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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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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8〕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建设规费减免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4日市七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规范建设项目规费减免政策,是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建立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机制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服从大局,将《办法》的各项规定落到实处,切实提高为客商服务的水平,推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新发展。






二○○八年十月十七日



新余市建设项目规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建设项目规费的减免工作,优化经济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新余市加快经济发展优惠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项目规费地方部分的减免。



新建商品住房开发、商用房开发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涉及的规费,包括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七项行政性规费(基金)和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九项事业(服务)性收费。



除前款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单位不得再向本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7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项目;



㈢新引进的世界500强、国内200强、国内行业20强,跨省域地区总部设在本市,注册资金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自用办公楼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2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㈠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新建工业项目;



㈡固定资产投资总额达到5000万元以上的物流建设项目;



㈢投资建设星级宾馆、大型娱(游)乐场所、购物中心,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



第六条 新组建的金融机构在本市兴建办公用房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七条 投资城市公用基础设施等社会公益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标准的50%收取,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100%收取。



第八条 各类学校教学用房、图书馆、实验室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全部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按标准的50%收取,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按标准的70%收取。



第九条 对涉及光伏产业的建设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均按标准的20%收取。



第十条 属下列项目之一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建设行业上级管理费、散装水泥专项基金、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地方教育附加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人防易地建设费、工程安全监督费、建设工程质监费、城建档案“八防”服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房路面保洁费、城市排水管网挖掘修复费、新建建筑物防雷装置验收收费、白蚁防治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咨询费等建设规费均全部免收:



㈠拟上市企业从与合格的上市保荐机构签署保荐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足三年上市的,至上市日止),需进行自建自用的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㈡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旧住宅区整治的项目。



第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规费减免政策后,有关企业(项目)的投资额达不到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其已享受规费减免的部分,由各收取规费的部门(单位)足额补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新余经济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减免细则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

财政部 水利部


关于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意见

财农〔2012〕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水利(水务)厅(局):
  水利改革发展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支农投入的重点领域。确保水利资金安全有效使用,不仅关系到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而且关系到水利改革发展的成败。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是坚持关口前移、防范在先、从源头上防止腐败的重要举措,既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工作,又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改革发展的决定》(中发〔2011〕1号)和中央水利工作会议精神,推进水利资金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切实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全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一)明确目标任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主动性和自觉性,从制度建设、预算管理、监督检查、廉政风险防控等各个方面,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全面加强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逐步形成完备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将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利资金全部纳入监督管理范围,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建立多元化监督体系,实现水利资金运行管理全过程监督。通过强化监督管理,使水利资金管理基础工作明显加强,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明显提升,水利资金使用效益明显提高,数据不实、支出缓慢、虚假立项、骗取套取、挤占挪用资金等违规违纪行为大幅减少,水利资金分配、使用、管理的廉政风险得到有效防范和化解。
  (二)突出监督管理重点。全面加强各级各类水利资金使用监督管理,重点加强对资金规模大、涉及范围广、与民生密切相关的水利项目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各项资金使用管理制度,突出抓好大江大河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中小河流治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和节水改造、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防汛抗旱救灾、山洪灾害防治、公益性水利工程维修养护、中央水利建设基金、水资源管理等中央和省级重大水利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二、不断完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
  (三)健全水利资金管理制度体系。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和预算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制度建设,建立健全覆盖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项目立项、设计、实施、验收、后续管理等环节在内的,整个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管理制度体系,确保每项水利资金都有相应的资金管理制度。加强中央和地方水利资金管理制度的衔接,各地要根据中央部门颁布实施的水利资金管理制度有关要求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鼓励各地因地制宜积极探索和创新资金管理方式,并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做法制度化、规范化。
  (四)推进水利资金绩效评价。加强水利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扩大水利项目支出绩效评价范围,突出抓好对重大水利专项资金的绩效评价。强化评价结果的运用,逐步将评价结果与预算编制、资金安排和改进预算管理相结合,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于绩效评价不合格的水利项目,视情况采取扣减或收回项目资金等措施。
  三、切实加强水利资金预算管理工作
  (五)加强水利资金预算编制管理。紧紧围绕水利改革发展的重点任务和中心工作,建立与部门机构正常运转和日常工作任务合理需要相适应的基本支出保障体系。全面加强水利资金管理基础工作,建立完善基础信息数据库,推进项目支出标准体系建设和项目库建设,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支出预算细化工作。编细、编实、编准年初预算,提高预算年初到位率,保障各项重点支出需求,并将预算编制与预算执行、结转结余情况相挂钩。
  (六)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健全完善水利资金预算执行管理机制,采取目标管理、定期通报、重点分析等方式,在保证资金安全、规范、高效使用的基础上,加快水利资金预算执行进度,不断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各地要按要求,提前做好水利项目规划、立项、设计、方案编制等前期准备工作,加快工作节奏,提高预算工作效率。
  四、加强水利项目资金监督管理
  (七)推动水利资金整合。科学编制各类水利规划,根据财力可能,合理确定投资规模。认真落实涉农资金整合工作要求,从预算编制环节对水利资金进行全面清理,依据规划对性质相同、用途相近、使用分散的水利专项资金进行归并;从预算执行环节建立健全沟通协商机制,通过建立联席会议、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决策协商制度和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促进水利资金统筹使用和政策衔接配合。要把整合统筹农田水利建设资金作为当前水利资金整合的重点,明确部门分工,加强协调配合,统筹安排和集中使用资金,支持大规模建设旱涝保收高标准农田。
  (八)严格项目申报管理。地方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水利项目资金申报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项目申报,规范审批程序,把好申报材料质量关,并共同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可行性、合法性负责。各地要积极创新工作方法,采取竞争立项、差额推荐、自下而上申报等方式遴选水利项目,保证遴选的公正、公开和公平。各地有明确投入要求的水利项目,在项目资金申报时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并由财政、水利部门联合上报。各地要严格履行申报项目时提出的地方投入承诺,确保资金落实到位。对承诺投入不到位的,应当限期落实承诺资金;拒不落实的,采取扣减以后年度资金规模等方式进行追责。
  中央基建投资安排的水利项目以及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另有规定的,按其相关规定执行。
  (九)加强项目资金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检查、抽查、验收、总结、考评等管理制度,对水利项目资金使用全过程进行有效监管。各级财政、水利部门要采取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对水利项目建设、资金使用管理、施工进度和支付进度等情况加强检查监督。水利建设项目建设方案一经审批,不得擅自变更。水利项目应当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强化采购监督,强化水利项目建设监理工作,依据现行规程规范,严格实施监理程序。严格规范水利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拨付程序,明确责任主体,加快拨付进度。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滞留、转移、挪用资金。积极推行预算审查制和决算评审制。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引入专业机构参与项目管理与绩效评价。发挥乡镇财政就地就近实施监管的优势,对各级财政安排的水利资金,以及其他部门、渠道下达的水利资金实行全面监管,加强现场巡查、督查工作。
  (十)强化项目建后管理。项目实施完毕后,要及时组织验收、竣工财务决算审核审批,抓好项目实施后的跟踪问效和绩效考评工作,检查、抽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必须限期整改。坚持“建设与管护并重”的原则,建立水利设施运行管护长效机制,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积极筹措管护经费,确保水利设施长久发挥效益。加强项目档案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十一)形成多元化监督格局。推进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信息公开和诚信体系建设,大力推行水利项目公示制度。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村务公开栏等多种形式,将水利项目遴选程序、遴选结果、建设内容、资金来源、招投标情况、资金使用、监督电话等情况进行全面公示。发挥财政监督的职能作用,主动接受各方面的监督,开展多种形式的监督检查,确保水利资金管理使用的安全、合规和有效。
  (十二)严肃处理各类违规违纪问题。在各级各类检查中发现的,或被媒体曝光并核实的水利资金使用不规范、项目建设管理混乱等问题,一经核实,必须严肃处理和限期整改到位。水利资金使用管理中违反财政资金拨付和预算管理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财政部 水利部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3年11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24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 岢N裎被岬谌淮位嵋榕肌豆赜谛薷摹瓷蜓羰薪ㄖ谐」芾硖趵档木龆ā沸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设备安装、管线敷设、装饰装修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以及建筑构配件生产、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等发包和承包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县(市)、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是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建筑市场有关方面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五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第六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的资质和等级,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资格和等级,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核。
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和非标准设备安装的施工许可,分别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 新开办的企业和单位,应持审核部门出具的资质等级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到审核部门领取资质等级证书。
第八条 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第三章 承发包管理
第九条 承发包交易应坚持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社会信誉进行竞争,不受地区、部门限制。
第十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报建手续。
第十一条 工程项目施工实行招标承包制,择优选定承包单位。
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投标。其它工程项目的承发包活动,由工程所在地的县(市)、区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并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二条 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凡是具备条件的工程项目,要通过公开竞争,确定工程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发包工程项目的单位(以下简称发包方)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发包的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三)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第十四条 委托勘察设计,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设计所需的基础资料。
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发包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保证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并经审计确认;
(五)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定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六)建设用地的征用已经完成,拆迁已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七)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第十六条 工程的勘察、设计必须委托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
工程的施工必须发包给持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施工企业。
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或施工,必须发包给具有生产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的企业。
第十七条 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设备加工生产的单位(以下简称承包方),必须持有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或产品生产许可证,开户银行资信证明及安全生产资格证等证件。
第十八条 承包方必须按其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承包任务,不得无证承包或超级、超范围承包。
第十九条 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包和转包工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出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图签、银行帐号等。
第二十一条 承担工程监理任务的单位,应持有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不得无证、无照或越级承担工程监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本市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去外埠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须持所规定的证件和证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外出承包工程手续。
外埠进入本市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和施工企业承揽工程或提供劳务,须持有关证件和证明到本市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保证建筑工程的适用、安全、经济、美观。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建立和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目标管理和质量责任制,建立质量档案制度。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得使用。质量不合格的工程不准交付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工程质量保证金制度、工程质量责任制度、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工程质量重大事故报告制度。
在招标投标、资质审查、工程质量验收、工程竣工后保修、售后服务等方面,实行质量否决权。
第二十六条 建筑工程应达到设计标准和验收规范,保证使用功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接受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与管理。企业法人代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总的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组织保证体系。

第五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施工许可证制度,按期组织开工。建设、施工单位应分别指定现场总代表人和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总承包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扬的统一管理。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组织开工。
第二十九条 在建的施工项目,应按项目法施工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和管理。
第三十条 施工现场必须设置遮挡围栏,禁止在围档外堆放建筑材料、机具以及施工作业,保持场容场貌的整洁。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控制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三十二条 工程竣工后,应及时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对达不到环境卫生要求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三十三条 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应遵守国家和地方价格政策、计价方法和取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实行优质优价。不得任意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三十五条 签订工程承发包合同,必须使用国家规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的合同,应到合同管理部门备案,也可鉴证或公证。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遵守建筑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做出突出成绩,创出优质工程(产品)和获得优秀设计的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晋升资质等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的,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第四十条 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等手续而擅自开工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者分别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未办理合同备案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无工程承包合同进行施工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各自承担。
第四十二条 在承发包合同中压价、抬价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使用没有出厂合格证或质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或者因设计、施工不按标准执行,造成工程质量、人身伤亡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不符合规定的,场容场貌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建筑市场管理部门或管理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四十六条 建筑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妨碍建筑市场管理和监督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经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建筑市场经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中“……施工、工程监理、施工经济技术咨询……”修改为:“……施工、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
二、第五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必须接受资质审查”。
三、第六条中“建筑安装企业”,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
四、第八条修改为:“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企业,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生产经营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检测、施工经济技术咨询单位,应接受资质、资格动态管理和年度审查。”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凡具备招投标条件的工程项目”,修改为:“凡属于招标范围的工程项目”。
六、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不具备本条第(二)、(三)项条件的,须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
七、第十五条增加第(五)项,增加内容为:“已经依法领取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原第(五)项修改为第(六)项。增加第(七)项,增加内容为:“已经办理了报建手续”。
八、第十九修改为:“承包工程可采用总包、分包的方式。总包单位可按照规定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以挂靠方式承包和转包工程”。
九、第三十六条中“……当事人可以向建筑物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关……”,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十、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为行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发包、承包、中介服务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输建筑工程报建手续的,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二)将建筑工程发包人不具备承包条件的单位,处5千元至2万元罚款;
“(三)属于招标范围的建筑工程,未按照规定招标的,按工程造价2%至5%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四)肢解发包、转包以及挂靠方式承包建筑工程的,处1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五)在招标中泄露标底,串通投标,故意抬价或者压价投标、利用不正当手段承包工程的,处1万元至20万元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及工程造价、咨询、招标代理单位同时接受招标单位和投标单位对同一建筑工程委托的,处5千元至1万元罚款。”
十一、第三十九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处以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下书、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建筑经营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登记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二)省外、国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未经批准在我市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处3万元至10万元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出借、出租设计图签的,处5千元至10万元罚款”。
十二、第四十条中“无证、无照或越级勘察、设计的……”,修改为:“无证或越级勘察、设计的……”。
十三、第四十三条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修改为:“……建筑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