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管理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8]6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加强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管理,防止滥用,保障公众用药安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开展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专项检查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在本辖区内组织开展一次针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专项检查,对辖区内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重点检查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销售流向,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是否严格凭处方销售等情况。请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情况反馈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二、进一步规范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的经营行为
药品生产企业要对销售客户进行全面清理,适度集中销售渠道,选择信誉和管理比较好的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该品种,不得向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时,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核实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情况,无误后方可销售,并跟踪核实药品到货情况;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凭处方销售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
三、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
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打击力度,对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销售的,要严格依照《药品管理法》、《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理;对药品批发企业将含可待因复方口服溶液销售给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以及药品零售企业未严格凭处方销售,造成滥用并导致严重后果的,一律吊销其《药品经营许可证》。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开展此起不良事件患者的救治工作,确保他们的健康权益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制定了《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现将此方案印发给你们,以供救治工作参考。
特此通知。
二○○六年八月七日
附件: 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欣弗”) 药物不良事件抢救治疗的指导方案
近日,我国部分省、区、市相继出现静脉滴注上海华源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华源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今年6月份以后生产的克林霉素磷酸酯葡萄糖注射液(商品名“欣弗”)药物不良事件,患者主要临床表现有胸闷、心悸、心慌、寒战、肾区疼痛、腹痛、腹泻、恶心、呕吐、过敏性休克、肝肾功能损害等症状。实验室血常规检查主要有白细胞异常升高,核左移,血小板减少。生化检查可见肝、肾功能改变及心肌酶学升高等。部分患者血气分析有血氧饱和度及动脉氧分压降低。
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救治该起不良事件的患者,确保患者健康和生命安全,我部组织了有关专家在对相关病例进行了研究、讨论的基础上,对中、重度患者治疗提供如下治疗意见,供参考。
一、生命体征监测:体温、血压、脉搏、呼吸、心电、SpO2等。
二、血、尿常规、病原学(细菌培养及药敏试验)及生化检查,根据病情进行血气、DIC等检查。
三、鼻导管或面罩吸氧。
四、抗休克治疗
(一)补充血容量:快速补液,可选择糖盐水或低分子右旋糖酐等。
(二)升压药物:在血容量充足的情况下可以选用多巴胺静脉滴注,根据血压调整剂量。
(三)纠正酸中毒:根据情况选用5%碳酸氢钠等,注意不要过量,有条件可根据血气结果调整用量。
(四)可酌情选用654-2。
五、及时选用有效抗生素。
六、根据情况,短期、适量使用糖皮质激素。
七、保护脏器,防治并发症(消化道出血、DIC、急性肾衰、ARDS等)。
八、注意对症支持治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219号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贯彻〈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中有关运输业务营业税问题的请示》(粤地税发〔2005〕15号)收悉,现将澳门企业在内地经营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批复如下: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八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的规定,可以比照《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条第一款“一方企业在另一方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和利润,该另一方应予免税(在内地,包括营业税)”的规定执行,澳门企业在内地以船舶、飞机或陆运车辆经营的运输业务所取得的收入,内地给予的免税待遇也应包括免征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