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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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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8〕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1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2007年10月28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 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十条 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

  (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

  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

  第十一条 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

  第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三条 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第十四条 违反专属管辖、专门管辖规定以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使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管辖错误”。

  第十五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审判人员不允许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或者以不送达起诉状副本或上诉状副本等其他方式,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但依法缺席审理,依法径行判决、裁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是指除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第(七)项至第(十二)项之外的其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案件裁判结果错误的情形。

  第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径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二十三条 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终结审查:

  (一)申请再审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另案解决的。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分别不同情形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先由申请再审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二)因人民检察院抗诉裁定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及其他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再审的,当事人按照其在原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

  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三十九条 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

  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被申请人等当事人因申请再审人或者申请抗诉的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请求补偿其增加的差旅、误工等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请求赔偿其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四十二条 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第四十三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定执行。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提高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水平,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举办的商品展销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展销活动,是指由一个或若干个单位主办,具有一定资格的企业承办,在固定场所和一定期限内,将商品展示与销售相结合的特殊贸易行为。
工商企业举办的展示、销售本企业生产、经营商品的内部订货会、调剂会、交流会等活动,不属本办法所规定的范围。
第四条 举办各类商品展销活动,应有利于促进生产,搞活流通,繁荣市场。要突出宣传湖北产品,提高湖北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
第五条 各类商品展销活动,按照活动的名称及举办的单位分为全国性、全省性和地区性三个级别。
(一)凡活动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世界”等字样或国家有关部、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国性展销活动;
(二)凡活动名称冠以“湖北省”、“全省”、以及全国大的经济区域或行政区域名称或省有关厅、局、委、办、行业协会等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全省性展销活动。
(三)凡活动名称冠以省内市、州、县名称及省内某地域、经济区域名称或由市、州、县为举办单位的,均为地区性展销活动。
第六条 商品展销活动实行审批管理制度,各类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实行计划申报,分级审批。
(一)在省内举办的全国性或跨省区(如冠以“全国”“中国”等字样)的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全省性商品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地区性商品展销活动由当地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商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行政机构、行业(专业)协会、商会,或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主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订并申报展销活动计划,审核承办单位活动方案,规范展销行为,监督检查活动效果。
第八条 商品展销的承办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具有一定的办展经历,有良好的信誉和组织能力;
(三)有办展的专门机构、专业人员和规章制度。
承办单位的主要职责是根据主办单位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具体组织商品展销活动,办理广告宣传、招商、设计布展、运送样品、展销现场管理、安全保卫、住宿交通、财务管理等事项。
第九条 主办展销活动的单位应在办展前120日向审批单位提出申请报告和可行性方案,填报《湖北省商品展销活动申请表》,提交承办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的资信证明和介绍单位基本情况及办展经历的材料。
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联合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应提交联合举办的协议书。
确有需要临时举办展销活动,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也可以提出申请。
第十条 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应按照下列原则予以审核:
(一)商品展销活动名称、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同类商品展销活动,不得同时同地举办;
(三)展销活动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不得乱收费、乱评奖。
第十一条 经审核,对于符合条件举办全省性和地区性的展销活动,审批单位应在20日内向申办单位发出审批通知书;对于申办全国性的展销活动,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在收到审批通知书7日内,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主承办单位凭审批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主办单位在接到审批通知书后方可进行筹展工作。并于办展前60日将整个展销活动的具体实施方案报审批单位。
第十四条 主办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复文件办展,不得擅自更改。如有变动事项,必须报审批单位批准。
举办大型展销活动,主承办单位还应在举办前10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治安消防方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十五条 展销活动结束后,主办单位应在15日内将展销活动工作总结以书面形式报审批单位。
第十六条 为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供水、供电等服务的单位必须凭贸易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文件承办。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加强对商品展销活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审批单位应对获得批准的展销活动进行资格公告。公告费由主办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办,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
(一)未按审批规定报批,自行举办商品展销活动的,或擅自更改批复文件的;
(二)主承办单位擅自转让批文的,承办单位以转包的形式委托其它单位承办的;
(三)未经审批单位批准,擅自在展销活动期间搞各种评奖、评比活动的;
(四)为审批手续不全的商品展销活动提供展场、保安、交通、宣传、广告等服务的。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举办国际性经济、技术展销活动,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在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省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
国 际 科 技 合 作 中 的 知 识 产 权 保 护
(刘??⒊:纾?虾4笱Хㄑг海?虾#?01701)

【摘要】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此外,也要同时强调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积极角色。
【关键词】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

The protection of IP on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Liuyu
(Law school of Shanghai University,Shanghai 201701,China)
Abstract: Since the policy of reform and opening up,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 has been contributing greatly to the GDP development.The IP protection is also very important in the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So,on the one hand, we should use IP to promote the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on the other hand we should emphasize on using IP to protect the country’s interest.In addition,we should look to the government’s positive role in the IP protection.
Key words: international science and technology cooperation,IP protection

当今时代是科学技术发展最为迅速的时代,新的发现和发明层出不穷,有力地推动了世界生产力的发展和人类社会的进步,同时也对人类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的变革产生了重要影响。科学技术是在人类共同努力、相互交流中发展起来的。特别是今天,学科之间渗透日益扩展,使科学技术领域日益扩大,研究开发向纵深发展,使得一些大科学研究项目也越来越具有全球性,环境、大气、海洋等领域的深入研究,都需要各国科学家共同参与。虽然科技合作在国际关系中是既有合作又有竞争,但是由于国际科技合作对人类社会进步有利,对合作各方的经济和科技发展有利,因此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纷纷采取有力措施,支持本国科技人员参与国际合作,并吸引外国专家、学者参与本国的科研和技术开发工作。特别是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国际科技合作迅速发展为国民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科技进步做出了巨大贡献,取得了许多重要成果。但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同样变得十分敏感。如同为了防止软件盗版必须对其加密一样,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必须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此前,在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和一些发达国家就把知识产权作为会谈的一个重要议题。美国政府也向中国政府提出,要在中美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增加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经过谈判,两国政府已于1991年4月和1992年1月分别对科技合作协定和贸易合作协定中的知识产权问题达成了协议。此后,日本、瑞士、俄罗斯、欧共体等一些国家和组织也提出要和我国缔结保护知识产权的协定,合作项目的协议中也有了保护知识产权的条款。中国政府为了加强知识产权立法,也陆续修改或制订了有关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例如国家科委于1995年2月制订了《关于对外科技合作交流中保护知识产权的示范导则》,以供各部门和各省市在工作中参考[1]。实际上,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政府需要扮演一个非常重要的角色,它需要通过一定的制度和规则来促进和保护本国的科技发展和安全,知识产权保护也就成为了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得不提的重中之重。本文试图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对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以及国际科技合作中迫切需要知识产权制度两个角度来展开论述,以期对我国在国际技术合作中促进知识产权保护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保障
国际科技合作的法律主体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地域,他们之间发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不能由一国国内法律来调整,而必须由国际科技合作协议来调整。这种国际科技合作协议可以分为两大类:一是国际条约,二是国际合同。[2]
(一)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条约
在国际科技合作领域,我国已经加入了很多国际条约,其中主要有:《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等。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必须遵守这些国际条约。
实际上,知识产权制度在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也会带来许多问题。比如,贫富差距拉大(无论是国家还是个人之间)、知识产权强势国家与弱势国家间科技交往的不平等以及将知识产权与贸易、外交等挂钩后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可以说,当我们加入国际条约后并不能认为万事大吉,必须要认识到,很多条约的背后是存在强权色彩的。因此,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一方面要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促进国际科技的合作,另一方面更要强调利用知识产权制度来维护国家利益。我们可以用两个国家的比较来说明这个问题。
第一,美国知识产权制度的进攻性色彩。美国由于经济实力的强劲且技术优势明显,因此其充分利用专利制度来维护其世界经济技术霸主地位。通过这些制度一方面保护国内市场:根据20世纪70年代修改的《关税法》第三百三十七条规定,授权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管理国外进口货物侵犯美国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或商业秘密法的案件,以阻止外国产品进入美国市场。另一方面控制他国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日益把知识产权保护作为其对外贸易政策的重要方面,从“特殊301条款”中可见一斑[3]。
第二,印度知识产权制度的防御性色彩。印度政府曾对知识产权制度和现状做过一个并不乐观的分析和判断:印度的国内法律与发达国家的法律不同。例如印度专利法中保护工艺而不保护产品的条款一直受到西方社会的的强烈批评。但是,政府出于保护国内制药工业和稳定国内药品市场价格的考虑而坚持至今[4]。可以看出,在国际技术合作的对外交往中,印度充分考虑到本国的利益,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国内产业,体现了防御性的制度倾向。
当然,对上述两个国家的叙述并不带有价值判断。笔者只是认为,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特别是在越来越多的公约将一个个国家联系在了一起,我们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科技进步的同时更要懂得如何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保护自己。其实早在2000年科技部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就曾提到:“要指导我国科研,机构和高新技术企业等单位在合作研究开发、合办研究开发机构、人才与信息交流、科技考察、学术会议、科技展览、技术贸易等各类科技合作交流活动中,对科技成果的权属与、分享及保护等做出合理安排,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我国高、新技术企业在境外的合法权益,帮助我国高新技术企业有效运用知识产权武器,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并在激烈的竞争中争取优势、维护优势、发展优势。”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科技管理者已经意识到知识产权是柄双刃剑,在切实履行我国加入和缔结的国际科技合作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加强了国际科技交流与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在入世后的今天,我们更要强调这个观点。
那么,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如何进一步完善呢?从国际知识产权条约角度来看,笔者认为,
第一,公约中特别是TRIPS协议中知识产权是私权利的观念仍须深化。现代意义上的知识产权制度是从西方社会出现并发展起来的,有着良好的社会基础,人们对这项权利也给予充分认同。而从我国传统来看,“公有”的思想非常浓厚,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往往不能体现个人利益的回归,而被奉献二字所替代,这就直接导致了(1)科技人员工作积极性不高甚至是人才外流,(2)因成果的投入与个人利益的回归不成比例,科技人员或科研单位申请专利积极性不高,导致知识产权制度对这部分成果失效。这一点在国际科技合作中尤为关键,提高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必须通过私权利意识的灌输及利益的给予才能实现。近几年特别是入世后,国家在这个方面的制度也出台不少,除了个别经济状况好的省市力度较大外,总体给笔者的影响是步伐慢,操作过程中长官意志严重。英国在公有科研机构近年来的动作较大,其为了推进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加速转移和开发以形成切实的生产力,英国政府已将由政府资助的研究项目所产生的归国家所有的知识产权改为归项目研究机构所有。他们认为:(1)研究机构作为知识产权的生产者、相关责任的承担者和利益的获得者,对成果最了解,知道如何转化,也了解如何保护;(2)有利于保护研究机构的利益,维护其知识生产的积极性。在任何一个合作研究项目中,研究机构与企业、以及其它合作伙伴相比都属于弱势群体,把国家投入的产出归于研究机构,可以增强其在合作的份量,增加其在合作谈判中的筹码;(3)企业为使用知识产权付出一定的成本,会因此更加珍惜、慎重,进而加快开发应用的速度;(4)企业的慎重反过来会使研究机构对研究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市场分析,从而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避免盲目性,降低保护成本[5]。英国的此项政策我们可以充分考虑辨证性采纳。
第二,充分理解公约条款要求,特别关注条约的最低标准。我国在融入国际化的过程中,特别为了达到入世目标,在一定程度上接受了某些强权国家的意志,导致我国某些法律法规竞高,超出了国际条约的最低标准。《软件保护条例》就引起过非常大的争议。在今后的国际科技合作中我们要非常关注此类规范,不能让我们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成为保护别人利益的武器而侵害了自己的权益。而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司法应该选择符合我们自己利益的规则作出判决。
第三,加强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乃国际科技合作中知识产权保护的重中之重。例如印度有关科技组织就十分强调,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有效保护知识产权的关键是,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普遍提高,并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宣传和普及知识产权知识[6]。笔者认为,我们国家本身在知识产权意识上就有所欠缺,曾经也出现过许多丧失先进科研成果的经济利益之先例,将自己辛辛苦苦研究出来的成果以炫耀的姿态无偿公布于世,此时丧失的却是科研成果背后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国际科技合作中是同样的道理,科技人员的知识产权意识的加强对于知识产权制度的良好运行大有裨益。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都离不开人的因素,知识产权制度也不例外。当科技人员研发出科技成果的那一刻起,他的知识产权意识就决定了这项成果的命运:或被隐藏、或被众人无偿使用、或者获得专利保护,其间的差别非常之大。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主体之间进行科技合作交流日益频繁的今天,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的强弱甚至还关系到了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一些发达国家都开始意识到这点的重要性,例如法国研技部于2001年6月公布了《关于公共高教和科研机构制定知识产权章程的建议》,其中提到:应让科技人员、接受培训的实习生和博士生树立良好的知识产权意识,以避免科研成果泄漏。研究人员应该认识到,不能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委托其他企业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不能阻挠所在院所为自己的发明申请专利[7]。
总之,充分理解知识产权公约、加强科技人员知识产权意识,利用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和保护国家科技进步和国家安全,在国际科技合作中不可忽视。
(二)国际科技合作中的国际合同
国际科技合同是指两个或多个国家的法人和公民之间为合作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科技活动而签订的确定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契约。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为了维护知识产权人及国家利益,在签订国际科技合同的基础上还需要签订一份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知识产权保护合同的签订必须遵循合法原则。合同不能够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能违反国家科技人员政策,而且必须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立足有利于科技进步,有利于科技成果的转化、应用和推广,有利于我方在对外合作中的合法权利。(2)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可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专项合同,也可以在技术合同中专章、专节订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权利义务。(3)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或条款通常应当包括:技术情报和具有经济价值的其他未公开信息的保密;技术成果归属和收益的分成价款、报酬等及其支付方式;违约金或损失的承当责任;对后续技术成果的权利义务的约定;对第三方侵权的互相通报和协作制止侵权行为,包括在特定国家起诉和应诉的义务和费用分担等。(4)国际科技合作等活动中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合同应当包括发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选择以及纠纷处理机制的选择。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像一般的财产侵权行为那样会导致财物的直接减损,而是表现为特定权利人的法定的垄断权利受到危害,从而致使现实权利或预期收益受损。由于法制观念或者对知识产权认识程度不同等原因,特定权利人往往在侵权行为面前疏于主张权利,而一些被指控侵权者,面对侵权指控却消极应诉,两种态度都不利于合法权益的伸张。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应当积极起诉,争取权益;被起诉侵权的则应当积极应诉,力争减轻或免除责任[8]。
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保护合同作为对国际科技合作法律保障中有效的方式之一,用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合同来前瞻式地解决科技合作中的问题,比事后借助法律的介入有效地多,毕竟它是双方当事人自愿意思的表达。也正是如此,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必须要重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之间合同的建立和完善。

二、国际科技合作知识产权保护中政府的角色
我国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原有的高度集中型的计划管理模式已经被打破,技术市场在科技运行和资源配置中的作用显著增强。此外,技术开发型机构基本走上了按照市场机制运行,自主发展壮大的道路,增强了研究开发和创新的生机与活力。所有的这些都是有利于国际科技合作的。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却一直是薄弱环节。从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以及国际发展趋势来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提升到了国家基本国策的高度,并日益成为各国政府知识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从日本的知识产权立国战略行动到韩国的《国家创新体系》及《《2002至2006科学技术基本计划》政策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这个趋势。从我们国家来看,这种趋势也在加强,特别是在国际科技合作方面。国家科技部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其中充分体现了国家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管理介入。的确,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角色极其微妙,正如前文所言,一方面可以促进科技的发展,另一方面却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利益和安全。也正是看到这一点,俄罗斯科学院在2001年5月份对下属的科研机构下达了“关于制止损害俄联邦活动的计划”的指示,要求俄科院系统的科研院所向院部提供有关本单位所签署的对外合作协议和合同的情况,要求有关的实验室和学者本人做到:(1)把接到来自国外邀请的情况报告院部,并将邀请复印件交科学院学术秘书备案。(2)将所有外国人参观实验室的情况及时通知科学院外事部门。(3)因公出国人员应向科学院外事部门提供出访总结报告。(4)向院部学术秘书提交在国外刊物上所发表文章的复印件[9]。虽然后来科学院对这个指示做了一定修改,但基本思想并没有改变,那就是强调加强对科研单位对外科技合作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与管理的必要。
如今的经济全球一体化的进程进一步加快,国与国之间的关系通过贸易和合作产生了千丝万缕的联系。我们必须看到经济强势国家在这一关系网的强权角色,那么如何保护自己国家的利益就成为了各国政府首先要面临的问题。而知识产权制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特殊性也必须要国家政府参与其中,制定相应的管理规章和制度,在遵守国际条约的同时,切实保护好国家的利益和安全。这个角色是每个政府必须承担的。

三、结 语
在国际科技合作日益密切的今天,知识产权这四个字应该始终放在重要位置。虽然现今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完善,但由于国家之间的科技水平仍然存在不平衡,知识产权制度的应用也会造成不平等。因此,必须要强调政府的积极作用,在国际科技合作过程中保护国家利益和安全。

[1]科技部网站,蓬勃发展中的中国国际科技合作工作[J],http://www.most.gov.cn
[2]曹昌桢,中国科技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99年版,607页
[3]冯晓青,企业知识产权战略[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145页
[4]张义明,印度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5]范光,英国在国际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6]同[4]
[7]王凯, 法国在国际科技合作中的知识产权保护[J], 全球科技经济?望,2002年12期
[8]胡慧平, 别让高新技术专利白白溜走[J],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1年11月1日(第三版)
[9]兰天,俄罗斯加强对国际科技合作的监督[J], 全球科技经济?望, 2001年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