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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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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二日    



宿州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健全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票据管理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非税收入,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利用国有资源或者国有资产、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税收以外的财政资金,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五)彩票公益金;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其他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范围的,其依法纳税后的资金为政府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收缴分离、收支脱钩、综合预算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审计、价格、监察、人民银行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政府非税收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收取;

(二)政府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

(三)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

(四)彩票公益金依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彩票资金分配比例收取;

(五)罚没收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收取;

(六)其他政府非税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收取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收取;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收取的,应当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备案。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直接收取;尚不具备直接收取条件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收取。

第八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对象和期限。

委托其他单位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委托单位应当将受托单位和受委托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不得多收、少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收单位或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核后,按照法定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条 财政部门会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确定有代理收付款项业务的商业性金融机构作为非税收入的代收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代收机构开设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拨付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帐户的开立、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执收单位不得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

第十二条 未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执收单位不得当场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现款,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政府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款是由缴款义务人在规定时间内,持执收单位开具的《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直接将款项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集中汇缴是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批准,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将所收款项在5日内汇总开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政府非税收入为实物的,由执收单位造册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处置。其中属于必须销毁的物品,由公证机构公证后统一进行销毁;属于可变卖的物品,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拍卖。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 缴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的待结算资金,符合返还条件的,缴款义务人可以向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返还申请,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签署意见,经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返还缴款义务人。

经确认误收、多收的政府非税收入,由执收单位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义务人。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预算管理的规定,统筹安排使用。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科目类别定期划解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拖延、滞压、挪用。

第十九条 政府非税收入上下级分成比例,按照上级规定办理。涉及市级与县、区级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政府非税收入涉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的,分成比例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上下级分成的政府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通过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滞留、截留。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

第二十一条 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并纳入预算,统一安排。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年度用票计划申报、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由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三条 执收单位应在每年10月底前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申报下年度用票计划。

第二十四条 执收单位首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当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依据。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符合规定的,发给《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执收单位财务部门凭《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二十五条 执收单位再次购领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应出示《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并提交上次票据使用情况、收款解缴情况。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审查无异后,发放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对审查有问题的,应查明原因,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遗失《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购领证》或者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书面报告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并公告作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收取、使用、管理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及时依法查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执收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帐册、报表、票据等有关资料,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编制本级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目录,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向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投拆者保密,并在2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拆者;有关部门认为举报、投拆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先行受理,并自接到举报、投拆之日起3日内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前款规定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未按照规定实行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的;

(五)滞留、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六)违反规定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七)转让、出借、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违反规定发放、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0年1月6日市政府印发的《宿州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宿政〔2000〕5号)同时废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2001年)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现印发《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的《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三条 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是依法行政和进行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全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严肃、认真、准确地运用公文,力戒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减少公文数量,提高公文质量。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应当及时、准确、安全。全省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行政机关必须按《办法》规定的原则设立文秘部门,各级行政机关都必须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全省县级以上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负责上级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衔接、督查和落实工作。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五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省和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公布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法定事项。
(四)通告
公布社会各有关方面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情况。
(七)议案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八)报告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一)意见
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可以用于上行文、下行文和平行文。
作为上行文,按请示性公文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作为下行文,对贯彻执行有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应遵照执行。无明确要求的,下级机关可参照执行。
作为平行文,提出的意见供对方参考。
(十二)函
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三)会议纪要
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及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六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行政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行政机关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报送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严格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GB/T9704-1999)规定印制。
(四)发文字号应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凡上报各级政府和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件,发文字号为机关代字、年份、序号。
行政机关之间联合行文,标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行政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行文,原则上应标注排列在前的机关的发文字号,也可以协商确定,但只能标注一个机关的发文字号。
(五)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联合上报的公文,应当注明联合单位签发人的姓名。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
(六)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事由、文种三部分组成。〖HT〗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转发上级机关的公文,如其标题过长,可按事由摘要转发。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注明附件顺序和名称。附件名称与附件标题应一致;附件与主件原则上应组合成册。如附件与主件不能一起装订,应在附件左上角第1行顶格标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及其附件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加盖印章。
行政机关〖HT〗联合向上行文,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公文的落款单位名称不打印,印章印在成文日期上。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加括号标注。“附注”的位置在成文日期和印章之下,版记之上。
(十二)公文应标注主题词。报省政府和省政府办公厅的文件,主题词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公文主题词表》标注。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使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统称。
多个抄送机关,按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地方政府在前、部门在后;地方政府,按行政区划的顺序排列;部门,按政府机构序列的顺序排列。
(十四)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并用汉字和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按其习惯书写、排版)。
第七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八条 公文用纸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mm×297mm),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九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各地区、各部门不得以地区、部门或地区、部门负责人的名义直接给上级领导同志个人报送文件,也不得以地区、部门内部签报、白头信函等形式代替需要上级机关审批的公文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确系按领导同志专项交办事项报送的文件,应在文中予以说明。领导同志处收到需要审批而直接报送领导同志个人的公文,即转办公厅(室)处理。对于符合要求的,办公厅(室)将按规定程序报批;不符合要求的,将退回报文单位按规定重新上报。
(二)报送各级政府或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的公文一律实行统一收文、统一办理、统一发文。各级行政机关报送上级机关的公文不得在按规定渠道报送的同时,又送领导同志个人或上级机关相关业务处(科)室。
(三)除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外,不得越级上报。原则上不得以电传形式向上级机关报送文件。
(四)严禁明电、密电交替使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依据部门职权可以相互行文和向下一级政府的相应业务部门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一般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因特殊情况确需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的,应当报经本级政府批准,并在文中注明经政府同意。
各部门内设机构,不得向本机关以外的其他机关(包括系统)制发政策性和规范性文件,不得代替部门审批下达应当由部门审批下达的事项。
各级政府成立的各类领导小组等非常设机构的办公室不得直接向下级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一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与同级党委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相应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第十二条 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应当由部门自行行文或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当明确主办部门。须经政府行文审批的事项,经政府同意,也可以由主管部门行文,文中应当注明经政府同意。
第十三条 属于主管部门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当直接报送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同级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五条 向下级机关或本系统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十六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机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不得同时抄送其下级机关。
“报告”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十七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应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十八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发文的办理过程,包括草拟、核稿、复核、审核、签发、校核、缮印、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十九条 草拟公文应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言简意赅,字词规范,标点正确。
(三)公文的文种应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与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确定。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体现紧急的原则,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引用外文应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七)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缩写形式,应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职能部门报送上级机关的请示性文件,凡涉及其他部门职能的,应协商一致。主办部门要主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取得一致意见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按规定报上级机关审批。如协商后仍不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设性意见,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请示上级机关审批的事项,应提前报送,给上级机关研究决策留出时间。一般事项应提前两周,紧急事项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特别紧急事项,需要及时批复的,除突发事件及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或领导同志另有交待的事项外,必须在文中说明紧急原因及本部门的办理过程。
第二十二条公文送负责人签发前,应由办公厅(室)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确需行文;是否经过协商、会签;是否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与政府工作的要求相一致;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上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签发;以本机关名义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主要负责人或由主要负责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发。
第二十四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文秘部门应进行复核。复核重点:审批、签发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符合《办法》要求等。
经复核对文稿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复审。
第二十五条 公文的草拟、修改、签发,必须使用钢笔(或签字笔、毛笔)。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二十六条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二十七条收到下级机关上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第二十八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各承办部门办公室或秘书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紧急公文应当按时限要求办理。必须指定专人跟踪督查,做好内部运转和衔接工作。
(一)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抄送文件交办机关;对涉及多个部门的文件和事项,主办部门应主动与协办部门协商,协办部门应在7个工作日内答复主办部门。
(二)原则上按15天办文制的要求(即从交办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及时回复文件交办机关。有明确时限要求的,按要求时限回复。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办理完毕的,应当在回复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文件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三)各承办部门回复文件交办机关交办文件的办理意见,必须统一使用A4型纸张,按《办法》相关规定规范报送。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机关交办的文件和事项,凡涉及其他部门工作的,主办部门要主动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协办部门应积极配合。需要政府审批的,应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并经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审批。部门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要主动出面协调。如果召开协调会议,协办部门负责同志应出席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和理据。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主办部门应将有关部门的意见及理据列明并将有关部门的正式意见或协调会议纪要作为附件,经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会签后报政府。
部门之间征求对文件的意见或会签文件,除主办部门另有时限要求的以外,协办部门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回复,协办部门应当提前主动与主办部门沟通并商定回复时限及方式。
第三十条 领导同志审签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没有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已阅知。
第三十一条 送负责人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文秘部门要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二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三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三十四条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三十五条本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三十六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
第三十七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文秘部门或专职人员统一收发、审核、用印、归档和销毁。
第三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应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
第四十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下一级机关经负责人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注明翻印的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一条 公开发布行政机关公文,必须经发文机关批准。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发文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公文使用时,应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三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鉴别并经办公厅(室)负责人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五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2人以上监销,确保不丢失、不漏销。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登记。
第四十六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四十七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行政法规、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有关规定待国家规定颁发后执行。统一规定发布之前,各级行政机关可以制定本机关或本地区、本系统的试行规定。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执行。1994年2月4日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第五十二条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书处理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