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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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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龙江省绥化市人民政府


绥政发〔2008〕39号



绥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 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 现将《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 切实将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工作摆上重要日程。各地、 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组织实施, 并纳入领导班子实绩考核工作。要全面落实领导责任, 由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 分管民政工作领导具体负责, 民政局、 财政局、 低保局要切实做到责任到人, 指标到位。要加大政府督办力度, 及时通报工作进度, 表彰先进典型, 推动工作全面深入开展。各地要尽快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 在民政局设立办公室, 由低保局承担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 深入搞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 各部门要将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作为政府解决民生问题的重点工作, 加大宣传力度。各新闻媒体要运用多种形式, 广泛深入地宣传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和重大意义。同时, 要集中抽调人力, 认真组织骨干业务培训, 以社区为平台开展入户宣传, 全力扩大投保面, 做到应保尽保。
三、 全力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各地要尽快落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资金, 在6月末前将政府补助资金足额打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分公司在各地设立的专户。在确保省拨专项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投入的基础上, 必须按省拨资金额的50%匹配地方财政城市医疗救助资金, 并按5%比例提取福彩公益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保险, 确保各项资金按期足额到位。
四、 建立县级医疗救助基金。各地要在实施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大力拓宽筹资渠道, 吸收社会民间资本, 整合有效救助资源, 建立规范有序的医疗救助基金使用制度和运行机制, 保障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制度顺利实施。

二○○八年六月十日



绥化市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精神和《黑龙江省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全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工作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保障、解决民生问题的指示,从实际出发,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强多种资源有效整合,实行市场化运作,规范化管理,法制化监督,社会化推进,逐步建立完善适合市情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体系,为建设和谐社会做出新的贡献。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积极、及时救助原则;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三)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力救助原则;
(四)民生至上,诚信服务原则;
(五)量力而行,循序渐进,逐步提高原则。
第二章 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现阶段城市低保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范围和对象为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已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人员;
(三)未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生活比较困难的低保边缘人员;
(四)城镇贫困残疾人员;
(五)城镇归侨、侨眷和少数民族及信仰宗教的贫困人员;
(六)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
(七)城镇在职并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医疗负担仍然较重人员;
(八)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城镇其他人员。〖JZ〗
第三章 医疗救助保险种类和赔付标准
第五条 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当年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因患重病住院一次性医疗费用,对个人负担超过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救助保险赔付。但个人当年累计享受的救助保险赔付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定的最高救助保险限额。
第六条 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医疗救助保险参保对象患一般疾病,在市、县(市、区)民政低保机构和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指定的医院就诊住院,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救助保险金额范围内,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如下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累计限额为1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元以上-3000元 45%
3000元以上-5000元 50%
5000元以上-8000元 55%
8000元以上 60%
第七条 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
(一)参加医疗救助保险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患有重大疾病,必须在二级医院首诊,未经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而在其他医院就诊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二)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项目分类及标准:
1.对已参加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医疗费用额度较大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至封顶线之间扣除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后需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当地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5%的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累计最高给付限额为2万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以上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给付限额5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基本医疗保险封顶线-30000元 5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5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60%
80000元以上 65%
2.对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参加了医疗救助保险后,其医疗费用超过第六条一般疾病住院医疗救助保险最高限额1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如下比例进行保险赔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7万元。
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分段 保险赔付比例
10000元以上-30000元 60%
30000元以上-50000元 65%
50000元以上-80000元 70%
80000元以上 75%
第八条 对于需特殊门诊治疗(如尿毒症门诊透析、癌症放化疗、肾移植抗排异反应患者)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每半年或一年就诊发生的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按照40%比例进行给付,每人每年最高限额为2万元。
第九条 需转院治疗的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人员,按全市实施医疗救助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上述给付标准每档下调10%进行保险赔付。
第十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本办法医疗救助保险赔付范围:
(一)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外的费用;
(二)因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赔付责任人应予支付的医疗费用;
(四)因器官移植(本办法所规定的重大器官移植除外)、镶牙、整容、矫形、配镜以及保健、康复等发生的费用;
(五)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六)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中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不按期足额支付投保金人员;
(七)市、县(市、区)政府规定的其他不属于医疗救助保险范围的情形。
第四章 医疗救助保险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医疗救助保险对象,由本人或户主到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提出申请,填写《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医疗救助保险赔付申请审批表》,提供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规定的收费凭据、疾病诊断书及必要的病历材料、城市低保对象救助证等。投保人员可以带病投保,不受年龄和病种限制。
第十二条 当地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立即审批并进行救助保险金的赔付发放;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将材料退回申请人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审批权限分工:凡在定点医院住院并符合赔付条件的,由各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审批;凡需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或绥化市以外的医院就诊住院的,必须经绥化市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批准。
第十四条 绥化人寿保险公司为每位被保险人在银行建立个人账户,并按照规定流程进行理赔。
第五章 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筹集、管理、拨付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主要筹集渠道:省级财政下拨的城市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各县(市、区)政府按省拨资金50%比例匹配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有支付能力的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自付投保资金以及按福彩公益金5%比例提取的城市医疗救助保险资金、专项社会捐助资金等。
第十六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标准和分担比例:投保资金按每人每年100元的标准,由各县(市、区)政府和投保者按比例分别承担,每年由各县(市、区)政府为每位低保对象补助30元,低保对象每人负责70元;城市“三无”低保对象投保资金全部由政府承担;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由本人负担全部保费。
第十七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所需投保资金由市、县(市、区)政府负责组织,政府补助部分和低保对象个人支付部分(须经低保对象本人或户主同意后签订保险费代扣协议书)由县级财政或民政部门按季从其所领低保金中直接扣缴,打入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在各县(市、区)统一设立的银行账户,保费实行市级统缴、管理和拨付。
第十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和其他低收入家庭人员拒不参加医疗救助保险投保,拒绝支付自己应付保金的,不再享受政府任何医疗救助和保险赔付。
第六章 医疗救助保险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当地人寿保险公司共同确定。应根据就地就近、布局合理的原则,确定各县级以上医院(二级医院)作为城市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人员医疗救助保险定点医院。
第二十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凭《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救助证》、《城镇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生活费领取证》和其他有效证明(低收入家庭认定必须按程序申请、审核、批准并由民政低保机构出具规范证明)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原则上参照当地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提供从挂号到医疗终结全程医疗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保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可以采取先治疗后付款或保险公司预赔的方式,即在被保险人由于急性病发作、急性手术入院或经济非常困难且难以支付住院费的情况下,经市、县(市、区)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先行审批后,可预先支付应赔付医疗费的40%,此笔预赔保险金由人寿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直接结账,不给付被保险人。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落实各项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务质量,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医疗救助保险对象支付高价药费、检查费或按规定应予减免优惠的医疗费用。
第七章 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医疗救助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保障低保对象和广大低收入群体的权利和义务,市、县(市、区)两级政府成立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和指导全市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在市、县(市、区)民政局下设社会救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医疗救助保险办公室),由市、县(市、区)低保局负责医疗救助保险工作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全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和管理医疗救助保险工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落实医疗救助匹配资金、投保资金并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卫生部门负责协助确定定点医院并制定落实为低保对象和低收入人群提供的医疗减免优惠政策;绥化人寿保险公司受市政府委托负责承办城市医疗救助保险具体运营业务,保证投保资金运营安全并及时按规定赔付。

第二十五条 本试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相悖之处,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教发〔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发出《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对今年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了工作要求。为迎接“两会”、北京奥运会的召开,迎接改革开放30周年庆典,切实做好学校安全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通知》精神,结合教育系统实际,现对2008年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全面排查治理学校安全隐患

  1.对各级各类学校防火安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消防设施、应急照明、指示标志、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落实情况。

  2.对中小学交通安全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幼儿园是否租用拼装车、报废车和个人机动车接送学生、幼儿,学校购买或租用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辆是否经检验合格并定期维护和检测,接送学生、幼儿的机动车驾驶员资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对各级各类学校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锅炉、燃气、水电气、体育场地与器材等重要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情况,放射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存放设施,以及游泳池、实验室、礼堂、学生食堂、宿舍、厕所等重要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4.对各级各类学校校园周边环境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治安状况、道路交通和经营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附近的生产、经营和储存有毒、有害和危险品的工厂企业进行环境评估,消除学校周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提醒政府有关部门对有毒有害和危险品工厂企业该停产的停产,该停业的停业。

  5.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危房改造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省、市、县,特别是受灾地区的各级各类学校是否有完备的D级危房档案(数据库),是否有D级危房仍在使用,对于一般危房是否及时加固检修,校舍是否位于可能受到滑坡、塌方、泥石流、河水危害的位置并采取了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对由于雪灾、凝冻原因新增的危房,是否建立了档案并作出相应处理。

  6.依据《食品卫生法》、《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卫生管理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卫生设施、餐饮设施、日常饮用水、自备水源及二次供水设施(包括饮用水设施)的管理情况,食品卫生许可证领取情况,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等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农村地区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7.对中小学安全教育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落实情况,开学初、放假前进行安全教育的情况,开展“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活动情况,中小学兼职法制副校长或法制辅导员的聘用情况,组织学生开展紧急疏散和自救逃生演练情况,中小学校长、教师安全培训开展情况。

  8.对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学校安全稳定领导机构是否健全,责任制度、检查报告制度是否完善落实;校园安全防控系统设备、设施是否正常运行;校园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管理工作体制、机制是否健全;学生心理危机干预机制是否健全和落实。要检查放射性物质、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质以及危房、游泳池、实验室、配电房、礼堂、学生食堂和学生宿舍等重要场所安全管理制度的建设和落实情况。要配合公安机关对枪支和管制刀具流入校园情况进行全面清查和收缴。

  9.对各级各类学校应对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的防范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重点检查农村中小学以及受灾地区学校的防范工作。重点检查是否对自然灾害和次生灾害建立相应预案。特别要防范冰雪溶化后容易引发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对建在山脚下、河边及泥石流频发地区的学校要密切关注其周边环境变化,防止地质灾害造成人员伤亡。

  二、把学生宿舍建筑内的商业场所作为安全隐患治理的重中之重

  目前,部分学校学生宿舍楼内或底层存在商业场所。有些商业场所存在着较大的安全隐患或影响环境的问题,而这些场所一旦发生事故,将直接危及到众多学生的安全,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下大力气进行整治。

  1.制定制度,规范使用。对于新建的学生宿舍楼和现无商业网点的学生宿舍楼原则不得设置新营业商业网点。对学生宿舍楼内已有的商业网点要从严控制,进行重新审核,凡存在安全隐患的,一律停止经营;审核合格的商业网点实行备案制度,到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学生宿舍楼建筑内的商业场所不允许经营有毒、有害、放射性、噪音、污染环境等影响学生身体健康和具有火灾隐患的经营项目,如危险化学品和饭馆饭店小吃部等。

  2.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各有关学校要立即着手对学生宿舍楼内或底层已有的商业网点情况进行调查,全面了解掌握情况。

  3.要区分情况,分类治理。根据学生宿舍和商业场所的产权情况、租用情况,分别制定出合理可行的治理意见。

  三、工作要求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高度重视学校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学校作为安全工作的责任主体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视程度,党政一把手要作为第一责任人亲自抓,负总责。要按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研究制订安全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工作方案,并组织好自查和监督检查工作。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登记在册、限期整改。各地教育行政部门要对学生宿舍楼建筑内的商业场所进行认真排查登记,并向上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当地政府报告,取得工作指导和支持,消除由此产生的安全隐患。

  教育部将于5月份和第四季度分别组织检查组,进行督促检查,推动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八年三月十日


附件:
1. 学生宿舍或底层已有商业网点备案表.doc
附件:
学生宿舍或底层已有商业网点备案表
网点名称 网点位置 经营项目 设立时间 房屋层高 所在宿舍楼学生数 网点产权所有 宿舍产权所有 经营方式 是否列入治理计划 是否已进行治理 是否计划取缔 安全隐患简要描述


说明:
1、网点位置描述为xx校区X号学生宿舍楼x层。
2、经营方式分为学校自经营、学校对外出租、学校承租以及其他经营方式。
3、宿舍产权所有是指网点所在学生宿舍楼的产权归学校所有或归企业所有。
4、可另附页说明情况及建议。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宁波市防御雷电灾害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00二年三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防雷减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其下设的防雷减灾机构负责防雷减灾的具体工作。
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市辖区,其防雷减灾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电力系统的发电厂、电力高压线路、变电站等高电压设施的防雷减灾工作由电力企业负责,同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气象主管机构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雷减灾工作的领导,加强雷电监测、预警系统建设,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防雷减灾技术、防雷产品以及雷电监测、预警系统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开展防雷减灾科普宣传,增强全社会防雷减灾意识。
第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防雷技术规范规定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的场所和设施,必须按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八条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有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防雷工程专业设计资质证》或《防雷工程专业施工资质证》。
防雷装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防雷装置设计、施工业务。
第九条 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的技术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参加专业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第十条 防雷装置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雷电活动规律和地理位置、地质、土壤、环境等外界条件,结合雷电防护对象的防护范围和目的,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防雷装置实行设计审核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时,涉及防雷装置的设计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审核。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或者设施安装防雷装置,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将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报送气象主管机构审核。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防雷装置设计文件审核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结论。
防雷装置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防雷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核结论进行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核。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核合格的防雷装置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接受防雷减灾机构的监督管理。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对防雷装置安装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施工单位。
第十四条 安装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竣工后必须经防雷减灾机构进行竣工检测;经检测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安装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工作。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资的生产和贮存场所,其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重要单位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检测不合格的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必须在限期内整改。
第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部门从事防雷装置检测业务,必须按规定取得防雷检测资质。
防雷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核定的检测项目、范围和防雷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开展工作。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全部合格的颁发合格证书,不合格的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防雷减灾机构报告灾情,并积极协助防雷减灾机构对雷电灾害进行调查和鉴定。
防雷减灾机构应当自接到雷电灾情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雷电灾害鉴定书。
第十九条 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属建(构)筑物的,依照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属建(构)筑物以外的场所或设施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无资质、资格或超越资质、资格范围,从事防雷装置专业设计、施工检测业务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变更防雷装置设计文件未按原审核程序报批的;
(三)防雷装置未经竣工检测或者竣工检测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防雷装置使用单位拒绝接受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绝整改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雷击爆炸、人员伤亡和财产严重损失等雷击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防雷减灾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防雷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等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防雷装置,是指具有防御直击雷、雷电感应和雷电波入侵性能并安装在建(构)筑等场所和设施的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抗静电装置、电涌保护器以及其他连接导体等防雷产品和设施的总称。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