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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1:04:2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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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 等


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关于重申严格掌握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

1986年1月20日,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一九八五年增加工资的控制指标,由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劳动人事部、国家计委、财政部于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劳人计〔1985〕18号文联合下达,并对增资指标包括的范围和使用原则做了具体规定。最近,发现部分地区在第一步套改中,以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有余为理由,自行扩大改革范围,放宽政策。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不仅给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等人员在增资限额内增加工资造成困难,而且会引起连锁反应,影响工资改革的顺利进行。为此,重申劳人计〔1985〕18号文《关于下达一九八五年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包括:中小学和幼儿园教职工、国家机关和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增加的工资(含工龄津贴、教龄津贴、护士工龄津贴和专业技术人员及部分行政人员明确职务后所需增加的工资);工资改革后实行新的地区工资补贴相应增加的工资;四类工资区提高到五类工资区以及自费进行工资制度改革等所需增加的工资指标”。通知中还明确规定:“按国家政策改革后,上级分配的增加工资控制指标如有节余,应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工资制度改革小组按照实际情况,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的省辖市范围内调剂余缺,但不得用来扩大工资改革范围和擅自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工资,更不得挪作他用。调剂余缺后仍有节余,应如数交回。”劳人计〔1985〕20号文,在下达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增加工资控制指标时,也作了同样的规定。
当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第二步的工作正在逐步展开。各地区、各部门对增加工资控制指标一定要统筹安排,从严掌握,对所属单位增加工资控制指标的使用情况,要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对违反国家政策规定增加的工资,要切实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凡属自行扩大政策范围,多用的增资指标,国家一概不予承认,在分配一九八六年增加工资指标时要如数扣减。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九府厅发〔2009〕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经济开发区、共青城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三日

  九江市中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使本省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工作的规范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服务,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条例、规定、规则、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等,均属地方性法规。
第四条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议案,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省贯彻实施的实施办法;
(二)全省政治、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大事项以及改革开放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批准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四)根据法律规定,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制定本省经济特区的单行经济法规;
(六)其他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的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属制定地方性法规范围:
(一)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省、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章的;
(二)省、市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办法与行政措施;
(三)对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经济制度、司法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犯罪和刑罚方面作出实体规范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制定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
第八条 中国共产党广东省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市级人民政府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本省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省级组织、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和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第九条 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的,应当提交《地方性立法建议书》。
《地方性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是:地方性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和人员、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分别对《地方性立法建议书》进行初步审查,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列入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的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性立法年度计划,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有关委员会编制全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计划草案,报主任会议审议决定。在实施中需要变更计划的,由有关委员会提出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大常委会各委员会应当根据制定地方性法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工作可以委托专业部门、单位和人员进行。
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前,完成征求意见和协调工作:
(一)对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不同意见,由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单位组织协调;
(二)对本省有关部门、地区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属审判、检察工作方面的,由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属地方政权建设、人民团体方面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组织协调。
(三)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之间的不同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协调。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十四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员联名提出的,由委员共同签署。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说明及依据的法律条文、调查报告、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有关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委托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作进一步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进行修改,也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修改或者会同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共同修改。
第十八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或者不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应当向全体会议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初审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提案人、提出议案机关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或者两次以上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会同法制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向全体会议作修改意见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交下一次会议审议的,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会同负责初审的有关委员会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修改,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下一次会议作修改情况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提请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论证或者修改的,可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交付表决。该地方性法规草案交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和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进一步研究和修改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
交下一次或者以后的会议继续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通过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
通过地方性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五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前,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时,会议应当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部分组成人员认为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需要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经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审议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第六章 广州市和自治县法规的批准
第二十九条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必须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三十条 有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职权的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年度地方性立法计划送省人大常委会。实施过程中需要变更计划的,应当及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由制定机关在通过之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书面征求有关的上级地方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的意见,认真做好协调工作。
第三十二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书面报告,应当由报请批准机关签署。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的书面报告,必须按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文本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近期召开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一般实行一次会议审议批准。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报请批准的机关应当向全体会议报告地方性法规起草和审议的有关情况。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应当向全体会议作提请审议的报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于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认为需要修改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原则性问题进行修改,也可以退回报请批准的机关进行修改后再提请批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表决办法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规定。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批准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在省人大常委会会刊予以公布,并同时在《南方日报》刊登。
《南方日报》是省人大常委会刊登地方性法规的指定报纸。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广州市的地方性法规,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施行。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负责初审的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从通过或者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的起草、提出、审议、通过、批准、公布和备案,适用本规定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或者批准地方性法规修正案或者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地方性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正后的地方性法规文本。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10月30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3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