方运行条件的信号。机车信号数量以“台”,机车信号地面设备长度以“公里”统计。
第68条 自动停车装置。当显示停车信号或限制信号而司机未采取相应措施时,使列车自动制动的一种装置。以“机车台”统计。
第69条 无线列调。是供列车调度员、机车调度员、车站值班员等调度指挥人员和列车司机相互通话的通信设备。仅统计装置在机车上的台数。

第十四章 装卸机械及集装箱
第70条 装卸机械仅统计铁路局运输部门各单位列入固定资产的有动力的装卸机械。
第71条 集装箱按容量分类统计,按箱计算。

第十五章 电子计算机
第72条 不论是属电子计算机部门财产和管理或各部门自己购置和管理的电子计算机都应进行统计上报。
电子计算机按微型机和中、小型计算机两大类分类统计,两大类中应列出主要系列和机型,中、小型计算机中列出VAX、MV、PDP系列和进口数(不包括进口件、国内组装)。
全路各单位、各部门的电子计算机拥有数,应向铁道部电子计算中心报送,由部电子计算中心汇总后,报部计划司。

第十六章 运输部门主要站段
第73条 运输部门主要站段是承办客、货运输及从事运输生产活动的基层单位。
一、车站应设有配线,并办理列车接发、会让和客货运业务。不包括线路所、乘降所、辅助所。车站个数统计不应按行政管理机构计算。
二、车站等级要按劳动工资部门审定,并经铁道部(铁路局)正式批准的为准。已办理呈报而未经部(局)正式批准的按原车站等级统计。
三、编组站是办理大量货物列车的解体和编组作业,并设有比较完善的调车设备的车站。铁路局上报编组站数,以部批为准。
第74条 机务段包括配属各种类型机车的机务段。车辆段包括机械保温车辆段及罐车车辆段。工务段包括大桥管理处及桥工段。电务段包括直属通信段。水电段包括给水段及电力段。列车段包括客运段。

第十七章 运输设备统计咨询
第75条 搞好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是运输设备统计的一项基本任务。各单位在向上级报送运输设备统计年报的同时,必须报送运输设备统计分析报告,没有报送统计分析报告的,不能参加全路年报工作评比。
第76条 运输设备统计人员应充分利用已掌握的、丰富的统计资料,运用科学的分析方法和先进手段,以扩大综合运输能力为中心,考虑点线结合,对运输需要和运输设备能力,每种运输设备之间的能力比例关系进行综合统计分析和专题调查分析,为科学决策,编制计划和完善管理提供各种可供选择的咨询建议和对策方案。
第77条 运输设备统计要贯彻国家统计局关于广开统计信息资源,推进“开放式”统计,不断扩大服务领域,按照无偿服务与有偿服务相结合,以无偿服务为主的原则,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的精神,采取多种调查方式和调查方法,广泛深入开发运输设备统计信息资源,以多种形式扩大统计服务面,提高统计优质服务水平。

第十八章 运输设备统计监督
第78条 搞好统计监督,是运输设备统计的一项基本职能,也是发挥统计整体功能的重要环节。
第79条 运输设备统计的监督职能除了保障各项统计数据达到准确可靠外,还应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及时、准确地反映运输设备的数量、质量及利用效果等状况,并进行全面、系统的定量检查、监测和预警,以促进运输生产持续、稳定、协调的发展。
第80条 各铁路局计统处应指定专(兼)职运输设备统计监察员,主要职责是经常深入铁路分局、基层站段检查统计法规及运输设备统计规章的执行情况,指导基层统计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查处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九章 附 则
第81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82条 各单位在保证本规则统一的原则下,根据需要,可制定补充规定,并报部计划司备案。
第83条 本规则自1990年年报开始施行。1985年铁道部(85)铁计字1101号文发布的《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报表制度》同时废止。
(铁路运输设备统计报表目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