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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5-18 00:57: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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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关税〔2009〕50号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现制定《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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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暂行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一五”期间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关税[2006]3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种源进口免税政策及目标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一五”期间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以下简称“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以下简称“免税”)。
种源进口免税政策旨在支持引进和推广良种,加强物种资源保护,丰富我国动植物资源,发展优质、高产、高效农林业,降低农林产品生产成本,增加农民收入,改善人民生活。
二、种源进口免税申请
种源进口单位应适时向种源进口免税审批单位(以下简称“审批单位”)提出种源进口免税申请。不同种类种源的进口免税审批单位由种源进口审批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主管部门”)即农业部或国家林业局负责指定。
三、种源进口免税条件
(一)免税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
2.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源:
(1)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2)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3)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4)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水产种(苗)。
3.进口种子(苗)不得用于高尔夫球场、足球场、度假村或俱乐部等场所的建设;进口种畜(禽)鱼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或俱乐部等高档消费场所等。
(二)免税进口野生动植物种源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财关税[2006]3号所附《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税货品清单》范围内的野生动植物。
2.进口单位是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种植园。进口单位应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
3.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以科研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应说明具体科研项目并适时提供科研项目成果。以育种或繁殖为目的免税进口种源,进口数量应以确保野生动植物存活和种群繁衍的合理需要为限。
四、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核定及审批
审批主管部门根据行业发展规划及实际需要,于每年1月15日前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本年度进口计划。年度进口计划应包括进口种源种类、申请单位、计划免税进口数量、进口用途等内容,并对其中计划免税进口数量大幅超过上一年度核定免税进口数量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后,由审批单位在核定的年度免税品种、数量范围内审批,并出具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或种用野生动植物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审批证明(以下简称“免税审批证明”)。审批单位应审核、确认种源进口单位的资质、进口种源最终用途以及免税进口申请数量合理性等事项,确保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免税条件。免税审批证明应标明审批单位、审批时间、种源进口单位,以及进口种源名称、种类、税则号列、数量、用途等内容。
经核定的种源免税进口年度计划以及审批单位出具的免税审批证明在公历年度内有效,不得跨年度结转。未经批准或未列入年度计划的进口种源应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五、种源进口免税手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定工作一般在每年2月底前完成。在此之前,提出免税进口申请并已受理的种源进口单位凭审批单位证明,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进口货物放行手续。种源进口单位取得免税审批证明后,凭免税审批证明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未取得免税审批证明或报关进口数量超过免税审批证明批准数量的种源进口单位,按海关规定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六、监管及处罚
审批主管部门应于每年7月15日前总结本部门各审批单位上半年审批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并于每年1月15日前总结上一年度免税进口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应分项说明审批单位,审批种源类别,审批数量,税则号列,报关进口单位、数量、金额、免税金额,以及进口种源最终用途等内容;并针对报关进口数量与核定免税进口数量有较大差异的品种详细说明原因。
财政部将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审批主管部门对免税进口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对超过核定计划数量审批的审批单位,由审批主管部门对有关审批单位及有关审批人员予以书面通报批评。在有关审批单位未完成整改前,审批主管部门应暂停其免税审批资格,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应暂停核定有关品种的免税进口年度计划,并在核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计划时扣减超批数量。
免税进口种源用途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种源进口免税条件”的规定,未经合理种植、培育(试种)、养殖或饲养不得转让。对违反规定的种源进口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并暂停其1年免税进口资格;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种源进口单位,暂停其2年免税进口资格。
七、实施细则
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根据本办法规定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施细则。
八、本办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行政公署


兴安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兴署字〔2007〕58号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盟直有关部门:
 现将《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兴安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加快建立覆盖城乡全体居民的医疗保障体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7〕87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原则是:低水平起步,筹资水平与我盟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坚持自愿原则,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统筹协调,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

 第三条 我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从2007年起启动实施,2008年进一步扩大试点,在全盟范围内实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2007年启动的首批列入自治区试点城镇为乌兰浩特市和科右中旗。通过试点,探索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体系,形成合理的筹资机制、健全的管理体制和规范的运行机制,逐步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统筹层次

第四条 参保范围
(一)城镇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18周岁(年龄计算截止上年12月31日,下同)以下非在校少年儿童;
(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非从业城镇居民;
(三)没有参加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的农民工家庭中,长期随父母在城市居住的符合第(一)项条件的农民工子女;
(四)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城镇居民中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

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层次原则上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一致,暂实行旗县市级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盟级统筹。
盟行署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的政策和标准,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制定全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配套政策和管理规范,试点旗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符合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条件的居民,由街道(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统一组织办理所管辖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参保工作;中小学和职业高中、中专、技校等由学校组织办理本校学生的参保工作。

 第七条 参保登记时居民应提供户口本、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的原件和复印件。属于低保对象的居民应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属于重度残疾的居民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属于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

 第八条 参保登记事项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缴费标准、人员类别等基本信息。

 第九条 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将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以书面和电子文本两种形式,统一报送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

 第十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各代办部门报送的参保人员基本信息数据进行审核后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建立参保人员档案和缴费记录。

 第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对首次参保的居民统一核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保卡,作为就医、结算的凭证。

第四章 基金筹集及筹资标准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来源:
 (一)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 (二) 各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 (三) 基金利息收入;
 (四) 其它。

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并对困难城镇居民增加财政补助额度。补助经费要纳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 (一)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18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13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二)未成年城镇居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筹资,其中个人缴纳每人每年40元、财政补助50元(自治区财政补助20元,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各补助15元)。

 第十五条 困难城镇居民在第十四条财政补助额度的基础上,按以下标准给予增加补助:
 (一)对成年城镇居民中属于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6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30元,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各增加补助15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70元;
(二)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未成年城镇居民参保所需家庭缴费部分,财政给予增加补助10元(自治区财政增加补助5元,盟财政增加补助3元,试点旗县市财政增加补助2元),个人缴费每人每年30元。

 第十六条 个人和家庭缴费以及单位补助资金享受国家税收鼓励政策。

第五章 基金征缴管理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度缴费。街道(社区)和乡镇(苏木)劳动保障事务所、学校等代办部门负责代收代缴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要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建账。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如逾期不缴或欠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可以自愿补缴欠缴期间的医疗保险费,但欠缴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补缴后符合连续缴费三年的,享受连续缴费三年以上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

 第二十条 自治区财政、盟财政和试点旗县市财政部门,根据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按年度将财政补助资金足额列入预算,并按时足额划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 第二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等有关规定,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确保基金安全。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要定期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公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加强对自治区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和各地财政补助资金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标准,其支付范围为参保居民的住院(转院)、门诊紧急抢救和特殊病门诊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患者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为: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200元,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的,依次降低100元,但不能低于100元。

 第二十四条 参保居民住院、门诊紧急抢救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包括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机构)60%,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此基础上再提高支付比例5%。
 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55%。

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不含学生无责任意外伤害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20,000元),其中,未成年城镇居民患血液系统疾病的,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40,000元。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参保居民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基础上再支付5,000元。超过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个人参加商业医疗保险等办法解决;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参保居民因病发生特殊困难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给予补助。

 第二十六条 参保学生因无责任意外伤害事故所发生的门诊紧急抢救或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管理,其统筹基金支付起付标准和支付比例按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执行,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每年20,000元。

 第二十七条 特殊病门诊病种为恶性肿瘤放化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尿毒症透析治疗、结核病、精神病、糖尿病胰岛素治疗等六种,其中精神病、结核病和糖尿病胰岛素治疗医疗费用实行年度限额支付。

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按照兴安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特点,对部分乙类药品和贵重医用材料实行限制支付,并增加居民儿童用药目录。
凡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打架、斗殴、违法犯罪、酗酒、自残、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出国或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七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本统筹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此基础上,根据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特点可适当扩大定点范围。新增定点医疗机构先经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选择后,报盟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定。
乌兰浩特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为乌兰浩特市行政区域内盟本级、乌兰浩特市和科右前旗已确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全盟统一规范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 第三十一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协议管理,制定严格的考核办法,促进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提供优质、价廉、方便、规范的医疗服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紧急抢救患者可在就近非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抢救,但须在三日内(可以通过电话、电传备案)报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否则,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 第三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科学设置参保、缴费、就医、待遇支付等工作流程,简化程序,提高管理效率。
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患者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
转院、急诊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特殊病门诊患者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到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凡是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自行到外地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和非因抢救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支出管理。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医疗费用暂按照本旗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办法结算。通过试点,逐步完善结算办法,积极推行医疗费用按病种付费、按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疗费用过快增长。

 第三十六条 拓展和完善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化管理。

 第三十七条 大力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加快社区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尽快建立布局合理、功能齐全、管理规范、方便快捷、服务优质、价格低廉、群众满意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积极推进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和社区卫生服务相结合,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逐步探索实行社区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并通过降低起付线、提高支付比例等措施,积极引导参保居民小病在社区、大病到医院、康复回社区,把常见病、多发病解决在社区。

 第三十八条 健全监管机制,制定严格、具体的处罚措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反欺诈工作,杜绝冒名就医、提供假收据等骗取医保基金事件的发生,保证医保基金安全运行。

 第三十九条 加强试点旗县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内部管理,制定严格的规章制度,提高经办服务能力,对违规行为要进行严肃处理。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四十条 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认真履行职责,明确责任,协同配合,加快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要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为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创造良好的环境、提供有力的支持,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完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足额列入财政预算,确保补助资金落实和及时拨付到位,制定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 审计和监察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编制部门负责根据城镇居民参保服务人群和业务量,增加核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编制;
卫生部门负责加快城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加强对医疗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发挥 中蒙医药特色与优势的有关政策措施,为城镇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城镇低保对象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核发、身份确认和医疗救助以及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认定工作;
 残联负责做好城镇重度残疾居民证件的核发、身份确认和残废级别鉴定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在校学生的参保宣传、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工作;
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加强对社区医疗机构及定点医疗机构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监管,探索社区药品统一配送网络建设。

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盟级统筹之前,由盟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对试点旗县市医保经办机构的参保登记、基金征缴管理、医疗服务管理、待遇审核支付等经办业务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指导。|

 第四十二条 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试点旗县市政府要切实加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劳动保障社区平台建设。加大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配备、工作经费、专业培训、技术手段等方面的投入,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为开展试点工作安排经费,并建立与服务人群和业务量挂钩的经费保障机制。

 第四十三条 试点旗县市要充分认识试点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加大对相关人员、特别是经办人员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业务人员的培训力度。其他统筹地区也要根据本暂行办法的精神,做好城镇居民年龄、结构、医疗保障现状、医疗费用支付情况等数据的收集、测算、统计和分析工作,为适时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扩大试点工作奠定基础。

 第四十四条 试点旗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成立由政府机构、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各方面代表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有效监督。

第九章 附 则

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后迁入城镇的非农业户口居民(不包括中小学生),迁入户口的第二年方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具体补充办法作为本暂行办法的补充,并根据此暂行办法运行情况做适时政策调整。

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7年11月1日起执行。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就业机制,改善就业环境,增加就业岗位,促进社会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业富余劳动力的就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的工作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促进就业工作的情况,研究、协调和解决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同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大中专院校应当以促进学生就业为导向,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学生就业、创业能力。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劳动者工作环境、劳动合同、工资支付、福利待遇、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宣传等。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就业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加强对人力资源市场的监督管理,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和就业服务机构开展就业服务提供支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保障和支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指导和规范职业中介机构的行为,发挥职业中介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健全就业服务功能,统一就业服务流程,规范就业服务标准。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三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用人单位提供以下服务:
  (一)招聘指导;
  (二)代理招聘;
  (三)异地招聘;
  (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五)劳动保障有关事务代理;
  (六)其他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参加培训的登记失业人员和实施培训的机构申领培训补贴提供服务。
  第十五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在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劳动力资源状况统计调查和就业、失业登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统计调查和登记所需要的数据资料。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专门台帐,及时准确反映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变动情况。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产业发展方向和市场需求,建立用于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的公共实训基地。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优惠政策措施,加强信息服务,拓宽融资渠道,提供指导和扶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创业主体,依照国家规定放宽资金、经营场所等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劳动者实行小额贷款财政贴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小额贷款担保体系,支持和鼓励小额贷款担保服务机构和担保企业为劳动者、企业的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服务,根据市场需要,积极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自主创业劳动者的信贷支持。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回乡创业者提供创业项目、技术、信息等方面的支持。
  县、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进城就业农村劳动者、回乡创业人员实行动态管理,提供就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资源库,组织开展创业项目采集、发布和咨询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市场需求,组织和支持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展创业培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就业援助计划和方案。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和就业援助计划,宣传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援助。
  第二十三条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公益性岗位适时提出设定和调整方案。
  就业困难人员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实现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登记、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接续等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政策,鼓励和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平等自愿、市场主导、优势互补、互利互惠的原则,加强区域劳务合作,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和用工信息沟通机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业劳动力资源状况,面向市场需要,制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的工作计划和措施,建设劳务输出基地,培育具有地方特色和竞争优势的劳务品牌,发挥示范和辐射作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有求职愿望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农业富余劳动力、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促进就业列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侵占就业专项资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活动中弄虚作假,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